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39:47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政府令〔2010〕1号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国鹰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合理确定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保证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涉及果树、林木、苗木、花卉、温室(大棚)、青苗、水产养殖、农田水电设施等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中各类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其密度和单株干径确定。低于最大密度的,按实际株数补偿;超过规定密度的部分,不予补偿。
(一) 鲜果树的最大密度和补偿标准为:
1、鲜果树的最大密度:桃树、大樱桃树每公顷(15亩)1665株;苹果树、梨树、杏树、李子树及其它鲜果树每公顷(15亩)1245株;矮化密植园最大密度每公顷(15亩)不超过1665株。
2、鲜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单株干径确定)为:
干径:
每株:厘米
元
种类
3-5
5-8
8-11
11-14
14-17
17-20
20-23
23-26
26
以上
桃树
50-
80
80-
120
120-
210
210-
300
300-
440
440-
570
570-
660
660-
750
750-
375
苹果树
70-
110
110-
190
190-
300
300-
440
440-
570
570-
660
660-
760
760-
870
870-
435
大樱桃树梨树
70-
110
110-
200
200-
345
345-
510
510-
660
660-
765
765-
870
870-
975
975
杏树
李子树及其它鲜果树
70-
110
110-
200
200-
300
300-
440
440-
570
570-
660
660-
765
765-
870
870
3厘米以下经过嫁接移栽的鲜果树每株补偿40-60元;未经嫁接移栽的,按经嫁接移栽的50%补偿。
(二)干果树的最大密度和补偿标准为:
1、干果树的最大密度:树龄在十年以下的每公顷(15亩)1665株;树龄在十年以上的每公顷(15亩)825株。
2、干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单株干径确定)为:
干径:
每株:厘米
元
种类
3-5
5-8
8-11
11-14
14-17
17-20
20-23
23-26
26-30
30
以上
板栗树
核桃树
60-
135
135-
400
400-
650
650-
1000
1000-
1250
1250-
1500
1500-
1800
1800-
2100
2100-
2400
2400-
2800
枣树、柿子树及其它
干果树
40-
80
80-
135
135-
390
390-
650
650-
910
910-
1200
1200-
1400
1400-
1650
1650-
1800
1800
3厘米以下经过嫁接移栽的干果树每株补偿40-50元;未经嫁接移栽的,按经嫁接移栽的50%补偿。
(三)树冠不整和进入衰果期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按树冠整齐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的50%-80%计算;没有树冠而根部生枝的,每株补偿40元;枯死果树不予补偿。
第四条 大棚鲜果树(含葡萄)的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第五条 露地葡萄的补偿标准依据单位面积产量,按其产值的3倍计算。
(一)单位面积产量分别为:
1、二至三年生每公顷(15亩)6000—7500公斤。
2、三至六年生每公顷(15亩)7500—45000公斤。
3、七年生以上每公顷(15亩)45000—7500公斤。
(二)价格以省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平均价格计算。
(三)一年生葡萄,按二年生葡萄补偿标准的50%计算。
(四)葡萄的架杆、铁丝等其他辅助设施每公顷(15亩)补偿7500-15000元。
第六条 各类苗圃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果树苗圃的补偿标准:二年生嫁接半成苗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一年生砧木苗圃
按二年生嫁接半成苗苗圃的50%计算。未经嫁接的三年生以上的板栗、核桃果树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一至二年生按三年生以上的50%计算。
(二)其它林木苗圃的补偿标准:良种速生树种二年生以上的,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一年生按二年生以上的50%计算;乡土树种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
第七条 各类树木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紫穗槐、簸箕柳、桑条根据实际占地面积,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4倍计算。
(二)一般树木只补偿损失费,标准如下:
干径:
每株: 厘米
元
种类
3厘米以下
3-5
5-10
10-15
15-20
20以上
阔叶树
50
50-80
80-150
150-100
100-50
50
针叶树
50
50-100
100-200
200-150
150-70
70
一般树木干径是指自地面至1.3m处树木的直径
(三)各类观赏树木、花卉、药材等不易确定补偿标准的,其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四)防护林、生态公益林、特种用途林、旅游风景区树木的补偿标准按其防护效益和其特定的经济价值经评估确定。
(五)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类温室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砖石结构围墙,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60元补偿;有取暖设施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75元补偿。
(二)砖石结构围墙,骨架为竹竿、塑料盖顶的,按占地
面积每平方米40元补偿。
第九条 各类大棚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补偿。
(二)骨架为竹竿、塑料盖顶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补偿。
(三)小拱棚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10元补偿。
第十条 青苗的补偿标准依据县(市)区统计部门上年度公布的所在乡镇该作物产值计算。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业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淡水养殖的补偿标准按照单位面积产量和上年度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1、精养池塘单位面积产量:
(1)主养鲤鱼的(池中合理套养鲢鱼、鳙鱼或鲫鱼等)每公顷(15亩)15000-26250公斤。
(2)主养罗非鱼的(池中合理套养鲢鱼、鳙鱼或鲫鱼等)每公顷(15亩)11250-18750公斤。
(3)甲鱼每公顷(15亩)2250—3750公斤。
(4)南美白对虾每公顷(15亩)4500-7500公斤。
(5)池塘养河蟹每公顷(15亩)1125-1500公斤。
2、半精养鱼池塘单位面积产量:每公顷(15亩)7500-15000公斤。
3、散混养鱼池塘单位面积产量:每公顷(15亩)4500-6000公斤。
池塘内多品种混养的,以主养品种的价格计算补偿。
(二)海水养殖的补偿标准按单位面积产量和上年度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1、海水养殖池塘以虾豚、虾蜇、虾蟹(其中虾为中国虾、日本虾)混养的,其单位面积产量分别为:
(1)虾豚混养的:虾每公顷(15亩)375-900公斤,河豚鱼每公顷(15亩)750-1125公斤;
(2)虾蜇混养的:虾每公顷(15亩)375-900公斤,海蜇每公顷(15亩)750-3000公斤;
(3)虾蟹混养的:虾每公顷(15亩)375-900公斤,海蟹每公顷(15亩)450-750公斤。
2、其它养殖品种和养殖模式单位面积产量经评估确定。
(三)水产养殖的单位面积产量以实际占用池塘的净水面的面积计算。
(四)工厂化养殖的补偿标准,其产量、价格和设施均经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池塘的补偿标准:一般池塘每公顷(15亩)37500—45000元;围海造池的每公顷(15亩)60000—75000元。
第十三条 各类水井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庭院压水井,每眼补偿3000-4000元;
(二)混凝土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200-300元;
(三)钢管、铸铁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500-600元;
(四)钢筋混凝土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300-400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迁葬费每具补偿800元。
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迁葬补偿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确定。
第十五条 合法的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关于建(构)筑物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或经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农田灌溉设施中的地下灌溉管网,按管道长度每米补偿40-50元;机井房,区别大小、新旧、材料等情况每座补偿2000-5000元。
第十七条 农田中小型低压电力设施(含电线、电杆等),按线路长度每米补偿40-50元。
第十八条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国家或本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地上附着物,可以通过协商或经有关专业、技术评估部门评估后,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作物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唐山市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20号)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3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扶持发展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项目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
