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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暂行责任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52:39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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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暂行责任制度》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暂行责任制度》的通知

1986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总行认真研究了各行对《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暂行责任制度》的修改意见,并根据各行意见对原稿作了修改。现正式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暂行责任制度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加强信贷管理,合理使用流动资金贷款,提高经济效益,支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和《中国工商银行商业、服务业贷款试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责任制度。
第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人员要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信贷管理办法,发放、管理、收回贷款,并承担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一切从事审查、核批各项流动资金贷款的信贷员、股长、科长、处长、主任、行长。

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第四条 经办人职责
1.做好贷款前的调查研究和可行性分析。查清企业近期产品、商品的销售情况;供、产、销,购、销、存是否衔接、合理;贷款的直接用途、金额;经济效益高低;信誉状况等保证贷款按期收回所必需的情况。对于第一次申请借款的企业,要审查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和贷款条件,以及隶属关系、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
2.搞好贷时审查。审查贷款金额、用途、期限是否与原申请一致;借据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贷款风险大小,担保单位是否符合银行规定和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对贷款的初审意见,并与企业经办人签订借款意向书。
3.加强贷后检查。要定期深入企业,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贷款的物资保证状况,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应该采取的措施向上级汇报,重要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同时,向企业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条 处、科、股长职责
1.审查经办人的初审意见和所附材料的正确性、完备性。
2.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按照信贷政策、原则和资金来源,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期限长短和利率高低。
3.审查借款意向书,签订银企借款合同;对违反“借款合同”的企业进行信贷制裁。
4.及时解决信贷员反映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贷款安全。
5.对超越审批权限的贷款,在信贷员的初审意见书上签注意见,报行长(主任)审批。
第六条 行长(主任)职责
1.审查、批准“借款合同”。
2.审批大额、疑难贷款。
3.根据上级行的文件,组织、领导对国家指令、专项、特批贷款进行发放、管理、收回。
4.指导、监督、检查全行贷款管理,确定处、科、股长审批贷款的额度。
5.对严重违章、违法造成贷款损失的企业,向司法部门起诉,请司法部门依法保证银行的权益。
6.其他职责同第五条。

三、贷款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各项流动资金贷款、专用基金贷款、科技开发贷款、网点设施贷款由县支行或相当于县支行一级的机构负责人审批。上述贷款原则上要实行三级审批。即信贷员、信贷负责人、行长(主任)三级审查,由行长核批。信贷员业务素质较高的行处,对于一般性、经常性的贷款,也可简化手续,进行二级审批。任何行处都不能由信贷员一级审批贷款。
第八条 不符合贷款规定,但因特殊情况需要发放的贷款和疑难贷款,由县支行行长(办事处主任)签注审查意见,报上一级行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各项贷款审批要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贷款审批要实行制度化、规范化,建立统一的贷款审批书(各行自定),信贷员初审后,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后,才能发放,不得先斩后奏。
第十条 参与贷款审查,核批的一切信贷管理人员,都要在贷款审批书上签章,以备存查、考核。

四、贷款失误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信贷员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员负主要责任,信贷处、科、股长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信贷负责人不采纳信贷员的正确意见,导致贷款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负责人员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信贷负责人未采纳信贷员的正确意见,提出相反的签报意见,导致行长(主任)审批失误的,由签报者负主要责任,审批者负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后,因信贷员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反映问题,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员负责;因信贷负责人对信贷员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负责人或行长(主任)负责。
第十五条 由于国家计划、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造成经济损失和贷款损失的,不予追究信贷部门的责任。

五、纪 律 与 奖 罚
第十六条 各级信贷管理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反对弄虚作假,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贻误工作,不以贷谋私。
第十七条 各行要加强对信贷人员的考核。对执行政策好、坚持原则,善于运用信贷的杠杆作用,促进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或严格审查,防止了贷款损失的信贷管理人员,应视不同情况,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授予先进工作者的称号、记功、表彰,发给奖金或给予晋级。
第十八条 发生贷款损失时,应区分客观或主观原因、对工作失误者,视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1.对因责任心不强,办事草率,导致贷款失误或造成贷款损失的,进行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2.弄虚作假以贷款谋取私利的,没收非法所得,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3.强迫贷款造成损失或对坚持原则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工商银行总行进行解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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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的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林木种子生产情况:生产的树种(品种)名称、地点、立地条件、周围环境,育苗使用林木种子的产地及种源;
(二)产地气象记录;
(三)林木种子质量;
(四)林木种子采集、调制记录:采集地点,脱粒、干燥、净种、精选、分级、包装等调制情况,各环节技术负责人;
(五)育苗和苗木出圃情况:各种苗木的生长发育情况及各阶段采取的技术措施,起苗、分级、假植等;
(六)林木种子检验记录:检验时间、检验内容、检验结果、检验证书编号及责任人;
(七)林木种子流向:贮藏保管及调出的时间、数量、单价、种子批号、苗批号、购种协议、购种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
(八)需要归档的其他材料。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包括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生产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还应当包括基因名称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
生产植物新品种的,还应当包括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表》(见附表1)。
第六条 林木种子经营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林木种子来源:树种(品种)、产地、调入时间、调入价格、数量;外地调入林木种子,应当将购销合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标签、质量检验证书和检疫证书原件存档;
(二)林木种子加工情况:精选时间、技术措施及责任人;
(三)林木种子贮藏情况:种子入库、出库时间和数量;
(四)林木种子包装、运输情况:林木种子包装材料、调运的起始时间、运输工具、运输环境等;
(五)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情况:入库、出库和贮藏期间种子质量情况,包括检验时间、检验内容、检验结果、检验证书编号及责任人;
(六)林木种子销售情况:树种(品种)、时间、数量、质量(种子的净度、含水量、发芽率,苗木的苗高、地径)、单价、种子批号、苗批号、销售去向,并将销售合同原件存档;
(七)需要归档的其他相关材料。
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包括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填写《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表》(见附表2)。
第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丢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补齐原有内容。
第八条 林木种子种植材料(苗木)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5年。
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不再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生产、经营档案上交原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保存。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逐步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未依法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


















