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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1:19:26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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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栽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九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乡(含镇,下同)、民族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发包方所在地的乡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本条规定的时效限制。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书面申请,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八条 对下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四)无明确被诉人的;
  (五)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预付仲裁费的。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县、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必须由同级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有关部门指定兼职仲裁员。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视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参加。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纵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下同)二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疑难的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对回避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承包方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发包方分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分立、合并后承包项目的归属单位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承包方,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仲裁。代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含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下同)参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二)陈述案情、进行辩论;
  (三)变更仲裁请求;
  (四)申请对发生纠纷的承包项目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
  (五)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回避;
  (六)申请复议;
  (七)申请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参加农业承包合同纠综仲栽,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情;
(二)提供证据;
(三)遵守仲裁程序:_
(四)按规定预交仲裁费:
(五)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复议仲裁决定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调解小组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仲栽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制作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在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实际需要,做出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的裁定。
临时性补救措施包括中止合同、变卖不易保存的物品、指定他人代为进行生产经营及法律、法规准许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应当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做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经过仲裁庭评议后做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评议案件时,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尊重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做出裁决。
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仲裁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仲裁决定做出后,几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章 复议程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乡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县仲裁委员会提交复议申请书。
  县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中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
  第三十四条 县仲裁委员会对复议案件,必须全面审查乡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受复议申请范围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县仲裁委员会办理复议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必须适用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仲裁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县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原仲裁委
员会的决定正确,应当驳回复议申请并制作复议仲裁决定书;认为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忠复议仲裁结论,并制作复议仲裁决定书,特殊情况可以顺延一个月。
  复议仲裁决定书由复议仲裁员签名,加盖县仲裁委员舍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进行重新办理的,有权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县仲裁委员会发现乡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原裁决,并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令乡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在案件重新办理过程中,停止原裁决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委托书、仲裁申请书、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复议申请书、复议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的事项和格式,由省农牧业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按所达成的协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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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4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负责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产生或者变更后,进行必要的汇总,形成可以公开且易于公众理解的政府信息;
  (二)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政府信息依法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四)在相关的公开场所公开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途径公开:
  (一)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
  (二)政府公报;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新闻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网址:http://zwgk.dl.gov.cn)为市政府指定的权威公开途径。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市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市档案馆、市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及时履行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故意公开虚假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政府信息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要采取定期或适时抽查的办法,对各部门的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要责令其及时整改。
  对没有按时完成信息更新的单位和责任人,经3次督查仍未做到更新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网的信息维护更新情况已纳入大连市服务型政府建设考核体系中。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简介】
1994年6月16日北坞村的宝才和王复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宝才将其自有北坞村549号三间土坯房卖与王复所有,当时价格77000元,王复购房后投资翻建成180平米的住宅。2008年市政府确定北坞村拆迁改建,宝才及家人基于拆迁补偿利益,以买卖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法院,判决还未下达时,村委会同王复订立了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王复三口人两套楼房,协议订立后,王复家腾退了房屋。
事后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在王复没有反诉、宝才没有起诉的情况下,法院超范围判令宝才赔偿王复家七十二万元(两套楼房的实际价值六百多万元),这些钱王复根本买不到住房,王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2010年3月宝才家人又起诉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法院同样支持了何春才的主张,政府的腾退方案和这两份判决造成王复家失去住房。
【疑难问题】
2009年市政府主导北坞村腾退工程,由此引发轮回诉讼。宝才眼见拆迁利益,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两级法院违背法理规定,超越当事人的诉辩范围,错误判决,宝才通过确认合同无效,可得到近六百万元的房产,法院在王复未主张赔偿的情况下,擅判过低赔偿,造成司法不公。
基于一方主张拆迁利益、另一方要求居住保障,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法律该保护哪一方的利益?法理依据是什么?需要司法当审者认真考虑。
虽然国务院曾在1999年规定,禁止居民购买农村住宅,从法律上判断,这样的买卖协议目前应按无效处理,但无效的后果和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也需要司法实践中认真考虑。
【法理精要】
1、程序正义是司法的基本内涵:
从本案中查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赔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额外判决出卖人向买受人赔偿损失,从司法程序上看,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无诉无判的规定。尽管双方的争议在交易后十八年才发生,但司法审判的依旧是十八年前的合同事实,并非争议发生时的情况,进入诉讼后考虑的只能是诚信原则及信赖利益的损失情况。
参照北京市二中法院对画家村宋庄李玉兰案件的裁判要旨“考虑到马海涛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李玉兰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对于李玉兰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马海涛出售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予以确定。故对李玉兰要求马海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中法院未经当事人主张,超越诉讼范围,无诉裁判出卖人赔偿买受人七十二万,买受人提出上诉后,二审以损失过高为由不予支持。出卖人因合同无效获得六百万元的房产,买受人另案以信赖利益起诉追加赔偿,法院不给立案,现实利益难有保障,很有可能沦为无家可归者。
2、诚实信用原则及利益衡平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从合同法理的角度而言,合同一方的抗辩权赖以产生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赋予一方抗辩权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对抗辩权的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法律应当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第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彼此尊重对方的利益,并建立密切的协作关系。第三,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当事人行使抗辩权,但不得滥用这项权利。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诉由是否基予正当理由,主要通过审查合同行为是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判断。从另外的一个层面上讲,实质也涉及到司法审判中遇到的价值评判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考虑法律到底要保护什么价值?这个价值与其他价值是否冲突?有什么样的冲突?那个价值更为重要?更重要的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与保护,只有这样,法院的判决才可以使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以一定价值观形式凸现,才能得出合理的、可接受的、社会正义效果的、符合公平的结果。
3、规范土地管理不可牺牲基本生存保障:
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基于居住和生存保障,居住权得到保护属于人权范畴,系人类生存生活的物质基础,尽管允许出卖人对买卖协议提起无效之诉,但买受人的居住权与通过宣告合同无效的方式规范农村土地交易行为,两者的轻重显而易见,动辄以居民购卖农村房屋行为违法无效来支持出卖人的主张,势必造成合同诚信危机及买受人的居住丧失,其后果将使人的基本权利受损,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完全可以只宣告合同无效而不支持出卖人对返还利益的主张。
买卖行为发生时,关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政策和法律不明确,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造成当年村宅转让,自然有政府监管乏力的问题;十八年后,出卖人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也是基于政府拆迁,如果没有拆迁腾退,买受人依旧居住有保障。政府旧村改造带给村民利好的同时,也应当对出现的问题预以解决。
出卖人为增值利益诉求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将获得更多额外利益,并非自食其力的投劳投资所得,仅仅是政策原因就可满足损人利已的效果,相比之下,买受人只为居住保障,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支持。否则,同一合同被判无效,合同中的两方当事人获利有着天地之别,无效给出卖人带来的是百万元的两套楼房,给买受人造成的有可能是流浪街头,虽然说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合同无效,但基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得到好处”这一古老原则,司法不应当鼓励失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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