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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4:47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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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在本省范围内的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通过国家抚恤、补助和社会、群众优待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对优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坚持不改的,按有关法规
予以处罚。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对荣立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
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18周岁以下未就业的弟妹。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本着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领取抚恤金的对象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部分不低于同类优抚对象抚恤标准的30%。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仍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伤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按照《条例》、《解释》和《评残条件》的规定评定伤残性质和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县(区)民政部门调查,并会同本人到指定的医院检评,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补办评残手续。除此以外,地方不再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在乡伤残军人的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含县)和乡镇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安排工作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如所在单位破产、撤销、合并,由其合并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经部队派员与省民政部门联系同意后,由原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选择在军人原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居住地的城镇或交通方便,有医疗条件的乡镇;
(二)安置在城镇时,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随同迁居。如子女都超过随迁年龄,为照顾重残军人的生活,允许随迁一名成年子女。
(三)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随迁的配偶、子女转为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农转非”指标按实际发生数计算,不受当年“农转非”指标限制,免收其城镇增容费和粮食差价款。
(四)接收安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建造住房的,所需经费、建材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省民政部门酌情给予经费补助。
(五)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由县(区)劳动局负责优先安排就业。
(六)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生活不能自理又无亲人照料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医院休养。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在乡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给护理费。离、退休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由发给离、退休金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本人向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后到假肢厂制做。

第四章 补助优待
第二十条 红军失散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各市、县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具体标准,并随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对象是孤老的,应适当增发补助标准,增发部分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补助标准的30%。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社会和群众的优待。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从农村入伍的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以上发给;在职入伍的按不少于其在职期间标准工资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参照当地在职或农村入伍的义务兵优待标准发给。
(二)烈属以户计算,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发给;其他烈属可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实际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待遇的其他优抚对象,在享受抚恤或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优待,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区)确定,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统筹。视具体情况可以从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中提取,也可以从农户、居民、个体经营户中筹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直接从地方经济收入中列支。
各级民政、粮食、财税、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武装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退伍在乡红军老战士、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予承担义务工;对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视其劳动能力和困难情况,经当地乡(镇)政府研究决定,其义务工可以酌
情减免。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区)列入国家劳动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企、事业单位在落实各种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应给安排合适工种,不能以伤残或体力不强为由将他们排斥在外,个别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
未列入承包和优化组合的,应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七条 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县(区)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对以上人员均不得将医疗费包干给个人,公费医疗办应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给予实报实销,切实保障这
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治疗。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的待遇。
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所需经费由县(区)财政予以安排,列入抚恤事业费项下开支。
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本人向当地县(区)卫生部门提出申请,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应予优先购票,县以上车站、港口客运站或驻军较多的站点,应设军人优先购票窗口。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免费;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票价减收50%;乘坐国内民航飞机,票
价减收20%。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和个体运输户,均有承担优待伤残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售革命伤残军人的减价票。
各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文化宫、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准予革命伤残军人免票入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供销、银行、物资、粮食、工商、科技等部门要在资金、物资供应、技术指导、信息提供、发给营业执照和产品收购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或购买住房等方面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居农村的由所在县(区)劳动部门照顾安排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就业,有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安排。需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家居城镇的,所在城镇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应优先录用。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其分数应增加5%,身体条件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情况特殊的,住宿费可酌情给予减免,并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并免收入托费。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伤残军人就读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时分配工作予以照顾。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中的孤老、孤儿,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红军失散人员中的孤老者,由光荣院或福利院、敬老院收养。
对上述优抚对象,当地不具备收养条件的,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安排固定人员包户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和所需经费由乡(镇)、街道统筹解决。
第三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优抚对象自愿购买住房的,
单位和房管部门应优先照顾。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的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县(区)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随意扣减。探亲假期间按规定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
第三十九条 城市街道、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厂矿和农村的乡(镇)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制订拥军优属服务公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从新年度1
月起予以抚恤、补助。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抚恤、补助和优待款的管理,做到专人负责、专款专用、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对象准确、发放及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贪污、克扣和挪作它用,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接到司法部门通知后,县(区)民政部门应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予以恢复其荣誉称号和享受抚恤优待。对被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逐级申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称号,停止抚恤和优待,并收回其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四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抚恤、优待之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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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期,一些地方接连发生了建筑安全生产较大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工作部署。今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也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贯彻落实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决策部署的关键年,创造安全生产良好环境意义重大。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工作部署,充分认识做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深入推进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深入推进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加大建筑安全生产执法力度,继续深化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同时,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建筑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和建筑安全监管队伍建设,为实现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有力的保障。

