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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45:34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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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2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安监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制定的《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安监局 人行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不含煤矿)、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海上作业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前款所称企业不包括未设置仓储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和纯票据性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用账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存储标准(详见附表)。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共同核定下达,其中:
  矿山(不含煤矿)、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海上施工作业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交通运输企业由交通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建筑、市政工程、交通设施施工企业由建设、城管、交通部门分别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远洋渔业企业由海洋渔业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由贸易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实际经营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要求注册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提供企业相关信息的,注册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企业相关信息。
  (三)企业可选择与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签订承诺书的各商业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并于核定通知书下达后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四)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安监局及人行市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的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含海上油污污染赔偿)。
  第七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一般不得动用,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专用账户资金的,经其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批准,由专用账户所在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当需要支取现金时,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支取。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及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和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第十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当年若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每死亡1人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增加20—30万元;若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一次使用本企业风险抵押金70%以上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存储标准上浮20%;增加(或上浮)部分由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核定,企业接到补存通知后30天内将增加(或上浮)的部分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经核准为国家级、省级及市级安全标准化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可按第四条规定存储标准分别下浮20%、15%、10%。若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取消下浮的部分,并按前款规定增加(或上浮)风险抵押金存储额。
  风险抵押金增加(或上浮)的企业,连续3周年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可向实际经营地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减上浮部分的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市和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本办法所称企业以外行业或领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核准,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安监局及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及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在宁波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营运,但注册地不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企业,不能出示已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有效证明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理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与管理,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县(市)、区未设置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风险抵押金的核定与管理。
  第十九条 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国家高新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监局、人行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


行业名称
企 业 规 模
存储标准



  险

  化

  学

  品
生产类
从业人数5000人及以上,或销售额10亿元及以上,或资产总额5亿元及以上
300万元

从业人数2000-5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5亿元以下
200万元

从业人数1000-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1-3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4亿元以下
100万元

从业人数300-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1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1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100-300人以下,或销售额500-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500-4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储存类
从业人数200人及以上,或营业额3亿元及以上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200人以下,或营业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50-100人以下,或营业额500-3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经营类
从业人数200人及以上,或销售额3亿元及以上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50-100人以下,或销售额500-3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使用类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使用企业
80万元

民用爆破器材
生产类
40万元

经营(批发)类
30万元

烟花爆竹
生产类
40万元

经营(批发)类
30万元

矿山(不含煤矿)
年开采规模100万吨及以上
80万元

年开采规模50-100万吨以下
50万元

年开采规模50万吨以下
30万元

交通运输
从业人数3000人及以上
130万元

从业人数500-3000人以下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500人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建筑施工
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
100万元

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
70万元

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
50万元

三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30万元

海上施工作业
从业人数3000人及以上,或营业额3亿元及以上
160万元

从业人数500-3000人以下,或营业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110万元

从业人数100-500人以下,或营业额500-3000万元以下
70万元

其他企业
40万元

远洋渔业
30万元




备注:
  1.新成立企业,按注册资金的10%标准存储,最低存储限额为30万元,最高存储限额为所属行业的最高存储标准,其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试生产前30天内按上述规定存储。
  2.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依交通运输企业标准上浮20%。
  3.满足不同档次企业规模条件的,从高执行存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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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10〕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盘水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职能部门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依据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住宅室内装修、不需要取得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行政许可的村民自建住宅、抢险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加强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章 级别管辖

  第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实施: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单体建筑内所有上述场所面积总和大于1000平方米);
  (七)设有本办法上述六项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八)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0000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六条 各县、特区、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实施下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单体建筑内所有上述场所面积总和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
  第七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以及设有上述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单体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三)18层及18层以上的居住建筑;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0平方米的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
  (五)已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局部用途需要变更的建设工程;
  (六)其他认为有必要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
  除以上规定外,各县、特区、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实施下列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
  (一)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装修工程;
  (三)不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但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四)由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实施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工作,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指定管辖。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公安消防总队指定管辖。
  第九条 对具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消防总队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

  第三章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核查以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函件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国家级、省级重点工程的立项报批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无装修设计资质的单位,须提供装修工程消防设计质量合格承诺书);
  (五)按照公安部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八条的相关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集体会审、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规程》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要求报审。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将建筑物的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等条件纳入设计条件中,对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易燃易爆场所的规划,应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项目,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情况抄告城乡规划部门,由城乡规划部门按其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第十五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时,应核查以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与消防验收有关的竣工图纸,由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的隐蔽工程记录;
  (四)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及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五)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建筑内部装修材料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六)消防设施质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七)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同意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消防验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消防验收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性检查、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投入使用的,根据建设单位的申报,可以实施局部消防验收。局部消防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非使用区域有完整防火分隔;
  (二)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
  (三)消防水源、消防电源均满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及联动控制功能满足消防验收要求;
  (五)取得局部消防设施质量检测报告;
  (六)其他需纳入消防验收的内容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需要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准备好相关资料,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要求报审。

