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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印发《“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22:16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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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印发《“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化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等


文化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卫生部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关于印发《“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市发[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明办、教育厅(教委)、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共青团委、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加强网络游戏综合治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文化部指导下,2010年2月由部分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试点启动了“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以下简称“家长监护工程”)。各经营单位建立“家长监护工程”服务页面,公布专线咨询电话,开通在线受理渠道和其他受理方式,为家长提供管理未成年人游戏行为的具体措施。该工程实施以来,在有效解决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受到社会欢迎。

为进一步扩大“家长监护工程”覆盖面,巩固和深化企业与社会、家长与未成年人的互动机制,文化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3月1日起在网络游戏行业全面实施 “家长监护工程”。现将《“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增进协作,落实“家长监护工程”监管责任

各部门要各负其责,增进协作,落实“家长监护工程”监管责任,加大网络游戏未成年人保护力度。

文化行政部门要履行网络游戏主管部门职责,加强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按要求做好实施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核查。

文明办要积极开展各类宣传活动,扩大工程的社会影响,营造有利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良好社会氛围。

教育、卫生、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开展面向未成年人特别是学生、家长的心理健康辅导工作,引导未成年人科学使用互联网,帮助家长通过“家长监护工程”提高网络干预能力,从预防入手控制未成年人不当使用网络。

通信管理部门要配合文化等部门,对有关部门认定为执行“家长监护工程”不力的网站,根据有关部门要求依法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要配合做好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身份关系的验证工作,确保既解决实际问题,又不损害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

共青团组织要发挥青年志愿者的帮扶作用,加强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健康上网的指导,结对帮扶有网络沉迷倾向的未成年人。

二、强化监督,提高“家长监护工程”实施成效

为提高实施成效,文化行政部门将开展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家长监护工程”培训考核;对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家长监护工程”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广泛发动社会各界对“家长监护工程”进行监督,继续发挥好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作用,认真办理家长及用户举报,做到有报必查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对实施“监护工程”不力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特此通知。

“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实施方案


“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是一项在政府部门、人民团体指导下,社会和家长参与,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具体实施的社会行动,旨在加强家长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的监护,引导未成年人健康、绿色地参与网络游戏,构建和谐家庭关系。该工程自2011年3月1日起全面实施。

一、“家长监护工程”的主要内容

(一)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建立专门的服务页面,公布专线咨询电话,开通专门受理渠道,介绍受理方式。

(二)家长需要了解、引导、控制孩子游戏活动的,由家长向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合法的监护人资质证明、游戏名称账号以及限制措施等信息。限制措施包括:限制每天或每周玩游戏的时间长度,限制玩游戏的时间段,或者完全禁止。

(三)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按照家长要求对未成年人的账号采取限制措施,并持续跟踪观察,及时反馈该账号的活动,为家长提供必要协助,制止或限制未成年人的不当游戏行为。

二、实施“家长监护工程”的具体要求

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要做到“四有”,即有专人负责、有专线电话、有专区设置、有季度报告。

(一)专人负责

1.要指定专门的负责人,并将指定负责人及联络方式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2.培训专门服务人员对“家长监护工程”提供专业咨询解答和服务支持;帮助家长了解被监护人游戏行为,提供家长与被监护人进行沟通的建议;

3.服务人员要持续跟踪每个申请,及时与家长沟通情况,反馈该账号的活动,了解未成年人参与游戏的状况,为家长提供必要协助。

(二)专线电话

1.开通单独的专线服务电话(区别于普通服务热线),提供咨询解答和受理服务;

2.在原有的客服电话中提供转接到专线服务电话的链接;

3.要提供多种服务渠道,确保家长可选择最便利的方式提出服务申请(传真、网络申请、电子邮件、信函邮寄、上门申请等)。

(三)专区设置

1.在网站设置“家长监护工程”专区,在主要运营产品网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进入该工程页面的链接方式;

2.专区要有对工程情况、申请条件、处理流程、可采取的监护结果等事项的说明;

3.要在专区显著位置设置监护服务申请入口、受理方式(家长监护专线);

4.专区要预设好问题和答案,或展示虚拟案例操作流程及结果,供家长阅览和参考;

5.专区要设置服务申请进度查询;