  三、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督查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督查工作。要强化督查力度,加强对重点时段、重点地区、重点部位的监督检查。要把高大模板、深基坑、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除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作为督查工作的重点,切实做到认真排查、认真治理。要针对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严格检查施工现场所采取的防范措施是否到位。对排查出的隐患要督促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认真整改落实,对重大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并限期整改,确保建筑生产安全。

  四、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月”各项活动的组织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开展2009年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建质函[2009]91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各项活动。要紧紧围绕“关爱生命、安全发展”的活动主题,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加强理论研究,积极营造全社会遵章守法、关爱生命的氛围。

  五、加强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目前,南方已进入雨季,北方地区也将进入汛期。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好防范应对准备。要指导和督促施工企业加强值班值守,根据灾害预警、天气变化等情况合理安排工期。遇到强风、暴雨等极端天气时,要及时采取停止施工、撤离人员等措施。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制度,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发生险情后及时实施救援。

  六、加大对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要求,依法查处建筑安全生产事故。要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单位的责任,该降低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该吊销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该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要强化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应负责任的相关执业资格注册人员,停止执业或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七、必须及时上报事故信息。各地要加强值班管理,加强事故信息管理,畅通事故信息渠道。必须及时上报事故信息,今后对漏报、迟报事故信息的要通报批评。

  为更好地督促指导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进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工作,我部将于近期对部分地区开展一次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督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六月十日


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2〕1号

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保证董事会正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受聘公司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区、县级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可参照实行。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和责权

  第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模范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二)熟悉有关经济、专业技术、现代科学管理知识,具有从事法律、行政管理、经济管理、研究工作或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经历;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和决策管理水平。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所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为公司或者所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或在相关机构中任职人员;

  (三)任本职或原职期间因决策失误或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担任本职职务或独立董事期间考核不称职;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

  (六)其他有可能影响其独立发表意见,或正常履行职责等情况;

  (七)《公司法》规定的其他不得任董事的情况。

  第六条 独立董事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独立履行董事职权;

  (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参与董事会对公司国有资产经营计划、投资发展、财务预决算、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任免经营班子成员、制定基本管理制度以及对直属企业管理等重大事项决定;并参与就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债券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独立董事要充分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发表意见和建议,独立、认真、郑重地行使表决权;

  (四)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表决责任。独立董事表决时,应明确表示同意或者反对,确实需要投弃权票的,应以书面意见说明原因;独立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独立董事行使职责时,要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保守所驻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六)独立董事有就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向市国资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聘任机构及时汇报的责任;

  (七)《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独立董事具有以下权利:

  (一)《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有关权利;

  (二)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建议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三)获取公司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财务状况和资产营运状况等有关资料;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任免和管理

  第八条 独立董事的来源构成主要是:社会上聘请的经济、法律、金融、财务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知名人士;知名企业资深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其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符合条件的有关人员。

  第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董事会须聘任2名(含2名)以上、不少于董事会人数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

  第十条 独立董事人选,由市国资管理部门委托公司归口工委(党委)提名,会市国资管理部门后决定,归口各委(局)(以下简称聘任机构)聘任和管理。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任期与董事会任期一致,届满后应经过任期考核评价重新聘任,但在同一公司担任独立董事不得超过两届。年度考核工作不能胜任、考评不合格的,予以解聘。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可以同时担任不同公司的相应职务,但不得超过2户(含2户);独立董事要不断地了解企业的情况,做到按时出席董事会,有效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咨询、资料、交通等费用的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归口各工委(党委)主要负责建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考核评价和业绩资历档案,推介独立董事人选,制定有关独立董事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守则,并监督其实行。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考核和奖惩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由聘任机构会同国资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分年度考核、届满进行离任考核和重聘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履行职责的考核。是否正常履行独立董事职责,尽职尽责做好工作。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时间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予解聘;

