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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信贷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8:19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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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信贷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信贷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8〕30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加快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以下简称农房重建)步伐,现就做好农房重建的信贷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农房重建是灾后重建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解决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和灾区稳定大局。各金融机构要按照商业可持续原则,以真正支农惠农为出发点,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努力改善金融服务水平,大力支持灾区农户重建住房。

二、金融机构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房重建计划,深入了解农户家庭收入状况和农房重建贷款需求等情况,具体设计贷款方案。受灾地区没有机构网点或机构网点较少的金融机构,可采取委托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开办协议存款、组织银(社)团贷款或者跨地区发放贷款业务等方式,积极支持灾区农户重建住房。

三、金融机构应以现有小额贷款管理机制为基础,结合灾区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积极创新信贷产品,优化贷款流程,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以进一步便利农户贷款,满足受灾群众的资金需求。

四、金融机构应与每个农户充分协商,按照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着重考虑农户灾前收入水平、家庭劳动能力、未来收入预期、有效担保状况及财政贴息等因素,自主确定农房重建贷款的额度、利率、期限及偿还方式。其中,对于有地方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下限可按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执行,具体利率水平由金融机构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前3年的本金偿还压力。

五、金融机构应根据当地财政支持农房建设的具体情况,建立正向激励和约束机制,引导农户积极履行信贷合同。

六、农房重建贷款可采取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方式发放。金融机构应紧密联系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落实合法有效的担保,完善风险补偿机制。

金融机构可接受农户提供的资产抵押、质押、保证、农户联保等多种形式的担保。

鼓励金融机构与灾区当地人民政府、对口援助地人民政府协商建立贷款担保机制。贷款损失可按适当比例由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分别承担,担保放大倍数应根据贷款条件、贷款覆盖范围、贷款风险水平和损失分担比例合理确定。

七、农房重建贷款应在财政补助资金、农户自筹资金已经到位并投入建房后,根据建房工程进度和实际资金需要发放。金融机构应加强贷款管理,对农房重建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商业运作、分类核算、分别考核。要严格落实“三查”制度,强化贷款质量的评价分析和后续监测,确保贷款资金用于农房重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

八、金融机构应结合农房重建贷款业务特点,合理确定与信贷条件、利率水平相适应的预期违约率、损失率,建立相应的问责和免责机制,加强对贷款的风险管理。

九、金融机构应积极通过多种渠道筹措信贷资金,除吸收存款、系统内调剂外,还应积极通过银行间市场、开办协议存款等多种渠道融通资金,以增强贷款能力。

十、农村信用社发放灾区农房重建贷款出现资金不足的,人民银行将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增加支农再贷款予以支持,支农再贷款可以跨年度使用,并实行优惠利率,具体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汶川地震灾区支农再贷款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2008〕234号)执行。

十一、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受灾群众住房特别是越冬住房的建设,主动为农户提供金融咨询服务,向农户普及金融知识,帮助农户区分商业贷款和政府补助,使农户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重建住房时机及资金预算,制定适合的还款计划,避免过度负债而陷入困境。

十二、灾区人民银行各分支行、银监局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和金融稳定的高度出发,切实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指导、督促当地各金融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农房重建贷款数据统计和信息归集整理,认真做好舆情监测分析,及时反映相关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城乡信用社。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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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发[2006]62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六日



抚顺市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铁矿行业税收秩序,加强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管理,有效控管税源,确保资源税应收尽收,为振兴抚顺老工业基地创建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铁矿石开采、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按本办法缴纳资源税。

第三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按规定代扣代缴纳税人应缴未缴的资源税。

第四条 铁矿开采企业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税的依据。代扣代缴义务人(购货方)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否则由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所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五条 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特点及财务管理等情况,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方式主要采用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六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1. 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管理规范,账簿设置齐全,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

2. 能够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铁矿石开采数量、收购数量及金额、铁矿粉产量、销售数量和收入;

3. 铁矿石开采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

4. 能提供详实的参保登记表及缴费证明。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进行核定征收:

1. 依据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铁矿企业矿产储量和生产年限,确定其铁矿石年开采数量,计算核定其全年应纳资源税额。

2 . 采取“以电定产”的方式核定征收。根据纳税人每月生产经营消耗的电量确定其产量,核定其应纳资源税额。采用此种方式,要建立“以电定产”台账,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采集真实有效的数据。

(1)做好“以电定产”初始数据采集和录入工作。主管地税机关对每个纳税人至少派两名税务干部实地采集初始数据,在纳税人生产设备处于满负荷作业状态时,同步准确计量至少七个工作日的铁矿粉产量和实际耗电量,测算出每吨铁矿粉耗电量。

我市每吨铁矿粉平均耗电区间为50-65度,主管地税机关可在此区间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铁矿粉每吨耗电数量,超过以上幅度的,由企业书面申请,征收部门核实后按实际耗电量测定,报市地税局备案。

