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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4:59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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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6年12月1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专利推动与实施、专利服务市场管理等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遵循依法保护、鼓励创新、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专利事业经费,鼓励支持专利开发利用,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机制,完善专利服务体制,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和促进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根据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科技、教育、卫生、文化、农业、公安、人事、税务、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企事业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援助机制,解决涉及专利的行业性或者区域性经济安全问题,为企业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提供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的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并向社会公布;应当对受委托的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就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逾期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案件处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并自答辩期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通知书及有关证据副本;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受理。

  第十二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的需要,委托专利技术鉴定机构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先行支付;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鉴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先行垫付。案件结案后,鉴定费由当事人根据责任分担。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认定。请求认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请求人必须是专利权人或者是专利权利害关系人;

(二)请求予以认定的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能够提供与被请求人发生专利纠纷的证据以及相关的技术载体、物品、资料等;

(四)当事人各方未就该纠纷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人的请求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材料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陈述。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书面陈述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在处理认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就专利权受到侵犯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合并处理,并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就专利权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终止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审理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应当作出不侵权认定;认为当事人的请求理由不足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驳回请求。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认定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后,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两次以上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第十七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要求广告主提供国家、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八条 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各类展会的,展会主办者应当设立专利投诉机构;专利投诉机构接受投诉并收到投诉材料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并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展会专利投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展会主办者招商招展,应当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条款或合同;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及相关宣传资料等,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参展者未能提供的,不得允许其参展。

  第二十条 在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展会参展者侵犯专利权的,展会参展者应当按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与侵权展品有关的宣传材料,更换与侵权展品有关的展板等。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展会参展者侵犯专利权的,展会主办者应当及时将其违法行为在展会上公告;对连续两次以上被认定侵犯专利权的,禁止其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和实施专利。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扶持资金,专项用于专利申请与保护、专利技术转化实施、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升竞争力等。

专利扶持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年递增。

专利扶持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平台建设,统筹建设与本地产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技术检索系统、公共阅览室和网上交易平台,作为社会公共服务项目,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七条 发明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研究开发费用、专利申请费用和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计入成本或者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三十条 扶持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财政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在本市实施转化的自主专利项目,以及可能产生自主专利技术的项目。

财政资金扶持的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在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中承诺申请专利;项目完成后未按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的要求申请专利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三年内对该项目承担单位不再予以扶持。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财政资金扶持的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或者申报授予技术、产品荣誉称号,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家、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出具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没有提交或者申请项目与他人在先专利相同或等同且未取得许可使用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或者立项。

  第三十二条 推荐、认定、考核和复查工业龙头企业、技术创新中心以及其他反映创新能力荣誉称号的,应当把是否拥有自主专利、是否制定并实施专利保护制度作为主要条件之一;授予或者推荐授予技术、产品荣誉称号的,应当重点审核该技术、产品是否具有自主专利。

  第三十三条 进口货物或者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进口原材料或零部件涉及专利的,应当要求出口方或者委托方提供其作为该专利的合法拥有人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人的相关证明。

进口技术、设备或者以进口的技术、设备作价出资,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应当要求转让方或者许可方提交相关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处置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聘请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未经评估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进行担保的;

(三)以专利权作价出资的;

(四)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专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处置非国有资产,可以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和实施专利,教育、督促员工树立专利保护意识,尊重他人专利权。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在会员中开展专利知识的教育培训,支持会员进行发明创造、申请和实施专利,教育、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建立专利保护自律机制,支持会员依法开展专利维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五百元;

(二)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的,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的部分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的比例,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的部分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二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转让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自收到转让、许可收益之日起三个月内,从该收益纳税后的部分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设计人;

(四)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从该项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提取的股份折价支付给发明人、设计人。

