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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9:29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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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预〔2010〕3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预算信息公开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390号)等文件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预算反映整个国家的政策,规定政府活动的范围和方向。预算信息公开是公共财政的本质要求,是推进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部门贯彻落实《条例》要求的具体体现。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程的推进,社会各界对预算信息公开的期望和呼声也越来越高。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有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有助于建设高效廉洁政府,提高政府执政能力和办事效率;有助于促进依法理财、民主理财,加强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有助于提升预算管理水平,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当前推进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
  二、积极做好预算信息主动公开工作
  已向社会主动公开预算信息的地区和部门,要继续按照《条例》要求,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还没有向社会主动公开预算信息的地区和部门,要认真按照《条例》要求,抓紧做好预算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在此基础上,还应按照下列要求,进一步大力推进预算信息公开工作。
  (一)明确预算公开主体。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总预算、决算的公开,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决算的公开。
  (二)主动公开预算、决算。
  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以下简称人大)审议批准的预算、决算要主动向社会公开。公开的预算、决算,一要完整,原则上应包括一般预算收支预算表、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预算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参考格式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等。二要真实,预算、决算要真实反映本级财政收支情况,要将本地区从上级获得的转移性收入按规定列入本级预算、决算,同时在本级预算、决算中反映对下级的转移性支出。三要细化,一般预算收支预算表和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的收支项目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收入分类和支出功能分类基本编列到款级科目,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预算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按照具体的基金收支项目编列。
  (三)积极推动部门预算公开。
  各部门要按照《条例》相关规定,做好本部门预算信息公开工作。凡是《条例》规定应该公开、能够公开的事项,都应及时、主动公开。中央部门在公开部门预算时,原则上应将报送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部门预算中的收支预算总表和财政拨款支出预算表(参考格式见附件5、附件6),作为部门预算公开的最基本格式和内容先行公开。
  (四)各级人大对于预算、决算报表以及部门预算报表的格式和内容有其他要求的,或要求另行报送其他报表的,按人大要求报送。
  (五)大力推进重大民生支出公开。
  按照十七大关于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要求,对预算安排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三农”、保障性住房等涉及民生的重大财政专项支出的管理办法、分配因素等,要积极主动公开。
  除上述按照规定要求主动公开的内容外,各地还可结合当地预算公开的实际情况,按照《条例》要求公开其他预算信息,积极主动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
  三、认真做好预算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预算信息的,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法受理,认真研究,妥善处理。
  (一)依法受理依申请公开事项。
  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接受申请人申请的预算信息公开事项,核实申请的相关信息,对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同时,进一步完善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程序,有关记录应当保存备查。
  (二)认真研究依申请公开内容。
  要对申请内容进行认真分析与研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答复。符合《条例》规定的,要及时向申请人公开。属于涉及秘密事项的信息,不予公开。属于制作过程中的信息或不存在的信息,以及不属于本部门公开的信息,要明确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预算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三)妥善处理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
  要妥善处理依申请公开的有关问题,改进依申请公开服务。在办理过程中,应主动与申请人沟通。对于按照《条例》规定可以公开的信息,要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及时予以答复;需要延期答复的,应办理延期答复手续。不能公开的,应明确告知不能公开的理由,并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研究课题类的申请。
  四、切实做好预算信息公开相关基础工作
  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深化预算改革,完善制度机制,共同推进预算公开工作。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要高度重视预算信息公开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学习《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掌握《条例》和文件的实质和精髓,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为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打牢思想基础。
  (二)建立协调机制,加强沟通配合。
  要建立健全预算信息公开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与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人大、审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预算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反馈。要完善预算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单位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
  (三)深化预算改革,夯实公开基础。
  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改革,完善预算支出标准体系和政府收支分类体系,细化预算编制,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增强预算编制的准确性、科学性。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减少结转和结余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加强政府网站建设,为预算信息公开提供技术保障。
  (四)健全披露制度,强化公开责任。
  建立健全预算信息披露制度,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告、新闻媒体、档案馆等途径,拓宽公开渠道。强化预算信息公开责任制度,制订预算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落实责任,加强考核,确保预算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
  附件:1.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支预算表(略)
     2.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略)
     3.地方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预算表(略)
     4.地方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略)
     5.中央部门收支预算总表(略)
     6.中央部门财政拨款支出预算表(略)
                         财 政 部
                           二○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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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合理性的质疑

赵建敏


摘 要 笔者认为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存在的经济条件已发生变化,法律赋予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具有不合理性。应将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由法定权利变更为由合同当事人任意选择的提示性条款。
关键词 房屋 承租人 先买权