6.专区要登载《未成年人健康参与网络游戏提示》(附件2),引导未成年人健康地玩游戏、玩健康的游戏。

(四)季度报告

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要在每季度末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家长监护工程”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咨询数量、申请数量、受理与完成情况、重点案例分析、疑难问题说明,对于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强化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文化部在中国文化市场网设置“家长监护工程”专栏,公布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名录、各经营单位“家长监护工程”服务网站主页、热线电话等信息,供家长和社会查询和监督。


文化部网络游戏内容审查专家委员会、中国教育学会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

委员会、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未成年人健康参与网络游戏提示》


随着网络在青少年中的普及,未成年人接触网络游戏已经成为普遍现象。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参与游戏,在政府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的前提下,家长也应当加强监护引导。为此,我们为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提供以下意见:

一、主动控制游戏时间。游戏只是学习、生活的调剂,要积极参与线下的各类活动,并让父母了解自己在网络游戏中的行为和体验。

二、不参与可能耗费较多时间的游戏设置。不玩大型角色扮演类游戏,不玩有PK类设置的游戏。在校学生每周玩游戏不超过2小时,每月在游戏中的花费不超过10元。

三、不要将游戏当作精神寄托。尤其在现实生活中遇到压力和挫折时,应多与家人朋友交流倾诉,不要只依靠游戏来缓解压力。

四、养成积极健康的游戏心态。克服攀比、炫耀、仇恨和报复等心理,避免形成欺凌弱小、抢劫他人等不良网络行为习惯。

五、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包括个人家庭、朋友身份信息,家庭、学校单位地址,电话号码等,防范网络陷阱和网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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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6月20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在征求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管理,准确反映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投资的规模及构成,指导各类资金的使用方向,搞好国家重点建设和现有企业单位的技术改造,促进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现根据工程性质并结合计划管理要求和资金来源,对更新改造措施和基本建设的划分标准,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更新改造措施
更新改造措施是指利用企业基本折旧基金、国家更改措施预算拨款、企业自有资金、国内外技术改造贷款等资金,对现有企、事业单位原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包括固定资产更新)以及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等工程和有关工作。其目的,是要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治理污染等,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和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了挖掘国民经济各部门潜力,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对现有企、事业原有车间、生产线的工艺、工程设施和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或设备、建筑物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
2.为了改善原有交通运输设施、港口码头的运输条件,提高运输、装卸能力,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3.为了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治理“三废”污染或综合利用原材料而对现有企、事业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4.为了防止职业病和人身事故,对现有建筑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5.对城市现有供热、供气、供排水和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的改造;
6.现有企、事业单位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需要,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更新改造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凡使用更改资金搞基本建设工程的,应追查有关方面负责人的责任。
为使更改资金真正用于以内涵为主的技术改造上来,要掌握以下两条:
1.要尽量少搞土建,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原有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一般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的20%。个别项目确实需要超过以上规定的,必须按照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批。经批准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项目和建筑面积要报国家经委备案;省、市、
自治区和各部门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不得超过当年更新改造计划资金总规模的15-20%。
2.工程内容,主要是用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对现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而不是搞“厂内外延”。
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办法进行管理,并在更新改造措施统计中单独立项。
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超过单项工程原有面积30%的(属于扩建性质),应按基本建设办法管理。
二、基本建设
基本建设是指利用国家预算内基建拨款、自筹资金、国内外基本建设贷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进行的,以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而平地起家的新建项目;
2.为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效益)而增建分厂、主要生产车间、矿井、铁路干支线(包括复线)、码头泊位等扩建项目;
3.为改变生产力布局而进行的全厂性迁建的项目;
4.遭受各种灾害,毁坏严重,需要重建整个企、事业的恢复性项目;
5.没有折旧基金或固定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增建业务用房和职工宿舍的项目。
基本建设应严格控制规模,要集中使用资金,用各种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一律由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一律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纳入国家计划确定的基本建设投资规模以内。不经过国家计委和省、市、自治区计委综合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搞计划外工程,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应追查有关方面负责人的责任。
三、更新改造措施投资与基本建设投资确有必要结合使用的项目,凡是在现有企、事业单位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列入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但新增加的生产能力(或效益)相当同类产品中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但其投资仍应按规定报批并分别列入更新改造
措施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四、下述内容,不包括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更新改造措施和基本建设)范围之内。由各地方、各部门安排,报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两级计委、经委、财政和统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的按统计制度规定的办法单独统计。
1.现有企、事业、行政单位零星购置单台设备和建造单项工程,投资在5万元以下的(不含5万元);
2.设备大修、房屋翻修、加固和拆迁工程(指为建设工程腾出建设场地,拆除原有房屋而另行建设的一般民用建筑和房屋工程);
3.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堤防、水库的维修和加固;油田维护;采掘采伐工业的开拓延伸工程(指用油田维护费和煤炭、矿山、森工等开拓延伸费,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的建设工程);
4.市政设施工程维护(指对城市现有道路、桥涵、防洪堤坝、上下水道工程进行修理、维护和必要的改善);
5.铁路大修及水毁工程的修复(包括加固和原地更新)。航道、渡口维修和公路桥涵养护;
6.商粮贸、供销部门搞的简易仓棚等建筑。
以上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范围内的工程,应按工程性质划分,而不按资金来源划分。
五、按上述划分规定安排的建设项目,都应分别列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和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同时将计划抄送同级统计局和有关银行。各级计委、经委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考核其经济、社会效益。各级统计部门对于违反批准权限安排的计划外建设项目,要如实统计上报,各级领导不得阻挠。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15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1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全市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承办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四)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依法由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能的情况;

