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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0:03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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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
1997年1月30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和海洋科学技术进步, 加强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保护海洋环境,提高海洋公益服务水平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促进国际交流合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标准化是指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协调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保护海洋环境、发展海洋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开展海洋科学技术研究等海洋工作中,制定所需的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海洋标准化是国家标准化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项海洋工作中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海洋标准化计划应纳入海洋事业和海洋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包括海岸带)资源与环境的综合管理、海洋监察执法、海洋科学调查、海洋地质地理、资源、能源、环境以及海洋经济等信息的采集处理、专顶海洋工程勘查设计、海洋灾害预报警报、海洋仪器和海水淡化处理设备研制生产等技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标准化工作。
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区管部门”)分别管理北海、东海和南海区域海洋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负责全国海洋标准化技术归口,青岛、上海、广州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分别负责北海、东海、南海区域的海洋标准化技术归口( 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
技术归口单位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海洋标准化方针、政策研究和海洋标准体系设计等有关技术的研究;
(二)负责搜集国内外有关资料, 组织海洋标准化工作中采标技术和标准化效果评价技术的研究工作;
(三)受主管部门委托组织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 并负责海洋标准制(修)订项目和标准草案的标准化技术审查;
(四)负责对海洋标准的实施进行技术指导;
(五)负责标准的复审,并将复审结论上报主管部门;
(六)负责标准化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工作,开展标准信息服务;
(七)负责企业标准的备案并受委托对企业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
(八)承担有关新产品、新资料和引进技术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负责海洋专用产品命名和型号管理等工作;
(九)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标准化任务。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海洋标准的主要方面是:
(一)海洋学技术术语、图形符号和代码;
(二)海洋资源和环境调查、监测技术方法;
(三)海洋地质勘测以及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以及环境参数计算;
(四)海洋坏境及海洋灾害预测、预报、警报技术,海洋灾害评估分析和区划管理技术;
(五)海洋生物、沉积物质量和海水水质以及相应的污染物分析检测技术;
(六)海洋资料信息、能源、资源和环境管理及其综合开发利用技术;
(七)海洋仪器和海水淡化设备产品型号命名、代号、性能及其质量要求;
(八)海洋资源和环境分析、评价、评估技术;
(九)海洋监察执法有关技术。
第八条 制定海洋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方针、政策;
(二)技术上先进、可行、有代表性,经济上合理, 应有利于推动科技进步,提高效率和产品质量;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合理利用海洋资源, 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统一;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有利于相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形成科学合理的海洋标准体系和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项目由主管部门拟定后,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条 对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海洋行或系统内部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可制定海洋行业标准。海洋行业标准由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企、事业单位内部需要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应当由企、事业单位制定企业标准。企业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充分听取标准主要使用部门、生产单位、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其它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保证标准的正确性、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十三条 海洋标准制定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四条 海洋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方面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海洋环境要素质量标准;
(二)海洋资源和环境的调查、监测以及管理技术标准;
(三)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和制图标准;
(四)海洋专用仪器设备生产、储运和使用巾的安全标准;
(五)海洋工程环境和安全方面的标准;
(六)海洋防灾技术方面的标准。
除以上所列强制性标准之外,其它方面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五条 海洋强制性标准一经公布.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可自愿采用。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全国海洋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区管部门在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负责组织管辖区域内海洋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对海洋专用仪器产品和海洋资料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根据委托对海洋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产品、改进的产品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的产品均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在设计、鉴定和定型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不符合标准化要求,不得定型和投产。
第十八条 生产具有海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的单位其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体系应接受主管部门或区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的海洋技术和仪器设备,由各引进单位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负责标准化审查。审查结果和审查材料须报技术归口单位备案并接受技术归口单位的标准化检查。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主管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海洋经济建设及海洋管理的需要组织有关单位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为促进标准化工作,按有关规定对优秀标准化科技成果及质量评价技术成果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标准要求组织生产;
(二)企业标准未上报备案;
(三)产品未按要求附有标识规定;
(四)新产品、改进产品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
(五)科研、调查、监测、设计、生产、 服务和管理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海洋标准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封存没收或作必须的技术处理并对单位及责任者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销售、清除标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反本规定而造成工作失误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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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4号文发布]
[1998-02-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我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引导和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结合我市企业产权交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者将其投入企业的所有权、经营权及非产品性资产作为商品进行买卖、交易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出让方可以是拥有企业产权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中,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占有、使用并拥有国有资产出资权的国有企业(含行政事业单位)。

