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35:25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达州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监管,强化安全责任意识,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形成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分兵把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川府发〔2004〕2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一岗双责”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通知》(川府发〔2007〕4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以及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要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
  (六)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组织并参加本行政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
  (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重大安全隐患;
  (五)监控安全生产专项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导和考核;
  (六)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支持配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 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八条 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结合本行业(领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行业(领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科(室、办、股)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行业(领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按规定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支持配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各级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和《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原则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坚持重特大安全事故述职检查制度。凡年度内发生1次死亡10人以上重特大事故、一个月内连续发生2起1次死亡3人或者一个季度内连续发生3起1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安全事故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到市政府述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7年4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4月7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省人才市场建设,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市场体系,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人才招聘、人才应聘及其他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人才流动、毕业生就业政策。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人才市场活动进行管理。
地(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和加快人才市场发展。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及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中介组织,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以及社会开办的人才就业介绍所。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展双向选择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及不低于5万元的自有资产;
(二)具备3名以上持有《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属、中央在闽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地(市)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受理后15日内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各类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受理,并在15日内报地(市

)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材料核转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申报单位应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申报表》;
(二)中介机构章程;
(三)办公及服务场所证明书;
(四)资产证明材料;
(五)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有规范名称。
第十条 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应经编制管理机构登记。
《许可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应按规定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申办验证手续。
在榕以外的省属、中央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同时接受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军官转业安置、留学回国人员来闽工作政策咨询服务,收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才招聘、人才素质测评服务,代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调动就业审批手续,提供择业、择人指导及就业推荐等服务;
(三)举办本地区内人才招聘、毕业生双向选择等人才交流活动;
(四)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代理企事业单位有关人事管理业务,为流动人员管理人事档案、职称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征集等业务,为辞职、辞退、自动离职、除名、非公务出国人员以及待业毕业生保管人事档案;
(五)受委托开展各类人才的继续教育;
(六)组织流动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成果转让等服务,开展海外人才交流与合作服务。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及中央在闽单位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前条第(一)、(二)、(五)、(六)项业务;开展为主管部门直属单位服务的人才招聘、毕业生就业双向选择等人才交流活动;接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开展前条第(四)项规定的部分业务。
第十三条 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业务范围:
(一)对毕业生进行思想道德、就业形势、就业政策、就业信息、就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指导;
(二)开展供需见面活动,收集、发布毕业生需求信息,及时向学校反馈社会对毕业生专业、质量、数量的需求;
(三)根据国家毕业生就业政策和重点计划,结合毕业生综合积分和特长,开展毕业生就业推荐,组织用人单位招聘毕业生活动。
第十四条 人才就业介绍所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政策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择人、择业指导及就业推荐等中介服务,代向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办理调动就业审批手续;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才招聘等项服务。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人才中介活动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会、毕业生就业双向选择会等各种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持《许可证》到相应的省、地(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申办审批手续,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社会需求;
(二)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主办者应对与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招聘活动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到省外招聘人才,须经所在地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省属、中央在闽单位及其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到省外招聘人才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招聘应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为推荐招聘;
(二)通过人才招聘会、毕业生双向选择会直接选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招聘;
(四)通过查询人才信息库进行招聘;
(五)对应聘人员直接面试、考核招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人才交流会,必须向主办单位报送人才招聘计划,公布拟聘人员的学历、职称、岗位、待遇、数量等有关要求,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利用省级新闻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人才招聘计划、企事业单位证照,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方能刊播、张贴。在其他新闻传播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的,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后发布广告。对未经审核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内容,有关新闻传播媒介不得受理。
第二十三条 经过双向选择确定接收的人员,用人单位应按人事管理和毕业生就业管理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为应聘人员向有关保险机构缴纳保险基金。受委托代理人事管理业务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人事代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以及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者应出示身份证、工作证、毕业生就业推荐表、学历、学位及职称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员要求离开原单位的,须按人事管理规定或与原单位签订合同,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应聘人员离职时,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30天内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应聘人员新工作单位移交人事档案。新工作单位没有人事档案管理职能的,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人事行政部门可直接调转。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要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或书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人事管理业务,应与受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签订书面人事代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应聘人员、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和人事代理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通过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不按规定办理定期验证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规范业务活动、补办验证手续,对违规情节严重及逾期不补办验证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不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不接受收费检查的,由财政和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刊播虚假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栏刊登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政〔2002〕155号

各县人民政府、各区政府筹备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建档案工作行为,保证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正常有序进行,促进我市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现将《〈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促进城建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的提高,根据《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城建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城建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统筹安排发展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各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开发区及开发企业均应明确相应的档案管理机构,安排必要的经费,配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抗震加固等建设工程。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单体建筑工程竣工档案时,应同时报送该工程所在单位或小区的总平面图和室外地下管线综合平面图。
  第五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其开工前的原貌及竣工建筑物应摄制、拍摄相关的录像和照片,作为工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六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和建设部《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编制、整理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服务部门可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帮助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收费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应不少于两套,一套报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一套建设单位自己保管。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做到图物相符,加盖有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的竣工图专用章。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时,应明确编制竣工图的责任和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前,应与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十五日前,须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工程竣工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二)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三)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四)工程档案是否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整理立卷。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报送的预验收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及时将审查结果反馈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将合格的工程档案原件和电子软件报送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签发给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本《细则》中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 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道路挖掘许可证》时,应与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并报送一套管线施工档案到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备案。市政管理部门在发放《道路挖掘许可证》时,应查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
  第十三条 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管线走向时,应通知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参加管线变更协调会。
  第十四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一套完整、准确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应及时签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