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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07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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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事业单位:

《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2月20日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12年2月20日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市委的决定、指示,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按照科学、民主、依法行政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在市委的领导下,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同时,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简称常务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外出期间,按排名顺序依次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副市长外出时,应向市长或主持政府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外出时间较长时,其工作由市长或主持政府工作的副市长根据情况临时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并做好工作衔接。

第十条 市长、副市长之间要加强工作联系,认真负责做好主管和分管工作。分管副市长需要向市长汇报或向有关副市长通报情况的,应及时汇报或通报。已经确定的事项和日常工作,由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副市长、秘书长处理的紧急重大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及市长、副市长交办事项,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在市长、分管副市长领导下,领导本部门的全面工作。各部门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部门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好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维护政令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十五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紧紧抓住国发〔2012〕2号文件、西部大开发和武陵山区、乌蒙山区片区规划实施机遇,突出提速赶超、转型跨越主旋律,着力实施开放开发、改革创新和三化同步战略,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全面发展和提升壮大黔北经济协作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

第十六条 严格市场监管,制定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七条 强化社会管理,促进就业创业,完善社会管理体制,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努力建设和谐遵义。

第十八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重要决策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二十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草案及执行情况、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重要政策措施、人事任免、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重要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区(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公共利益和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出台重大重要决策前,对重要文稿征求意见时,市政府各部门、县、区(市)政府应高度重视,组织班子成员充分讨论并认真负责向市政府提出建议意见,发挥决策参谋作用,提高决策效率。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跟踪反馈,及时完善。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发布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可由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报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清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应当公开的,应及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坚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有关监督机关反馈整改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重要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有关事业单位、议事协调机构和中央、省驻遵有关单位、部分大中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指示、决定精神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重大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重要事项;

(四)讨论分析经济形势、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五)讨论其它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报请市委决定的重大重要事项;

(三)研究部署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重要问题;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报告和议案;

(五)讨论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中期规划、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草案;

(六)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七)讨论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包括临时机构)、人员编制和人事计划;

(八)讨论决定有关人事任免及有关人员行政处分事宜;

(九)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特殊情况可不定期召开。出席人员须超过组成人员半数方可举行。

第四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列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视议题情况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大重要问题;

(二)审议上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重要行政事项;

(三)按照有关规定讨论审定预算执行中确需追加数额较大的一次性财政专款以及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超预算安排的专款;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大重要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遵有关单位、市直属有关企事业单位及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原则上会议召开一周前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需临时增加议题的由分管副市长向市长报告确定;专题会议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根据议题内容进行审核,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开的会议,会议纪要由委托人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新闻报道,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重要问题请示市长同意。

第四十七条 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第四十八条 凡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须提前10天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等)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批。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应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经分管副市长审查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如需邀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本着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减少会议次数、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节约会议开支。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用视频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业务会议,市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需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向分管副市长请假,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除紧急、重大重要事项外,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重要问题,分管副市长应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五十四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和市委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六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原则上应由市长签发,也可由市长授权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原则上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五十七条 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市人民政府文件及其相关工作事项,须经秘书长或秘书长授权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外,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一事一报,不多头主送,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企业需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事项,应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受理转报市政府。除特别紧急事项外,市政府原则上不直接受理企业请示、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严格公文审核把关,以市政府名义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必须经市政府分管业务和文字工作的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送市政府相关领导签发。要尽量减少发文,发短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行政职责,属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其自行发文,市人民政府一般不转发;部门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请示市人民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上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协调或裁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要及时办理并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一章 请示报告制度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办理涉及重大重要行政事项或需省政府答复、协调、批准、解决等方面的事项时,均应向省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在工作运行中应按规定向省政府报告工作。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府工作事务中,有关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重大基建技改项目的确定或调整,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合并,涉及全市范围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重要行政措施以及重要内外事活动,应向市委请示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于主管业务的重大重要决策、计划和措施,实施前应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或报告。各部门要分别在半年和年底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和向市政协通报情况时,报告稿应先经市人民政府讨论或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审核。


