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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9:21:43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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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08〕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勃利种畜场,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九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八日

  

  

  

  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务服务管理,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实现政府工作透明、规范、廉洁、高效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务公开、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为政府职能部门面向社会公众统一集中办理行政审批项目、行政服务事项和部分便民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中心具有四项功能

  (一)审批功能。包括投资、基建和社会管理三大类行政事项;

  (二)收费功能。审批环节和经营环节所有收费统一到中心收费大厅集中公开收取;

  (三)便民服务功能。主要是为市民提供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如文件查询、政策信息)、领办服务、代办服务等;

  (四)投诉监督功能。市纪委、监察局派员进驻中心办公,统一负责对进驻部门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四条 凡面向企业和公众、具有行政审批和收费职能的部门,全部进中心或分中心。进驻部门应在中心设置规范化的审批服务窗口,集中受理和承办市政府向社会公告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集中一次性收费。

  第五条 监察、法制、人事、财政、物价、审计、目标考评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积极配合中心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和目标考核工作,确保中心的各项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二章 中心管理

  

  第六条 中心架构。中心由中心管理机构、窗口办事大厅(含暂不能或不便进入中心的分中心)和社区服务窗口组成。

  第七条 中心职责。 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管理、便民服务等政务服务工作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市委、市政府对中心及分中心的工作要求,总结推广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和优质、高效、廉政的经验,对进驻中心及分中心的审批、收费项目进行综合、统计。

  (二)协调进入中心和分中心各部门(单位)之间的业务联系,配合项目主办部门协调两个以上单位并联审批尤其是重大项目“绿色通道”的工作,协调中心与区县和市有关单位及三区22个街道延伸便民服务的工作。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市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为进驻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服务。

  (四)对中心和分中心审批事项,收费标准等进行督办、督察,对进驻中心和分中心的各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受理当事人对窗口以及工作人员的举报、投诉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党工委的日常工作,贯彻市委、市纪委、监察局和市政府党组有关党的建设的决定、要求,开展组织活动。

  (六)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运行机制。将全市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项目以及相应的收费项目,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集中许可、公开办理、窗口服务、阳光操作、一站收费。

  第九条 进驻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窗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主动加强与中心管理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及时处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进驻部门应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服务职能,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积极支持配合中心管理机构的工作,服从中心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行政审批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均应纳入中心窗口集中办理,暂不具备条件在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凡因设定依据或有关政策变化,各部门需要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报告中心管理机构,经核实认定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各部门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十四条 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服务项目、法定依据、申报条件、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服务。

  第十五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经请示中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

  第十六条 凡进入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受理、办结“一站式”服务,任何进驻部门均不得继续在原单位(原渠道)受理。

  

  第四章 行政审批项目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分为“即办件、承诺件、答复件、并联件、报批件、特办件”六大类。

  (一) 即办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办事程序简单,可以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申请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对即办件必须做到即收即办,当场或当天办结。

  (二) 承诺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但需经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才能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承诺件后,应向当事人告知承诺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承诺时限,并出具承诺件受理通知书。

  窗口工作人员应将受理的承诺件及时交由本部门在承诺时限内实施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完成事项办理。

  承诺件属于涉及两个及其以上部门相互协作办理的事项,应由首先受理的窗口单位负责报中心业务协调部协调相关部门办理,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办理相关手续。

  (三) 答复件,是指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经业务受理窗口初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经有关部门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后,认定不具备批准条件的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对服务对象提出的申请,能够当场认定为答复件的,应当场予以认定答复;对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应按“承诺件”办理。

  服务对象对答复件有异议的,由中心管理机构会同窗口单位予以复核、认定并及时反馈服务对象。

  (四) 联办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多个部门或单位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联办件实行牵头责任单位负责制。由主办单位窗口受理服务对象的事项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联办项目实行联审会议制度。牵头责任单位的窗口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报告中心管理机构,由中心管理机构牵头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并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各有关部门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五) 报批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本级行政部门受理后转报或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

  报批件由主办单位窗口受理当事人的服务申请事项,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转报或上报,跟踪负责全过程办理。

  (六) 特办件,是指服务对象申请急需办理的事项或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急需办理的事项。

  特办件由中心管理机构指定受理,受理后应及时将数据输入到数据库,并填写受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特办件由中心开辟绿色通道,召集有关窗口工作人员及时办理,有关窗口工作人员接到中心通知后要马上办理。

  第十八条 绿色通道。

  (一)项目范围

  1、国家、省、市重点项目;

  2、省、市级开发区内项目;

  3、市委、市政府当年认定的金卡、银卡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

  4、外商投资项目;

  5、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

  6、现代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

  7、老工业基地改造重点项目;

  8、世界500强公司(企业)及国外优势企业和知名品牌投资的项目;国内500强企业投资的大项目;

  9、现代服务业项目(物流、大型旅游设施、景点开发建设项目及文化、卫生、教育投资项目等)

