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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4:45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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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已经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并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情况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监督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每季度至少组织督促、检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七)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八)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三)设施、设备综合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和检修、维修制度;

  (四)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九)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十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体系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六)消防、运输、储存、防灾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并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3‰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者职业安全经理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和配备。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管理目标并实施考核工作;

  (二)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本单位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实施;

  (四)组织拟订或者修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参与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相关技术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实施生产经营场所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相关人员及时处理;情况紧急的,责令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有关负责人予以处理;

  (六)参加审查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项目设计计划,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资质、条件和证照等资料;

  (七)组织落实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

  (九)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

  (十)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十一)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必须纳入本单位全年经费预算。

  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工作: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支出。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使用和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迟(缓)存、少存或者不存,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从业人员摊派。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再教育和再培训等制度,并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由负责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后妥善保存。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其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等;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

  (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推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和手段,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安全标准、规程、规范和实际工作需要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必须免费提供。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劳动防护用品的数量必须符合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

  (四)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严格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现场动态控制、远程数据和影像监控等先进技术和设备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预警控制灵敏高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制度、从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和职业监护档案,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和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并保持畅通,其指示标志应当醒目,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禁止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占用和设置隔离栏。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维护、保养、检测必须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并保存不少于3年。

  第二十四条 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危险作业目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演练一次。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建设、中介等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取得行政许可后,必须持续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不得降低或者缺失。

  第二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分项作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国家规定需经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价的,必须进行专业评价。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按照以下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国家规定需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四)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运行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租赁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的规定;

  (五)其他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班组检查、车间检查、分厂检查、综合管理部门综合检查、总部(公司、厂)有关负责人组织重点检查和群众性检查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以岗位自查自纠制度为基础,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因物质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及时处理的问题,应当制定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整治档案,每次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当记入档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二)设施、设备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是否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重大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在生产班组确立不脱产安全员,并负责下列安全生产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本班组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四)发现生产中出现不安全情况时及时报告并适当处理;

  (五)协助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分析、研究。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依法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三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绩效量化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与职务任免、劳动报酬挂钩。

  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实行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推行安全结构工资制,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对报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举报不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经济调节措施,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时,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重要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与企业负责人的薪酬、职务任免挂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

  新闻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予以通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本规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内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对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未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发包、出租单位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上1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1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事故的,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民事权利应当依法优先予以保障。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按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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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欺骗取证”的正当性及限制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管见


关键词: 取证/欺骗/正当性/刑事诉讼法
内容提要: 在古代的断案智慧和现代的审讯策略中都包含着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适度的欺骗取证具有正当性,因为其目的是正确的,其方法是适当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相关规定不尽合理,应该进行修正。这个问题背后所隐含的是刑事司法的价值定位。


所谓“欺骗”,一般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笔者在本文中探讨之“欺骗取证”,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或证明案件事实而采用带有欺骗性质的方法获取证据。其中,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能否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去获取证据,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毋庸讳言,诚信缺失是当下中国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笔者也曾呼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确立公平诚信原则。但是,呼唤诚信并不等于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在讯问中百分之百地实话实说,因为在讯问时采取适度欺骗的方法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一、“欺骗取证”是一种断案智慧

