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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9:40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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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贺州市企事业单位及市民开展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增强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的专利意识,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专利授权奖,并给予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
   第三条 资助及奖励对象
(一)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对象为专利申请第一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在贺州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二)专利授权奖奖励对象为发明专利权人经常居住地在贺州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四条 资助范围
资助上一年度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国内专利申请并受理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
   (一)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二)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专利申请;
   (三)列入国家、自治区或贺州市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
   (四)没有经济收入的学生的专利申请;
   (五)其他。
同一专利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不重复资助。
第五条 资助金额               
(一)申请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资助的,每件予以资助1200元;
(二)申请国内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资助的,每件予以资助500元;
(三)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资助的,每件予以资助1000元。
   第六条 奖励范围及金额
(一)奖励上一年度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
(二)上一年度获得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1000元/件;
(三)上一年度获得境外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境外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3000元/件。
发明专利只奖励一次,不重复奖励。
   第七条 资助及奖励条件
(一)资助条件:
  (1)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且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2)专利申请权属及专利权属明确;
  (3)同一年度资助的专利申请,同一单位不超过10项,同一个人不超过5项;
  (4)优先资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5)优先资助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专利申请;
  (6)列入国家、自治区或贺州市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优先资助。
(二)奖励条件:
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的,应已获得专利证书。
第八条 申请专利资助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贺州市专利申请费资助申请表》或《贺州市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凭证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五)申请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的,须提交《贺州市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申请表》,发票及其复印件及实质审查费发票;
(六)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学生证等);
(七)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的,须提交《贺州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提供《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能证明专利权人和专利发明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及奖励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填写《贺州市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申请表》、《贺州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同时提交申请资助和奖励所要求的材料;
(二)受理审查:由贺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登记,经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审查后,对符合资助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知识产权局签发领款通知(兼作凭证);
(三)领款:申请人凭领款通知(兼作凭证),按通知上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
第十条 资助资金及奖励资金的管理
  (一)资金来源:从当年财政专项经费支出;
(二)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经费应用于推动本市的专利工作,本资助及奖励资金以当年批准的资金额度为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本年批准资助的项目,因经费用完未支付的,在下一年度经费中支付,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使用;
(三)贺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得到资助和奖励的专利项目进行跟踪和统计,申请人在得到资助或奖励后三年内每年年底前提供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简要说明,上报贺州市知识产权局,以便了解和掌握此资金的使用效果、实施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违规处理
  申请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全额追回已资助或奖励的款项,并依法追究责任,不履行申请时的承诺填报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取消其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资格及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资格。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对相关专利保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贺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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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
  四、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均修改为“市土地管理部门”。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199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5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限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出让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协议;
  (四)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有关资料的提供)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
  (二)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九)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十二)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二十条(具体实施办法的制订)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六条(出让金的管理)
  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七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受让人的纳税义务)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和相关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2〕105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客观地评价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效果,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 监 会
                              2012年11月7日



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防范和治理人身保险销售误导问题,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客观地评价并披露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效果,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采用两种方法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效果进行评价:
  (一)根据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得分对各人身保险公司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效果进行评价。
  (二)利用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等网站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问卷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评价和意见。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的业务范围是各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个人保险业务,不包括团体保险。只开展团体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暂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评价范围。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的设计、计算、评分和有关信息的对外披露,以及网络问卷调查的问卷设计、调查开展和有关信息的对外披露;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数据,并协助保监会开展问卷调查工作。

第二章 目标和原则

  第六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的目标是:
  (一)通过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进行评价,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销售行为,推动建立防治销售误导的内部控制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
  (二)通过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进行评价,解决一些关系保险消费者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引导保险消费者购买满足其实际需求的产品,提升保险消费者满意度。
  (三)通过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进行评价,提高保险行业诚信合规意识和管理服务水平,提升行业形象和社会认可度。
  第七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评价方法客观公正。评价方法要科学、公开、公正,要与各人身保险公司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成效和社会公众主观感受相匹配。
  (二)指标体系简单易懂。选择最能反映业务品质、服务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的核心指标反映治理效果,并要易于社会公众理解,符合量化统计要求。
  (三)数据来源真实可靠。指标数据要易于采集和统计,统计口径要规范化、标准化,统计方法要科学合理。

第三章 指标体系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就各人身保险公司业务品质、客户回访、客户投诉、群体性事件和违规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
  第九条 《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业务品质、客户回访、客户投诉和销售误导扣分事项等4类共7个指标,综合反映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效果、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服务的满意度情况。
  业务品质、客户回访和客户投诉三类指标根据公司的实际业务运作情况进行赋分,销售误导扣分事项类指标则根据销售误导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和查处的销售误导违法违规情况进行扣分。
  第十条 业务品质类指标包括保单件数继续率和趸交保单退保率。业务品质类指标主要体现客户维持保单生效的意愿,反映产品与客户实际需求的匹配度,匹配度越高,在销售时发生误导的可能性越低。
  第十一条 客户回访类指标包括犹豫期内电话回访成功率和新契约回访完成率。客户回访类指标主要反映保险公司的回访质量和效率,体现了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能力。
  第十二条 客户投诉类指标包括投诉率。客户投诉类指标反映保险公司存在销售误导问题的情况严重程度。
  第十三条 扣分事项包括销售误导类群体性事件和违规情况。反映保险公司发生的重大销售误导类群体性事件和违规情况,并作出扣分以敦促公司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合规经营意识。

第四章 网络调查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开展治理销售误导效果网络问卷调查,以问卷形式向社会公众对人身保险行业产品、服务、销售误导综合治理等情况开展广泛调查。
  第十五条 网络调查以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为平台,保险行业协会、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与中国保监会网站建立链接,并将链接置于本单位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并提示访问者参与网络调查。
  第十六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保监会,充分利用公司客户资源,采取有效手段鼓励客户登录保监会网站参与问卷调查。

第五章 指标报送

  第十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的要求,统计并报送业务品质和客户回访2类统计指标;各保监局应根据《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的要求,统计并报送销售误导扣分项统计指标。
  指标体系评价的时间区间为滚动12个月,报送的时间为每年9月10日前报送年中指标统计数据,次年3月1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指标统计数据。报送形式为电子版和书面签章文件同时报送。开业未满1年的人身保险公司,不需进行指标报送。
  第十八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出台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文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业务管理流程、统计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并严格按照要求报送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确保统计数据准确和完整。
  第十九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统计报告工作,要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指标统计和报送工作,并指定1名公司高管作为报送责任人,负责指标数据报送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性。

第六章 频度和披露

  第二十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指标体系每半年进行1次评价,半年度评价时间为9月15日,年度评价时间为3月15日。网络调查视情况不定期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公布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得分结果和网络调查结果。
  中国保监会公布指标体系总体评价结果并进行排名,同时选择与保险消费者满意度直接相关的分项指标进行公布,以便保险消费者监督改进。
  第二十二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评价指标披露结果,主动查找不足,落实整改,进一步提高销售品质、客户服务水平和应对重大风险的能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保监局可根据本办法,对辖区内各人身保险公司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效果开展评价,并将评价结果进行披露,披露的结果应以正式文件形式抄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略,详情请登录
     保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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