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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8:12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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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审核、验收,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调查、鉴定和其它防御及减轻雷电灾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好本地的防雷减灾工作。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落实雷电安全管理制度、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的抢险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地方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保定市防雷安全监管责任制》中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气象局是本市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各县(市)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的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的防雷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气象局承担。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雷电防护安全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雷电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警报。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航空、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及其他重要物资的仓储场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六)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宾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口聚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以下大型建设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爆炸危险项目在调研立项阶段建设单位必须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一)城市桥梁、燃气、轨道、供水、供热等公共设施;
(二)输电线路、变电站、发电厂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三)石油、化工、矿山等易燃易爆物资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等爆炸危险环境;
(四)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五)高速公路的高架桥、Ⅱ类以上的机场;
(六)25层以上建筑物、高度100米以上建筑物、单跨跨度30米以上建筑物、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工程、建筑群建筑面积10万平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工程、单项工程合同额3千万元以上的其他一般房屋建筑工程;
(七)其他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大型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含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所含的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实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技术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和其它条件,依法做出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决定。
未经审核、验收的防雷工程,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于规定期间内,定期申报检测。防雷装置的使用者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 在本市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经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防雷设施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各种专业防雷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级别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级别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业务。
外埠组织或者个人到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活动,应当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指挥协调机制,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担防雷安全检测、测试、评估业务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
(三)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四)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的;
(五)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而没有安装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以及变更或修改防雷设计方案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承接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六)不具备或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等级许可范围,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保定市雷电防护安全管理规定》(〔2003〕保市府办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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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的通知

农办牧[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我部组织制定了《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增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提高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等第一责任者意识,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奶畜养殖场(小区)采购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以下简称投入品),以及生鲜乳收购站收购、运输生鲜乳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奶畜养殖场(小区)采购投入品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报告等资质材料,采购进口投入品还需查验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进口登记证,并建立投入品供货商信息档案或记录。
第四条 奶畜养殖场(小区)采购兽药,应当现场查验并确认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完整,并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有说明书,字样清晰;
(二)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与兽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
(三)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四)在保质期内。
第五条 奶畜养殖场(小区)采购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现场查验并确认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完整无破损;
(二)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附具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标签,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附具中文标签;
(四)在保质期内,且无霉变、结块。
第六条 现场查验合格后,奶畜养殖场(小区)应当填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货记录》。
第七条 投入品供货商未提供第三条规定的资质材料的,或现场查验确认投入品不符合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奶畜养殖场(小区)不得采购。
第八条 奶畜养殖场(小区)不得采购违禁添加物或禁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九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应当查验奶畜强制免疫情况。奶畜养殖场(小区)应当提供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留存复印件。
第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交售人信息档案或记录。
第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应当按照现行标准或规范进行生鲜乳的抽样和留样,并按照《生乳》国家标准进行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并填写《生鲜乳收购记录》、《生鲜乳检测记录》和《生鲜乳留样记录》。
第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生乳》国家标准。不符合《生乳》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有资质的质检机构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填写《不合格生鲜乳处理记录》。
第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向乳制品生产企业销售生鲜乳,应当填写《生鲜乳销售记录》。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参照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挤奶厅和周边环境等进行定期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填写《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携带生鲜乳准运证明,并与运输车辆牌照一致;
(二)运输车辆应当携带交接单,内容真实;
(三)生鲜乳贮存罐应当密封完好,保持低温;
(四)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和运输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印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留样记录、检测记录、购销合同、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抵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抵押问题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宁法发字第60号关于张广德、贺金熬、徐凤英诉段秀琴、段文强房屋抵押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房屋抵押不同于房屋典当。因此,“将抵押借款改为房屋典当”,比照《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处理不妥,应按清偿抵押借款处理为宜。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广德、贺金熬、徐凤英诉段秀琴、段文强房屋抵押申诉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受理张广德、贺金熬、徐凤英诉段文强、段秀琴房屋抵押纠纷申诉一案,因现行法律政策都没有明确规定,该案政策性又较强,为慎重起见,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和我们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张广德,男,汉族,55岁,宁夏银川市人,现为银川市时新服装厂干部。
申诉人:徐凤英,女,汉族,59岁,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时新服装厂退休工人。
申诉人:贺金熬,男,汉族,59岁,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工艺美术厂干部。
对方当事人:段秀琴,女,汉族,48岁,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裕民巷25号。
对方当事人:段文强,男,汉族,47岁,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股份公司干部。
申诉人张广德、徐凤英、贺金熬因房屋抵押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82)银中法民二审字第57号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理由是:1955年2月我们3人与段连成订立抵押借款合同,言明时间为一年半,到期各清手续。事实段家到1982年才提出各清手续,20多年房屋几经翻修,原房早已不存在等等。要求高院公正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对方当事人段秀琴、段文强之父段连成于1955年2月将向阳街95号院内私房六间分别以160元、150元和160元抵押给张广德、贺金熬和徐凤英3人各二间(张广德2间,实用面积共14.7平方米,抵押金为160元,贺金熬2间,实用面积15平方米,抵押金150元。徐凤英2间,实用面积16.2平方米,抵押金为160元,均为土木结构)。有当时借款抵押合同为证。抵押期限为1年半,双方同意到期各清手续。1973年段连成死亡前未提及此事。段连成系房产主,有房屋22间,1959年房改时除留给段家5间外,改造17间(不包括6间)20年来,6间房屋多次翻修,张广德2间房翻修一次换墙一堵,换门、窗各一个、大梁一根,粗略估计花修缮费200元左右。贺金熬换墙一堵,换窗一个、大梁一根,花修缮费180元。除凤英修墙二堵,花修缮费330元左右。
二、处理意见
段连成系房产主,如1956年下半年到期将六间房屋清偿借款搞回去后,1959年银川市私房改造时肯定要被改造,段家为了逃避改造有意不履行抵押借款合同,且届满逾期达26年之久,这样的低押借款合同我们认为是无效的,该案所争议的6间房屋原系土木结构,住户翻修多次,所花修缮费已超过原抵押借款合同的金额。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将抵押借款改为房屋典当较为适宜,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房屋问题之(6)点房屋典当关系,典期届满逾期10年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之规定精神不准回赎,房屋所有权归申诉人张广德、贺金熬、徐凤英3人所有。妥否,请批复。
198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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