(五)依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依法由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反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

(七)向社会公开征集到的突出问题;

(八)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汇总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集整理的议题,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建议方案,在征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报告机关,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和报告机关。

第十二条 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其他事项,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如期送交的,或者报告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根据评议情况,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

对报告机关专项工作进行评议后,报告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评议意见要求的时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对报告机关专项工作进行测评,满意和基本满意人数未超过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报告机关应当向人大常委会重新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通过,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办公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处理;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报告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建议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报告机关的研究处理报告进行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经表决未获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由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重新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报告。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应当重点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各项数据是否完整、真实、准确;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支出执行结果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

(四)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本级财政的债权与债务情况;

(九)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根据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二)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决算草案未获得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政府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对其履行职责中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人大常委会重点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实现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并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和执行审计工作报告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规划实施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环保、文化、卫生、社会保障资金需要调减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人大常委会重点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的下列内容:

(一)调整或者变更的依据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

(二)调整或者变更的预算是否收支平衡。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计划或者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以本级预算、决算为重点的公共财政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以及监督预算执行中有关公共财政信息公开的工作。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预算调整或者变更及其有关决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向社会公开公共财政信息。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有计划地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的议题,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途径确定。

第三十八条 实施执法检查计划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后,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内容、方式、时间安排和检查组成员名单。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中确定,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上一级人大代表参加。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和交换,并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进行,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安排,可以在本系统内先行组织自查,并在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改进工作和处理违法问题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计划的形成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送交、研究处理、向社会公布等,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了解整改措施落实和目标实现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力的。

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问题,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 根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将两个报告列入同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再由执法检查组报告检查情况,人大常委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四十六条 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在其行政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政府令或者公告、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及其电子文档。

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五十条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由其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但不符合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符合规定后再予备案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五日内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五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审查规范性文件,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给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可以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制定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在限期内答复或者提供所需资料。

第五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书面审查意见转制定机关,建议其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结果反馈给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或者不撤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五十五条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被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制定机关自行修改的或者重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间,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将该规范性文件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审议或者审查结果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按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写明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或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二十日内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权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审查的人大常委会。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六十条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同时将书面审查建议转交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审查,或者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六十一条 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同一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或者联合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六十三条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以及熟悉有关情况的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会议结束以后答复。

第六十四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

(三)不认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四)不认真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的热点难点问题。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六十五条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答复质询案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但不得作出受质询机关不予答复的决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质询案的审议情况和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以口头方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答复意见上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并发给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六十七条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交主任会议决定,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或者将质询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必须本人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六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时,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七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七十二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担任,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总人数不得少于五人。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第七十三条凡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接受被调查对象提供的利益;未经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不得擅自与被调查对象联系。

第七十四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材料。

第七十五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中,遇到阻力或者受到干扰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予以排除。

第七十六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七十八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查明事实、调查结论、结论依据、处理建议以及是否终止调查工作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长;可以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八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撤职权:

(一)违法犯罪的;

(二)工作失职渎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四)阻碍和干扰特定问题调查,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职务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八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八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由其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八十四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由主任会议责成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第八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就撤职案所作出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撤职案的调查结果。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三)廉洁自律情况。

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书面报告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本级人民法院,其中市级包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本办法所称的本级人民检察院,其中市级包括市人民检察院及所属分院。

市人大常委会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所属分院的检察工作开展监督时,可以邀请相关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参加并发表意见;也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本辖区内就监督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收集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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