第十二章 督促检查制度


第六十六条 督促检查工作按照“综合协调、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原则进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并由市政府督查室具体落实。在组织开展督查中,要认真分析总结督查事项在办理过程中的经验、存在问题及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指定有关机构负责督查工作,建立起领导分工负责、职能部门归口承办、办公室综合协调的督促检查工作体系,上下紧密配合,搞好协调,形成便捷、畅通、有效的督查组织网络。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切实把督促检查作为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要经常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工作任务和重要工作环节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市人民政府建立并坚持实行抓落实责任制,定期检查。各部门要加强对督查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督促检查工作水平。

第六十八条 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是省委、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二是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三是市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重要决策和重大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四是市委、市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五是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六是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七是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进行督查的事项;八是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九是其他重大重要事项。

第六十九条 对重大重要事项或久拖未决的问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领导意见和工作需要可与市监察局等相关部门组织联合督查,以促进问题解决。凡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交、转办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情况。紧急重大重要事项及时办理,及时反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督办情况,并将督办工作与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制考核挂钩。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三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七十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重要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参加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及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一般不得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题词、题名和签发的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其他有关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重要影响的会议和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的会议和活动,一般不作新闻报道。

第七十二条 市长、副市长的出访计划,由市外事办公室提出报告,经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事业单位的负责同志外事出访,由市外事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报经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第七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市人民政府邀请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安排;会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决定。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决定。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及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分别经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外事办公室(市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决定。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省直各部门正厅级以上领导来遵,由相应对口部门做好接待方案并提出接待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市接待处具体承办。省外政府代表团来遵考察、参观,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办理,由市接待处和对应部门具体承办。建立信息通报制度,省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来遵,要报市委领导。


第十四章 调查研究制度


第七十五条 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围绕中心工作,围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重要问题,结合分管工作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难点和热点问题。对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在以后的工作中逐步解决。经过研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七十六条 调查研究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在调查研究中,不仅要研究其所处的发展阶段,而且要了解调查对象的发展趋势,要用发展的观点去分析和处理问题。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外出考察和到基层调研时,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不搞层层陪同,不搞边界迎送,不打欢迎标语,不接受基层赠送的礼品。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需要作宣传报道的,报道内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

第七十九条 市长、副市长每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个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也要根据各自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工作计划,并认真抓好落实。


第十五章 外出请假报告制度


第八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向市长报告;市长办公会议组成人员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离遵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经批准后,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科(室)通报行止日期。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主要领导离遵外出,应事先书面向市长请假并向市政府办公室通报;部门副职领导离遵外出,事先书面向分管副市长请假。

第八十一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离遵出差、出访,应参照上述办法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报告,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行止日期。


第十六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重要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大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遵府发〔2009〕2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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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的作用的分类

宋飞


  内容提要:法的作用是法理学中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为了加深对其理解,笔者在体系和框架上仍然继续沿用了国内法理学教科书通用理论范式,把法的作用划分为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本文中,笔者采用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对法的作用的分类作了一番细致而艰辛的研究,以独特的视角论证理论界的以下通说:法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个方面的内容,法的社会作用则涉及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思想文化生活、思想文化生活这三个领域,以及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的职能)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这两个方向。
关键字: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法的作用可划分为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这是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对法的作用的分类。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看,法具有规范作用,规范作用是法作用于社会的特殊形式;从法的本质和目的看,法又具有社会作用,社会作用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这种对法的作用的划分使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相区别,突出了法律调整的特点;同时,又明确了各个时期法律目的的差异。
  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法的这五种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由于法律的性质和价值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的实现程度是会有所不同的。
  法的指引作用又称为法的引导功能,是指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在这里,行为的主体是每个人自己。例如:某林区村民于小林为盖房欲去山上伐几棵国有林木。父亲对他说:未经许可去伐国有林木属滥砍滥伐,是违反《森林法》的。于小林依从了父亲的指引,在这里,于小林听从父亲劝导,知道自己即将从事的行为违法,而未去实施,说明法有指引作用。

