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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31:54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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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石拐矿区和郊区、县、旗建制镇。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地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和检查监督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公安交警、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市政工程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卫生防疫管理等单位建立联合管理队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管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运用文化、教育场所和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改革,开展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各项福利待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安排适当经费,支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美观和整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本市主要街道的市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直接管理。其他街道的市容由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管理。居住小区内部的市容由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协调,整洁美观,保证安全,及时修饰。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围墙(栏)上涂写、刻画。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交通信号灯等,应当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 本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和高围墙,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棚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他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设置的隔离带、交通安全护栏应当完好无损,并定期维修、油饰;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档。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物料、机具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场地内的剩余材料、工程弃土及其他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并平整场地。对暂停工程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影剧院、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共绿地、街心花坛、游园、公园、停车场和市区公路、铁路沿线等公共场所,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五)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和垃圾收集站,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乡接壤地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理的范围,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由该作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负责清运干净。


  第二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建筑物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在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接管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清运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单位产生的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垃圾或者因建设工程施工、房屋修缮等需要清运渣土的,应当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清运消纳登记,并在规定时间内清运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交纳占场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废弃物,有害有毒工业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单独收集、封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的粪便清掏、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厕所的清掏、运输、处理、保洁、消杀、维修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掏、运输、处理,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改造;
  (三)单位厕所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运输、处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消杀、维修。
  农民进城清掏、收集、运输粪便,必须经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路线进行。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三十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佩带清扫、保洁用具,随时清扫铲除牲畜粪便,并按指定的道路通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清扫保洁、粪便清掏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等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双方应当签定协议,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
  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清扫保洁或者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暂时中断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的,由作业单位负责清理现场。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各种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在居住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养狗;
  (四)在道路旁、交叉口任意焚烧落叶、枯草、包装纸(筐)和祭奠纸钱等;
  (五)在道路旁、居住区屠宰牲畜。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标准进行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或者居民厕所,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六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经有关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拆除的,应当易地新建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处以20元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建筑渣土和生活垃圾混倒的,处以30元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元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清掏厕所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路线进行的,处以50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八)畜力车不按规定的路线通行,不佩带清扫保洁工具的处以20元罚款;
  (九)施工或作业竣工后,不按规定及时清理场地的,对作业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作业单位逾期未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的,每日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市三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和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设施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未按规定单独收集、封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以设施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盗窃、毁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阻挠、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罚款一律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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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方便人民群众就医,加强对私人兴办医疗服务事业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私人出资开办医院、门诊部、诊所和个体开业行医(以下统称私人医疗院所),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私人医疗院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私人医疗院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执业地点、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医疗服务场所、设施、资金。
二、有健全的医疗、护理、财会、收费等制度,开办医院的,应有医院章程。
三、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开办医院、门诊部的,负责人应有医士(护士)以上职称,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达到规定的人数和比例。
第五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在私人开办的医院、门诊部、诊所执业或个体开业行医:
一、高等或中等医学院校毕业,并有一定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二、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专长、经市卫生局考核合格的无业人员。
三、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退休、退职,并具有医师、护师、医士、护士、助产士、牙科技士等以上职称的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在私人医疗院所行医:
一、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不宜行医的疾病和有智力缺陷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正在服刑的。
三、被市、区、县卫生局吊销开业执照不满五年的。
四、有其他不适合行医的情形的。
第七条 申请开办私人医疗院所, 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申请个体行医和开办个体诊所的,申请人须持户口簿、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从医经历等证明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卫生局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开业执照。
二、申请开办医院、门诊部的,由主办人持从业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医疗服务场所、设施、资金等有关证明,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区、县卫生局核报市卫生局批准后筹建;具备开业条件后,经市卫生局审查合格,发给开业执照。
区、县卫生局对开办私人医疗院所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和开办诊所的, 可以张挂开业人员姓名或诊所名称,开业人员姓名或诊所名称前须冠以医别、科别和开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
医院、门诊部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符的名称,医院、门诊部名称须冠以市、区、县、地区(或街巷)名称。
私人医疗院所的名称须经发给开业执照的市、区、县卫生局核准登记。
第九条 私人医疗院所的开业执照有效期为一年。私人医疗院所应每年将开业执照交原发照的市、区、县卫生局复验,市、区、县卫生局应自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复核完毕。私人医疗院所未经核准换领新照的,不得继续开业。
私人医疗院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开业地址、从业人员等登记事项或发生合并、分立、转业、歇业,须向原批准发照的市、区、县卫生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私人医疗院所自领得开业执照之日起满半年不开业,或停止医疗活动满一年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不申报复验换证的,视为歇业,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十一条 私人医疗院所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二、按批准的科别、业务范围和地点开业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
三、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
四、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
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册,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住院病人有病历,收支有帐目,并按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送业务统计表和报告帐目收支情况。
六、使用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和病历、处方、登记册、报表等。
七、发布业务公告或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做广告,须经市卫生局审查批准。
八、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私人医疗院所有承担卫生预防保健工作的义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局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区、县卫生局根据需要, 可设立检查人员,凭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对私人医疗院所的医疗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业行医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的登记、报告制度,不按规定向市或区、县卫生局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或隐报、瞒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或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以及擅自发布、刊播业务广告的,限期改正或辞退不合格的人员,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业执照。
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开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县卫生局及其管理人员, 应克尽职守,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 由市卫生局制定。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 9 8 9 年11月1 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4年2月10日转发的《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6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3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经贸局《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印发市经贸局关于加快发展装备制造业的意见的通知》(东府办〔2004〕67号)要求,我市重点扶持20家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特制定《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装备制造业20家重点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经贸局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科技局、外经贸局、统计局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装备制造业20家重点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坚持“自主创新与消化吸收相结合,整机与系统成套优先,兼顾行业现实与潜力、共性与个性、内源与外源统筹考虑”三个大原则,目标是加快我市装备制造业发展,夯实我市制造业基础,促进我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建设现代化制造业名城。