查明案件事实是司法裁判的基础,也是司法裁判的难点。无论是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纠纷中,知悉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往往基于利益考量而不愿实话实说,而司法裁判者往往又需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去查明事实真相,因此审讯问案便成为数千年来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内容。在以被告人口供为“证据之王”的历史时期,司法裁判者对口供的依赖便导致了各种刑讯方法的诞生。不过,即使在古代,许多司法官员也努力探索科学的审讯问案方法,如我国春秋时代的“以五声听狱讼”方法[1]和汉代的辗转推问侧面迂回的“钩距”问案法[2]。此外,一些优秀的司法裁判者还善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设置“骗局”,智慧断案。中国宋代的“摸钟辨盗”就是一个经典案例。宋朝年间,建州浦城县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一个大户人家失窃,丢失金银财宝若干。官府虽然找到一些嫌疑人,但几经讯问,就是不能定案。后来,新县官陈述古上任,决心查破此案。他得知该县后山上有一座庙,庙里有一口大钟,当地人视为神灵。于是,他让衙役把那口大钟请到官府,放在后院,用幔布做成一个大帐篷,围在上面。然后,他升堂问案,把那些嫌疑人都带到后院。他说,这口大钟能够辨识盗贼。疑犯用手摸钟,如是盗贼,那钟就会发出鸣响;如不是盗贼,那钟就会保持沉默。说罢,他带人在大钟前举行了庄重的祈祷仪式,然后让嫌疑人依次走进帏帐,用手摸钟。帐内光线昏暗,且无人监视。众嫌犯一一入帐摸钟,然后出来,但那大钟一直未响。旁观者议论纷纷,县官便令衙役查验每个疑犯的手掌。只见众人手掌皆黑,唯有一人手掌不黑。县官一拍惊堂木,喝道:“你这盗贼,还不从实招来!”原来,县官让人暗中在大钟上涂了墨,而那个入帐后不敢用手摸钟因此手上无墨的人定是盗贼。经过审讯,那人果然交代了作案经过,并带衙役起获了盗窃所得之赃物。[3]

外国也有智慧断案的故事,其中流传最广的当属所罗门王的“智断亲子案”。在公元前960年至930年间,以色列国王所罗门他的博大智慧征服了国人的心。他不仅善于治国,而且善于断案。据说,两个女子因争夺一个婴儿而诉至所罗门王,两人都信誓旦旦地声称自己是婴儿的母亲且互相谩骂。所罗门王便让人拿来一把利剑,下令把孩子劈成两半,给每个女子一半。听后,一个女子平静地说:“我们谁也别想得到孩子,劈吧。”另一个女子却惊恐地说:“噢,我的主人,把这个活着的孩子给她吧,不要弄死他。”于是,所罗门王便把孩子判给了后者,因为那个不愿意让孩子死亡的女人才是真正的母亲。[4]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裁判者都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方法获取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摸钟辨盗”一案中,陈述古县官假借人们对“神钟”的信奉,编造了“神钟能够识别盗贼”的谎言,从而使罪犯不敢用手摸钟,获取了其手上无墨的证据并查明案件事实。在“智断亲子案”中,所罗门王谎称要把婴儿一劈两半,然后获得了两个当事人的相应陈述,并据此做出裁断。毫无疑问,陈述古县官和所罗门王的做法都属于欺骗取证。那么,这种方法应该被禁止吗?也许有人会说,这种方法在古代社会中可用,在现代社会中则不可用。诚然,对于现代人来说,这样的欺骗方法大概很难发挥实效,因而是不可复制的,但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这种欺骗方法的正当性,或者说,人们是否赞同在审讯问案时采用这种方法。笔者以为,这两个案例能够流传千载并成为佳话就足以证明世人对这种方法的赞同态度。为了更好地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再考察一个现代的案例。

在一起受贿案中,犯罪嫌疑人是个很有水平也很有口才的官员。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他总是以“实事求是”做挡箭牌。他说:“我们共产党最讲实事求是。无论干什么,都要实事求是。我是领导干部,无论对上对下,都要实事求是。我做事要实事求是,说话也要实事求是。我跟你们讲,我没有受贿,就是没有受贿。这就是实事求是嘛!你们是人民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办案就应该实事求是。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如果不实事求是,那是要犯错误的!”侦查人员见他反复强调“要事实求是”,就说:“我们都知道要实事求是,不用你讲。这样吧,你把它写在纸上,就不用一遍遍重复了。行吧?”嫌疑人点了点头,在侦查人员拿来的白纸上写下“要实事求是”,然后又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签上自己的名字。侦查人员结束讯问之后,拿着这张纸找到该嫌疑人的妻子,对她说:“这是你老公写给你的,他让你实事求是地回答我们的问题。”妻子仔细查看一番,发现确是她丈夫的笔迹,便如实交代了她和丈夫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5]毫无疑问,这种取证方法属于欺骗。但是,我们的法律应该禁止侦查人员使用这种欺骗方法去获取证据吗?回答应是否定的。[6]