  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个别性指引,即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形成对具体的人的具体情况的指引。如人们根据交通地图找路、引小孩过马路;又如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命令;
  另一种是规范性指引,是通过一般的规则对同类的人或行为的指引。如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调整。个别指引尽管是非常重要的,但就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言,规范性指引具有更大的意义。
  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程度(有的学者认为是从立法技术上分的),法的规范性指引作用还可以区分为确定的指引和不确定的指引。确定的指引,即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是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所以,该规定为行为人提供了不确定的指引。
  确定的指引与义务性规范(也称义务性规则)相对应。例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又如,小丽根据我国《刑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对养父陈某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提起自诉;该刑法条款对小丽的起诉行为起到了一种确定性的指引作用(见《刑法》第257条第1款:“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再如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该规定对于具有物权孳息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起到很明确的指引作用。
  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它与授权性规范(也称权利性规则)相对应。为了加深大家对不确定的指引的理解,笔者在此处举了7个实例:(1)《继承法》第16条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即是说公民既可立遗嘱,也可不立遗嘱,可立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一人,也可指定数人继承个人财产,因此属规范性指引中的有选择的指引);(2)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是说:是否变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3)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条文既是确定的指引[因为故意杀人行为设定了必然的法律制裁以禁止犯罪],又是不确定的指引[因其属裁判规则,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4)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5)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有选举权(即是鼓励年满18周岁的公民积极参加选举);(6)《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允许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有权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7)《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的作用角度看,该规定为行为人提供了不确定的指引。
  法的评价作用(裁判作用是其中一种)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这里,行为的对象是他人。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评价人的行为的基本标准。为了加深大家对评价作用的理解,笔者在此处举了4个实例:1、20世纪90年代,传销活动在中国大陆流行时,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当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往往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该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民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这里,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据民法通则所确定的这条法律原则的内容来处理有关传销的案件,正是一种用法律条文中有关法律原则来判断传销活动的合法与否,是法律原则评价作用的体现。裁判作用是指法可以作为判断行为合法与否的裁判标准,实际上是法的评价作用的一种。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据以上法律原则处理案件,正是根据该法律原则来裁判传销的合法性,体现了法律原则有裁判作用。)2、某林区村民于小林为盖房欲去山上伐几棵国有林木。父亲对他说:未经许可去伐国有林木属滥砍滥伐,是违反《森林法》的。于小林依从了父亲的指引,在这里,于小林的父亲根据法的指引,对于小林的行为加以评价,认为儿子不经许可去国有林区伐木,会违反《森林法》而加以劝阻,小林听从法的指引没有实施法所不允许的滥砍滥伐行为,说明法有评价作用。3、人们的很多行为并不由法律调整而由党章或道德规范来调整。4、对离婚案件,从法律上一般仅能判断是否应准予离婚,但对离婚原因可能需要根据道德规范来加以评价。
  法的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作用又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反面教育)和示范作用(正面教育)。中国历史上的法家商鞅是很会发挥法的这两种教育作用的。他以三丈之木置于国都南门,募民有能徙木于北门者赏十金,但无人响应。他又将赏金增至五十金,有一人应募,即获得五十金,以此来取信于民。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很好的示范作用的实例。秦国太子犯法,商鞅刑其师傅公子虔、公孙贾。这也是示警作用的典型写照。法的教育作用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促进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法的预测作用是指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法的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包括公民之间、社会组织之间、国家、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行为的预测。社会是由人们的交往行为构成的,社会规范的存在就意味着行为预期的存在。而行为的预期是社会秩序的基础,也是社会能够存在下去的主要原因。为了加深大家对预测作用的理解,笔者在此处举了14个实例:1、20世纪90年代,传销活动在中国大陆流行时,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当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往往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该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民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这个法律原则,人们可以认识到传销作为一个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在传销过程中,不能作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民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否则就会触犯法律,体现了法律原则的预测作用。)2、一般的人都会认为,虽然道路上车辆很多,但自己在道路上行走时,只要遵守交通法规,还是相当安全。(即人们相信,在通常情况下,驾驶车辆的人会遵守交通法规,他们不会危害自己的安全;如果他们违反交通法规,交警将对他们采取相应措施)。3、合同法使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可以合理地指望,也即预测到,在一般情况下,对方将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将保证合同具有约束力。(通过合同法和所订立的合同,双方就可以相互预测对方的行为以及有关机关对这种行为的反应,这是法律的预测作用在经济领域中的体现。)4、一个打算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人,根据法律考虑主管部门是否能对自己的申请核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5、一个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考虑其他诉讼当事人、正人会有什么行为,也根据法律考虑法院对自己的案件会作出什么判决。6、由于《合同法》的存在,经济活动的主体可以预见到什么样的合同是有效或无效,违反合同将会遇到什么样的法律后果。7、由于《集会游行示威法》的颁布和宣传,人们可以相当准确地预见到组织非法游行的后果。8、基层人民法院面对一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就应当将其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见《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1条)。这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就是由司法官员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根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一种预测。9、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见《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这里“可能被判处死刑”同样也是法官预测的后果。10、《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该规定对于具有物权孳息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起到很明确的预测作用。11、对于那些“法盲”而言,法的预测功能似乎没有显示出来,然而法并不因为他们不知法而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拒绝承担法律责任。12、对于那些明知法律禁止而铤而走险的人而言,则是法的预测功能在他人身上的扭曲反应。13、在专制国家里,如在奴隶社会的国家,形成“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状况,这只能说明其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14、在文明的法治国家里,法律应宣告民知,这样才可能为发挥法的预测功能提供基本的前提。
