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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1:30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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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2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赵小明



2013年3月27日







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及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调查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具体事项,协助处理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责令限期腾地及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物价、房管、工商、监察、公安、维稳、信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统一拆迁、统一补偿标准、合理安置的原则,确保被拆迁人得到合理补偿和安置。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张贴发布预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建、构筑物等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确认。

  第八条 发布预征地公告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管、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预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期限自预征地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

  第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应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征地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发布。

  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期限、地点、听证的权利与期限等。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听证。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前,足额存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设立的征地拆迁补偿专用账户,未足额存入的,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村组张榜公布。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腾地。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规定的标准执行;青苗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表1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对被拆迁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主体价值的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价值的补偿;

(三)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拆迁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补偿的情形。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规划、房管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由房管、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航拍图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征地拆迁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四)认定为历史性建房或视同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被拆迁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国土资源部门在拨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税部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有条件的,也可实行自拆重建安置。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偿标准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实行自拆重建安置的,可在城市规划区外安排重建用地,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采取自拆重建方式补偿安置。

(一)住宅房屋主体及其装饰装修,生产生活设施、其他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附表2、3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自拆重建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征地单位负责重建地的规划设计和用地报建等手续,按规划设计要求平整场地,还建水源、电源、室外排水主管、超深部分基础及道路。

2.拆迁一处房屋原则上由征地单位负责安排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拆迁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其一处宅基地被征收,而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排重建地。

(三)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执行:

1.集体企业经营性房屋,按本办法住宅房屋拆迁标准增加10%补偿,不再安排重建用地。

2.拆迁个人生产、营业用房的(以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为准),按住宅房屋拆迁标准增加15%补偿,不再安排重建用地。利用住宅作生产、营业用房的,按住宅房屋拆迁标准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地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户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以户为单位,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搬迁补助费一次补助6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50元。自拆重建的被拆迁户,搬迁补助费计算两次。临时安置费按月计算,每户每月补助300元,一般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未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双倍标准支付。

(二)拆迁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支付给房屋使用人。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为征地拆迁公告之日前三个月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平均额的3倍,补助费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执行。未经批准,手续过期失效的,不予补偿。

(三)被拆迁户误工工资,按每户每天80元,计时15天包干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定房屋拆迁协议并搬迁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50元/平方米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未搬迁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征地涉及迁坟的,按照本办法附表4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公安、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地拆迁人腾地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加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市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表1

青苗补偿标准(一)

土 地 种 类
类 别
补偿标准(元/亩)

水 田

1800

专业菜地

2800

旱 地

1300

鱼 池
鱼苗、鱼种
2900

成 鱼
2400

藕 池
 
1800









青苗补偿标准(二)

类 别
规 格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 注

各类干果、水果、园林绿化、林木、药材假植苗
树高0.5—1米,

1—2年生

4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20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用材林及杂树
胸径10厘米以下

1200

(指砍伐工资、运费)
树木成片生长。胸径10厘米以下的树木郁闭度不低于70%(含)的,按此标准补偿;树木郁闭度在20%(含)至70%之间的,减半补偿;树木郁闭度低于20%的,不予补偿。荒山不予补偿

胸径10厘米以上

3000
树木成片生长。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郁闭度70%以上,按此标准补偿。

胸径10—20厘米

20(指砍伐工资、运费)
房前屋后单株树木

胸径20厘米以上

30(指砍伐工资、运费)
房前屋后单株树木

各类药材、林木、园林绿化树成片种植(含木本花)
种植3年生以内

7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15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种植3至5年

10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10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种植5年以上

14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4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经济作物
一年生

4000
草莓

多年生

5000
1—2年,葛,500蔸以上

多年生

8000
3—5年,葛,500蔸以上

多年生

10000
5年,葛,500蔸以上



青苗补偿标准(三)



类 别
规 格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 注

各类干、

水果苗圃
已嫁接

10000
嫁接苗,未解砧,未出幼苗,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1年生

12000
嫁接苗,解砧长出幼苗,生长至当年年底,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2年生及2年生以上

15000
嫁接苗,经过两年生长周期,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

各类干、

水果砧木苗圃
砧木幼苗

5000
不能开刀嫁接,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壮年砧木苗

7000
开刀嫁接的最佳期,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衰老期砧木

4000
最佳嫁接期已过,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两年以上,60cm以上)

各类园林绿化育苗、药材(林木)苗圃
1年生

7000
实生苗、扦插苗,嫁接苗按增加0.2的系数计算补偿,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2年生及2年生以上