  10、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重大项目。

  (二)工作程序

  1、绿色通道项目首先由业主提出申请,市政务服务中心招商办窗口确定有关参审部门。

  2、中心配合主审部门召开绿色通道项目协调会或以通知的形式通报项目基本情况,确定主审与参审部门。列为中心绿色通道项目督办件,中心设专人督办,并服务到底。

  3、绿色通道项目的主审部门负责该项目的全程跟踪、协调,其他相关参审部门积极配合。

  4、各部门在办理绿色通道项目应遵循优先办理、特事特办、专人负责的原则。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后快速启动,可以立即答复或办理的当场答复办理。需要进行联合踏查、验收或召开会议的,优先安排,提前准备。

  5、绿色通道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主件齐全,其他条件和材料有所欠缺,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先予办理,边办、边补、边改。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补齐即可。一般条件不足,可以当场整改的,审批部门在现场查验时应当要求当场整改。

  6、对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只要符合法定内容、形式,且不需要现场勘验即可下达批文、发给证照的事项,实行“一审一核”或“告知承诺制”作为即办件办理。

  7、窗口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后,应主动指导、帮助申请人准备审批资料,主动告知审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办结后应尽快主动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下一环节的审批部门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专用章管理。

  (一)凡在中心受理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必须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具有与本部门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各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由本部门按照中心要求统一刻制,由部门设在中心的窗口统一保管。

  (三)凡需上级部门批准的,仍使用本部门公章。

  (四)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遵循充分授权和一件一地一章的原则,各部门应授予中心窗口人员必需的审批权限。行政审批专用章由窗口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审批。未纳入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加盖中心行政审批专用章。

  (五)中心及纪检委、监察机关有权按有关规定对窗口各印章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收费和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全市非税收费直接纳入中心财政收费窗口。中心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收费依据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一律不得收费。收费文件依据明确规定由申报人自愿选择交纳的收费项目,中心相关收费部门应予明确告知,不得变相强制收费。各窗口工作人员拒绝向申报人出示合法收费依据的,申报人可以拒绝交费。

  (一)受理窗口根据服务对象申办事项及相关收费政策,确定应收费项目性质、金额,并按规定开具缴费通知单。

  (二)缴款人持缴费通知单到服务大厅的收费窗口缴费。缴纳现金的由财政收费窗口直接办理,开具通用缴款凭证后,到指定银行缴费;需转帐的由缴款人到付款银行办理转帐手续,然后到服务大厅收费窗口开具通用缴款凭证。

  (三)缴款人持加盖“收费专用章”和银行收讫印章的缴款凭证收据联到受理窗口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票据管理。窗口服务大厅收费采用电脑开票和手工开票两种方式:

  (一)市直部门收费采用电脑开票,使用统一的通用缴款凭证,票据统一领取和使用。

  (二)中省直部门收费按上级规定,采用手工开票或电脑开票方式,其专用票据由各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章 首席代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首席代表是指在中心设立窗口的部门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审批职权,并对本部门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上报件的协调、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负责反馈窗口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各种材料和报表。

  (三)负责本部门与中心管理机构的联络协调工作,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代表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正式派遣和授权。

  第二十四条 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的,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首席代表在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中心管理机构的双重领导。

  

  第七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部门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定派遣,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在编人员身份,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业务素质和敬业精神,熟悉计算机操作和网络,大专以上学历,年富力强。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中心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

  各部门定期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中心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和中心共同管理,其日常工作、党务活动、年度考核等以中心为主,由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其中年度考核意见应作为派出部门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在中心的窗口工作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和发放渠道不变。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超时默认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

  第三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中心管理机构应要求派遣部门及时调换。

  第三十二条 中心管理机构依据《政务服务中心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窗口部门进行全面、系统的绩效考核,把窗口部门和窗口工作人员绩效考核情况与奖惩挂钩,其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委、市政府对其所在部门年度目标综合管理考核、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行风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为了增强服务功能,中心将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适当引入部分中介服务机构进驻窗口服务大厅,并对其人员、服务收费等中介服务活动统一纳入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由中介服务机构承办的服务事项,须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代理单位。

  凡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均可参加中介服务投标。中标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服务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服务对象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为服务对象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考评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局派驻中心一名领导和一名监察人员,在中心设立举报投诉室,专门受理服务对象对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服务态度以及廉政行为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并配合中心管理机构开展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中心对各窗口申报登记、事项办理、审批程序、收费标准等实行全过程跟踪督查,并按照有关制度给予考核记录。对窗口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刁难勒索、故意拖延等行为,一经核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中心管理机构应及时提出批评并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已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中心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执意不改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过错的,由中心管理机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调离窗口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章 党组织建设

  

  第四十二条 中心设立党工委,即市委派出机构,负责中心的党组织活动、发展党员和党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党工委设书记、副书记和组织、宣传、监察委员。党工委书记由市政府秘书长兼任,副书记由中心常务副主任兼任。

