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3:28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2012〕9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号)、《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琼府办〔2010〕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市政府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位,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住房困难群体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配售核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办法及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价格、统计、公安、人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及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建设项目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经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属辖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主体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可采取由政府统筹建设及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等方式实施。

  第十条 政府统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市政府根据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由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负责开发建设,纳入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统筹管理范围,并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销售的建设方式。

  政府统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明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及比例、建设标准及期限、销售价格及销售对象范围、违规将限价商品住房向不符合规定对象销售的违约责任等,并将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相关内容。

  政府在出让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时,需要在商品住房中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的,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建设用地出让公告中注明。

  第十一条 社会主体自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危旧住房较多、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用地单位,利用单位现自有土地资源、或者通过危旧房改造等方式获得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负责开发建设,并向本单位或本单位系统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销售的建设方式。

  用地单位应当明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及比例、建设标准及期限、销售对象范围、违规将限价商品住房向不符合规定对象销售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相关内容。

  用地单位可采取“竞地价、限房价”或“定地价、竞房价”等方式,依法选择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

  项目建设用地成本纳入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成本。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为居住用途的出让地,并符合本市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利用自有土地组织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涉及利用行政划拨土地的,或者涉及依据城市规划可进行用地性质调整的,应按城市规划及有关规定,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可以以基准地价为底价,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经市政府同意,土地出让金可以合同方式约定在2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第十五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巡查、抽查及专项治理等方式,加强对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土地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海南省有关保障性住房技术规定及基本建设程序。

  在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八条 获得批准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

  (二)限价商品住房的预售参照商品住房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促进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涉及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总责,参建各方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负担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并纳入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成本。



第三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并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年龄届满35周岁的单身居民可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可以申请购买一套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或者与在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含法人及其它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并工作满8年或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满8年,并实际缴纳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满8年。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线标准。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现自有住房经鉴定属危房;或者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公布的住房困难线标准。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中等收入线标准的6倍。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本市城镇居民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危房是指经鉴定确定为需搬迁撤离或拆除等性质的房屋。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通过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或者已按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不得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通过房改购买公有住房,现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退出房改所购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条件,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购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向用地单位或其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购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用人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自有住房属危房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核查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合同及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签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不具备申购资格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初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部门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材料档案转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告知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并由其同时做好相应的调查、核实及公示工作。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及公示情况反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复核及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之日起2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报刊及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后,向申请人出具限价商品住房准购通知书,按规定予以轮候登记或安排住房配售。

  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的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核准备案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或相关报刊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准予备案证明。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户籍、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具体包括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府城镇和灵山镇。

  主城区范围重新调整的,以市政府或市规划部门公布的为依据。

  (二)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实际共同居住满2年;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实际共同居住满2年的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实际居住以暂住证记载的情况为准。

  (三)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供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申请人供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劳动合同应经区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供职单位出具相关证明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工资单据等。

  (四)缴纳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以申请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按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

  (二)人均财产值,按登记在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及调查核实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核对。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为据。申请人无工作单位,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及调查核实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核对。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处或者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 购买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由用地单位会同申请人供职单位、住房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当包括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房源情况、房源套型结构及面积明细、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销售价格明细、单套住房销售价格计算的方法、配售对象的范围、配售房号确定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方案由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制定并向配售对象公布。

  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方案由用地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制定,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后向配售对象公布。

  第三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配售实行轮候制度。

  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按申请人取得批准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的先后顺序实施轮候管理及接受监督。

  申请购买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轮候顺序,由用地单位具体确定,并向申请人公布及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优先轮候配售:

  (一)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

  (二)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三)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残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的;

  (五)符合本省、市政府相关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安排保障性住房指标的。

  第三十七条 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及正在轮候的申请人,如需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可直接向原实施轮候登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限价商品住房配售轮候登记手续。

  申请人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配售轮候登记资格后,原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轮候资格自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的申请人申购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政府给予申请人一定的货币补贴。补贴标准可按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出让时核定的每平方米住房楼面地价确定。补贴住房面积按60平方米计。

  第三十九条 申购政府统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人,在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准购通知书后的轮侯期间,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住房、收入及财产等变化情况。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或镇政府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房号的选定,可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制定及公布实施。

  购买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房号的选定方法,由用地单位具体确定,并向申请人公布及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按已经公布的配售办法及程序等选定配售房号后,应当在约定的地点及期限内与建设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申请人按约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售房号后,因自身的原因未与建设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视为该申请人放弃本期限价商品住房的购买资格。

  申请人放弃本期购买资格的,可参与下一期限价商品住房配售。但申请人经两次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售房号后,因自身的原因未与建设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5 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制度。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监察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销售价格应当按项目用地土地出让价格及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费和利润(不得超过6%)等完全成本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于销售前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可结合配售住房所处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住房具体销售单价。

  第四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单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在优先满足用地单位或本单位系统内符合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职工住房需求外,剩余住房原则上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纳入政府统筹管理范围,并由建设单位向取得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的其他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配售。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获取批准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对外销售。