二、“欺骗取证”是一种审讯策略

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的审讯教科书,都会讲授一些带有欺骗性质的策略方法,如设置圈套、引蛇出洞等。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完全遵循实话实说的原则,必须隐瞒某些事实真相,甚至虚构某些事实。假如侦查人员必须实话实说,那么在某些案件的讯问中,侦查人员就应该对嫌疑人说:“老实讲,我们现在也没掌握多少证据。你看着办,是交代还是不交代?”这话确实没有欺骗,但是荒唐至极。在此类案件中,侦查人员往往会对嫌疑人说:“我们已经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其他人都讲了,现在就看你的态度了。”这当然是欺骗。但是,这种讯问方法是必须禁止的吗?侦查人员通过这种讯问方法获取的证据都是应该排除的吗?

在讯问中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策略方法,符合犯罪侦查活动的要求和规律。我们知道,犯罪侦查活动具有对抗性,犯罪侦查思维具有博弈性。在具体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要查明案件事实并捕获罪犯,而犯罪分子则要掩盖案情真相并使侦查误入歧途。双方不仅要根据对方的对策来制定自己的对策,而且要经常进行“斗智”。这就是说,一方的思维正确与否往往要取决于另一方的思维活动。侦查人员要想在这对抗中掌握主动权并战胜对手,采取一定的欺骗策略是必要的。例如,在一起入室盗窃案中,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说:“我们在现场提取到了你的手印。请你解释一下吧。”这是欺骗,因为侦查人员并没有在现场上提取到该嫌疑人的手印。然而,侦查人员可以依据这个问题去分析嫌疑人的反应并寻找破绽。面对这样的问题,事实上无罪而且从未去过该现场的嫌疑人会坚决否认,而事实上有罪的嫌疑人则可能会试图解说并难免露出破绽。又如,在一起抢劫案中,嫌疑人为了证明自己不在现场而声称案发时在某电影院看电影。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可以立即说自己碰巧也在那个时间在那个电影院看电影,而且记得很清楚,因为在那个电影的放映过程中发生了两个观众打架的事件。这还是欺骗,因为这都是虚构的。如果侦查人员有一定的表演技能,把这个虚构事实描述得活灵活现,就会使说谎的嫌疑人陷入困境,或者附和侦查人员的讲述,或者寻找不知情的理由,如正好中间去外面上厕所或抽烟了,而这都会给侦查人员戳穿他的谎言提供依据。

美国著名刑事司法专家英博教授和著名审讯专家雷德等人合著的《审讯与供述》[7]一书的第五章第六节专门讲述了“圈套问题”[8]的使用。作者举例说,在一起杀人案中,嫌疑人声称案发时自己在家中。审讯人员便说:“玛丽(被害人)的邻居说曾在那天晚上看见你的汽车停在玛丽家门口。你对此作何解释?”这个“圈套问题”就属于欺骗的性质,因为实际上没有邻居曾在现场看见该嫌疑人的汽车。作者认为,“几乎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使用‘圈套问题’……圈套问题可以使用真实的证据为基础,也可以使用虚构的事实为依据。它可以设计各种内容,如遗留在现场上的足迹、轮胎痕迹、个人物品,以及嫌疑人鞋上与现场泥土种类相同的污泥等。”[9]

众所周知,世界上很多国家在涉及毒品、走私、恐怖、暴力等团伙犯罪案件的侦查中都会使用秘密侦查或化装侦查等带有欺骗性质的侦查方法。例如,特情人员打入贩毒集团时肯定要用欺骗的方法来隐瞒自己的身份并获取对方的信任。如果特情人员不被允许使用欺骗方法,那就只能实话实说:“我是公安局派来的,任务是收集你们贩毒的情报和证据。请各位多多关照。”那是相声中的滑稽,在这类犯罪侦查中,欺骗是必须的。