  第五章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进行施工工地监督检查,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经审核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重新修改过消防设计文件的建设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其他重点建设工程应作为检查的重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地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施工工地检查不应少于1次,检查后应填写《施工工地检查记录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是否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建筑总平面布置、功能是否与图纸相符,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所选消防产品是否经国家检测合格并符合市场准入制度;
  (二)建筑防火、消防设施、室内装修的施工是否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要求。建筑内部装修材料及消防产品是否需要见证取样;
  (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以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贵州消防网“消防办事大厅”系统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办事大厅”系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通过“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在互联网上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系统自动生成备案凭证(建设单位可打印),并通过预设的抽查程序和比例,随机确定是否需要抽查;建设单位通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窗口报送纸质备案表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通过预设的抽查程序和比例,随机确定是否需要抽查,并当场告知备案人。通过上述任一种方式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5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构消防机构提供本办法第十条或者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和图纸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工作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受理窗口、“消防办事大厅”系统中予以公告,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应当直接列入抽查范围:
  (一)未依法备案,已经责令改正的;
  (二)消防设计、工程竣工验收均未备案的;
  (三)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四)需要进行消防技术专家评审的;
  (五)经举报查实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违法通知书》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并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复查意见书》,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对于复查不合格的,不出具文书。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通知建设单位,依法责令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对于复查不合格的,不出具文书。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未取得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相应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予以处罚。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应从重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5日”、“7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2006年出台的《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市府发〔2006〕2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6〕2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3月30日


附: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其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申请、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人民法院固定刑场建设标准》、《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规划》等是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设计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最高人民法院按各自职责指导全国法院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立项、计划、实施和监督检查,省级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高级法院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人民法院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项目审批、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项目建设法院负责管理基建财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领导责任制。

项目建设法院的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实施、质量、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等负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要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基本建设的程序分为:前期工作阶段,主要包括制作项目建议书、开展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工作;建设实施阶段,主要包括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阶段。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七条 项目建设法院根据建设需要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必须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地点选择、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和社会效益估计等作出初步说明。人民法院基础设施的建设地点选择、建设内容和规模必须执行相应的标准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所规定的内容。

项目建议书应由项目建设法院或项目建设法院委托的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首先由项目建设法院报高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出项目审查意见(着重从资金来源、建设规模、资源合理利用等方面初审)。发展改革部门参考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根据国家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审、报批。凡高级人民法院初审未通过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审、报批。高级人民法院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报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报批。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编制设计文件和项目最终决策的重要依据。

承担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单位一般是经过资格审定的规划、设计和工程咨询单位,并要有承担相应项目的资质。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由项目建设法院编写。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总论、项目背景、法院工作实际和发展前景分析、地点选择与资源条件分析、建设方案与内容、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建设期限与实施计划、组织机构与项目定员、环境评价、效益与新增能力、招标方案、结论与建议等。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后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各级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建设法院可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审批意见,以及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定额进行编制,主要包括设计说明、图纸、主要设备材料用量表和投资概算等。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根据审批权限,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委托项目评审专家审查后,会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必须委托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审查并加盖审查专用章后使用。审查单位必须是具有审查资格,且具有审查权限要求的设计咨询机构。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权限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一)地方承担的其中中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自行承担的项目,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审查;

(二)地方承担的其中中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评估和审查,批复文件抄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总投资10%以上,或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规范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申报程序,明确职责,提高项目科学决策水平。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法院在开工建设之前要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建设准备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1)征地、拆迁和场地平整;(2)完成施工用水、电、路等工程;(3)组织设备、材料订货;(4)准备必要的施工图纸;(5)组织施工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法院在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建设资金落实,建设准备工作就绪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申请项目开工审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实行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确需邀请招标或采取其他招标方式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施工单项合同预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预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预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预算低于本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的法院应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理机构受项目建设法院委托,对工程质量、投资使用、建设进度等内容进行监督管理。监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都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法院要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不得授意施工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法院应在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并下达第一次项目投资计划后及时开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法院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项目,应按程序向原项目审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法院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项目建设法院要会同监理机构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现场工程质量自检制度、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

项目建设法院要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成后,各级计划、建设和土地主管部门,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职能分工和审批权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时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项目建设法院和有关单位必须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文件依据是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纸和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招标投标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的设计修改签证、洽商文件、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标准、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的文件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法院要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法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法院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包括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国债)资金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与之配套的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项目都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帐户核算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支付。

第三十八条 建设资金的支付范围

(一)工程前期费用。包括工程项目报建费、招投标费、施工合同鉴证费、消防设施配套费、人防结建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工程测量勘察费、保证金、规划设计费、可研费、试验费、监理费、质监费、公告费、增容费、工本费等。

(二)土地征用费。是指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使用土地条例》规定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被使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补偿费、迁坟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使用管理费。

(三)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法院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主要包括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它管理性质开支。

项目建设法院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四)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的支付要与工程进度相适应。预付款的数额,建筑工程不超过当年建筑工程量的25%,并按工程进度结算,逐月抵冲工程款,工程竣工时全部扣清。对未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不预付工程款。

(五)设备款结算。以签订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期限、金额及正式发票支付款项。

(六)工程款结算。支付的工程款加工程预付款之和达到工程预算的80%时,不再支付工程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后,进行全面决算。质量保证金按施工合同规定的比例提留,质保期限满,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

项目建设法院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需要组织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专项检查。

高级人民法院要定期组织所辖法院在建项目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于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人民法庭、审判综合楼建设;法官学院、固定刑场、诉讼档案馆、信访接待站建设等基本建设以及与其配套的信息网络建设。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经批准的包括在一个总体设计范围内进行建设,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有独立组织形式,实行统一管理的基本建设工程。通常情况下是由若干个有内在联系的单项工程或是一个独立的工程所构成。设计文件规定分期\建设的工程,每一期工程作为一个基建项目。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所谓新建,是指从基础开始建造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也包括原有基础很小,经扩大建设规模后,其新增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三倍以上,并需要重新进行总体设计的建设项目;迁移地址的建设工程(不包括留在原址的部分),符合新建条件的建设项目。所谓扩建,主要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高加层(需重新建造基础的工程属于新建项目)。所谓改建,是指不增加建筑物或建设项目体量,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使用目的,对原有工程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也是改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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