企业产权交易受让方可以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坚持自愿、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企业产权交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是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设立的为各类企事业单位产权交易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国资办的委托,具体负责企业产权交易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办是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工商局、经委、体改委等部门协助市国资办做好企业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有产权交易在企业产权交易市场集中进行。鼓励非公有制企业进入企业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企业产权交易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购兼并、拍卖等整体所有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出售;

(三)企业融资租赁等产权分期转让;

(四)企业承包、托管待经营权转让;

(五)企业非产品性资产转让。

第九条 企业产权交易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中介代理。

第十条 企业产权交易中的公有企业房地产交易可在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中进行。

第十一条 市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在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定期联合办公,实行“一站式”服务。非合办公日,产权交易双方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签定的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及工商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对影响产权交易的有关收费实行免、减、缓。涉及政府部门有关过户手续收费,一律免收。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应履行下列程序后,方可进入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一)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和含国有产权的非国有企业产权交易,须经市国资办审批。

(二)集体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经本单位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后,可以直接进行产权交易,同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联营、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经企业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后,可以直接进行产权交易。外商投资企业报市外经委备案。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均须向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其中,出让方提交材料包括:同意产权交易的批文、产权证明、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资信能力、债权债务处理意见与人员安置方案等;受让方提交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资信能力证明、接收债权债务与人员安置意见等。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审查的主要方式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方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对受让方的资金实力进行验证。

第十六条 公有产权交易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立项确认部门确认后的企业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交易底价,在此基础上按价值规律上下浮动,进行竞价交易。

第十七条 成交价及其他交易条件确定后,须在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支付价款或者达成支付价款协议后,依据产权交易市场签订的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及工商注册等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收入

