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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2:40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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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296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提高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09年11月10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附表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5060

2号喷气燃料
5060

3号喷气燃料
5190

4号喷气燃料
4980

大比重喷气燃料
5630

高闪点喷气燃料
5420

海军多用途燃料
5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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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以及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的管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二)市容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

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养犬管理信息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的情况通报公安部门。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人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徐州市市区三环路以内区域以及三环路以外住宅小区和新城区、徐州经济开发区的已建成区域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为重点

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单独的住房;

(四)与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遵守小区养犬公约的协议,或者与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养犬责任书;

(五)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教学、科研、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配置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留验场所。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示。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外来人员不得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注册完成后三日内,应当持公安部门开具的结算凭证,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动物防疫机构凭结算凭证与公安部门结算。

养犬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注册前已经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结算标准退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养犬人、养犬人住所地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拟弃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或者犬只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收取,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制作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种、留验以及疫犬无害化处理等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免收两年的管理服务费。

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动物救助机构,收留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三)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得出户;因登记、注册、免疫、诊疗等确需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携带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六)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经批准进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九)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束犬链、戴嘴套,并注意避让他人;

(十)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

  (十一)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三)履行养犬协议或者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七)项所列区域。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场所。

犬只交易应当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指定的宠物交易市场。公安、畜牧兽医等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提供养犬登记、免疫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应当向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并向社会公布。留验场所收留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条例被收留的犬只以及无主

犬、流浪犬。

留验场所收留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于三日内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未能领回、领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收留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并依法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留验所收留。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携犬出户,因违反遵守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只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或者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宅小区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畜牧兽医、市容管理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应当将其送至犬只留验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部门进行处理;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一个年度内违法记录满三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收留处理犬只。

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养犬。

第三十条 未依法领取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责令养犬人七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公安部门处理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延期注册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验场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清除,并可对养犬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留验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验场所。

第三十五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诊疗等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工商、畜牧兽医等部门予以取缔,并按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进行犬只交易的,由市容部门按照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

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期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延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或者对有关情况不及时通报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0日施行的《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已经2008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高效应对地震灾害事件,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规范地震应急与救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准备、预警、处置、救援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救援与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社会动员机制和省、市、县之间,相邻省、市、县之间,有关部门之间的应急协作联动机制。

第四条 地震应急与救援遵循“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协调行动、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发生地震的震级,地震事件及其响应分级如下: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7.0级以上,实施Ⅰ级响应;

重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6.5~6.9级,实施Ⅱ级响应;

较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6.0~6.4级,实施Ⅲ级响应;

一般地震灾害事件,震级5.0~5.9级,实施Ⅳ级响应;

较轻地震灾害事件,震级4.0~4.9级,实施Ⅴ级响应;

其他地震事件是指强有感地震(含省外发生地震本省强有感)、地震谣传。

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可视本行政区域内的震情、灾情、灾害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调整应急响应级别。

第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由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较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震区市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由震区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一般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由震区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

较轻地震灾害事件、其他地震事件的应急处置,由震区或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若某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遭受毁灭性破坏,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派出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的应急与救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八条 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部门应对地震灾害事件作出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采取应对地震灾害事件的措施,应当与地震灾害事件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震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服从本地人民政府及其基层组织的部署、调动和安排。

第九条 驻晋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是地震应急与救援的突击力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加地震应急与救援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地震应急与救援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平时负责检查、督促应急与救援准备,指导、协调应急与救援工作;进入地震预警期或者发生地震灾害事件后,领导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建山西省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整合资源,组建本级地震灾害综合救援队。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年人,组建各类地震救助志愿者队伍。

大中型企业单位应当组建本单位专职或兼职地震应急、抢险、抢修、救护、救援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救援队和志愿者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建立管理和联动、协调机制,组织培训与演练。

