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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监察局重大公共投资项目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57:01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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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监察局重大公共投资项目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监察局重大公共投资项目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156号 2007年7月9日

《西安市监察局重大公共投资项目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监察局重大公共投资项目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监察机关对重大公共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的监督,确保重大项目廉洁高效,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列入市政府年度重点建设工程计划,由政府出资或融资投资建设的基础建设工程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
第三条 重大项目的监督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通过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实施。
第四条 对重大项目的监督,坚持依法依纪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承担重大项目的区县及市级各部门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监督部门及职责

第六条 重大项目的监督,由监察机关和项目主管部门监察机构承担,市监察机关可选择部分投资规模大、对本地区有影响的重大项目作为重点立项后,开展监督。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的职责:
(一)负责区县监察机关及派驻监察机构对重大项目监督工作的安排部署、组织协调;
(二)负责对派驻、内设监察机构参与重大项目监督工作的督促、指导和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区县、部门协调解决重大项目建设中出现的效能、廉政问题,制止、查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推诿扯皮的行为,保证重大项目健康有序进行;
(四)负责对重大项目建设中出现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和移送;对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五)负责重大项目监督联席会议议题的拟制、召集、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八条 重大项目主管部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监督工程立项、招投标、竣工验收等工程活动,了解和掌握工程建设的重大决策、计划和工程变更、资金运作、工程进展、安全生产等情况;
(二)负责听取建设、监理、施工等部门、单位情况通报,查阅有关资料;
(三)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制定重大项目实施中的项目管理勤政和廉政制度,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四)负责对反映重大项目有关投诉问题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对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六)负责重大项目竣工验收后,写出项目监察工作报告,报市监察机关。
第九条 建立重大项目监察工作文档,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招投标情况、建设程序的完备情况、工程监理情况、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竣工验收情况,以及主管部门监察机构执行报备案制度、廉政责任书制度情况、是否制定切实可行的监察办法、有无群众举报及对信访件的查办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十条 对重大项目立项、设计等有关审批部门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规划定点、规划许可、土地征用、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等审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程序是否合法等。
第十一条 对重大项目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拟建项目预算评审报告、使用财政资金是否事先评估、项目预算编制融资方案是否按照规定做出;筹集项目建设资本金和信贷资金是否到位;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是否按照批复的内容进行,有无超投资、超规模的现象,有无违反项目工程预算、投融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二条 对重大项目招标管理部门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招投标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在招投标标准、方式、程序、范围、方案、资质审查和开标、评标及确定的项目施工单位等方面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行为,是否在招投标工作结束后,及时向市监察机关报送工作报告等。
第十三条 对重大项目建设部门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拆迁补偿、施工、监理是否按照规定进行;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是否按规定实施;建筑构件、材料及设备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质量标准;工程拨付款、重大工程变更、工程决算、工程审计、竣工验收、工程移交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等。
第十四条 对重大项目管理部门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是否依法、高效积极推进项目建设,按时完成项目进度;参与工程建设的各部门、各单位廉政建设责任制是否落实;重大项目主管单位的监察机构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廉政谈话是否进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廉政责任书是否签订等。

第四章 监督的方式与程序

第十五条 监督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重大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法人对重大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向施工、监理等单位了解情况;
(二)参加重大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以及重大项目建设主要环节的活动;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工程进展及质量情况;
(六)要求重大项目主管单位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第十六条 监督采取普遍检查和重点抽查的方式。普遍检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检查项目、制定检查方案;
(二)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通报或处理通知;
(四)对被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由整改单位向市监察机关写出整改报告;
(五)对需整改的项目组织复查验收。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群众举报多的重大项目要进行重点检查,也可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审计;确有必要的,应按照《监察法》的规定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财政、审计、安监、建设管理等方面人员对工程建设中的资金管理使用、工程质量、工程变更、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五章 联席会议及监督联络员