  第四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关系临时转入中心党组织管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各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制定实施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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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及本条例规定的河流、湖泊、人工水道的保护和管理。
京密引水渠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河湖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城市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区管城市河湖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计划、规划、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环境卫生、园林、工商、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有关城市河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河道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
城市河道管理权限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湖泊的管理工作,由该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
城市河湖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和城市河湖设施,对污染水环境、破坏城市河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城市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市河湖建设规划应当服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市城市防洪规划,并与全市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城市河湖综合整治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供水、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城市河湖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禁止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按照所处位置和主要功能分为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
城市河道分类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河湖沿岸应当划定隔离带。城市河湖隔离带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具体划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
(四)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
(七)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八)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
(九)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十)擅自筑坝;
(十一)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
(十二)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确需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除河道内,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种树种草,增加绿化面积,逐步形成滨河绿化带。
城市河湖沿岸的绿化应当按照城市河湖的功能和景观要求统一规划、设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水利部门负责;城市河道保护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公路、水利部门负责。
林木的抚育、更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可以按规划修路、埋设必要的市政管线、修建少量园林小品和必要的闸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者关闭、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土地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河湖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施工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管道、管线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不得破坏、缩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妨碍行洪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河湖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河湖水调度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在正常年份和季节,应当保持风景观赏河道合理流量和水位。
第二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禁止擅自从城市河湖取水。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观赏河道可以开办水上旅游,水上旅游项目和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水上旅游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二)不对水体造成污染,不降低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保护水工程安全;
(四)不破坏环境风貌。
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审核同意书》,按有关规定审批、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条 按照防治规划,城市河湖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水源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及湖泊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三类或者四类水体标准;京密引水渠昆玉段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四类或者五类水体标准。
城市河湖水质达标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达标后,方可向城市河湖排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已经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原有排污口应当废弃。
第三十三条 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凡需要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
标准的污水。
已建项目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
第三十四条 对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指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禁止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禁止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禁止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在非指定
水域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其他水上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水源河道设置排水口。
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置排污口:
(一)排放的污水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在城市排污管网控制范围内的;
(三)排污单位可以利用现有排污口排水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河湖设置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条例实施前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查登记。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沿线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实施城市河湖环境卫生责任制。
城市河湖水面保洁由城市河湖管理单位负责监督。
第四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城市河湖水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至300元处以罚款。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擅自堆放物料的,每吨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摆设经营摊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
(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的,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以及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的,没收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
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
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堵城市河湖故道或者占用城市河湖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以及拆毁城市河湖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书》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或者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向城市河湖排放超标准污水的,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登记,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城市河湖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处理的违反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河湖监督检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一:城市河道分级管理范围
市管城市河道包括:
(一)筒子河、南护城河、北护城河;
(二)清河安河闸至温榆河入河口河段;
(三)通惠河东便门至卧虎桥河段、二道沟、东郊循环水系;
(四)凉水河西铁匠营桥至马驹桥河段、莲花河、新开渠;
(五)京密引水渠、永定河引水渠、南长河、东双紫支渠;
(六)小月河、土城沟。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市河道为区管城市河道。
附件二: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排水河道名录
一、水源河道包括:
(一)永定河引水渠三家店拦河闸至田村电站闸;
(二)京密引水渠团城湖及团城湖以上段;
(三)南旱河。
二、风景观赏河道包括:
(一)昆明湖——玉渊潭——南护城河——通惠河高碑店湖河段;
(二)长河、东双紫支渠——北护城河——亮马河壅水闸河段;
(三)土城沟;
(四)清河安河闸至清河镇段;
(五)万泉河;
(六)坝河东北城角至酒仙桥段;
(七)筒子河。
三、排水河道包括:
(一)通惠河高碑店湖至卧虎桥段;
(二)坝河酒仙桥至温榆河段;
(三)清河清河镇至温榆河段;
(四)新开渠——莲花河——凉水河及其支流;
(五)其他支河、支沟:北旱河、小月河、北小河、二道沟等。



1999年6月24日

包头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2009年1月5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食品加工业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和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贮存、加工、运输、购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交通、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综合利用。对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回收利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六条 对因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和控告。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以下简称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废弃食用油脂单位(以下简称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开工前向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通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废弃食用油脂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原有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单位,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产生排放单位应当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

第八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规范收集,由具有经营资格并取得环保审批手续的单位按照相应标准进行加工,不得交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存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使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密闭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及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含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

第十一条 产生排放单位应当按季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和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对收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为收集人员提供统一服装和容器。

第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工具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安全和交通运输要求,运输途中不得滴漏。

第十四条 收集加工单位的经营地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联单共三联,双方对废弃食用油脂数量签字确认,各留存一联,第三联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产品去向和固体废物排放情况的台账,并按月上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提供统一的联单、台账文本,提供的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单位在生产经营和加工生产期间,不得闲置、拆除、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收集加工单位的名称、营业场所、产品和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营业和生产,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办理项目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未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和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的;

(二)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闲置、拆除、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给无环保审批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处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的;

(二)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未建立联单制度的;

(三)收集加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台账的;

(四)收集加工单位运输废弃食用油脂工具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容器未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

(二)收集加工单位未向收集工作人员提供统一服装和容器的。

第二十五条 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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