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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25:48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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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

(1996年1月 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3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使人口机械增长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为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
凡调、迁入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简称市人口控制办),具体负责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实行计划、归口管理,既要保证引进人才和人口合理流动,又要控制城市人口盲目增长。


第二章 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原则


第五条 正、副县(市)级和其他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的,可以调入。
第六条 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国家干部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调入,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解决两地生活人员或工作急需并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含大学本科)的人员,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以引进急需的中专、大专学历的人员,但年龄必须控制在35岁以下。
第七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含师范院校毕业生),应严格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八条 知识分子家属“乡进城”“农转非”,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九条 援藏退休的干部或支持边远地区的退休科技人员迁入,必须有居住条件和亲属投靠。
第十条 工人调入,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解决两地生活或急需的特殊工种和人员。
招收新工人[不含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海洋捕捞和远洋运输(简称五大行业)]和市计划内的技工学校招生(不含特殊工种),需要迁入户口的,应主要从本市城镇内的吃商品粮人口中招录;五大行业招收新工人按国家规定执行;技工学校招收特殊工种的新生,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核定并统一下计划。
第十一条 属于父母身边无子女,其外地子女要求调人的;随军家属、转业干部家属要求调入的;家住市内的退役运动员要求调入的;以及其他因历史遗留问题等符合政策的,可以调入。
第十二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和复退军人(不含国家指令性分配来连的),应是在本地入伍回市内家中或外地入伍的转业干部其配偶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结婚四年以上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转业志愿兵、无军籍的退休职工,批准现役军人家属随军,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接收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四条 对来本市投资经商办企业或购买商品房需迁入户口的,应坚持所投资金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数额,其中办企业还须已上交国家利税;对市郊区招聘“农对农”人员需迁入 户口的,必须有居住条件和已在当地参加生产劳动;对“三投靠”(老人投子女、子女投父母、夫妻投靠)人员迁入,应坚持条件严格按控制指标迁入。
第十五条 对于被注销大连市常住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连的,应予落户。
第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连定居的,应按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外省、市单位成建制迁入的,须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外地驻连机构的人员,不再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只给办理多年有效的暂住户口。
第十九条 特困或落实政策人员需调、迁入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因经济建设需要引进人才的,须经市政府或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录取和分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转业、复退军人凭主管部门签发的录取、分配、安置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再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第二十二条 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凭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或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入人员情况登记表》、《迁入人员审核表》,“三投靠”人员凭公安部门的审批手续、《迁入人员审核表》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市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其它迁入的人员,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手续和《迁入人员审核表》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公安部门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四章 城市建设增容费的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下列人员,应按以下标准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本市出国的留学归国人员,每人收取5万元,随迁家属(指配偶、子女,下同)每人收取4万元;
(二)投资经商办企业或购买商品房迁入的人员、因特殊情况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5万元;
(三)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3万元;
(四)城市郊区招聘“农对农”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2万元。
鉴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特殊性及旅顺口区、金州区与市内四区的差别,他们的增容费标准由各区上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五条 对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批准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干部及随迁家属;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随迁家属;
(三)从大连调出,离休后回连投靠配偶或其子女都在大连的干部;
(四)经市以上组织部门指派的领导干部及随迁家属;
(五)按规定解决两地生活的人员;
(六)经市政府特批调入的中小学教师。
第二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又不符合免收条件但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减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由市人口控制办在办理核签手续时收取。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须使用市财政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统一上交市财政;属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由市人口控制办按全额分别返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口控制办所需办公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劳动、人事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等涉及调、迁入人员审批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同意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辖区内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但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年度计划,应纳入全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件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有关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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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部分专家、学者、技术人员死亡后特殊津贴可否计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部分专家、学者、技术人员死亡后特殊津贴可否计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部分专家、学者、技术人员死亡后可否计发一次性抚恤的请示》[沪民优(92)第10号]收悉。经商人事部、财政部,现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政府给部分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不属于基本工资范围,不应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1992年6月1日

