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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0:19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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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8]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的发布实施,对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经营者的管理水平,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促进国内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该规定实施七年多来,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形势和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规定已不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要求,需要修改完善。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于2008年5月25日重新修订发布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障《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在原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进一步提高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完善了后续监管措施,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航运管理机构,下同)要进一步提高对市场准入管理重要性的认识,积极组织水路运政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准确把握《规定》及本通知的主要内容。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向本地经营者宣讲《规定》,要让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熟悉《规定》,并自觉执行《规定》的各项要求。
  为便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施《规定》,我部已将《规定》的全文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和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媒体登载,对《规定》的部分条文作了解释(见附件1),并拟于近期组织开展《规定》的宣贯和培训工作(另行通知);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规定》的培训工作,使负责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人员全面、准确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依法行政,严格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
  (一)严格执行市场准入标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负责,切实落实《规定》的各项要求,严把市场准入关。现就市场准入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申请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于2008年8月1日前受理的符合《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以下简称“旧标准”)要求的申请,按旧标准办理。
  自2008年8月1日起,除此前已经我部同意筹建但尚未开业的企业可按旧标准办理开业外,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规定》生效前已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的个体经营者,允许其继续以个体形式经营该船舶。但该船舶强制报废或转让后,如要继续经营6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达到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
  按照《规定》的要求,并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可操作性,对《规定》生效前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除运力规模要求外(运力规模达到《规定》要求的时间另行通知),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达到《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
  (二)规范申请受理、材料初审和企业筹建管理。
  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规定》的要求,做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确保向上级机关转报的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申请受理人要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仔细比对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内容一致的,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复印件内容是否清晰和完整;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率,尽可能缩短公文办理和流转时间,方便申请人。
  为便于申请人开展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筹建工作,《规定》对企业筹建管理作出了规定。尚在筹建的企业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满足《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筹建完毕,按程序办理开业手续,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对于无需经过筹建过程,已满足《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可直接按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三)切实做好经营资质评估。
  市(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见附件2)的要求,对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企业组织全面评估,编写“评估报告”(格式见附件3,该评估报告要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参考文件)。负责评估的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评估人员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并逐步增加行业协会等外单位人员参与评估,鼓励有条件的省份组织各市之间交叉参与评估。
  三、落实责任,进一步强化经营资质动态监管
  《规定》强化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后的监管措施,建立了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和预警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方面的职责分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树立市场准入与后续监管并重的理念,切实履行职责;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是经营资质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工作的指导,保障《规定》要求的各项监管措施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经营资质动态监管中的举报制度,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予以严肃处理。