第十三条 各地震灾害救援队有义务参加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的救援;在执行任务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人员协助,有关单位、人员有义务协助;根据救援行动的需要,可以占用场地、征用必需的物资、装备,使用完毕及时归还,若有毁损、灭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地震灾害救援队员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并在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备案。

第十四条 省、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地震现场指挥部。按不同响应级别,由省或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在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下,组织震区的地震工作人员开展地震现场应急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地震灾害预警、灾情信息报告体系和制度;组建本辖区的地震灾害预警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防震减灾宣传网,各村、社区和企事业单位要确定一名地震灾情速报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一名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日常管理。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责任制和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订地震应急预案,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备案,适时组织地震应急、救援培训、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震救灾指挥中心,完善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和地震应急基础数据库。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有义务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每年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备用指挥场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量的紧急避难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紧急避难场所应当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

紧急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应当保持完好、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确保功能完好。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地震、卫生、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震避险、自救互救、应急与救援等地震安全知识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免费进行地震监测与预防、应急与救援、抗震与救灾等公益宣传。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把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地震安全教育,组织适当的地震应急避险和救助演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地震灾害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震情与灾情、应急与救援等动态信息。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的各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地震参数;各移动通信运营商应当及时向用户免费发布地震参数公告;发布的地震参数必须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歌舞厅、网吧、商场、医院、学校、酒店、旅店、体育场馆、候车、候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要配置必要的救生避险设备、救援工具;紧急疏散通道沿途要有发光、反光标志、应急照明灯,保证完好、安全畅通。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确保正常使用;凡检查不达标的,不得经营或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安装与本单位设施、设备配套的地震紧急处置系统和报警装置,定期检测、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需要安装地震紧急处置系统、报警装置的企事业单位每年进行检查。凡未安装或不能正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重点防御城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生命线系统工程、地震次生灾害源的重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存在隐患的,责令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及时消除隐患,采取防控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实时监控图像的单位应当与本级防震减灾指挥中心保持联系,地震发生后有义务提供有关影像资料,确保地震应急指挥时随时调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通信保障系统。在震后应急期,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可启动、调用一切通信资源,保障通信畅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抗震救灾和应急救援物资,建立健全物资储备、监管、调拨、紧急配送体系和储备信息库,并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和紧急调用方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参加地震应急与救援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在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中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四章 预警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临震预报后,宣布预报区进入地震预警期和预警级别,指明预警期的起止时间。

预警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根据预报地震级别和预测未来地震灾害的严重程度,预警分为四级:

7.0级以上地震为Ⅰ级预警,红色;

6.5~6.9级地震为Ⅱ级预警,橙色;

6.0~6.4级地震为Ⅲ级预警,黄色;

5.0~5.9级地震为Ⅳ级预警,蓝色。

省人民政府可视震情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预警期或解除预警。

第三十条 预警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结合当地实际,做好以下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工作:

(一)召开抗震救灾指挥部会议,部署、检查应急准备;

(二)及时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的动态信息,公布咨询电话;

(三)承担地震应急与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做好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准备;

(五)做好启用紧急避难场所的准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避难场所,必要时组织撤离和疏散危险区的人员;

(六)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做好防震避险、自救互救知识宣传。发生谣言、谣传时,及时采取措施,安定民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预警区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地震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承担的地震应急救援任务,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一条 预警区生命线系统工程、易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对危险源和重点设施、设备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抢修、抢险的应急准备。

第三十二条 预警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汇总、上报地震前兆异常信息。

预警区的地震灾害预警网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工作。加强观测与异常信息收集工作,按规定及时上报。

预警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悉地震前兆异常信息后,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收到信息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核查、落实,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或者地震预警期等特殊时期应当加强震情监视、会商和短临预报跟踪,做好应急准备,发现或者收到异常信息及时核实上报。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负责领导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和应急响应级别,指明起止时间。

一般震后应急期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至20日。

震区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对当地造成破坏的实际,向社会公告,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领导本辖区的地震应急与救援,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召开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会议,部署地震应急与救援;组织各种救援力量开展抢险、救援;