前款规定的奖金、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另有约定的,约定的数额和比例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应自设立、变更、停业和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或执业资格,依法开展服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出具虚假文件,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本市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考核,并依法对其从事专利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明知他人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侵权人对同一专利权两次以上实施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并销毁侵权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未提供有效证明,广告未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展会主办者未设立专利投诉机构或设立后未按规定接受投诉并移交投诉材料,展会主办者未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条款或合同,展会主办者未及时公告参展者违法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人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直至展会结束。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专业技术资格申报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的,发明人可以向职称评定主管部门投诉,经查实的,由职称评定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政府形象受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或执业资格,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出具虚假文件,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扣押、查封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追回原物品或者变卖的款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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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使用及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用以区别其他企业或组织的标志。
第三条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登记的同时,取得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归企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实行著名字号制度,对著名字号实行保护。著名字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名称的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纠正自己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登记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的构成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是指企业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不得用作字号。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著名字号相同,也不得与冠以同一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经营业务。企业主要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在企业名称中可以反映所从事的主要行业,或者使用概括性词语反映经营业务。
第十条 使用概括性词语反映或者不反映所从事的行业的企业名称,其字号不得与冠以同一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字号相同。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为反映经营特点,可以在字号和行业词语之间使用国家(地区)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第十二条 集团名称由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字号、行业及“集团”字样依次组成。
集团规模较大,并且核心企业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集团名称可以不反映行业特征。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名称应当由集团名称和企业组织形式组成。
集团成员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集团字号;符合冠以集团所冠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条件的,可以使用集团名称,但必须同时使用本企业字号。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本地区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也不应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
(三)不符合民族、宗教习俗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
(六)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名称、文字、字母、数字:
(一)国际组织名称;
(二)政党、宗教组织名称;
(三)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军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
(四)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冠用湖北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名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核准冠以本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名称。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企业名称中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一)字号著名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其他企业,必须是注册资本(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并且在全省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不满两年的,不得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依申请在先原则核准。
第二十二条 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应当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或者开办单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或者指定的代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书面证明;
(三)代表或代理人的法人资格或身份证明;
(四)全体出资人的法人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股东投资的,还须提交投资各方的共同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应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五条 已设立的企业依照本规定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应向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经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申请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四)有关证书、文件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呈报材料包括:
(一)企业申请材料;
(二)受理机关的审查报告;
(三)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经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预先核准或者呈报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未能完成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在保留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的保留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未进行设立登记的,不得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对申请企业的名称予以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企业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的,原企业名称自注销或变更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原企业名称自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预先核准或呈报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信函以及有关法律文书、合同等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必须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四条 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引起公众误认;
(三)仿冒他人名称;
(四)其他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企业名称转让后,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五章 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反映该分支机构行业特点的字样。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超越其所从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但分支机构与其所从属企业不在同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应当使用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三十九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不一致,但公司以外的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使用“分公司”组织形式。
第四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自企业名称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变更登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企业名称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的;
(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名称的;
(三)未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
(四)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未在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
(五)企业印章、银行帐户、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信函以及有关合同等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的企业名称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使用预先核准或者虽经核准但未予以变更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他人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转让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取得企业名称核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十一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1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满后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上述出让的土地可以是未经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经过平整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分别不同的区位和用途,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拟定基准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应当在拍卖30日前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并向竞买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竞买者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方报名,并提交法人代表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文件,经出让方进行资格审核并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公开拍卖,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公开叫价,竞买者应价竞争,应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与出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
(五)拍卖中,出让方认为竞买者出价低于出让金底价,有权停止拍卖;
(六)对竞买未成交者所交的保证金,出让方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布招标出让公告,并向投标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投标者应当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出让方应当聘请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小组)。评标委员会(小组)应当在收到全部标书之日起30日内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出让方在评标委员会(小组)签发决标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
(四)中标者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逾期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对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出让方应当在决标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向出让方提交用地申请。出让方应当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使用土地者在收到资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计划立项文件、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出让金币种、数额和付款方式等文件;
(三)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交的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查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协商;
(四)达成初步协议后,由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正式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保证金可以充抵出让金,但不计利息。
出让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在基准地价指导下制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以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对共有土地使用权中占有的份额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和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地上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当先向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交易过户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转让条件和登记要求的,应当换发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承租人有使用的权利,但无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人擅自转让、转借和交换土地使用权的;
(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规定用途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欠交租金6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土地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向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债权人进行抵押。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一方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经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时,抵押人应当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方可抵押。
第二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如需转让、出租,抵押人应当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随同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随同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抵押权人可委托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以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形式进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受让人按下列顺序享有优先权:
(一)土地使用权共有人;
(二)土地使用权承租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
(四)抵押权人。
第三十三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即时清偿债物,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处分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属因有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四条 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罚息、罚金;
(四)所剩余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五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如租期未满,受让人与原承租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期满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还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前一年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6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
围内公告。至公告规定的日期止,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予以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的年限、性质和开发利用等实际情况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因土地灭失终止土地使用权的,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一般不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重新提出用地申请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优先办理。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以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符合《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以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第三、四、五章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的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的比例确定。
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土地用途核定。
第四十四条 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在收益获得后15日内交付。
第四十五条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收回或者需要收回的,按《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2%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未支付部分3‰的滞纳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0日未支付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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