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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1:15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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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5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承包经营


  第五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草原;
  (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
  (四)通过治理增加或者自然变化形成,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草原。
  第七条 按规定已经预留的机动草原,应当用于:
  (一)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二)救灾、扶贫;
  (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调整承包草原;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其他用途。
  第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第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草原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草原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草原。
  第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十一条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承包经营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非法承包经营的草原进行清退。


第三章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草原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者抵顶债款。
  第十三条 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十五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由该成员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草原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当地草原的生产能力和利用方式每年发布草原有偿流转的信息。
  第十九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书面流转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流转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草原的名称、面积、四至界限、等级;
  (三)草原用途;
  (四)附属生产设施;
  (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的形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八)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在流转合同签定后,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草畜平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草畜平衡核定每三年进行一次,向草原使用者和所有者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制定并公布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草畜平衡应当核定下列事项:
  (一)天然草原的类型、等级、面积、产草量;
  (二)人工草地、饲草料地的面积、饲草料产量;
  (三)有稳定来源的其他饲草饲料量;
  (四)根据可食饲草饲料总量计算的适宜载畜量;
  (五)实际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
  (六)天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和沙化、退化现状。
  第二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原使用者,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集体所有草原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所有者,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原使用权和所有权单位应当将适宜载畜量的具体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类型、等级;
  (二)可食饲草饲料总量及适宜载畜量;
  (三)实有牲畜种类和数量;
  (四)达到草畜平衡的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每五年修订一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进、驯化、繁育、推广优良牧草品种,以草籽原种场、草种扩繁基地为骨干,形成自治区牧草种子繁育体系。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草原建设中应当开展人工草地建设、牧草良种培育、飞播牧草、免耕技术、鼠虫害防治等工作,提高草原建设的科技含量。


第六章 利  用


  第三十一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属于自治区批准权限的,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前,应当指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实地查验。
  第三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饲养牲畜价值,指该草原上饲养的牲畜按其品种、数量、用途等,依据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折算的总值。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经济植物价值,指该草原上生长的具有食用、药用、种用以及其他利用价值的植物,依据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折算的总值。
  第三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前五年饲养牲畜量、草原监测数据和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数据为依据进行测算。
  第三十四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开发利用草原开展旅游活动的资料,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草原经营性旅游活动许可证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不得侵犯草原使用者、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三十五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关作业活动的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草原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作业活动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使用者的同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作业活动的资料,依法办理草原临时作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临时占用草原需要办理的许可证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草原不足30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30亩以上不足500亩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500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保  护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调查,建立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档案,制定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名录,并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保护区。
  第四十条 自治区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时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禁牧区草原的采集草籽、刈割等利用方式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苏木乡镇、国有农牧场所在地等居民聚集区周边未承包的草原,因滥牧等原因造成退化、沙化的,草原使用权和所有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恢复草原植被。
  第四十二条 禁止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不得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的活动提供场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草原监理、公安、环境保护、工商、交通、林业等部门,依据职权对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的活动进行检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采集发菜的违法活动;
  (二)查堵采集发菜人员;
  (三)取缔发菜交易;
  (四)对经营、加工发菜及发菜食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对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活动实行采集证管理制度。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开垦草原。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旱作人工草地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应当具有灌溉条件,种植多年生牧草,防止草原风蚀沙化。
  第四十五条 草原围栏建设中应当保持草原主要通行道路畅通,避免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做好草原防火各项制度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草原上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保护措施、生态恢复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草原上从事其他作业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污染和破坏草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草原上从事的建设活动和其他作业活动,在建设前进行环境状况调查,在建设中进行跟踪监测,在建设活动完成后进行环境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做出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收回、调整承包草原;
  (二)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营权;
  (三)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五)其他侵害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活动提供场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造成草原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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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2月22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料,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划拨国有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划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划拨工作。
第二章 征用、划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九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对县、区土地管理局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在城镇规划区用地的,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在城镇规划区外用地的,由县(矿区)土地管理局和规划管理部门定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局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当事双方三个月内不能依法达成协议的,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裁决。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征用、划拨土地,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局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为用地单位办结征用、划拨手续,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划拨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局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经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划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划拨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由土地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用地单位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造、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用地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由土地管理局审核后,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临时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在城镇规划区外的,由土地管理局和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并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经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划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的,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征用林地的,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征用其他非耕地的,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耕地、藕塘、鱼塘、苇塘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果园按被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价格按实际定购价和议价分别计算。秸秆按粮价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三)国有土地已有使用单位的,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费标准,在四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规定;在城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特殊情况需要提高安置补助费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局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三)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耕地、藕塘、鱼塘、苇塘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和果园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核定一次,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劳动部门可安排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被征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拨给用人单位;劳动部门在农村招工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区土地管理局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限期恢复生产或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划拨的,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局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三条 在征地、划拨土地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物由土地管理局收缴。
  罚款必须在罚款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滞纳金和没收物品按国家规定上缴。
  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土地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情节较轻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石家庄市统一建设征地和征地费包干使用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家企事业、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和其它社会力量的办学积极性,为国家培养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制订本暂行管理办法。
本办法只限于举办大中专类学校而不适用于集体或个人所办的中、小学。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国家企事业、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和其它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必须接受政府的领导和管理,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切实保证教学质量,为国家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又红又专的建设人才。
第三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学方案;
(2)有政治上、业务上合格的专职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
(3)教师(包括兼职教师)应具有与所教学科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技能和教学能力。教师队伍要相对稳定;
(4)有必要的校舍和教学设备(包括借用的);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适当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社会力量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须按照教育部〔1979〕225号、〔1982〕119号文件和国务院教育部其它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教育部审定同意并备案后,方能招生。
凡举办学习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各类文化补习、单科进修和高等教育自学辅导性质的学校(班)应由主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审查批准后,始得开办。
在职人员不得私人办学,如参加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班)的领导和管理工作,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班),均须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所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接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及对教学质量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除函授教育外,一般应就地面向社会招生。学生入学须参加考试。各教学环节应有具体要求。所设专业课程应参照同级同类的全日制高等学校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制定。所用教材必须与培养目标及所设专业对口。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以聘请兼职教师,但须事先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的同意,在不影响被聘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签订聘请合同。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向其它学校、单位借用校舍。其它学校和单位在不影响本校、本单位教学和工作的情况下,应积极提供方便。借用期间可收取合理的水电、维修等费用。
第八条 被聘教师的兼课酬金、借用校舍的水电、维修费用,以及学生学杂费的收交标准,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参照教育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学生毕业或结业后,其学历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参加各种文化补习、职业技术补习、单科进修的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2)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或审定的学校(班),不得发毕业证书。如学习内容与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科目相同,可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按其有关规定办理;
(3)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或审定所举办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班),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取得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学历。
第十条 关于学校(班)名称,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或审定的学校,属于高等教育的,可称“××大学”、“××业余大学”;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备案或审定的学校,以及属于辅导、补习性质的学校(班),可称“××补习学校”、“××辅导学校”(班)。
第十一条 凡经登记备案的学校(班)不得随意停办。如需停办,须经原登记备案机关许可。学校停办或撤消后,该校(班)公用财产须全部上缴主办单位或备案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而未获批准备案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班),应按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补报申请手续。已经结业的学生,凡需国家承认大专毕业学历的,必须参加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举行的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
导委员会发给单科合格证书或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优良者,政府给予表扬和鼓励;办学质量低下,达不到原定教学计划要求者,应力求改进。经努力仍达不到要求的学校(班)应停办或整顿。凡以办学为名,进行招摇撞骗者要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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