  《规定》明确了经营资质监督检查的两种形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我部现有规定加强动态监管,继续做好年度核查和不定期抽查工作,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管理办法》(见附件4)的要求,建立经营资质预警制度。考虑到累计记分周期等因素,预警制度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8年下半年对现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进行一次全面普查,建立和完善相关档案,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督促现有企业在年底前达到《规定》的要求。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并将本省(区、市)普查结果(汇总填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情况普查表》,见附件5)于2009年1月31日前报送我部水运司。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市应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省际运输的情况,抄送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汇总表除以书面形式报送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报送(E-mail:sysgnc@mot.gov.cn)。
  四、严格管理,进一步规范委托经营船舶和企业的行为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经营资质普查,对现有委托经营船舶进行一次集中清理,重点检查委托经营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的落实情况。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法规宣传,向经营者讲明接受船舶挂靠的危害和相关法律责任,增强其拒绝船舶挂靠的自觉性。要按照原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对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条件要求,严格审查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条件,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得为其接受的委托经营船舶办理营运手续。
  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接受委托经营船舶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企业负责委托经营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委托经营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是船舶委托经营的前提。对未在船舶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企业对委托经营船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合同,不得按照委托经营方式办理船舶有关营运手续;对未严格按船舶委托经营合同对接受委托经营船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企业,要依法注销或提请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注消该委托经营船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对现有以委托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客船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要按照原交通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6〕646号)的要求,督促其在2008年年底前通过组建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新公司或光租给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实现公司化经营。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实际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进一步制定企业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数量限制以及委托经营船舶与自有船舶的比例限制等标准,保障委托经营健康有序进行。
  各地在贯彻实施《规定》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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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8年暑期前开展三项主题教育活动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8年暑期前开展三项主题教育活动的紧急通知

教基厅〔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最近提出的“将灾害预防等科学知识纳入国民教育”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安全教育;大力宣传和弘扬抗震救灾伟大爱国主义精神,并使之转化为广大师生迎接奥运、支持奥运、奉献奥运的实际行动,保证同学们度过一个平安而又有特别意义的暑假,我部定于暑假前开展三项主题教育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学生学习抗震救灾英雄师生先进事迹,加强学生爱国主义教育。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联合评选表彰了50名“抗震救灾英雄少年”和“抗震救灾优秀少年”。教育部先后分三批表彰了150名抗震救灾优秀学生和40个先进集体单位。各地要结合实际在暑期前采取主题报告和班团队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学生开展向抗震救灾英雄师生学习的活动。

  二、以“迎接奥运会,做好小主人”为主题,加强学生奥运礼仪教育。要有针对性地加强礼仪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培养学生进行文明观赛,做文明小观众;要大力弘扬奥林匹克精神,教育学生崇尚和追求人类团结、友谊、进步、和谐、参与和梦想的共同精神;要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热爱运动,积极参与体育活动,锻炼强健的体魄。

  三、组织收看安全教育节目并开展疏散演练,加强学生安全教育。6月30日上午10时,我部将通过中国教育电视台专题栏目、中国教育卫星宽带网和教育部门户网站等相关网络媒体,面向全国中小学生播放预防地震、溺水、交通事故和拥挤踩踏的专题安全教育节目。各地要按时组织学生认真收看,并结合实际组织师生开展一次针对地震或洪涝灾害的紧急疏散演练活动。

  我部已将视频光盘《2008暑期中小学安全教育专题片》、《应对地震灾害--公众自救互救常识》、《北京2008奥运会宣传片集锦》、《北京2008年残奥会宣传片集锦》、《北京奥运会比赛规则及观赛礼仪培训片》、《北京残奥会比赛规则及观赛礼仪培训片》和电子图书资料《地震来了怎么办》、《地震知识100问》、《北京奥运会、残奥会观赛指南及安全须知》、《挺起不屈的脊梁》、《抗震救灾英雄教师、优秀学生和先进集体事迹》上传到教育部门户网站(www.moe.edu.cn)基础教育司栏目上,同时通过中国教育卫星宽带网向中小学校传送,有条件的学校要做好下载刻录和组织收看工作。

教育部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自然法是什么?
——登特列夫的回答
中国政法大学2006级法学理论专业 杨天泰

“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
——曹植

引言
登特列夫在其经典著作《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序言中谦虚、深沉而充满激情的写道:“如果这么单薄的论文也配题献给谁的话,我将毫不犹豫的把它题献给稍后的黯淡岁月中的诸多友人,他们的事迹证明了,确有一种唯一值得我们为之效死的天地大法存在。”我想,登氏所谓的这种唯一的神圣到值得我们为之效死的天地大法,不是别的,正是能代表人类正义、反映人类本性、体现人之为人的价值的自然法。这自然法虽不为我们所见,却时时处处指导着作为人类的我们的行为,甚至在人类危难时刻挺身而出,对着某些所谓的“强权即是公理”的实在法大声说“不”。这自然法并非显而易见的规则体系,而毋宁是一种价值观念。那么,登氏又是如何来阐释这玄之又玄的“自然法”呢?