  法的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这里,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法者的行为。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让人们遵守,是希望法律的规定能够转化为社会现实。在此,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离开了强制性,法律就失去了权威;而加强法律的强制性,则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权威。为了加深大家对强制作用的理解,笔者在此处举了2个实例:1、20世纪90年代,传销活动在中国大陆流行时,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当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往往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该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民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这里,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根据以上法律原则来处理传销案件,如果发现传销活动中有违反这一法律原则的行为,就会给予法律的制裁,从而强制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要遵守本法律原则的规定,使经济活动能够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民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体现了法律原则的强制作用在规范着人们的经济活动。)2、法律规定中的制裁措施:如刑法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民法中的停止迫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罚款等,行政法中的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停止营业等,宪法中的弹劾、罢免等。
介绍完法的规范作用之后,我们再简单介绍一下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出发确定的法的作用,如果说法的规范作用取决于法的特征,那么法的社会作用就是由法的内容、目的决定的。法的社会作用主要涉及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思想文化生活、思想文化生活这三个领域,以及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的职能)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这两个方向。简而言之,我们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体现,具有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这种社会作用的实现,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个方面,即依法治国、执政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进一步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法的社会作用的发挥与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值得学术界和实务界去好好研究。
  当然,尽管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是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充分理解和认识法的作用,对于更好地开展立法、执法、司法工作,还是不无裨益的。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主要参考文献:
1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法理学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舒国滢、葛洪义主编
2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本,沈宗灵主编
3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版,沈宗灵主编
4 、《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1月版,葛洪义主编
5、《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4月修订版,卢云主编
6、《葵花国家司法考试全真题库分类详解》上册,当代世界出版社2010年4月版,付英 王丰著
7、《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试卷一答案解析》,原载中华司考网校司考资讯历年真题栏目
(http://www.chinasikao.com/news/skzx_lnzt/2009-10-26/09102695311BBH41DGCK39KGH6B14BB.shtml)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4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区直各部门:
现将《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执法社会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行使监督权利,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锡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聘任,经行署法制办审核同意后统一颁发《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基层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选聘行政执法监督员要从有利于行政执法监督需要出发,从各行业选聘。行政执法监督员中,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新闻工作者、苏木和社区人员要有一定比例。
  行政执法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聘为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旗县市工作、学习或生活,年龄在18至65周岁;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行政执法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经常与行政执法行为接触的机会;
  (四)热心社会事业,品行良好。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听取和收集社会各方面对行政执法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如实向旗县市人民政府反映;
  (二)对发现的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三)接受旗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法律知识培训;
  (四)依法行使监督权利,模范遵守法律;
  (五)旗县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非针对本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开具规定票据,出具规范的法律文书;
  (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规范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对违法行政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
  (三)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举报行政违法行为;
  (四)定期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评价并向政府报告;
  (五)旗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越权监督,后果自负。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员提出的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并将整改结果向行政执法监督员反馈。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员提出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旗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受理并将处理情况向行政执法监督员书面反馈。对行政执法监督员提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建议和评价,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向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转达和通报。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员对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评价作为考核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依据。

  第十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季度末召开行政执法监督员座谈会,听取对行政执法监督的意见和建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对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评价。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每两年聘任一次。对于聘任的行政执法监督员,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行政执法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选聘、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证由行署法制办公室制发。

  第十三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的相关制度,对于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所形成的文字资料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旗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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