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4〕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联合制订的《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转发,请按照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
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汕头市农业局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家禽业发展,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受禽流感疫情影响的规模家禽养殖场(户)的贷款贴息。为加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贴息对象。家禽养殖场(户)向银行、农信社申请并获发贷的资金(符合财政贴息规定)。其养殖规模为2003年出栏肉鸡5000只以上或肉鸭2000只以上或肉鹅1000只以上;或现存栏种鸡3000只以上或种鸭2000只以上或种鹅500只以上的家禽养殖场(户),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第三条 贴息贷款额度
(一)属信用村的养殖场(户)的信用贷款,贴息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二)其他的养殖场(户)的信用贷款,贴息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含3万元)。
(三)老贷款户的展期贴息额(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和非农信社贷款户的贴息额(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按最高的贷款额(10万元)进行贴息。
第四条 贷款贴息比例。按农信社现行的优惠贷款利率月息5.9‰给予一定比例贴息。但对家禽养殖场(户)的贴息额度最高不能超过其当期贷款利息。
第五条 享受贷款贴息的贷款用途。养殖场(户)贷款仅限于购买饲料、种苗。其它用途的贷款不予贴息。
第六条 贷款贴息期限。期限为半年。以发贷之日起计。
第七条 贴息的贷款发放
(一)各地农信社根据贷款人的申请和汕头市农业局提供的名单,拟定贷款人名单,交各村(居)委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二)农信部门接到村(居)委审核意见后,实行贷前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公示无异议的,给予发放贷款。
(三)贷款办理期限。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至2004年4月15日止。
第八条 贴息资金申请程序
养殖场(户)申请贷款须填报“贷款贴息申请表”一式六份,并提供与银行或农信社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和有关的有效凭证(拨款单)复印件,经银行或农信社出具意见并盖章确认后,向所在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区(县)农业局、财政局和市农业局、财政局;市直属的养殖场(户)可直接报市农业局、财政局申请。
第九条 贴息资金下拨程序
(一)市财政局、农业局将区(县)农业局、财政局上报贴息申请表审核后将贴息资金下拨各区(县)财政专户。
(二)区(县)财政局在收到各农信社提供的各贷款户贴息贷款借据联复印件审核后,将贴息资金划入当地农信社指定帐户。
第十条 资金管理
(一)贴息资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农业局、财政局要密切配合,认真落实贷款贴息扶持政策,严格把关,杜绝虚报、冒领贴息资金,并协助督促贷款资金回收,保证其贷款户按时还本息,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二)按财政部现行规定,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采取区(县)财政集中报帐制。
第十一条 各区(县)要参照市的做法,制订实施扶持家禽业发展的措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职责,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审批或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分以下三种情形:
(一)依法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行政许可);
(二)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办机关)下发行政许可决定(以下简称审批行政许可);
(三)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由上级行政机关决定行政许可(以下简称审核行政许可)。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和程序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实行承办机关初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市人民政府决定三级负责制。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许可,应先向承办机关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市政府法制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转交承办机关。
第八条 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承办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
格式文本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二)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三)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承诺;(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六)申请人签章及申请日期。承办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第九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人到承办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当场登记。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审核下列内容:(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二)是否属于由本机关审查,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许可;(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承办机关应当根据审查结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承办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实地核查时,承办机关指派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四条 依法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履行承办机关职责。
第三章 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承办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行政许可,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科室应在受理申请10日内将规定材料移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科室。
第十六条 对承办机关报送的行政许可处理意见,应当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提出法律审核意见后,再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应当在五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承办机关提交的处理意见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二)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全面,有无相互矛盾;(三)处理意见显示的承办程序是否合法;(四)处理意见的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适当。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审查处理意见:(一)处理意见法律适用错误的,可以提出改正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二)处理意见事实认定不清的,可以直接决定退回承办机关重新调查;(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核,认为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的,依据行政许可法有关听证的规定执行。
承办机关举行听证的,应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到场参与。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下列情形下可进行听证:(一)法律规定由承办机关作实质审查,承办机关未实施的;(二)承办机关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三)承办机关未接受申请人陈述、申辩的;(四)承办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五)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承办机关的处理意见可能有违法或不当情形的;(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
第四章 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政许可,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一)涉及重大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二)与公民、法人重大利益相关的;(三)对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影响的;(四)其他可能对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有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许可,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中的程序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按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对决定类行政许可申请,直接作出决定;(二)对审批类行政许可申请,审批或核准后,由承办机关作出决定;(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经上级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机关意见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拟决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式和期限。
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承办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经陈述人签名认可。
市人民政府决定不采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证件名称和编号;(二)发证机关名称;(三)持证人姓名或者名称;(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五)证件有效期;(六)发证日期;(七)发证机关印章;(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 其他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承办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三十条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一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依法拟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听取,并制作陈述笔录;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举行听证会。
因市人民政府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承办机关应当通过本单位在因特网上的网站,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和完善网上内部流转程序;有条件的,应当实现行政许可申请的网上受理、办理过程的网上查询和办理结果的网上公开。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机关抄告的,负有抄告责任的市人民政府和承办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均应当抄告相关机关。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依法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查实后,应当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三十六条 承办机关、市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在办理行政许可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承担承办责任、审核责任和决定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