  第四十五条 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届满2年未能销售的,可由市政府按建设单位于销售前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销售单价,并考虑投资利息经与建设单位协商予以回购。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信息、配售对象基本信息的资料档案及电子档案,并纳入本市或者辖区住房保障基本信息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售对象确定房号及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分别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项目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送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及配售对象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应当使用统一的格式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实行住房销售合同网上签订及备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限价商品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限价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及管理参照普通商品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物业服务按普通商品住房物业的服务管理模式及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五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参照普通商品住房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程序及规定实施。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限价商品住房的房屋性质、购买价格及面积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地产转让完税证明或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的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确需转让的,由市政府回购,作为本市保障性住房房源储备或者向本市其他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配售。回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限价商品住房原配售价格,并考虑房屋折旧、装修装饰投入等因素确定。

  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地产转让完税证明或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届满5年后上市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优先回购;上市交易时,转让方应当按规定缴纳相应土地溢价等相关价款。具体缴纳办法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在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准购通知书后的轮侯期间,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及时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住房、收入及财产等变化情况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催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或镇政府,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成员人均住房、收入及财产等变化情况,实施对保障对象资格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继续实施限价商品住房配售轮候登记或安排住房配售。

  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并已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后,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将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擅自提高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对擅自提高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在对满足用地单位或本单位系统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需求的基础上的剩余住房,建设单位擅自对外销售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整改,不得办理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并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已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收回住房并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其他保障对象配售;对已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配售且无法收回所售住房的,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向政府缴交所售住房的市场评估价与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额款项。

  第五十七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对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实施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撤消其已取得的保障性住房配售资格证明,中止申请人5年内申请保障性住房配租及配售的资格;己经承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售住房,并统筹安排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其他保障对象配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固定营业场所的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的网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范围内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专点专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实行大、中、小结合,综合和专业结合。
第五条 市财贸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商业网点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商业网点办公室负责。
计划、城建、财政、国有资产、房产、土地、工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商业网点主管部门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
商业网点规划包括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远期规划以完善提高各级商品群为着眼点,以建设大、中型骨干网点为主;近期规划以解决群众急需为重点,做到定点定位。
第七条 商业网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凡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点用或改作它用。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商业网点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地的,必须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条 住宅建设与按规划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工矿区和单位住宅区应把商业网点建设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同时计划、同时投资、统一兴建。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设计必须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网点使用功能要求,并配备必要的附属面积和设施。具体标准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商业网点建设应符合安全设计标准和消防治安管理等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位置,按规划需要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按规划不需建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交纳所建住宅面积百分之七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造拆除的商品网点,按原建筑面积由建设用地单位就地就近建设安置。
动迁后还建的商业网点房屋结构、格局必须符合行业网点使用标准。
第十四条 按规划配建的商业网点完工后,必须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的商业街两侧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将建筑物底层安排做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不准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条 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不占自筹基建指标,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单位自行建设的商业网点交付使用前,应将网点的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报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和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以下简称商业用房),属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管理,其中与直管用房联体的商业用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用房由管理部门按规划安排有偿使用,并须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出售的商业用房,须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收回的资金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出租的商业用房,收取和租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商业网点的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转租、转让、转兑,确需改变用途或转租、转让、转兑的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商业用房管理、使用实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商业网点用地进行建设等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用房或拒不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拨出商业用房或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逾期拒不执行的,从限期终止次日起,按日加收应交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款额1‰的滞纳金并通过所在开户银行扣缴。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截留或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其侵占、截留或挪用款额10%以下的罚款,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商业用房用途、转租、转让等的,收回商业用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商业网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7日

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17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四月四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队伍,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三、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订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拍卖机构拍卖。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在省内经营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烟叶收购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地)、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网点布局规划要求核发。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制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的检查,对不符合烟草专卖条件或者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相应变更或者注销其登记。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烟用香精、烟用箔、水松纸、滤嘴成型纸、烟机专用配件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第四款: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伪劣卷烟由法定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或者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侵害的企业认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企业,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印制资格,并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违法印制、销售他人注册的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十四、删去第十九条。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必须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烟草拍卖机构应当将罚没的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批发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外国烟草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延期和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四款修改为: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
  二十、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在小包、条包上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违法行为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2000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队伍,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订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要道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条 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条 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在省内经营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烟叶收购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地)、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网点布局规划要求核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制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的检查,对不符合烟草专卖条件或者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相应变更或者注销其登记。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烟用香精、烟用箔、水松纸、滤嘴成型纸、烟机专用配件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伪劣卷烟由法定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或者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侵害的企业认定。
  第二十一条 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企业,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印制资格,并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违法印制、销售他人注册的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必须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烟草拍卖机构应当将罚没的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批发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国烟草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延期和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运证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的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有效日期的;
  (四)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三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在小包、条包上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三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持无效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六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违法行为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