13000
实生苗、扦插苗,嫁接苗按增加0.2的系数计算补偿,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茶叶
茶叶苗圃
播种或扦插半年

4000
 

播种或扦插1年

6000
 

幼林园
1—3年生

8000
初采茶,每亩栽2200蔸左右(每蔸2株)

成林园
3年以上生

12000
长年采茶,每亩栽2200蔸左右(每蔸2株)






青苗补偿标准(四)



类 别
规 格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备 注

绿化树桩
胸径12厘米以下

9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4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胸径12—20厘米,桩高2—4米

10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3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胸径20厘米以上,桩高2—4米

12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25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竹 类
幼龄竹园

3000
成片种植

初盛竹园

4000
成片种植,能砍伐较少数量的竹材

盛产竹园

5000
成片种植,每年能砍伐一定数量的竹材

爬山虎
 
平方米
1.5


绿化草皮
 
平方米
 6









青苗补偿标准(五)


定植期

1—2年生
初果期

第3—4年
盛 产 期

三类
二类
一类

补偿标准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桔树、柚树、

桃树、李树、

梨树、枣树、

枇杷、板栗、

石榴、杏子、

核桃、花椒、

无花果、葡萄、

猕猴桃等


3300
6600
12000
15000
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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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一湖两江”流域禁止畜禽养殖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8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一湖两江”流域禁止畜禽养殖的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一湖两江”流域
禁止畜禽养殖的规定


   为加快昆明生态城市建设步伐,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保护和改善滇池、长江、珠江(以下简称“一湖两江”)流域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滇池保护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禁止畜禽养殖的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昆明主城规划控制区620平方公里范围内;

   (二)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160平方公里范围内;

   (三)滇池水体及滇池环湖公路面湖一侧区域(含湖面),即:广福路(六甲立交桥至西福路段)、西福路(西福路至西华园段)、石安公路(西华园至高峣段)、环湖东路现状与规划路、规划的环湖南路、高海公路辅道以内(含湖面)的区域;

   (四)盘龙江、新宝象河、大观河、大清河、枧槽河、冷水河、牧羊河、采莲河、乌龙河、船房河、洛龙河、中河、东大河、大河、金汁河、新运粮河、王家堆渠、马料河、西坝河、金家河、南冲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姚安河、海河、捞鱼河(含上游梁王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老运粮河、古城河、小清河、六甲宝象河、老宝象河、老盘龙江、螳螂川36条出入滇河流及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五)除主城规划控制区、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以外县(市)区的城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及流经县(市)区城区的河流及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六)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七)上述区域内的湖泊和水库。

   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户)、小区。

   三、自2008年12月31日起,在“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散养畜禽。

   四、自2009年12月31日起,在“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规模畜禽养殖场(户)、小区的畜禽养殖(能繁母猪存栏50头以上或生猪常年存栏200头以上;肉鸡、蛋鸡常年存栏5000羽以上;牛(包括奶牛)常年存栏50头以上;羊常年存栏200只以上;鹅常年存栏500只以上;鸭常年存栏5000羽以上;兔常年存栏500只以上)。但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和环保、滇管部门审核验收,达到环境保护、滇池保护要求的,可以申请逐步搬迁或者关闭。

   五、本规定由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东川区、安宁市、呈贡县、晋宁县、富民县、宜良县、嵩明县、石林县、禄劝县、寻甸县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六、滇管、环保、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七、农业部门做好禁养区域禁止畜禽养殖和扶持畜牧业实现圈养、规模化养殖的指导工作。市农业局负责按照本市畜禽养殖工作要求,重新编制全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扶持全市畜牧产业向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发展,并指导各县(市)区修编畜牧业发展规划,保持全市畜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保障畜牧产品市场供应,维护社会稳定。

   八、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2008年5月11日公布实施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滇池流域范围内限制畜禽养殖的公告》(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6号)同时废止。