房屋承租人先买权是指在房屋的租赁期间,房屋出租人出卖出租的房屋,承租人有以出租人出卖给第三人同等的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先买权制度零散规定于各种层次的法律文件中,其类型包括财产共有人的先买权、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公司(企业)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先买权以及政府在二级土地市场里对土地使用权的先买权。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只是先买权制度中的一种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第一,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起,就由法律直接规定房屋承租人享有,无须出租人与承租人另行约定。当然,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不享有租赁房屋的先买权,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承租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合意放弃。第二,我国法律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物权性。从上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当房屋出租人出卖出租的房屋,未履行事先的告知义务将房屋卖与其他人,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宣告房屋出租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此时,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追及力,是债权物权化的表现。
房屋承租人行使先买权的纠纷在实际生活中颇为常见。由于我国法律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如何适用法律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是很多民法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关心的问题。但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的法理基础及现实的合理性却鲜有论述。房屋承租人是通过合同获得了出租人房屋的使用权,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既使在其因租赁合同获得的房屋使用权并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对房屋所有人(出租人)行使所有权也附加限制,纵观我国《合同法》第十三章,法律仅赋予了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先买权,其理由何在?在现实的经济环境下合理与否值得反思。
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源于习惯法。台湾王泽鉴教授在评述我国台湾《土地法》和《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中规定的房屋承租人或耕地承租人的先买权时说:“法定优先承买权在于不使房屋所有权与基地所有权分属二人,或便利佃农成为自耕农,以促进‘耕者有其田’之实现,具有特别立法目的,旨在贯彻‘土地政策’”①。我国大陆的土地政策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制,公民和法人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当然也就不可能有与我国台湾法律规定中的土地承租人优先承买权的存在前提。但与土地相类似,房屋也是人类生存的重要生活资料之一。在商品经济不发达和房地产市场不成熟时,房屋最主要的功能还在于生活需要层面上的居住。“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是历代有为统治者的政治抱负,使人民“安居乐业”更被看作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方法之一。因此,为使居者有其屋,在法律上规定房屋的承租人在房屋出卖时,享有先买权,以牺牲所有人的交易利益换取承租人的生存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发达,房屋不但是基本的生活资料,而且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而且后者的重要性和经济价值都胜出前者。近年来,因侵犯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发生的纠纷,多集中在店面房或厂房的情况便是例证。因此,在现实情况下,是否有必要继续赋予房屋承租人法定先买权利,其合理性不能不受质疑。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发达和房地产市成熟的环境下,由法律规定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至少有以下的不合理之处:
第一,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构成对所有权人所有权的不当限制。
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只是一种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所有权权能中的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终权利。以债权限制物权的行使,于法理不合。房屋买卖的成立,不但体现了一种交易关系,也体现了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合作关系,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法律赋予房屋承租人先买权,无异于干涉出卖人对交易对象的选择,构成对房屋所有人的合同自由权利的限制。我国的法律,仅规定出租人未尊重承租人的先买权而出卖房屋,承租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买卖关系无效。如仅从严格的字面含义上来理解,承租人先买权受到侵犯,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宣告买卖关系无效,仅此而已。买卖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出租人可以通过很多方法,规避法律的这一规定,达到将房屋出卖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不但宣告房屋出租人出卖行为无效,而且以房屋出租人和其他人达成的合同条款,强制出租人与承租人发生买卖关系。这种做法又具有明显的强买强卖的色彩,不当地干预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中的意思自由。为此,支持先买权的论者也不得不承认“过多的法定先买权与自由贸易的经济规律并不相容”②
第二,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阻碍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流通。
市场经济以效率为重要特征。法律赋予房屋承租人先买权,而为保证承租人行使这一法定权利,在制度的设计上,就必须为承租人行使该权利留有一定的时间。而该期间的保留,却使房屋所有人承受市场的价格风险。同时,对房屋所有人出卖权行使的限制,必然使所有人在考虑房屋是否出租时心生疑虑,反而对房地产市场的成熟产生负面影响。合同法上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足可以充分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利益,在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实现承租人的承租目的。
第三,现代建筑构造的特征和买卖方式的多样化,使房屋承租人先买权行使趋向复杂化,给司法保护承租人先买权造成困难。
现代建筑,一改以前功能单一、结构单一的形式,向多层、多功能、多区位的方向发展。与构造上的特征相吻合,在所有权的模式上,也趋复杂化和多样化。房屋承租人在行使先买权时,会发生与房屋共有人先买权的冲突;建筑物部分区域承租人在所有人整体出卖建筑物时会发生整体优先购买和拆零优先购买的矛盾等等复杂情况。而一旦这些情况出现时,如何协调各种权利的冲突至今理论界尚争论激烈,司法上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更是难以行使。另外,拍买方式的出现,使出卖人交易对象选择权扩大,在这种买卖的形式中,也失去了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保护的价值。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取消房屋承租人法定的先买权。考虑到公众的思维习惯,可以将房屋承租人先买权作为一种提示性条款,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予以约定,未约定的视为房屋承租人不享有先买权。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50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②廖焕国 严浩《先买权制度论纲》 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2004年第1期第36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政法干校