附表1
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表
填写日期: 编号:
生产单位名称
林木种子种类 良种□ 普通种□
苗木种类 播种苗□ 移植苗□ 嫁接苗□ 扦插苗□
良种证书编号
生产许可证编号
产地检疫证编号
质量检验证书编号
生产合同编号
林木种子生产情况 树种名称:
采种林类型:种子园:□ 母树林:□ 一般采种林:□其他:□
生产时间:
苗龄:
生产地点:
生产数量与规模:
立地条件及周围环境:
丰歉情况:
林木种子调制情况
产地气象记录
林木种子流向 种子调出时间:
调出种子数量:
单价:
种子、苗木批号:
运输方式:
购种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联系方式:

附表2
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表
填写日期: 编号:
经营单位名称
林木种子来源 树种名称:
产地:
调入时间:
调入价格
调入数量:
购销合同编号:
林木种子种类 良种:□ 普通种:□
苗木种类 播种苗□ 移植苗□ 嫁接苗□ 扦插苗□
良种证书编号
经营许可证编号
产地检疫证编号
质量检验证书编号
林木种子调制情况
林木种子贮藏情况 入库(假植)时间:
出库时间:
数量:
林木种子包装情况 包装材料:
包装规格:
林木种子运输情况 调运起始时间: 运输工具:
林木种子销售情况 销售时间:
销售数量:
单价:
销售去向:
销售合同编号: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4〕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法制办拟定的《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立法听证活动,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审查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法规、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第四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五条 是否举行立法听证会,由市法制办根据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市政府领导同意。

第六条 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市法制办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第七条 市法制办负责立法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者市法制办主任、副主任担任,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人一至三名,由市法制办有关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必要时可以对听证参加人询问并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至二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听证会设听证参加人十至二十名,由市法制办确定或者邀请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立法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市法制办确定。

第八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发布通知。通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法规、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公民、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按照立法听证会的通知向市法制办提出参加听证会的申请,并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二十日前,根据报名人数和申请人观点,按照持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法制办还可以根据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指定或直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五)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第十一条 市法制办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五日前,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出席听证会通知,并附法规、规章草案文本及上位法等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出席立法听证会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参加听证的有关要求;

(四)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参加会议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等提交给市法制办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同意,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听证参加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四条 需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向市法制办申请旁听。市法制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法制办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参加人,说明听证事
项,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参加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持同一意见的听证参加人数量较多,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听证参加人发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十九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参加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市法制办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报告书中有关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体现在市法制办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中,或者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举行立法听证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为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召集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基础上,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为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则。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决定是否组织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事实争议或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坚持公正、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 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案件较为简单的,也可以只设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材料;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是否回避;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八)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结束后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应当自行回避。

本条前两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本规则第九条相关人员的回避;

(三)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陈述、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三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行政复议机构也可自行决定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对象,以及申请他们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有关材料,掌握案件争议的焦点,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范。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到会情况,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当事人或其他听证参加人没有到会的,听证主持人在与听证员商议后,决定是否继续听证、中止听证或者终止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说明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已在送达《听证通知书》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分别询问当事人对自己在听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陈述行政争议。陈述行政争议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答复意见和理由;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各方的陈述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并要求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对于未列入听证主持人归纳的争议焦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也可以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三条 对质证事项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可以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展开辩论。

质证可以一证一质、一证一辩,也可以针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一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四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证人的权利义务和作假证、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的审理。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的意见,其他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六条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问题,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其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证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安排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听证笔录,经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等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发言部分,应当交由其他听证参加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和听证笔录组织听证员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个人意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本规则第九条相关人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出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二)由当事人申请举行的听证,当事人又撤回申请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支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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