一、对“自然法”范围的限定及其研究路径
登氏在此书的开篇“导论”部分首先作出声明:“本书所要讨论的自然法观念,乃是涉及人类行为的而非涉及自然现象的一个观念。”登氏一开始就把自然法视为一种观念而非一种确定的客观实在;他把探讨范围限定在“涉及人类行为”的伦理学与政治学的范围之内。而探讨的路径不外乎历史与哲学两种。“但是以上两种路径,似乎都难以完全令人满意。”历史的路径不但繁琐沉重,而且往往会误导我们认为“自然法有十足连续的历史”,这种形式上的连续性让我们混淆了同一个名词(即自然法)所包含的不同观念和体现的不同思想。因为“除了名称相同之外,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念与近代的自然法观念,几无共同之处。”哲学的路径无疑可以摆脱历史路径带来的这种弊端,我们可以通过哲学的路径发现形式连续性掩盖之下的不同自然法观念的真正内涵并加以区分,却使我们发现“自然法竟是像鬼火一般的不可捉摸”。“要克服上述种种困难,唯一的办法就是兼采历史的与哲学的路径。” 这样以来,不但可以准确把握历史上各种“自然法”观念的内涵,而且能够正确定位这些内涵各异的“自然法”观念在历史上所扮演的不同角色。
二、“自然法”在历史或现实中之不同面相
在“自然法”抽象而学究的外观之下,我们可以在历史或现实中看到其所呈现的不同面相。登氏的著作中提及的第一个“见于法律的固有领域”的自然法之面相就是透过《查士丁尼法典》所展现的一个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罗马法的遗产能够成为我们人类社会的共同遗产和财富,其中的自然法观念功不可没。这观念使《查士丁尼法典》以全人类为立法对象,并自命具有普遍效力,而且这效力来源并非武力,而是“理性”——“法律之固有的尊严”。罗马时代的法学家们在前人努力的基础之上苦心孤诣地探求一种“适用于一切民族与一切时代的永恒不变”(西塞罗语)的法律,这法律之所以如此神圣永恒,正是因为其以斯多葛学派的“人性普遍”与“人类平等”等哲学思想为基础,而不管是罗马人或者是雅典人,都无法摆脱这种相似而平等的人性而变为另一种生物。《罗马法大全》的编纂者们在其“文摘”部分煞费苦心的录入不同的法学家关于“自然法”、“国际法”、“国内法”等歧异明显的定义和法律的分类,也许是为了说明,自有各种具有不同效力范围的“法”存在,而不管法学家如何表述它们之间的这些不同。以罗马法的自然法学说为基础而建立的这个“无与伦比的完整而和谐的法律体系”不但颇为梅因所赞赏,而且登氏还提醒我们,罗马的法律传统,教导了西方世界把法律视为人类之共同本质,视为实现永远公平与善良的事物之一种不歇的努力。古典时期的罗马法律家抱有一项要求——要求法律符合于自然,符合于公道与正义。正是这项要求,使他们的自然法观念赋予法律一种固有的尊严与价值。
“自然法”观念在历史上呈现的另一个面相就是“一个完整伦理体系之基石”。自然法观念在中世纪成功地使神学智慧与俗世智慧相结合,这固然要归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学者。“依教会法学者,自然法可以溯源至上帝,它的教诫之所以具有权威性,乃是因为它经过天启的证实与推行。”自然法由此获得上帝赋予的神圣性,而自然法之中包含的“人类理性”等哲学概念对基督教信仰也不无裨益。“自然法”实在是俗世智慧与神学智慧所共同体现的人类智慧之结晶。中世纪哲学之最伟大的代表圣托马斯阿奎那在其旷世巨著《神学大全》中对自然法观念作了一番全新的阐述。阿奎那所谓的“自然理性之光”即“自然法”是“理性的造物”即“人类”分享的“永恒定律”,而这“永恒定律”来自上帝,是上帝对人类的合理指导。登特列夫把阿奎那的自然法观念之贡献归结为三点:第一,阿奎那把自然法视为人之尊严与能力之表现。因为人类得自于上帝的理性,自然法得以成为人类专属的诫律。第二,阿奎那把自然法设想为道德之基础。因为人类得自于上帝的理性以及人性因此所具有的尊严与能力,体现人类理性与智慧的国家从而成为自然道德之最高表现。世俗权威因此得以正名。第三,阿奎那的自然法成为评判人类社会政治体制之好坏的最高准则。在这一点上,阿奎那认为国家及因其而生的法律并不是至高无上的,它们必须符合正义。这正义的涵义虽然有点含糊,但是不合正义的事以人类与生俱来的良知为标准的话却是易于判断的。人类并没有义务去服从那种不合正义的法律,即便他身为此种法律之下的臣民。
“自然法”观念在历史上所呈现的第三个面相,或者说是巨大的历史功绩,充分体现在美国和法国的大革命中,而且使自由与平等的伟大理想深入人心,甚至写入人类社会的法律典籍。登氏称其为“自然权利的理论”。这套理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理性主义。近代自然法理论之建立者荷兰人格老秀斯将自然法观念翻新改造并作出了自己的阐释。他有一句名言:“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也仍然不失其效力。”他甚至拿数学来作类比,声称:“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他也不能使本来是恶的东西成为不是恶。”自然法是不证自明的,它也许来源于上帝但并不完全依附于上帝。自然法之理性证据已然充分。于是自然法得以脱离神学的束缚,成为“俗世的”观念和智慧。第二,个体主义。个体主义发轫于个体之间的协议的契约观念。正如康德所言:“要把个体的自然权利置入国家架构之内,契约观念是唯一可行的法子。”登氏总结道:“就形式而言,契约乃是个体意志之表明——这意志有一个目的,就是要根据自然法而建立一种相互的义务关系。就实质而言,契约的内容就是个体之‘自然权利’,这权利被用以交换同等或更大价值的东西——社会之利益及政治组织之安全。”第三,激进主义。这套理论的激进充分表现在它为人权所作的的辩护上,这种凭借自然法之力量而自然地属于人的权利因而得以对既存体制进行抗辩或挑战。
