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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9:54:01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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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建综[2008]96号)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规划)局,厅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积极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各行各业都把诚信建设作为推进体制创新、加快社会发展一项重要措施。为了加强城乡建设领域信用建设,我厅决定建立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并制订《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综合计财处。

  联 系 人:谢曦 林燕
  联系电话:65335259 65368680


海南省建设厅
二OO八年五月十二日




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业秩序,健全建设系统企业诚信体系,加强对系统内各方主体行为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建设系统内从事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勘察、规划、设计、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燃气、市政、园林绿化、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房地产测绘、房屋拆迁等企业或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南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对全省建设系统企业的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储存,并审核、汇总,发布各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建立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档案,构建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互通的诚信行为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诚信管理工作,建立与省联网的本地区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地区内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并汇总报送省建设厅。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本办法所指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以及投诉信息记录。

  第六条 省级行业协会应协助做好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管理工作,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信息协会负责全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网上管理系统和技术支持工作。

  第七条 建设系统企业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采集、记录、发布、储存、管理等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采集、记录

  第八条 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系统由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投诉信息构成。

  诚信行为信息系统专设投诉信息平台,直接公布投诉信息。

  第九条 建设系统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
  1.企业登记注册基本状况。
  2.企业专项许可状况。
  3.企业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及资质标准中要求的各类注册的执(从)业人员状况。
  4.企业的项目经营状况、经营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

  (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个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个人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3.个人的工作业绩。
  4.个人的劳动合同签订及交纳社会保险情况。

  第十条 建设系统企业良好行为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市、县、自治县以上政府或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
  (二)承担的工程(项目)获得市、县、自治县以上各类奖项。
  (三)建设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录的有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其他良好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系统企业不良行为包括法人和企业内部关健岗位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不良行为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部或省建设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不良行为。
  (二)在市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中被通报批评的不良行为。
  (三)市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投诉信息主要包括:对企业或相关从业人员的书面投诉,经市、县、治自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查明所投诉事项属实,且自接到投诉处理反馈之日起,10日内无回应和采取切实措施的。

  第十三条 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受到市、县、自治县以上政府或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部门表彰的决定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市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不良行为记录。
  (五)媒体披露、投诉,经调查认定属实的不良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属于不良行为,并经调查属实的。

  第十四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的采集、记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本信息由企业按要求采集,报送给省建设厅审核,录入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信息变更由企业提出申请。
  (二)各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建设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采集、检查、认定、记录,并审核、汇总报送给省建设厅,录入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

  省建设厅也可直接对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发布。

   由省建设厅授权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它行业协会,也可对各自的行业按服务范围采集、检查、认定、记录,汇总报送给省建设厅发布。

  (三)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诚信行为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企业及从业人员诚信行为信息,按第十四条第(二)款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需要变更、补充,由企业以书面材料申报,按第十四条(一)、(二)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提供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申报的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一经在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确认,不能随意更改、增加、删除。

  第十七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统计时间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应反映企业近3年的相关情况。

第三章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公布、使用

  第十八条 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管理信息数据库由记录信息数据库、公布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需要公布的信息,可从记录信息数据库中提取。

  第十九条 海南建设信息网(www.hncic.net)为全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公布平台。公布的信息包括:建设系统企业或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投诉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公布信息期限及程序

  (一)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身份信息由企业取得资质证书之日始至企业终止时止,个人身份信息自取得执(从)业资格之日始至资格失效或放弃资格时止。
  (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2年,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对违规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通报文件,公布期限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公布之后,根据被公布信息的单位或个人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可调整其不良信息公布期限。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由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整改结果,报省建设厅核准,可调整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面,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或个人,省建设厅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撤销,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海南建设信息网(www.hncic.net)上公布行政处罚已变更或撤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认为公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省建设厅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省建设厅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转至原提供信息的部门,该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及时作出维持、变更、撤销记录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公布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布记录,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形成诚信档案,长期保存。

第四章 诚 信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对于一般失信行为,由行业协会对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诚信法制教育,促使其知法、懂法、守法;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社会舆论等综合惩治措施,依法公布、曝光其失信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对于3年内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良好行为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查、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时可确定优先入围,在评标业绩分中可适当加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对纳入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企业可按下列措施处理:

  (一)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二)一年内不受理企业、人员的资质升级申请。同时视情况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企业不良行为正在公布期间的,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时应在其业绩分中适当减分。
  (四)有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省外企业,由省建设厅将不良行为记录通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其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行为信息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办法规定采集、记录、整理、发布、上报、更改、撤销诚信行为信息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要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建设系统各行业可根据工作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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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曾建莉


