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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5:11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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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价医〔2012〕304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各省级医疗机构:
  现将《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2年8月7日

  
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21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闽价医〔2010〕254号)和《福建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闽价综〔2010〕36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指的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配制自用或者调剂使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管理。中央机关(企业)、部队驻榕医疗机构和省属省级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制定;其他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所在地设区市所辖市区范围内的非省属医疗机构(含中央机关、部队驻闽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制定; 县(市)及以下医疗机构和除省、设区市管理以外的其他医院的制剂价格,由所在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具体零售价格由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内制定。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均应报上一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全省范围内同一制剂出现价格差异较大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可进行协调衔接,制定统一平衡价格。
第四条 医疗机构提出制剂价格定调价建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制剂价格的文件;
(二)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核算表(见附表二);
(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四)制剂生产批文;
(五)制剂说明书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制剂质量标准;
(六)购进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等财务凭证。
上述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制剂生产单位公章,制剂配方要求保密的应当在建议文件中注明。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定调价建议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建议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进行成本监审。
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零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调整,原则上应低于市场上可替代的同类药品的价格,其代表品价格构成及作价公式为:
  (一)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制造成本=[(原材料成本+辅助材料成本)×(1+损耗率)+包装材料成本×(1+损耗率)]×(1+药品检验费率)+定额生产费用
1.制造成本利润率不得超过5%。
2.原材料、辅助材料成本:按医院每半年或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损耗率:西药最高不超过5%;中药口服液、汤剂、颗粒剂最高不超过18%,灌肠剂最高不超过12%,胶囊剂、片剂、散剂、丸剂、酊剂、软膏剂最高不超过10%。
3.包装材料成本:按医院每半年或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损耗率最高不超过5%;包装材料中的瓶子价格计入成本,不得向患者收取押瓶费。
4.定额生产费用包括制剂生产过程中所耗用的水电费、燃料动力、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管理费、低值易耗品、其他费用等。固定资产折旧及管理费用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标准折旧和分摊。
各种剂型的单位定额生产费用(见附表一)为最高标准,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表列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标准。表中未列入的其他剂型规格,其定额生产费用按比照同一给药途径的相近剂型规格的原则确定。
5.药品检验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检验费率最高不得超过率15%。
(二)调剂零售价格=调剂调拨(购入)价×(1+调剂调拨利润率)
1.调剂调拨只能一道环节,使用一道差率,调剂调拨利润率不得超过3%。
2.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按制剂的最小包装计算,尾数计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的保留到角。
第七条 同一医疗机构生产的同一品种,不同剂型规格制剂的价格应以代表品价格为基础,按《药品差比价规则》计算确定。
  第八条 新批准生产的制剂,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试销价格,试销期12个月。试销期满前3个月,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健全制剂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物价人员,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加强成本核算,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严格执行价格政策。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有关制剂价格管理政策的宣传和业务指导工作;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定额生产费用表(点击下载或查看)
    2.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核算表(点击下载或查看)
http://www.fjjg.gov.cn/fjwjj/jgfw/qsjgzc/webinfo/2012/08/134560790946019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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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溢价销售中国民政福利彩票是否属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溢价销售中国民政福利彩票是否属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溢价销售中国社会福利彩票是否属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浙工商检〔1995〕9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溢价销售彩票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可以认定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具体处罚可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实施。



1995年12月22日

济南市弃婴弃儿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弃婴弃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4〕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弃婴弃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一日

               济南市弃婴弃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弃婴弃儿的收养管理工作,保障被遗弃婴儿、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嗣窆埠凸闯赡耆吮;し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丝谟爰苹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Э诘羌翘趵返确煞ü嬗泄毓娑?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弃婴弃儿是指公民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被遗弃的婴儿、儿童。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捡拾的弃婴弃儿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收养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办理国内公民收养市福利院监护的本辖区内捡拾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协调、协助本辖区内弃婴弃儿的报案、临时安置、移送市福利院等工作。

 公安、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做好弃婴弃儿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济南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市福利院)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唯一合法监护人和送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公民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捡拾的弃婴弃儿,负责其生活、医疗、护理、康复、教育等保障工作,并建立弃婴弃儿入院档案。

 (二)安排弃婴弃儿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三)协助直接入院弃婴弃儿的捡拾人到发现地公安部门办理捡拾报案证明。

 (四)向市民政局报送查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弃婴弃儿情况(入院、送养、寄养、死亡)统计,为公告期满60日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向公安机关申报市福利院集体户口。

 (五)做好弃婴弃儿的送养工作,及时向各县(市)区民政局通报申请收养其辖区内弃婴弃儿的申请人名单,配合登记机关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六)按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家庭寄养工作。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对接受的社会捐赠进行专项管理。

 (八)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做好保密工作。

 市福利院接收安置弃婴弃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财政核拨。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及时为弃婴弃儿捡拾人出具捡拾报案证明;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办理市福利院集体户口,将已被收养的弃婴弃儿的市福利院集体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

 严厉打击借收养名义拐卖弃婴弃儿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养登记管理工作,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生育对象的生育情况;根据有关规定为申请收养的当事人出具生育情况证明或无子女证明;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送养和收养行为,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辖区内居民发现和捡拾弃婴弃儿的报案、临时安置及移送市福利院的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弃婴弃儿的收养管理工作。

 (一)负责为市福利院接收的弃婴弃儿入院体检、为残疾的弃婴弃儿出具残疾证明。

 (二)为制止遗弃婴儿的违法行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必须认真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保证出生婴儿身份的真实准确。

 (三)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弃儿,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移送市福利院,不得将弃婴弃儿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第九条 鼓励国内外公民收养市福利院监护的弃婴弃儿,收养人必须具备《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

 第十条 登记机关要对收养人及其家庭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严格审查其抚养教育能力。具备同等收养条件的,夫妻共同收养、无子女、高学历和高收入的收养人优先收养。

 第十一条 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鼓励社会各界对市福利院进行捐助;鼓励收养人向市福利院捐赠。

 第十二条 对侵犯弃婴弃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十月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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