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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57:39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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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3号


  《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由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标识的凭证。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本省各类代码区段;
  (三)受理并核准省级国家机关和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发放代码证书;
  (四)建立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核准本级国家机关和经本级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发放代码证书;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的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三)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代码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浙江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浙江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将代码码段分配给省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省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将代码码段分配给下级相应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第七条第(一)、(三)项所列组织机构时,将代码赋予组织机构;第七条第(二)、(四)、(五)、(六)项所列组织机构的代码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赋予。
  国家对代码码段分配和赋码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已经赋予代码的,还需持代码号),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第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组织机构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发给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或告知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或核准变更文件(证书),向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发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组织机构的换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新的代码证书,同时收回原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赋码部门办理注销代码手续,并将代码证书交回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
  赋码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遗失代码证书的,应当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自发放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向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省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省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机构编制、工商、民政、计划、公安、财政、税务、劳动、人事、物价、统计、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以及金融、海关等部门在其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代码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建立的代码管理数据库,供组织机构和个人查询。  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代码信息服务,组织机构和个人使用代码信息,均需遵守国家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申请办理代码登记和领取代码证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注销代码手续的,由原赋码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纠正或者收缴,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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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组织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建委)、水利厅、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和国务院全社会深入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动资源节约工作,缓解经济和社会发展面临的资源瓶颈制约,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决定今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和重点
  检查目的:摸清高耗能、高耗水地区和行业节能、节水情况及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情况,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强化政府对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推进企业依法用能、用水。
  检查重点:重点用能单位、用水大户和钢铁、电解铝、水泥、电石、焦炭等生产企业,重点耗能设备和器具生产企业,部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检查内容
  (一)各地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水法》及其配套法规情况。
  (二)重点用能单位、高耗电企业和行政机关节能管理情况。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包括能源计量管理制度、能源消费统计和报告制度、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节能工作责任制、能源管理岗位设立情况、节能奖惩情况及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培训等情况。
  2.重点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的能源利用状况,执行淘汰落后用能设备情况。
  3.《节约用电管理办法》规定的9种高耗电产品生产企业执行电耗最高限额标准情况;用电负荷在500千瓦及以上或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及以上单位的电平衡测试情况以及节约用电措施落实情况。
  4.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商厦、写字楼等公共设施依法用能、节约用电情况。
  (三)有关部门和设计单位贯彻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规定的执行情况,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有“节能篇(章)”及其评估情况;贯彻行业节能设计技术规定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重点耗能设备和器具生产企业执行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情况。重点检查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容积式空气压缩机、家用电冰箱、房间空气调、家用电动洗衣机、单端荧光灯、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管形荧光灯镇流器等9个产品生产企业执行国家能效标准情况;市场抽查用能产品的能耗(能效)指标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
  (五)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情况,针对严寒、寒冷采暖地区、夏热冬冷地区、部分夏热冬暖地区重点检查:
  1.贯彻民用建筑(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情况。
  2. 有关部门和设计单位在设计和图纸审查、竣工验收过程中贯彻建筑节能要求的措施。
  3.2001-2003年度重点开发项目(县城、地级市5万平方米,省会及直辖市10万平方米)建设全过程对建筑节能标准的落实,包括立项、可研、报建、施工、监理、竣工验收。
  (六)用水大户取水和节水情况。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开展情况(节水设施“三同时”)。
  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及监督管理情况(取退水地点及计量,取水许可证发放及年检,水资源费征收)。
  3.取用水计划、取水定额、水价制度执行情况。
  4.抽查用水单位的水资源利用情况(单位产品取水量、水平衡测试、水价、水重复利用率等)。
  5.节水技术和设施及节水器具推广情况。海水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再利用情况。
  (七)国务院资源节约活动落实情况。
  三、工作方式和步骤
  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共同组织。检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自查阶段。时间安排在2004年8-9月,各地方组织有关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对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进行自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检查总结报当地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阶段为监督检查阶段,包括地方监督抽查和国家督促检查。时间安排在10-11月。地方监督抽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联合建设厅(建委)、水利(水务)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实施,于2004年12月底前上报检查总结报告,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国家督促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和专家参加,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及自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检查工作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直接访谈、深入基层和有关单位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检查工作可以委托具有节能、节水监督检查资质的单位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要会同建设厅(建委)、水利(水务)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地的检查工作做出部署,及时发现和处理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做好协调、督促和指导工作,保证检查工作有序、有效地进行。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建委)、水利(水务)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及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高度重视贯彻落实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部门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周密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责任。
  (二)各地在自查和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切实按照通知要求,从全局利益出发,一定要做到客观调查,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的解决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如实报告。
  (三)检查组一定要深入基层和群众,认真检查,注意收集第一手资料,听取群众意见,防止检查流于形式和走过场,对发现的问题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沟通,并如实报告。在检查中要轻车简从,严格执行廉政规定。
  (四)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宣传节能法规和专项检查工作,强化全社会的节能意识,深入持久地推进全社会的资源节约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质检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日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分批授权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分批授权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86年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注册实行授权登记制度以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授权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授权规定,本着成熟一个授权一个的原则,先后对符合授权条件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授权委托,对符合条件的159个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分别进行了授权委托,同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特点,对9个外商投资企业数量较多的沿海开放地区、沿边开放地区的个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试验性授权。
实践表明,总的情况是好的,各级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能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原则积极开展工作,依法行政,使外资工作不断加强。但是,也有极少数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按《办法》的规定开展业务活动,擅自撤销外资工作机构,削弱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职能,个别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授权。
目前,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稳步发展,根据发展状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调整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具体方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的管理,规范被授权的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自1997年开始,对地方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审批,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市级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核实后,提出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集中授权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和11月,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的5月和11月之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拟授权的地市级登记机关的名单和有关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报送的单位和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授权。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授权地市级登记机关组织集中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然后决定是否授权。
四、今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对县级市的登记机关实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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