「案情」:张某离异后与3岁的女儿居住在单位的集资房里。2004年6月20日晚,张某家因保险丝被烧断,便请求其邻居即同事王某帮忙维修,王某修好后,从谢某家出来。正好遇上刚从外面回家的妻子谢某,谢某遂追问王某去谢家做什么,王某因与谢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故没有理睬谢某,使谢某更加认为丈夫王某与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4年6月28日,谢某跑到张某的单位对张某破口大骂,言词污秽不堪入耳,前后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并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引起其他同事的围观。后公安机关对谢某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谢某闯入张某办公场所漫骂张某,并不听劝阻,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谢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张某因精神损害问题未得到解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事发生时,在场人中有我的领导和同事,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和伤害。事后,我整天精神恍惚,怕上班面对同事,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因为张某与谢某的名誉权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调解终结书,显然,该纠纷已由国家司法机关做出过处理,且本人也已实际履行。因此,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应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因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谢某当张某同事的面,以不堪入耳的言词辱骂张某,给张某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造成其精神障碍,谢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谢某只作了治安处罚,不影响张某因名誉权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刑法、民法、治安处罚行政法规中,分别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一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这一法律现象是规范竞合。在发生规范竞合时,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以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也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决赔偿损失问题,从立法本意和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来看,只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实际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能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予以解决。 本案谢某无端当众侮辱、漫骂张某,属于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3)项“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谢某进行了治安处罚。谢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且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同时给张某带来了精神损害,谢某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谢某当众辱骂他人,被治安处罚后,仍应赔偿受损害者的精神损害费。
(三)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几种形式。一般来说,侵权人应同时承担上述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停止侵害的责任已无承担的必要。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实际上已通过对被告的治安处罚而实现,仅有赔偿损失问题未得到解决。而侵犯名誉权的赔偿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故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意见》(淄政发〔2006〕82号)和《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鲁政办发〔2006〕116号)、《淄博市节能降耗考核办法》(淄政办发〔2006〕81号)精神,市政府设立节能降耗奖。
  第二条 市节能降耗奖共设特别奖和优秀奖2个类别、6个奖项。
  (一)特别奖: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企业、淄博市节能降耗重大成果。每个奖项名额3-5个。
  (二)优秀奖:淄博市节能降耗先进单位(30个)、淄博市节能降耗先进企业(30个)、淄博市节能降耗优秀成果(30个)。
  第三条 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企业、淄博市节能降耗重大成果、淄博市节能降耗先进企业、淄博市节能降耗优秀成果,每年评选1次;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淄博市节能降耗先进单位,每2年评选1次。
  第四条 符合特别奖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和成果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单位、企业和节能成果同时具备单项奖励条件的,不重复奖励。
  第五条 市节能降耗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真实、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市经贸委会同市人事局负责市节能降耗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由经贸、建设、人事、财政、统计、水利、国土资源、科技、质监、监察等政府管理部门专业人员和企业、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市节能降耗奖评选范围:
  (一)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和淄博市节能降耗先进单位从我市市直部门、区县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其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评选。
  (二)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企业和淄博市节能降耗先进企业从我市用能企业中评选。(三)淄博市节能降耗重大成果和淄博市节能降耗优秀成果从在我市推广实施的节能节水技术、产品、工程项目中评选。
  第八条 市节能降耗奖评选条件:
  (一)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和发展循环经济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或节水100万吨以上;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且年度节能降耗考核得分在950分以上。
  (二)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国领先水平;企业节能降耗技术改造措施完善,当年节能技术改造投入1000万元以上;当年实现节能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或节水200万吨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且年度节能降耗考核得分在950分以上。
  (三)淄博市节能降耗重大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能、节水技术水平居全国领先,在我市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市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5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节水技术或项目年实现节水量200万吨以上。
  (四)淄博市节能降耗先进单位: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和发展循环经济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做出较大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或节水50万吨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且年度节能降耗考核得分在850分以上。
  (五)淄博市节能降耗先进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市领先;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措施完善,当年节能技术改造投入500万元以上;当年实现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或节水100万吨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且年度节能降耗考核得分850分以上。
  (六)淄博市节能降耗优秀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能、节水技术水平居全市领先,在我市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市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5千吨标准煤以上;节水技术或项目年实现节水100万吨以上。
  第九条 市节能降耗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市属以上单位、企业。
  第十条 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可向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单位提出申报,并提报市节能降耗奖申报表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有关企业将推荐材料报市经贸委。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后,会同市人事局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提出市节能降耗奖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向获奖单位、企业、成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并向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企业、淄博市节能降耗重大成果、淄博市节能降耗优秀成果颁发奖金。
  第十四条 市节能降耗奖奖金数额如下:
  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奖金30万元燉个;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企业:奖金30万元燉个;淄博市节能降耗重大成果:奖金30万元燉项。
  淄博市节能降耗优秀成果:奖金3万元燉项。
  第十五条 市节能降耗奖奖金从市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参评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评奖资格;已获奖的,撤销其奖项,5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奖。
  第十七条 对参与骗取节能奖励的推荐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并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能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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