第八条 禁止在市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限制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供热管理机构初审后,会同规划、环保、技监、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经同意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或变更审批内容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根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投资,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一条 需采暖的建设项目须有相应的供热方案,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工程预算、分摊份额应当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推行分户计量管理系统。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按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更新的改造费用,禁止挪用、占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
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向用户供热。
第十六条 供热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不合格的供热单位,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具备管理条件的供热单位或通过招标选择供热单位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用户等发生变化时,应到供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凡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投资单位共同参与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划拨或分配其资产。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应当先由供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合格的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单位必须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用户,按规定的采暖期供热。供用热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供热或延长共热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表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擅自入网用热,不得擅自改动采暖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或散热设备,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水。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对自管采暖设施进行保养维护,并在采暖期前进行检修。
第二十四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适时提出供热价格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依照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禁止乱收费用。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采暖费,不得拖欠、拒缴。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采暖费按计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于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付清。
第二十九条 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处以供热设施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包括外网管道的使用)并符合资质条件,而拒绝向用户供热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责令立即供热,同时向用户按日退还采暖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经供热管理机构两次检查,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逾期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单位,限期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条例禁止行为的,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采暖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九)用户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从供热之日起至拆除之日,对单位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0元的标准,对个人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供热价格标准乱收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用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16 号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三)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的,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倍数不足一倍的,按一倍计算;大于一倍的,按实际倍数计算,最高不超过4倍: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
第五条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不设区的地级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设区的地级以上市与所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征收排污费。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于每月或者每季终了之日起10日内,向所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月或者上一季度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餐饮、娱乐等排污者的范围和申报期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排污者应当于每月终了之日起10日内申报上一月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排污者可以采取书面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申报排污情况。
第八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者申报的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并根据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计算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排污量核定结果和排污费数额的计算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
对餐饮、娱乐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采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的抽样测算办法进行核定。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具有规律性、稳定性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排污者的申请或者直接进行书面核定。
排污者拒报、谎报排污申报有关事项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申报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用现场检查一次采样监测的数据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第九条 排污者对排污量核定结果或者排污费数额的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确定后,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排污者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排污费全部纳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及其环境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应急处理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包括区域性环境污染治理、环境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应急处理项目,区域、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包括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排污费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项目的污染治理以及其他与污染防治无关的项目。
排污费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费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排污费的合理、高效使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和标准而多收排污费的,同级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排污者和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