对刑事审判考虑民愤的思考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唐勇


内容提要:本文从民愤的界定入手,驳斥将民愤视为刑罚裁量的参考依据,主张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司法的独立性来反对民愤在审判上的介入。
主题词:民愤 刑罚裁量 司法独立性


民愤是个为人熟知的词,常常可以听到类似于“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说法。而在实际的刑事司法审判中,不少案件也是“迫于民愤”而导致了轻罪重判,那么民愤能否作为刑罚裁量的一个考虑情节是一个重要而实在的研究问题。

一、 民愤的界定
民愤是指“人民大众对反动统治者或有罪恶的人的愤恨”。①其实这个概念只具有政治学范畴上的意义。首先,人民是个抽象的概念,反映的是一个整体,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及其同盟者和拥护统治的阶层。那么,就一个具体的地区发生的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而言,如何认定“人民大众”知道了案情并愤恨了呢?再者,即使刑法用阶级性的政治定义,即“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②,在这个定义下,犯罪行为侵害的是人民大众的利益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被告的身份只是犯罪嫌疑人,对一名嫌疑对象产生愤恨是荒谬的,更是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由此可见,民愤如果指人民的愤恨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
假设民愤指直接受害人的个人愤恨,那么这种愤恨就不是义愤而是仇恨,对受害人而言,他们的愤恨情感基于报复的心态。任何人在蒙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时,这种以牙还牙的原始复仇心态就会油然而生,这是人的本性。基于这种感情的冲动,他们相要得到的仅仅是一个发泄私愤的对象,也就是说他们关注的是对象的存在性而不是对象的嫌疑性,那么这种愤恨找到的也许并非是罪犯而是作为牺牲品的嫌疑人。其于愤恨的法律理性要求,受害人之私愤也就不是民愤了。
最后,法学范畴上的民愤只能是一群数量有限的自然人产生的公愤。这群自然人中包含受害者,但更多的是以旁听者知情者为主的民众。基于这个相对合理的界定,我们来做进一步的分析。

二、 民愤的渊源及古代作用
民愤是源于古代朴素的“天理”、“天道”思想。《诗经》中有“天生万民,有物有则。民之秉性,好是仁德”。③意思是说天生万众,万物皆有其法则,人的秉性常情都是爱好德行的。在这种意义上,“法体现着天理,它来自天理或天道”④犯罪就是“伤天害理”,是“天理难容”的,民众基于对天理的尊重和对法律的捍卫,于是对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的罪犯就产生了义愤。
民愤在古代确实发挥过一定的作用。由于当时的法官同时是地方行政长官,它在依据国家律例审判时,又非常重视道德正义感。“仁爱者热衷于帮助他人,正义者则侧重于不损人利己。”⑤因而在审理过程中,刻意追求民意重视民愤,所谓还百姓一个公道。这种天理民愤的道义观对稳定封建次序,维护社会平衡发挥过积极作用。

三、 民愤对司法独立的负面作用
古代断狱尊重民愤,有着历史背景原因:其一,当时的法律体系不很完善,案情复杂性往往会超出法律设定范围;其二,县令是从书生中培养而来,并未接受过专门的司法培训;其三,县令的双重身份决定判案的最终目的是百姓的安定,即民愤的平熄。
而现代的司法活动强调其独立性,“司法独立的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⑥具体说来,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特别是在刑罚过程中,只能依据法律和自由的证。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审判前是不能与控辩双方接触的,这就严格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
与此同时,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中的重要原则。“只有法律才能未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⑦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序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⑧法官是受过严格培训的专职人员,深知法理和程序,并能在此基础上运用法条来审理案件。而一般的民众,只能用普通的道德价值评判标准来认识、判断是非;而且,一群数目可计的民众是极易被鼓动和误导的。这种可能被误导的偏见显然不能作为量刑依据。
另外,在这群民众中还有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大众传媒。记者在对案情背景进行报导时,往往流露出个人的主观情感,这种情感在刑事案件上往往表现为义愤。虽然记者出于内心正义感和社会责任心。但同时带动着民众的共鸣,这种共鸣往往“污染”法官的判断。先入为主的情形在司法独立程序上也是非正义的。其本质是记者指挥司法,民愤影响公正。

四、 结记
刑罚裁量是刑事审判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道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基于审判活动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所以不允许有任何外界影响作用于其中,那么民愤也就不可以成为刑罚裁量的考虑情节了。
民愤只能是媒体的报道,市民的谈资,绝不允许出现于判决书中。我们的司法工作者也要努力使自己不受民愤干扰,依法审判。





①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② 《刑法学》,第3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③ 《诗经·大雅·?A民》
④ 《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第17页,范忠信、郑定、詹学农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版
⑤ 《正义的两面》,第19页,慈继伟著,三联书店第一版
⑥ 《看得见的正义》,第129页,陈瑞华著,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
⑦ 《论犯罪与刑罚》,第11页,[意]贝卡里亚著,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⑧ 《波斯人信札》,第141页,[法]孟德斯鸠著,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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