第十九条 建立重大项目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监察机关召集项目所涉及区县监察机关和部门分管领导、监察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人组成。项目实施前明确各级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在项目实施中的职责;项目建设中解决需监察机关协调解决的困难和问题,推进项目有序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后进行廉政总结。
第二十条 建立重大项目主管区县、部门与市监察机关的监督联络员制度,在重大项目主管区县、部门中设立联络员,加强市监察机关与主管区县、部门对重大项目监督工作的沟通联系。
第二十一条 监督联络员工作职责:
(一)负责监察机关对重大项目监督的联络工作;
(二)负责本区县、本部门在建重大项目报告备案表、季度报告工程建设情况、工程竣工报告备案等相关资料的上报;
(三)负责及时将重大项目建设中非正常资金支出、重要违纪违法情况及重大事项向监察机关报告的工作;
(四)负责督促区县、部门与承建单位、施工企业廉政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负责向本区县、本部门报告市监察机关对重大项目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工程建设管理纰漏和需改进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并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或责令书面检查,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的;
(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因严重失职渎职影响工程进度,或造成资金严重浪费,或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的;
(三)发生严重违法、违纪和违规问题隐瞒不报的;
(四)在招投标、工程监理及物资采购中有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的;
(五)拒绝提供、无故拖延报送或隐匿、伪报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六)阻挠、干扰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投诉人或监督人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做好监督工作。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监督单位发生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工作严重失职渎职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诬陷他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机关将对重大项目的监督工作纳入对派驻、内设监察机构年终考核的主要内容,并对在重大项目监督工作中表现突出的责任单位及监督联络员进行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各部门对重大项目的监督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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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领导作风和工作方法的几项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领导作风和工作方法的几项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胜利实现省六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各项任务,以及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六个五年计划,一定要认真改进省政府和各工作部门的领导作风、工作方法。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管理有关方面的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对自己分管的工作要各负其责,除重大问
题以外,不要事事都请示省长或提交集体讨论。
二、委、办、厅、局实行主任、厅长、局长负责制。凡属各工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要主动办理,不得推诿。涉及几个部门的事情,要以牵头部门为主,共同协商办理,意见分歧时,可提出几个比较方案,报省政府裁决。各部门的工作责任制要逐步落实到处、室、科和个人,以便
逐步形式首长负责、分工负责、层层负责的责任制体系,提高行政指挥的效能和工作效率。
省政府对各部门的工作要积极支持和帮助,各部门要服从省政府的统一指挥。各部门每季度末要向省政府作一次书面工作报告,重大问题要事先请示、事后报告。
三、建立和完善会议制度。省政府暂定每个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研究和决定全局性的重大事项,部署一个时期的工作。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星期召开一次,研究日常必须自理的问题。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由省长主持,省长不在时,可依次由副省长主持。除省政府全体会议
和常务会议外,在必要时,省长、副省长可以召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办公会议,处理一些具体问题。其中的重要事项,可登内部综合情况通报,随时发给省长、副省长和有关部门。
各委、办、厅、局原则上一年只开一至二次全省性会议,并要做好会前准备,明确中心议题,提高会议质量。其他各类会议都要力求精简,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必须开的会,要做好准备,开小会,开短会,解决实际问题;凡能用书面传达或电话会解决的问题,不要再召开
会议;各种表彰会、经验交流会等要尽量少开。各部门召开的会议,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参加;各部门召开会议,未经批准不得通知州、市、县、特区(区)政府和行署负责同志参加。
四、加强调查研究。省长、副省长每年下基层调查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两个月。要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提倡面对面的领导,实行现场调查,现场解决问题。各部门的领导也要建立相应的调查研究制度。下基层调查要轻车简从,防止特殊化。
五、省政府和委、办、厅、局的领导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大问题,要亲自处理,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和建议。
六、精简文件。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的文件,数量要精简,并注意提高质量。各部门处理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应由自己行文。省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一般不以文件形式印发。文件签发要严格把关,以避免政出多门。
七、工作要有布置、有检查,处理问题要及时。凡省政府的决定和布置的工作,都要落实到有关部门,并指定具体负责人及时组织实施,做到事事有回音,干一件成一件。
八、省政府和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严以律已,努力发扬党的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批评和自我批评的优良作风,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执行宪法和政策、法令,严格按照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办事,做人民的公仆,做遵纪守法的模范。要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理论和政
策水平,自觉地同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一致。要勤于政事,切忌懈怠,提倡自己动手写东西,特别是对重要文件和重要讲话要亲自动手或参与起草,克服遇事都要秘书代劳的习惯。



1983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中蒙两国人民的睦邻友好关系和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及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条
  一、双方决定,在中蒙边界部分地区开辟边境口岸。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开放的边境口岸为:
  中国方面 蒙古方面
  二连浩特…………………………………………扎门乌德,
  阿拉哈沙特………………………………………哈比日嘎,
  珠恩嘎达布其……………………………………毕其格图,
  甘其毛都…………………………………………嘎舒苏海图,
  老爷庙……………………………………………布尔嘎斯台,
  塔克什肯…………………………………………布尔干,
  乌拉斯台…………………………………………北塔格,
  红山嘴……………………………………………大洋。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口岸的位置、种类及工作时间,在附件一中具体规定。

  第二条
  一、通过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口岸并在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边境地区内活动的人员,须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并应从证件上指定的口岸出入境。如遇特殊情况,经所在方主管部门批准,可从指定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正在开放的其他口岸出入境。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颁发范围为:
  1.边境贸易人员(包括司机、工人等),2.边界工作人员,3.边境口岸检查检验人员,4.前往对方边境地区探亲的一方边境地区居民,5.应邀参加其他边境活动的人员。
  上述人员亦可持有效护照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的规定,从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的口岸出入境。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从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口岸出入境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前往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边境地区以外的区域活动,须持本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护照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三、“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用中文和蒙文对照写成,由各自地方主管机关颁发。证件说明见附件二。
  四、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口岸者,如有未满十六周岁子女随行,应在证件中注明。
  五、一方人员在对方境内遗失所持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者,应立即向对方地方主管部门申报,并将凭该部门签发的挂失证明出境(挂失证明式样见附件三)。
  六、双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出入境人员,只能在获准的停留期限内前往目的地所在的边境地区行政区域内活动。停留期限不应超过九十天。如一方持证人确有需要在对方停留超过九十天,则须向对方地方主管部门申请续签,该部门将为其办理一次性续签手续。
  双方商定,中蒙边境地区为:中方为毗邻蒙古人民共和国的县、市和旗,蒙方为毗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县。具体行政区域名称见附件四。
  七、任何第三国(地区)人员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常年开放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如有需要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季节性开放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并分别得到双方外交机构的特别许可。
  八、双方的边境贸易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按照“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指定的口岸出入境。进入对方境内后,须按其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货场卸货。上述交通运输工具,应贴挂事先确定的标志(标志样式见附件五)。
  九、关于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有关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

  第三条 口岸开放期间,双方检查检验部门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一、双方开辟新的边境口岸或关闭现有口岸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达成的文件将作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二、双方口岸有关部门未能解决的争议,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条
  一、在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口岸开放时间以外,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临时开放上述口岸。
  二、一方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临时关闭或推迟开放口岸,应尽快将其理由、期限通知对方。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关闭或推迟开放口岸,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则应给予合理赔偿。

  第六条 通过口岸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及规定。

  第七条 双方有关部门在就口岸问题进行联系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及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在以后的每五年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市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徐敦信                扎·乔音霍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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