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13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突出消防监督重点,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城市(镇)规划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单位自身的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城市(镇)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城市(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镇)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
第五条 建设大型公共设施和各类新区(含工业园区),必须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设立社区消防自防自救点。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站的装备建设,其装备必须符合公安部《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要求。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努力完成省、市政府及公安消防机构下达的消防设施建设任务。
第八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远离城市居住区、村镇、学校、工业区和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地区;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管部门不得发给房产证。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应设置消防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竣工后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的合格报告。自动消防设施投入运行每2年必须检测一次,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 公共场所装修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时,装修单位应当将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装修单位不得施工。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室内顶棚的装修、装饰必须使用非燃烧材料,其它装饰物必须使用非燃烧或阻燃材料。
第十六条 当墙面表面局部采用多孔或泡沫状塑料装饰时,其厚度不应大于15mm,且面积不得超过该房间顶棚或墙面面积的10%。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安全出口附近、楼梯间及防烟楼梯间前室的顶棚、墙面和地面均必须采用非燃烧装修材料。
第十八条 配电箱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或易燃的材料上。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不得影响建筑消防设施和安全出口的使用,不得减少疏散通道的宽度。

第五章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音乐茶座、桑拿浴室、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当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应设置在袋形走道的两端或尽端。靠外墙(防火墙除外)部位必须开设无防盗网或设有可在营业时间内开启的活动防盗网的窗户,外窗的开启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面面积的2%。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与其它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隔墙和1小时的楼板与其它场所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第二十二条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最大容纳人数按录像厅、放映厅为1人/平方米,其它场所为0.5人/平方米计算,面积按厅室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建筑首层、二层和三层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其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时,必须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二十四条 当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必须设置在建筑的地下或四层及四层以上时,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当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米,并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平方米;
三、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四、必须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五、疏散走道和其它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必须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具有8个包房以上(含8个)的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必须设置声音或者视像报警装置。

第六章  儿童活动场所、学校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以下简称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确需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在建筑首层或二层、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
第二十七条 儿童活动场所、学校应布置在安全、适当的地点,不得设置在易燃建筑内。与易燃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米,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
第二十八条 儿童活动场所内部的厨房、液化石油气储存间、杂品库房、烧水间应与儿童活动场所或儿童用房分开设置;毗邻设置时,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的非燃烧材料与其隔开。
第二十九条 儿童活动场所、学校宿舍不得采用蜡烛等明火照明。蚊香应放置在非燃烧材料制成的器皿内,四周不得有可燃物。

第七章  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一个厅、室的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时,可设置一个出口。
第三十一条 使用中的公共场所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必须设有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中的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得大于20米。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的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三十三条 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相邻两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不应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应小于1.40米,紧靠门口1.40米内不应设置踏步。
第三十五条 安全出口的门必须为推闩式外开门,不得采用卷帘、转门、吊门或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第八章 电气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中电气线路必须穿阻燃套管或金属管保护。
第三十七条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当发生火灾切断生活用电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气线路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装置必须采用防火、防爆电气设备。
第四十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分类、分项储存,不得超量储存。
第四十一条 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民用建筑内。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必须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第四十三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现行相应的国家标准,其驾驶员和押运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四条 在灌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时,不得使用超期未检、严重腐蚀或变形的容器。
第四十五条 可燃性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瓶装供应站存瓶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瓶存瓶数量取计算月平均日销售量的1.5倍;
二、空瓶存瓶数量取计算月平均日销售量的1倍。
第四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地下室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与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民用建筑以及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分别不得小于35米、15米、25米。
第四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站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道及压力容器必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总平面必须分区布置,即为生产区和辅助区;防火间距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三、具有爆炸危险的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且应采取泄压措施,门、窗应向外开,地面应采用不会产生火花的材料;
四、按有关要求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器,电气设备应为防火、防爆电气设备并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
五、必须按有关要求设置消防给水系统和灭火器材;
六、必须取得防雷、防静电的安全检测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 加油站的消防设计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贮罐必须为地下直埋罐;
二、选址距明火散发地点不应小于30米,距重要公共建筑不应小于50米,并应符合有关要求;
三、加油站必须采用密闭卸油方式;
四、电气设备应为防火、防爆电气设备,并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
五、必须按有关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六、必须取得防雷、防静电的安全检测合格证。
第四十九条 易燃易爆生产企业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厂房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10米;
二、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或半地下室内;
三、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30米;
四、电气设备应为防火、防爆电气设备并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
五、必须按有关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六、必须取得防雷、防静电的安全检测合格证。