(二)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困、受伤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威胁人员以及其他救助措施;

(三)迅速收集、汇总灾情和发展趋势等信息,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四)划定次生灾害、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紧急防控措施;

(五)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设施、设备,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易引发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开启紧急避难场所或者根据需要设置临时避难场所,保障灾民食宿、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其他保障措施;

(七)组织有专长的公民参加应急与救援;

(八)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救灾准备金、物资,视震情、灾情需要向社会征用物资、装备、工具、占用场所等;

(九)适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应急与救援的动态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响应级别,立即组织实施各自的地震应急预案,按照职责开展应急与救援,并做好自救、互救。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重点生命线工程、易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立即控制危险源、划定危险区域、隔离危险场所、疏散、撤离有关人员;已发生灾害的立即组织抢险、扑救,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专业人员赴地震现场开展灾情的收集汇总、震情趋势判定和灾害损失预评估工作,及时上报、通报。

省内发生6级以上地震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和地震现场工作队;发生4~5.9级地震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工作队,震区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震情监视、震情趋势判定、地震科学考察工作、审查有关震情的新闻报道文稿;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和震区建筑物安全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汇总地震灾情,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获悉地震灾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震区地震灾情速报员应当迅速收集、汇总本地震情、灾情、社情,按规定上报;地震灾情实行零报告制度。

一般按规定上报震情、灾情,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当需要疏散、撤离时,要组织群众到就近的紧急疏散避难场所或者未遭破坏的场馆、公园、绿地、空地、学校等场所避险、避难。

场馆、公园、绿地、空地、学校等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接纳,并及时开放。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震区的各救援队伍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赶赴震区。

到达震区的各救援队伍,应当在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进行抢险、救援。

救援应当坚持“救人第一、先易后难、先轻后重、安全救援”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到达震区的各行业抢险、抢修、救护等队,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应当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灾害蔓延扩大,排除险情,消除灾害,尽快恢复各种生活、生产设施、设备功能,确保供应、畅通。

第四十二条 震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视灾情需要可指令本辖区非震区下级人民政府安置灾民、伤员,提供其他支援。

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灾情需要可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非震区人民政府安置灾民、伤员,提供其他支援。

第四十三条 震区发生危害社会秩序的严重事件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立即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四十四条 负责领导或者组织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与救援人员和受到危害人员。

交通部门应当准许运送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车辆在收费公路上免费通行。

地震应急、救援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优先通行;若遇交通管制时,公安交管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准许通行;若车辆发生故障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就地征用车辆,保证地震应急、救援人员、物资的运送。

第四十五条 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在震区的地震应急、救援队伍的后勤保障。

各地震应急、救援队完成在震区的各自任务后,向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申请撤离。

第四十六条 其他地震事件由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地震、公安、新闻等有关部门做好安定民心、稳定社会工作。必要时可请求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员协助。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宣布震后应急期结束。

(一)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基本完成;

(二)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基本消除或者得到控制;

(三)经震情趋势判定,近期无发生比本次地震更大地震的可能;

(四)震区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基本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震应急与救援、抗震救灾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负责本次地震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省人民政府和中国地震局提交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地震应急与救援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国家、法人、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及时报告地震预警信息、地震异常信息、地震灾情的,对地震预报或者地震应急救援贡献突出的;

(五)对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六)及时供应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物资、设备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表彰和奖励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活动中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记功奖励。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特定地震应急、救援责任的单位或者国家公职人员,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救援任务的,有意拖延应急、救援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二)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损失严重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灾情,迟报、虚报、漏报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地震应急与救援或者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

(五)擅自发布震情信息的;

(六)不履行地震应急、救援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外地震应急协作联动应当按地震应急协作联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应急与救援力量,并提供其他支援。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震区包括地震发生地和造成破坏影响强烈的区域。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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