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36号
━━━━━━━━━━━━━━━━━━━
  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外事办公室。外事办公室是省人
民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原由人事厅承担的省属人员短期多次赴港面授学习团组的审核、审批的职能。
  (二)增加的职能  
  1.受委托审核审批在广东的部属高校人员因公出国(境)、邀请外国人来
华、举办国际会议等事项。  
  2.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实施高层次管理人才赴国外培训计划。  
  (三)转变的职能  
  不再承担省人民对外友好协会的日常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外事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地方性外事规章制度,研
究制订外事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外事工作的重大问题,了解和掌握外事工作(包括外国与本省缔
结友好关系的城市、省、州、县)的动态,了解和掌握国际及港澳重大动态,了
解和掌握外国驻粤领事馆及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的动态。  
  (三)组织接待外国访粤的国宾、党宾、议会外宾、友好人士以及其他重要
来宾,接待和管理来粤从事公务活动的各国外交人员和外国记者;管理外国驻广
州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外国驻粤新闻机构;承办省领导的对外交
往事宜。  
  (四)负责因公临时出访管理工作,承办审批、审核中央授权范围内的单位
派遣团(组)出国、赴港澳地区和邀请外国人来粤访问的有关事项;承办省级领
导出访报批工作;办理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的护照(通行证)颁发、签证(签
注)工作。  
  (五)负责管理本省的友好城市和民间对外友好交往工作,指导省人民对外
友好协会。  
  (六)负责办理和指导、协调粤港澳的边境事务及官方、半官方、重要民间
往来事宜。  
  (七)协调指导各市、省直各部门的重要外事活动,指导外事业务,监督执
行外事纪律。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外交部以及中央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外事办公室设9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处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综合性文件起草、综合调研、督办、信息、会
议、宣传、文电、档案、信访、提案(议案)、机要、保密、外事人员业务培训
等工作;负责外事经费的管理工作。  
  (二)礼宾处  
  接待中央有关部门安排来广东访问、过境的外国元首、首脑和外国政府、议
会、政党等官方代表团及其他外国高级代表团和政要;受理、接待外国驻华外交
官来访事宜;审核本省及中央驻粤单位主办的国际会议及重要外事礼宾活动的计
划;负责协调驻穗外国金融、保险机构、商社、企业与本省政府间非业务性的交
往等事宜;负责省领导涉外活动的协调及现场礼宾安排;负责审核邀请外国人访
粤的有关事宜;负责审核外国人入出境的礼遇规格并出具相关的联检证明。  
  (三)领事处  
  管理外国驻广州领事馆及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并与之交往活动;接待通过
领事馆渠道安排来访的客人;办理领事认证;协助处理外国人在粤发生的各类刑
事、民事、海事和房产等涉外案件;办理外国专家确认件、签证通知和外国留学
生来华签证通知;协助处理有关外国专家、留学生的重要涉外事项;负责外国驻
港澳有关领事官员来粤进行公务活动的审核和管理。  
  (四)新闻文化处  
  审核外国记者来粤采访的申请;审核中央各部门、各省邀请外国记者来粤采
访的意见;审核港澳电视机构来粤拍摄电视片;管理和指导外国记者接待工作;
管理外国驻粤新闻机构及其记者在粤的相关工作;办理外国记者来粤采访的入境
签证通知和摄影器材入关手续;负责外事宣传工作,指导本省涉外参观点的建设
及管理。  
  (五)港澳事务和出国管理处  
  办理省港澳工作领导小组的边境事务联络等日常工作;管理、指导和协调处
理粤港澳边境事务,办理粤港澳官方、半官方、重要民间交往事务的审核审批事
宜;负责全省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的管理工作;承办副省级以上人员出国、赴
港澳的具体报批事宜;在中央授权范围内,办理本省、中央驻粤单位(委托)人
员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的审批、审核和呈报工作;为上述人员出具任务批件。
  (六)护照签证处  
  管理和指导因公护照、因公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其申办因公出国签证工作;办
理颁发本省和中央驻粤单位(委托)因公出国人员护照及申办因公出国签证、因
公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出国(境)证明;为外国驻广州总领事馆官员颁发签
证;负责全省及中央驻粤单位因公护照签证专办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指导因公护
照和通行证的收缴管理工作。  
  (七)国际交流处  
  负责与国外友好城市及有交流合作关系地区进行交往的管理工作;办理与外
国省(州、县、区)、市缔结友好关系的报批手续,组织、协调各部门实施与国
外友好城市之间的交流合作项目;组织拟订并实施友城及国际交流工作计划;配
合有关职能部门实施高层次管理人才赴国外培训计划。  
  (八)人事处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教育、培训、安全保卫等工作。
  (九)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群、精神文明建设、计划生育、
审计工作;监督检查各地、各部门执行外事纪律的情况。  

  四、人员编制  

  外事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6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不含纪检组
长),正副处长(主任)2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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