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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47:48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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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扶持出版具有思想价值、学术价值、艺术价值的出版物。
一切出版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以下内容的图书、报刊:
(一)诋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人民民主专政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
(二)煽动分裂国家、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颠覆政府或煽动动乱、叛乱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
(五)损害国家尊严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妨碍司法部门依法审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新闻出版局对本省的新闻出版工作实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辖区的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权,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邮政、民航、铁路、公路、航运、轻工、商业等部门,应协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局按有关规定审查认定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进行查处。
第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所属印刷企业的管理。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九条 创办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创办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县级以上的主管部门;
(三)有明确的专业范围;
(四)有合格的社长(总编辑、主编)和合乎专业要求的编辑、记者和管理人员;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十一条 出版社应按国家批准的专业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报纸、期刊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方针和出版范围从事出版活动。
挂历、年历画、年画和印有文字内容的台历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规定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承印上述出版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报纸增版(增期),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类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应按有关规定报省新闻出版局或转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其他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所出增版(增期)、增刊应按省新闻出版局批件中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本)出版。其内容必须与本报刊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相一致。
第十三条 出版社更改社名、增加副牌等,应按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正式报刊变更名称、改换主办单位、文种等,或停刊后复刊的,应按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开业手续;其它登记项目的变动,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报刊社停刊,应向原申请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向省新闻出版局交回登记证,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领取报刊登记证后六个月不能出刊或无故停刊六个月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吊销报刊登记证。
第十四条 出版社制订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书选题计划的增补或调整按有关规定报批。
出版单位对国家规定控制出版的和需要专项申报的各类作品,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刷发行。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报刊,不得用报刊号出版图书,不得转让、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报刊登记证。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内部使用的图书等非正式出版物,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使用范围分别报市(地)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准印证。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并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销售。
第十七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准印证号等进行非法出版活动,并不得翻印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创办内部报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申领内部报刊登记证。内部报刊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广告、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单位不得为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刊登广告和进行宣传报道。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开办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经所属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并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持上述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出版单位委印的书刊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批准,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可承印全国范围内的出版物;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只能承印全省范围内的出版物。
各出版社、期刊社的正式出版物均应委托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委托领有书刊印刷许可证的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社交印的出版物,必须由出版社出具正式发排单、付印单。承印报纸、期刊,必须由报刊社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报刊登记证。
(二)承印报纸、期刊的增版(增期)、增刊,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的批准件。
(三)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内部图书,必须由委印单位出具市(地)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承印内部报刊,必须由委印单位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四)承印外省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委印单位应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的批准件和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证件,到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领取准印证。
(五)承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图书、报刊,应由承印单位写出专题报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六)承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内部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七)对委印单位的出版物纸型、软片、图版等,不得擅自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或印刷。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从事出版发行业务,禁止承印非法出版物和具有本条例第四条内容的印刷品。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经营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新华书店、邮政企业和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集体书店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并能够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书刊发行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三)有经营图书批发业务所必要的营业场所、设备和资金,包括与其经营规模、批发等级、范围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具备上述条件的集体书店,应向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领取批发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个体、私营书店(摊)和未持有批发许可证的集体书店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经营图书、报刊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新华书店、邮政企业、出版单位和持有批发许可证的集体书店进货。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违禁书刊或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由新华书店和出版单位按有关规定在内部发行,不得公开陈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交集体、个体书店总批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不得抬高出版物版权记录页的定价出售,不得强行搭售。
第二十九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由省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发行单位经销。图书、报刊的进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省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发行机构,应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停印、停售;
(四)封存、没收出版物;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社号、报刊号、吊销图书、报刊印刷、发行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对本条规定的处罚,涉及出版单位的,由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处理决定,并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或核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出版、印刷、发行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出版物、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开具收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指:
(一)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淫秽出版物。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省新闻出版局、市(地)新闻出版办公室和县(市、区)新闻出版局或不设新闻出版局的县(市、区)文化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是指书籍、挂历、年画、年历画、画册、印有文字内容的台历、地图、图片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条例制订有关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布的有关出版、印刷、发行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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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3]76号
2003-6-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规定了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具体征管范围。新征管范围的规定执行一年多来,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顾全大局,在划分征管范围的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保证了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但是随着企业改革不断深化,企业改组改制形式日趋多样,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给所得税征管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依法治税原则,堵塞征管漏洞,需要进一步明确企业改组改制以及经营形式发生变化后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为此,在国税发[2002]8号文件规定精神的基础上,现就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有企业凡属下列情况者,即使办理了设立(开业)登记,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管:  (一)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原有企业仍继续存在并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但如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后成为收购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且纳入收购企业合并纳税范围的,则整体转让出售(拍卖)企业的所得税应当由负责收购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征管。
(二)企业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业(被合并企业注销)而存续的。
(三)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改组时没有吸收外来投资的。
(四)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企业扩建、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注册资本、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事项的。
二、原有内资企业改组改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并按规定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不论企业办理何种工商登记,应当一律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的规定确定征管范围。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征管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文件和上述规定精神执行。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中,要进一步加强配合,在执行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方面加强联系、协调和沟通,并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规定执行,保证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五、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为了保持征管秩序稳定,7月1日之前已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内资企业,征管范围与本通知不符的,也不再调整。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 号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小晶

  二○○八年四月七日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交通路网完好畅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村道,并做好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迫农民出工、备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需要进行修改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县道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乡道、村道年度建设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村道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当结合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交通量预测,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充分利用旧路资源,提高路面技术等级,保证通车能力。

  农村公路应当完善防护、排水、安全设施和标志、标线。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客运停靠站点。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并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村道建设参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建设确需新占土地、拆迁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依法解决。

  村道建设所需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六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民主程序成立监督小组,参与村道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和相关技术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保存。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实行登记制度,明确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农村公路登记内容包括农村公路的名称、起止、里程、责任主体、技术状况、资金来源等。

  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登记管理工作。具体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根据不同技术等级、不同路面要求,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县道年度养护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乡道、村道年度养护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村道养护计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四条 承担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保障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养护定额和养护工作考核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堆放物料及设置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稻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乡道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日常农村公路巡查,宣传公路法律、法规,依法制止各种违法使用、占用和破坏、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报告公路损坏情况。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村民自筹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专项资金;

  (二)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筹集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四)企业或者个人等社会捐助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省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补助计划,并列入财政预算。

  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补助计划的建设、养护项目实行定额补助。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相应配套补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专项资金核拨应当公开、公正、及时。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专项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必须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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