第二章 认定范围


第四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的全部产品或主导产品应属装备制造业产品,且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我市《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东莞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实施意见》以及我市《关于加快发展装备制造业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精神。

第五条 我市装备制造业的范围为:

(一)通信设备和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二)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三)专用设备制造业(含医疗设备);

(四)通用设备制造业;

(五)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六)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七)金属制品业。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除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必要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登记设立3年以上,企业总部或研发机构设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合法的企业营业执照,有规范的生产经营管理和技术管理制度,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

(三)从事本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列举的一种或多种装备制造业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四)拥有自主品牌或独有的专利技术,工艺技术成熟,产业化能力强;

(五)拥有企业研发技术机构和专业人才,具备一定的自主研发、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用于装备制造业技术研发方面的经费应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2%以上;

(六)申报前一年企业总资产规模1亿元及以上,主导产品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及以上,年创税利200万元及以上。

第七条 承担或配套我市重大装备和关键零部件制造技术重点项目的装备制造业本土企业,经市经贸局审核同意,申报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企业申请。企业按其隶属关系由所在镇区经贸办加具初审意见后提出书面申请,市属企业可通过主管部门向市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经贸局重点联系企业或我市工业龙头企业可直接向市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企业提交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申请报告(内容大纲详见附件1);

(二)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申报表(详见附件2);

(三)企业近3年会计报表;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效纳税证明;

(五)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申请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第十条 组织专家评审。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组对申报企业进行认定评审,按照《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评估指标体系》(详见附件3-1、3-2)进行评审打分,并提出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复审。由市经贸局根据我市装备制造业发展导向以及相关认定标准和专家评审意见,兼顾行业重点,综合平衡,择优确定20家重点装备制造企业候选企业名单在我市经贸网和《东莞日报》上公示五天。

第十二条 报市政府认定。候选企业名单经公示无异义后上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由市经贸局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资格有效期三年,由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每三年认定审核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实行年审建档制度,市经贸局每年将对我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进行动态跟踪,建立企业信息档案,并根据变化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五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依法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转业、变更法人代表、办公地址等,要在30天内报市经贸局备案。

第十六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要于每年的3月底前,将企业上年度经营和发展情况及需要市经贸局协调的问题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市经贸局,并填报企业年审表(详见附件4)。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取消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资格,并由市经贸局收回企业相关证书和书面知会相关职能部门,企业被除名后不再享受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一)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申报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资格,事后经查证核定的;

(三)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和提交年度报告的;

(四)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制订并负责解释和修改完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制订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申请报告内容大纲

2.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申报表(略)

3-1.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原则考评指标(略)

3-2.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综合评价指标(略)

4.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年度审查表(略)


附件1:



企业申请报告内容大纲


一、企业基本情况

1、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资本构成、隶属关系、企业在行业内的经营发展情况等。

2、企业地址及员工队伍构成情况。

3、企业财务状况,包括企业资产负债率、所有者权益、自有资金和企业销售收入、利税增长率等指标,以及企业的银行信用等级、近3年的贷款融资情况。

4、企业管理体系、实施标准化状况。

5、企业环保、消防、安全、节能、卫生状况及社会效益。

二、企业产品、生产技术情况

1、生产能力和销售状况,包括企业设计生产能力、产品品种结构和产量、主要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等。

2、工艺技术及装备状况,包括企业产品工艺技术、装备现状及与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比照等。

3、企业名牌产品及驰名、著名商标或自主注册商标情况。

三、企业技术进步能力

1、企业研发能力,包括现有的企业技术中心及研发机构情况,现有的研发队伍构成及研发技术项目情况,以及企业自主拥有的专利技术知识产权等情况。

2、企业技改能力,现有技改或拟实施技改项目情况以及投入的技改研发费用如何。

3、企业是否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民营科技企业等。

四、产品市场需求及企业发展战略。

1、产品市场需求预测及销售分析。

2、企业下一步规划发展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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