当然,带有欺骗性质的侦查方法也可能给社会带来负面后果,如侦查人员使用不恰当的审讯圈套也可能使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违心地承认自己并未实施的犯罪行为。例如,在一起抢劫案中,侦查人员得知嫌疑人非常孝敬他的母亲。于是,在审讯中,侦查人员突然接到某医院急诊室医生打来的电话。然后,侦查人员告知嫌疑人,他的母亲在得知其出事后急忙外出找人帮忙,结果在街上不小心出了车祸,命在旦夕,口中还不断呼唤儿子的小名。嫌疑人泪流满面,请求去医院看望母亲。侦查人员无奈地表示,在案子没有结论之前,我们不能让你出去。当然,如果你供认了自己的罪行,我们就可以立即送你去医院看望你的母亲。于是,嫌疑人承认了犯罪指控。但是他承认之后,侦查人员并没有带他去医院。后来又告诉他,原来弄错了,那个出车祸的老人不是他的母亲。其实,这是侦查人员设置的骗局。

笔者认为,这种欺骗方法是恶劣的,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不仅突破了人们的道德底线,而且可能使无辜者违心地承认有罪。因此,法律不应该也不能够完全禁止欺骗取证,但是必须限制欺骗取证,以便尽可能用其利而抑其弊。其实,在法制比较健全的西方国家,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也不是一律禁止使用的。只要欺骗取证的行为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突破道德的底线,取得的证据就能够被法院所采纳。另外,联合国所确认的刑事司法准则(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做法,但是并没有禁止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审讯策略。[10]综上所述,适度的欺骗取证具有正当性,因为其目的是正确的,其方法是适当的。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肯定了“欺骗取证”的正当性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按照这条规定,所有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都属于禁止使用的范围。假如侦查人员都严格依法办案,那他们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就必须实话实说。如前所述,这种一律禁止性规定是不合理的。另外,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只是徒有虚名。坦白地说,我们连刑讯逼供都禁而不止,还说什么要严禁威胁、引诱、欺骗!立法是为司法服务的,无可践行之话,难以体现其价值。有人说,欺骗取证在实践中可以用,属于“打擦边球”,但是不能明说。而笔者以为,法律明令禁止,但暗中允许使用,这种做法本身就有欺骗之嫌。

法律不应该严禁在犯罪侦查中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但是应该加以限制,而限制的方法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那些以恶劣的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至于什么是恶劣的欺骗方法,笔者建议把握两条标准:第一,这种欺骗是否突破了人们可以接受的道德底线;第二,这种欺骗是否可能导致无辜者做出有罪供述。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这两条标准,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去自由裁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加以明确。

与此相应地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发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例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其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没有明确地一律排除欺骗获取的证据,而是用“等”字加以模糊化处理,其含义就是让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排除。[11]

2011年8月30日在人大网上公开征求民众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吸纳了“两个证据规定”中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该草案第十四项说明: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十七项说明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然而,该草案公布之后,社会上有人表示反对,认为这是《刑事诉讼法》的倒退。据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第二稿可能恢复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表述,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笔者无意争辩这究竟属于前进还是倒退,但笔者以为如是规定很不合理。

单从体系性来说,如是规定会使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陷入自相矛盾的窘境。一方面,修正案明确规定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却没有明确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必须排除(前述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然保留)。采用《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使用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却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另外,修正案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在必要时使用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手段;并进一步规定采用这些侦查手段获得的材料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中难免使用欺骗,有时还要使用引诱,这又使修正案出现了一方面严禁一方面允许的自相矛盾,而这显然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都不愿意看到的状况。[12]

四、欺骗取证符合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的主流司法价值观

在犯罪侦查中应否允许侦查人员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策略方法,这实际上反映了刑事司法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定位。在任何一个国家中,刑事司法制度都处于多种利益和价值观念的冲突之中,例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冲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冲突,在司法活动中追求真实与降低成本的冲突,在诉讼活动中加强程序保障与提高司法效率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得不在这错综复杂的冲突关系中寻找自己的定位,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价值定位也会发生变化。