第十章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 集贸市场必须按照《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机构,集贸市场的负责人为该市场防火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集贸市场在消防安全方面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集贸市场其顶棚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二、室外集贸市场在高压线下两侧5米以内,不得摆摊设点;
三、室外集贸市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影响公共消防设施的使用,与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仓库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要保持5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四、集贸市场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
五、集贸市场内的电源开关、插座等,应当安装在封闭式的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六、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负责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对市场内的固定消防设施定时进行维修和保养。

第十一章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切实贯彻公安部61号令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自觉接受监督的运行管理机制,逐级落实消防责任制和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五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五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按照公安部61号令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和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无偿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教育部门必须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五十七条 各系统、各行业、各单位必须组织员工接受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订阅有关消防书籍、报刊,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素质。
第五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必须经过消防专门培训。
第五十九条 下列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设施操作、控制人员;
二、企业专职、兼职防火人员;
三、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的特种行业、特殊工种人员。

第十三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以及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前,必须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开业或举办。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许可证(照)。
第六十一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对难以及时改正的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必须做到:
一、制定整改方案,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二、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实行整改责任制;
三、落实整改专项资金;
四、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六十二条 在设有厂房和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接受和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防火分隔物、破坏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谎报火警、干扰灭火求援行动。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性场所内的小阁楼严禁用于住人。
第六十六条 公共民用建筑(含生产、经营、办公等)进行隔层时,其净高不得小于2.2米。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未及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

为确保消防安全,有效预防公众聚集场所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特制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具体如下:
一、严禁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二、严禁在营业时间内堵塞消防通道或安全出口上锁。
三、严禁公众娱乐场所封闭封堵外墙窗户或采用固定铁栅栏。
四、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气线路或电气设备。
五、严禁公众娱乐场所夜间留宿人员(值班人员除外)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严禁人为损坏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七、严禁公众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八、严禁乱拉乱接电气线路或违章用火、用电、用气。
九、严禁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值班人员脱岗、离岗。
十、严禁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集体宿舍使用蜡烛照明。
公共聚集场所是指:1、影剧院、歌舞厅、夜总会、录像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乐厅、网吧、保龄球馆、桑拿浴室;2、旅馆、宾馆、饭店;3、商场、超市;4、礼堂、演播室、大型展览场馆;5、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6、医院;7、其他营业性公众聚集场所。
违反上述“十严禁”规定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对单位责令改正并处2000-20000元的罚款,累查不改的予以关闭;依法对个人责令改正并处200-2000元的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

为确保消防安全,有效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具体如下:
一、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易燃易爆场所。
二、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电气防爆标准的电气设备。
三、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容器或包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严禁在易燃易爆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和擅自动火。
五、严禁机动车辆未戴防火帽进入液化气站和油库。
六、严禁在民用建筑内附设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商店、作坊或储藏间。
七、严禁擅自倾倒、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八、严禁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混装、混存。
九、严禁人为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十、严禁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作人员无《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
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是指:1、油库、汽车加油(气)站;2、各类燃气库(站);3、氧气、乙炔生产、储存、经营场所;4、其他生产、储存、经营、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
对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对单位责令改正并处2000-50000元罚款,累查不改的予以关闭;依法对个人责令改正并处200-2000元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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