(2)每月月末要派专人负责抄录纳税人电表数据,并到供电部门进行核对,确定纳税人每月生产用电的准确数据,以此测算出每月铁矿粉产量,并按折算比计算出应纳资源税额。

3. 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本市核定征收确定每吨铁矿粉折算原矿的比为1:2.62,高于该比例的,各主管地税机关可对查实征收的铁选企业确定实际折算比。

第八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哪种征收方式,由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核确定。

第九条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铁矿行业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申请与认定书》,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批并报市地税局核准后方可执行,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对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进行年审,经审核不符合实行查账征收方式条件的,改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

第十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要认真审核,经实地调查后,填写《铁矿行业纳税人核定征收方式鉴定表》,详细说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并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扣缴的资源税,要按照矿石来源的行政区域,分别记账,在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并按月向地税机关报送《扣缴资源税明细表》,详细记载矿石来源、数量、价格等。主管地税机关依据代扣代缴资源税情况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论采取哪种征收方式,必须按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申报期限和纳税地点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依法征税,加大税款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并积极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国税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市地税局要对各征收部门铁矿开采生产资源税征管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征管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4 号


《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O年四月五日
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活跃演出市场,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求,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用;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
(四)有赞助或捐助;
(五)以演出吸引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
(六)利用体育比赛等形式邀请演艺人员进行现场表演活动;
(七)以其他经营方式演出。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其职责是:
(一)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二)审批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以及冠以“重庆”、“巴渝”等字样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审查、核准涉外演出;
(四)审批跨省市组台演出活动;
(五)对审批的演出活动实施现场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管理营业性演出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内演员演出和歌舞娱乐场所演出;
(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资格;
(三)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演出场所;
(四)对审批的演出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五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以及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列条件,并依法向有权机关报批。
第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须依法报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或核准报文化部批准,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演出经纪活动。未取得演出经纪机构的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经纪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除应当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健全的演出、票务、财务、服务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申请兼营演出业务的,应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演出业务。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演出单位或个人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在材料齐备的条件下办理每项审批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演出审批
第十一条 本市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在市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个人跨省从事营业性组台演出,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介绍信,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开具演出介绍信,方可按规定的地点、时限、场次进行演出。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邀请市外演员演出的,由批准歌舞娱乐场所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餐饮娱乐或其他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场所邀请市内演员演出的,报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举办全市性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冠以“西南”、“巴渝”、“全市”、“重庆”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组织募捐义演活动的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除按规定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其收入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由受捐单位签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救助灾害及救济贫困性质的募捐,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涉外演出应由具有涉外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在演出前60日提出申请。涉外演艺人员进入歌舞娱乐场所演出的,也可由经批准的涉外定点场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申请涉外演出除应提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演出主、承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定点演出场所的有关资料;
(二)拟公开发布的广告稿。
第十八条 涉外演出项目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演出经纪机构或定点场所应按规定到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手续,取得《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严格按照批文的规定实施演出。演出内容(包括演出服饰)要与送审的录象带相符。
经批准的涉外演出项目如变更节目、演员、演出时间、地点,主、承办单位,应按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 涉外演出项目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演出经纪机构应与涉外演出方经纪人依照经批准的意向书签订正式的演出合同,经提交市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将合同副本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条 演出单位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演出单位和个人应遵守职业道德,按照商定的演出节目和程序演出。
第二十一条 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转包经营。不得搞挂名承办,不得倒卖或变相倒卖演出批文。
第二十二条 演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演员不得无证或手续不全参加演出,不得参与非法演出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在职演员演出的,还应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非演出经纪机构需要举办组台演出或涉外演出的,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五条 订立演出合同应当合法。合同订立后,应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按国家规定应当批准的演出活动,必须在其演出活动获得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变更经批准演出内容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批演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举办公益性演出活动,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弥补资金不足的,应按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家机关不得从中提取演出收入。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广告须经核准其演出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发布。
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观众。
新闻媒体机构应核验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广告审查表》之后,方可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
第二十八条 承办涉外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在演出前将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演出的批文、演出合同副本及纳税人责任书或办理代扣代缴责任人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税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演出活动须在批准的场所进行。不得将涉外演出团体分散组队演出,不得随意串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到未对其开放的地区演出。
第三十条 演出团体中的涉外人员应持有我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相关签证,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外国人不得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权限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二)演出国家禁止内容的;
(三)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请港、澳、台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演出的;
(四)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违反演出合同的;
(五)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规定,擅自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六)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规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
(七)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
(八)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演出经纪机构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
(九)演员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的;
(十)个体演员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十一)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演出单位未经批准,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擅自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或终止经营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演出主、承办单位未另行报批,擅自变更其节目、演出时间、地点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第三十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转包经营、搞挂名承办、倒卖或变相倒卖演出批文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30000元。
第三十五条 涉外演出人员未持我国政府机关签发的相关签证,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有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对组织或参加演出的单位或个人,分别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未经核准演出而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的,移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演出单位违反演出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观众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合法权益,在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参与或变相参与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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