  (二)信誉和道德方面的考核。是否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规,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等等;

  (三)业绩考核。能否作出公正、客观的判断和正确地行使表决权,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参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率和资产负债率等有关指标)。

  第十六条 对独立董事的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独立董事不得再参与公司内部员工工资、福利、奖励等分配。

  第十七条 因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及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给公司造成危害的独立董事,应予以免职,并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公司的责任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经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如2名(含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证据不明确的,可书面联名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或延期审议有关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由于公司提供资料不真实,影响独立董事作出不当决策的,其责任在公司方。

  第十九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董事会秘书或办事人员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以及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等;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行使职权,不得拒绝、阻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不得隐瞒重要情报和资料,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除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费用外,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公司支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国有资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所属企业,区、县级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参照实行。

  第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归口委、局派出并管理(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对市政府负责。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财务活动以及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产生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为不少于3人的奇数,监事分为外派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人数不应超过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监事会经派出机构同意,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从外派监事中产生,由归口工委(党委)征求分管副市长和市国资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委组织部考察,市委审定,市政府任免。

  外派监事由归口工委(党委)提名,会市国资管理部门后从市有关部门选任,归口委(局)派出。

  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归口委(局)批准。公司董事会、经理层成员和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八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与董事会任期一致。监事会主席、外派监事可以担任1至2家公司的相应职务,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任职期间内不得兼任所驻公司的其他职务。


第三章 外派监事的选任和选聘

  第九条外派监事是指派出机构从外部派驻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的监事。

  第十条 外派监事选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能够依法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除应具备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工作经历:任副局级或3年以上(含3年)正处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相当经历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

  监事会主席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外派监事不超过55岁。

  第十二条 外派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或担任过领导职务的单位,以及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四章 监事会、监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资产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的经营行为,对其在履行公司职务时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规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了解全资、控股子公司财务活动、经营管理活动和资产营运情况等;

  (六)派出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和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对监事的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进行1至2次全面检查,也可以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必要时列席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

  (三)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银行和下属企业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和资本变动等情况。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其中定期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业绩的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派出机构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二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派出机构审核后报市国资管理部门,并抄送市委组织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八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害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家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派出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监事会根据对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派出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也可以建议派出机构委托市审计部门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监事除应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认真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公司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认真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四)听取职工代表和员工的意见;

  (五)定期向派出机构汇报监事工作和被监督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外派监事不得接受所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任何报酬、财物和馈赠,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所驻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

  (五)不得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监事具有如下权利:

  (一)行使监事会表决权;

  (二)受监事会委托列席董事会等有关会议;

  (三)受监事会委托,有权检查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的业务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册和文件,有权要求董事及有关人员提供情况报告;

  (四)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要求监事会召开临时会议;

  (五)有权受监事会或派出机构委托,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五章 监事的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监事由派出机构建立监事工作档案,并负责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能否有效履行职责,实施监督,以保证国有资产正常、安全营运。

  第二十四条 监事认真履行职责,作出重要贡献的,由派出机构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有特别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五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纪律或撤销监事职务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六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逐步完善的过渡期内,市国资管理部门委托归口委(局)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监事会成员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守则,并监督实行;负责外派监事的选任和聘任,以及监事的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派驻公司的副职待遇,外派监事任职期间享受派驻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派监事任职期间咨询、资料、交通等费用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必须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除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费用外,监事会的工作经费由公司支付。

  第三十条 建立监事会主席会议制度。各派出机构会同市国资管理部门,每季召开监事会主席工作会议,沟通情况、交流信息;根据需要年度可召开监事工作会议。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与监事会签订监事工作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履行方式。

  第三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依法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公司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如实、定期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决定召开董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议题涉及资产营运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并将上述会议决议或纪要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条款者,有权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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