三、“自然法”与“法律之本质”
法律是命令抑或正义?“自然法”明确摒弃“法律即是命令”的观念。法律何以不能是“主权者的命令”?如果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那么主权者便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因为其独立于法律之外。但是主权者并不能免除一切法律义务,否则便是不折不扣的强权与暴政,社会秩序无法建立。而且主权者的命令之外还有一些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可以称之为法律,譬如国际法。
法律是意志抑或理性?如果法律就是意志,无论这意志是上帝的意志或者是人民的意志,当上帝不存在或者人民的意志失去理性,法律又将呈现出何种面貌呢?法律尽可能是意志的表现,但未必尽然只是意志的表现,理性同样不可忽视。
登氏认为,自然法原是有关法律的一种界说,它隐含了对法律观念的一种扩充,甚至可以扩充到“任何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或准则”(胡克语)。这种扩充虽然太过宽泛和笼统,却有助于“使人们得以用新的眼光去了解法律现象。一种法律,即使不能对人施以制裁,仍然可以是一种法律”。例如国际法或宪法的某些条款。
自然法恰恰提醒我们,法律不仅仅是命令抑或意志,而应当更多地体现正义抑或理性。
四、自然法学说对“法律与道德”之关系问题的阐述
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问题是历史上任何法理学派都无法回避的问题。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其著作《法律与道德》中对历史上的各法理学派关于这个问题的论述进行了一番近乎完美的梳理。庞德认为,法律与道德有着共同的起源,但在发展过程中分道扬镳了。他说:“将法律和道德彻底分开的做法(像分析法学家所追求的那样),以及将两者完全等同的做法(像自然法学派所追求的那样),都是错误的。”这不失为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所作的一个中肯而客观的定位。但是在登特列夫看来,庞德把法律与道德等同的错误做法归咎于自然法学派确实有点冤枉了这些虔诚而勤勉的自然派法学家们。
登氏总结了法律与道德混淆的两种情况:第一,法律道德化,即法律从属于道德。这源于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使人服从,也在帮助他们成为有道德的人。这显然不利于法律的独立与发展。第二,道德法律化。把法律评价引进道德领域,这样做的后果对法律抑或道德都不利。“正如人们感到法律之道德化有违法律经验之证据,人们也感到道德之法律化会危害到道德的本质。”譬如以武力强制迫人为善,这“善”还是不是原来的“善”?
登氏随后开始为自然法学家们为区分法律与道德所作出的贡献仗义执言。法律与道德之区分已为法学界诸多学者所熟知,正如庞德总结的:“在主旨方面,据说道德涉及人的思想和情感,而法律只涉及人的行为;伦理学的目标是完善人的个体品格,而法律只是尝试去调整个人和个人之间、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据说道德更关注这类行为背后的事物,而不仅仅是行为本身。相反,法律关注行为,并且只是关注表现于行为性质之中的思想与情感,并以此判断它们对一般安全或一般道德所构成的危害。”登氏也把法学家们所作的这些区分总结为三点:第一,法律是社会的或客观的,道德是个体的或主观的。在登氏看来,这个区分,“即使经院学者,对这个要义也不是完全懵然无知的。”阿奎那就认为,自然法作为一种道德诫律,管辖范围是及于“一切德行”的,但人订的法律基本上并非以增进美德为目的,而毋宁是确保一个和平的共同生活的目的。这个目的正是社会性的目的。第二,法律的强制力不同于道德之约束力。登氏眼中的中世纪自然法理论家已经领会到法律命令与道德命令的区别了。第三,法律的“外在”与道德的“内在”。法律更多是源于外在的经验,而道德则深入人们内心的良知。法律义务之“外在性”也被早期伦理与自然法作家认识到了。他们典型的代表就是阿奎那和胡克。阿奎那认为,鉴于“人只能看到呈现的事物”,所以人只能对外在行动下判断;只有上帝才能判断意志的内在活动,深入人之不为人见的内心深处。胡克则称,人订的法律关注“已发”,只管行为;上帝的法律则可以关注未发,注重人的心灵。在这个总结之后,登氏为自然法学说正名道:“自然法学说绝不是使以上两个领域(即法律与道德)混淆的祸首,相反的,它使人对其差异有更深的认识。