第十九条 公有产权交易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一次性付清可享受价款10%的优惠。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市国资办同意,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不得少于应会款项的50%。分期付款的企业须办理公证手续,未交纳的部分应由受让方与市国资办办理借款手续,并按照银行同期储蓄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交易收入优先拨付产权交易、人员安置等费用后,方可由出让方存入专户并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各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中出据虚假文件,证件,材料的,市国资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办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大额资产流失或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擅自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产权交易双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不真实评估资料的,由市国资办依法处罚;因此而导致资产大额流失或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办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
财政部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会计法》的修订和发布实施,是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的重要措施。认真宣传贯彻《会计法》,是当前财政工作和会计工作的重要任务。
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主要包括:(1)制定、公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并督促贯彻实施;(2)监督检查各单位会计工作、会计资料情况以及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
罚;(3)监督检查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4)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检举事宜;(5)负责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6)对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进行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7)
对会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管理和指导。为履行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做好《会计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对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切实加强会计监督
加强会计监督检查,是贯彻实施《会计法》,促进会计工作秩序根本好转的重要措施。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承担监督各单位会计工作的重要职责。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贯彻《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分工和职责,建立责任制度,切实加强会计监督。
(一)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承担下列会计监督职责:(1)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3)监督各单位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4)监督各单
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5)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是否合规,内容是否客观、公正。
财政部门履行上述会计监督职责,需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制定会计监督制度规范。包括:具体明确监督各单位会计工作的权限、范围、方法、程序、要求、监督检查人员的组成、检查证件的设计、检查结论的出具、处理意见的落实以及行政处罚、听证和行政复议、应诉的程序等,予以制度化。
2.指导会计监督工作的开展。包括;每年对会计监督的范围、重点等作出规划,以指导本地区会计监督工作的开展;检查了解各地区会计监督开展情况;对下一级财政部门会计监督管辖权的争议作出裁定;组织会计监督中正反典型的宣传、报道以及会计法制教育等。
3.直接组织会计监督。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工作情况、包括重大会计违法案件等进行监督检查。
4.会计技术鉴定。为适应会计业务处理日趋复杂的需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门机构或者责成有关职能机构,负责对有争议的会计业务处理是否违法违规作出技术鉴定。
5.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会计法》规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违法违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吊销会计人员资格证书等。
6.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的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情节严重、且触犯刑律的会计违法案件,应当按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7.建立会计监督报告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组织开展的会计监督情况报告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的内容包括:开展会计监督的形式、范围;会计监督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违规问题及处理结果;改进会计监督和管理的建议等。
(二)财政部门内部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建立会计监督责任制度
为了切实履行《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责,保证会计监督的有效开展,各级财政部门内部应当对会计监督的具体职责作出明确分工。财政部门内部的会计监督职责分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统一规范,分别落实。财政部门承担的会计监督职责,应当在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各职能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责成专门职能机构如会计管理或者财政监督机构统一负责会计监督协调工作。
2.管理与监督相结合。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监督与会计管理、财务管理、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结合起来,寓监督于管理之中,实行对会计工作的全过程监督。第一,会计管理机构会同财政法制、财政监督机构研究制定会计监督规章、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第二,会计管理机构
负责会计基础工作、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处理(包括行使行政处罚权),会同有关职能机构进行会计技术鉴定工作,配合有关职能机构开展其他会计监督工作;第三,财政监督机构负责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开展综合检查,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有关业务机构给予配合;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负责纠正和作出行政处罚;第四,财政法制机构负责会计监督中有关行政处罚的听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会计管理等机构与予配合;第五,各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会签财政法制机构和财政监督机构;第六,财政法制机构会同会
计管理机构组织对会计法规的清理工作。
3.突出监督重点,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及时沟通会计监督情况,避免对同一单位、同一会计期间的会计工作进行重复检查。
4.建立会计监督责任制度。承担会计监督职责的各职能机构对所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并对检查结论承担责任。
(三)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同开展会计监督
《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在开展会计监督中,应当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本着与现行法律相协调、避免重复检查、突出监督重点、
转变监督职能、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在保证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普遍监督的同时,充分发挥各种专业监督的作用。
(四)财政部门近期实施会计监督的重点
财政部门在实施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全面监督的同时,应当根据不同时期会计工作的状况,突出监督检查的重点。针对当前会计工作中存在的会计秩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真等突出问题,近期应当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监督:第一,各单位依法设账情况;第二,各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
、完整情况;第三,各单位会计工作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第四,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二、不断健全和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体系
修订后的《会计法》,在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会计记账规则、会计监督制度、会计人员管理等方面作了充实和完善,对会计管理工作也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要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与《会计法》相配套的法规、制度或者实施办法,以保证《
会计法》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财政部近期将起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管理条例,制定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监督实施办法、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等法规、制度。同时,要对现行的会计法规、制度进行清理,严格有关会计规章制度的报批和备案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会计法》关于会计制度管理权限的规定,并对本地区制定的会计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对不适应新形势要求、不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按法定程序予以废止;部分内容与《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抵触的,要及时进行修订。

三、切实加强会计工作的宏观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从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会计工作宏观管理的重要性,认真履行《会计法》赋予的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应当按照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针对本地区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制定整顿会计工作
秩序、促进会计改革与发展的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落实,切实加强对全社会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实现会计工作秩序的根本好转,推动会计事业的顺利发展。同时,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断转变管理职能和管理方法,树立服务观念,实行依法行政。各级财政部门在履行管理会
计工作的职责中,应当取得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为了与《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相适应,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健全机构,配备和充实素质相当的干部,并明确职责和相应的责任制度,促进会计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200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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