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贷款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贷款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发挥本市金融机构的整体作用,有效地筹集资金,适应重点基建和技改项目的资金需要,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贷款”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金融机构向同一基建或技改项目贷款,并以协议约定、一家牵头、共同参与、共管项目、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贷款形式。
第三条 “联合贷款”适用于本市中长期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大中型企业的基建、技改项目。
第四条 申请“联合贷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实体;
(二)贷款项目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投产后能独立还清贷款;
(三)具有经“联合贷款”金融机构一致认可的担保人提供的信用担保或财产抵押;
(四)贷款项目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和“联合贷款”的金融机构评估确认可行;
(五)贷款项目须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五条 “联合贷款”项目可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推荐,也可由金融机构自行选定。其中:属市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推荐的项目,推荐部门应召开有金融机构参加的会议,介绍项目的情况,提供充足的资料,金融机构可根据各自的承受能力认可参与,并与推荐部门协商确定。
如属金融机构自行选定的项目,应由发起的金融机构向拟邀请参加贷款的其他金融机构推荐,负责介绍情况,共同协商确定,并会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重大项目应会知计划部门。
第六条 凡认可参与“联合贷款”项目的金融机构,则为该项目“联合贷款”的成员(简称参与银行)。
第七条 参与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与借款人签订《联合贷款协议书》,共同信守。
参与银行应在“联合贷款”协议中一次确定承担的贷款份额,同时按贷款份额单独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便逐年按年度可用贷款规模资金同借款人的年度用款计划洽商衔接,确定年度贷款使用。
第八条 参与银行应共同推选出“联合贷款”的牵头银行。牵头银行就是对项目贷款的主要管理银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详细的贷前调查,对项目的可行性作评估;
(二)负责草拟和组织各参与银行议定“联合贷款”协议书,代表或组织各参与银行同借款人商定协议书文本;
(三)组织参与银行商定贷款发放的进度,牵头控制项目贷款总额,监督贷款的使用;
(四)代表各参与银行对借款人提出意见、要求和建议;
(五)向市政府或项目主管部门反映检查贷款使用和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六)定期召集参与银行会议,汇报项目用款情况和存在问题,并研究对策;
(七)代表参与银行处理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事项;
(八)负责协调各参与银行之间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牵头银行可按每次贷款额的千分之一收取借款方的手续费。
第十条 参与银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有权对参与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贷前调查,并作出自己的评估意见;
(二)参与草拟和议定“联合贷款”协议书,签订“联合贷款”协议;
(三)根据“联合贷款”协议书确定的贷款份额,按各自总行的贷款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合同;
(四)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承担风险;
(五)有权监督和管理贷款的使用,对贷款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发现问题及时向牵头银行及各参与银行通报;
(六)参加牵头银行召集的有关会议,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执行如下规定:
(一)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借款人方可向已经确定的牵头银行或自行选定的金融机构申请“联合贷款”;
(二)必须按贷款银行的要求办理有关借款手续;
(三)严格执行“联合贷款”协议和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条款,保证贷款专款专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牵头银行及参与银行的监督,有效地控制投资资金和贷款的使用,降低建设(技改)项目成本。
(四)定期向贷款银行提供有关的帐册、报表、资料等文件,提供项目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严格按批准的投资计划和“联合贷款”协议书、借款合同的规定使用资金,不得超支。如预计到因客观因素影响将发生必要的超支需要增加贷款时,应提出申请(通过牵头银行通知各参与银行),并按贷款规定办理追加贷款手续后,才可用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在办理“联合贷款”前应选定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可以一家,也可以几家,担保人应对“联合贷款”的贷款总额或份额进行担保,在被担保的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应承担清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联合贷款”协议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协议各方包括参与银行、牵头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等;
(二)贷款币别、金额,参与银行各自的份额;
(三)贷款用途;
(四)贷款期限;
(五)贷款利率、利息的计付;
(六)贷款专户的设立和贷款监督使用方式;
(七)担保事项;
(八)还款;
(九)牵头银行与参与银行之间的约定事项;
(十)违约责任(包括借、贷、担保三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事项及附件。
第十四条 “联合贷款”协议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联合贷款”适用于人民币及外汇贷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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