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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45:27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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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管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饲料产品是指轻工业化生产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营、储运、进出口以及质量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饲料的进出口贸易和进出口检验,接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农业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行业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 开办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和经营:
  (一)具备与生产和经营相适应的工房、库房(场、所)、设备和必要的资金;
  (二)具有保证饲料质量的检测手段或有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适应生产和经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生产环境符合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省实行准产证制度的饲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未按照规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饲料生产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按管理权限,征求饲料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按照项目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建立完整的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留样观察等制度,饲料新产品应当经过饲喂试验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鉴定。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使用并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或新饲料添加剂,由省饲料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省畜牧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后,发给《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必须经营有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饲料产品和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改变饲料产品成份、包装标记,不得经营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的饲料产品,不得经营伪劣、假冒的饲料产品。
  第十三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经营外省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有当地市级以上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合格证明。经营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必须有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包装、标记和广告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及销往省外的颗粒饲料等饲料产品,必须有两层以上包装。一般混合、配合粉状饲料可采用普通包装或散装。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出厂应当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登记号、标准代号、批号、净重、合格证章、有效日期、出厂时间、厂名及厂址。
  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标签代替说明书的必须增加说明书的内容。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外国企业和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在我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广告,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持有我国农业部发放的《登记许可证》,并提供该饲料产品说明书。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监测工作,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技术监督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安排,有权派员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调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饲料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测工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辅料,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有权制止进货,对不合格的产品有权制止出厂。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的质量争议仲裁检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人员对饲料产品的检验必须认真负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生产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证照,擅自生产和经营饲料产品的;
  (二)生产和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的;
  (三)经营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伪劣、假冒饲料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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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中增设“主管护师”职称等几个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卫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中增设“主管护师”职称等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1年9月5日,卫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一、根据今年三月全国卫生技术人员晋升工作座谈会与会代表们的意见,经研究,决定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中增加“主管护师”职称(考核标准见附件一略)。各地经认真准备后,即可据此评定“主管护师”。晋升中要注意坚持标准,保证质量,不能搞“照顾”晋升。
二、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称与其它部门技术人员职称的对应关系是:主任医(药、护、技)师与教授相对应;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与副教授相对应。以下职称依次类推(详见附件)。
三、在职称评定工作中必须坚持德才兼备、又红又专的原则,以政治思想表现、工作成就、技术水平和实际业务能力为主要依据。对不同岗位、从事不同工作(医疗和科研,中医和西医等)的技术人员,在坚持考核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有不同的具体要求,区别对待。要正确对待论文和著作。技术人员写出较高水平的论文、著作或在实际工作中解决了医疗和技术上的问题,做出了较大贡献,都应当作为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防止不看实际的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单以论文、著作来衡量和确定技术职称的作法。在外文的要求上,对中医(包括少数民族医)和县以下的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目前可不作为必备条件。要注意纠正论资排辈、压抑人才的现象,使那些有真才实学、具备晋升条件的技术人员及时得到晋升。
四、晋升工作要加强党的领导,征求群众意见,在学术考核和评定方面要尊重和依靠专家,充分发挥学术(考评)委员会的作用。
五、对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和晋升工作,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应及时向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提供情况,共同研究贯彻执行有关规定、条例的意见和措施,搞好卫生技术队伍的建设。
各地要注意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做好晋升工作,更好地调动广大卫生技术人员的积极性。
附:技术职称对应关系表
--------------------------------------------------------------------------
系 列| 技 术 职 称 对 应 关 系
------|------------------------------------------------------------------
卫 技|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主治(管)医师 |医 师 |医 士
术|主任药师 |副主任药师 |主管药师 |药 师 |药 士
人|主任护师 |副主任护师 |主管护师 |护 师 |护 士
生 员|主任技师 |副主任技师 |主管技师 |技 师 |技 士
--------------------------------------------------------------------------
教 学| 教 授 | 副教授 | 讲 师 | 助 教 |
人 员| | | | |
------|------------------------|----------------|----------|----------
工 程| | | 助 理 |
技 术| 高级工程师 | 工 程 师 | | 技术员
人 员| | | 工程师 |
--------------------------------------------------------------------------


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适宜喜湿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节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域,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划出一定面积予以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保护区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保护区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建立的评审和保护区生态功能的评价,并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农业、水务、建设、公安、卫生、旅游、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保护区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区的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对保护区进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境外援助本市保护区项目的实施工作。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八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
  (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市级保护区的建立,由拟建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和环境保护、林业、水务、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农业等主管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是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的区域;缓冲区是隔离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的区域;实验区是缓冲区外围可以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区域。
  第十二条 确定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范围的适度性,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界标。
  因自然环境的变化等原因,需要撤销保护区或者调整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保护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保护区规划的要求,在保护区内设置监测、引灌、消防、水禽食物供给、公共环境卫生等维护生态环境的基础设施。

  第三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区实施统一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日常管理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安排,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除原有居民外,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报设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依照法律规定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有计划的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缓冲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进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农业生产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规划,兼顾利用的可持续性,不得改变保护区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内的居民,在不破坏湿地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种植、养殖业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湿地资源需要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原有居民和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
  (二)未经批准采砂、取土、烧荒、砍伐的;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四)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的;
  (五)猎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收售鸟蛋的;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水生生物的;
  (七)向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的;
  (八)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
  (九)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废水或者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破坏湿地水体环境的;
  (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适时监测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状况,发现其生病、受伤、搁浅或者被困,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紧急救护。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内原有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对保护区生态环境构成侵害的,应当立即向林业、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建立保护区野生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监测、预测和预报机制。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定期组织对保护区的生态效益和生态功能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对功能退化的保护区,应当向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生态功能恢复建议,并督促落实。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捡拾鸟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售鸟蛋的,没收鸟蛋及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引入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的,当事人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恢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蔡甸区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新洲区涨渡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江夏区上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汉南区武湖湿地自然保护区、黄陂区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建立的湿地自然保护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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