尽管部分法学家希望通过法律与道德的这些区分而试图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但是其结果却让他们失望了。道德未必就是个体的,人类社会确实存在着公共道德。登氏说:“一种纯属个体的道德是无法想象的。”法国人涂尔干也持相同的观点,他认为,“无论群体是什么样的,道德与群体成员的身份是一并形成的。”法律的强制力也并不能必然证成法律之为法律,因为强盗同样可以有强制力,而且某些法律即是没有明显的强制力也不失其为法律,譬如国际法与宪法的某些条款。法律之外在性也是模糊和大概的,因为即便是外在命令也需关注内在的意志与自由,否则法律之中便不会有“善意”、“恶意”之类的概念了。自然法学说让我们直面法律与道德之密不可分的关系,也使我们认识到二者的区分不是那么简单。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自然法学说既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紧密联系,也不否认二者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却应当是更深层次的。
五、结论
是时候下结论了。登特列夫在全书的结尾引用了康德的一段名言之后,写道:“上面所说的价值与规范恰好重合的地方(它就是法律之终极根源,同时也是道德生活之肇端),我相信,正是两千多年以来人们一直名之为自然法的东西。”依他,规范与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是并不是必然分离的,虽然不是所有的规范都可以作出价值判断,但是总有一些规范(而不管这些规范是不是被承认为法律)是需要作出价值判断的,价值与规范必然有其重合的地方,而这正是人们以“自然法”这个语言之中的词汇来命名的。自然法是对“什么是法律”这个被法学家和哲学家普遍关注的问题的一种回答。为什么在这个问题的诸多答案之中,自然法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呢?康德告诉我们,“光知道法律实际上‘说或曾经说’什么并不足以使法律家知道法律‘是’什么,而只能使他们知道在某时某地有些什么与法律有关的事物。”也正如先贤西塞罗假马卡斯之口所说的,“但在我们现在的研究中,我们是要以一种方式去全面探究普遍正义与法律之整个领域。相形之下,我们自己的民法,倒显得是局限在一个狭小的角落了!”“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的完满答案不但也回答法律是“什么”,而且要回答法律“何以”存在法律,法律为什么是这样而不是那样等等诸多问题。其中有些问题是实证主义法学家所无法回答或者有意回避的。而自然法学说恰恰填补了这个空缺。登氏认为,“自然法观念同时带有法律的性格与道德的性格。对自然法的一个最佳形容,也许就是说它为法律与道德的交叉点提供了一个名称。……自然法原就是一种努力,想以法律的或‘规范的’术语来陈述某些被认为绝对有效的价值。”也正如他在导言部分所说的,“如果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一个农民小共同体的渺小法律,绝不可能演变成为后来国际文明的普遍性法律;如果没有自然法,中世纪神学智慧与俗世智慧之综合,亦必永无可能;如果没有自然法,恐怕也不会有后来的美国与法国大革命,而且自由与平等的伟大思想,恐怕也无由进入人们的心灵,再从而进入法律的典籍。”
不管是何种法学派别的法学家,他们都在追求着自己渴望的理想的法律。自然法学家追求一种永恒与绝对的价值标准;实证分析法学家希望法律成为一门纯粹的科学;社会法学派学者则希望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有力工具;历史法学派学者则希望法律成为民族精神的体现;甚至概念法学者希望构建一个完美的“概念天国”……我们都希望未来的世界或者说未来的法律世界更加美好。但是我无法想象,一个完全抛弃自然法学说的指引,完全剔除了道德的法律体系将会是何种面貌?无情?机械?僵化?但我知道,就算有这么一个法律体系的存在,这个体系也无法完全排除立法者、司法者或者守法者作为个体的良知。哲学家柏林曾经说过:“人之所以可能理解其当代人或任何时代的人,人类相互间之所以可能彼此沟通,却有赖于某种共同的价值存在,而不仅止于依靠大家共有的一个‘实际世界’的存在。后者只是使人类能够互相沟通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人类若要彼此沟通,便需要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基础,亦即是一些互相关连的概念与范畴,这对人类的沟通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内在要素。……唯有依赖这一点共同的基础,我们才能认清其他的人之所以为人,其他的文明之所以为文明的原因。”我想,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法未尝不是一个不同时代或地域的人类可以而且能够互相沟通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意]登特列夫著:《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
2.[美]庞德著:《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3.[法]涂尔干著:《社会学与哲学》,梁栋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2年
4.[英]以赛亚•柏林著:《自由四论》,陈晓林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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