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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54:08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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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8〕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来,宁夏经济社会发展明显加快,进入了历史上最好的发展时期。但宁夏在发展中还存在一些特殊的困难和问题。为进一步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宁夏是我国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也是革命老区和集中连片贫困地区。宁夏既有煤炭、农业、旅游等方面的资源优势,又明显受到水资源短缺和生态脆弱的制约;既有宁东和河套灌区等发展基础较好的地区,又面临中部干旱带和南部山区脱贫致富的繁重任务;既有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利条件,又存在基础设施薄弱、市场发育程度较低、人才匮乏等突出问题。实现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跨越,是深入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是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生活水平,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需要;是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现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需要。必须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明确宁夏的战略定位、发展重点和重大政策措施,促进宁夏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二)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更加开放的思想观念,更加执著的奋斗精神,更加扎实的工作作风,着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开发优势资源,着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生态环境,着力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着力深化改革和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着力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走出一条符合宁夏实际、有特色的兴区富民发展道路,努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的宏伟目标。
  (三)基本原则。坚持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相结合,切实把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注重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坚持加快发展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相结合,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调整产业结构,走新型工业化、特色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道路;坚持发挥自身优势与开放带动相结合,以改革促发展、以开放促开发;坚持解决当前紧迫问题与谋划长远发展相结合,统筹解决关系全局和民生的重大问题;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支持相结合,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四)主要目标。到2012年,人均地区生产总值、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有明显提升,基本解决城乡饮水安全问题,人均基本公共服务接近全国平均水平,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比2005年下降25%,耕地资源得到严格保护,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得到有效遏制,和谐社会建设迈出重要步伐。到2020年,人均地区生产总值、城乡居民收入接近或达到全国平均水平,综合经济实力和自我发展能力显著增强,人均基本公共服务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进一步显著下降,生态环境明显改善。
  二、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五)统筹优化水资源配置。水资源短缺与利用效率低并存,是制约宁夏发展的最大瓶颈。要按照节约优先、立足挖潜,合理使用、优化结构,改革体制、创新机制的原则,充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加快实施以保护水生态为中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北部引黄灌区要切实加大农业节水力度,大幅度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通过加快灌区节水改造和水权置换,保障不断增长的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求;中部干旱风沙区要以解决农村饮水安全为重点,加强地下水勘查,改造扬黄工程,扩大供水范围,建设集雨设施,确保饮水安全;南部黄土丘陵区要以流域为单元,开源与节流并重,加强生态保护与水源涵养,研究适度开发泾河水资源,建立大中小型工程并举、库坝窖池联用的供水体系。支持宁夏加快实施《宁夏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将宁夏建成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示范省区。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生产生态和工农业用水需求,根据水资源、水环境的现有条件和承载能力,科学规划和确定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六)加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抓紧兴建一批事关宁夏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尽快批复实施青铜峡灌区、沙坡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加强贺兰山东麓防洪及水资源综合利用、黄河宁夏河段防洪等重点防洪工程建设,完善重点城市防洪体系建设。加快实施中部干旱带七项农村饮水安全重点供水工程、盐环定扬黄续建工程、固扩十一泵站以上饮水安全及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尽快启动中部干旱带高效节水补灌工程和大型扬水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加快中南部地区重点流域水土流失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灌区节水改造、山洪灾害防治等民生水利工程建设,加强雨洪资源利用,抓紧开展固原地区城乡水源工程前期工作,合理规划和建设部分水资源调配工程。在统筹规划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加快黄河黑山峡河段开发及大柳树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
  (七)深化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按照统一配置、定额管理、建管并重、良性运行的原则,建立健全严格高效统一的水资源管理体制。逐步建立覆盖自治区、市、县三级的水权分配体系和配水、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健全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建立不同来源、不同用途、不同地域的水价核算体系,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支持宁夏加快水权转换制度和水市场交易制度建设,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规范水权转换办法,严格监督机制,实施水权转换。加快推进基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切实落实经费和管护责任,建立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机制。创新农民参与的民主管理形式,充分发挥农民用水协会作用。明晰小型水利工程的产权,调动农民和社会力量参与水利建设和设施管护的积极性。
  三、切实解决中南部地区的贫困问题
  (八)改善基本生存条件。中南部地区干旱少雨,自然条件恶劣,贫困程度深,是宁夏最困难的地区。改善这一地区的基本生存条件,既是宁夏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又是一项极为紧迫的民生工程。要加大扶贫攻坚力度,把解决这一地区的生存和发展问题,作为促进宁夏发展的重中之重。加快解决中南部地区城乡饮水安全问题,“十一五”期间,重点解决中南部地区75万农村人口和固原、海原、西吉等15万城镇居民的饮水安全。要按照人随水走、水随人走的思路,依托已建成或拟建的农村饮水工程、扬黄工程及节水补灌工程,积极稳妥地组织生态移民搬迁,力争在五年内基本解决同心县、海原县、盐池县、原州区、西吉县、中卫城区等六县(区)的生态移民搬迁问题。继续支持以山区危房危窑改造为主要内容的减灾安居工程,加快实施进度,扩大覆盖面。继续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积极开展土地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努力实现人均一亩口粮田。积极发展沼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解决农村的生活用能问题。
  (九)拓宽农民就业和增收渠道。以市场为导向,以改善民生为目标,依托土地、光热资源和补灌工程,重点发展以特色种植为主要内容的设施农业和旱作节水农业,抓紧编制相关规划,分步实施。大力实施禁牧舍饲,发展滩羊、肉牛等特色养殖业。结合集雨水窖,鼓励发展庭院经济。以马铃薯、中药材、草畜等特色农产品开发为重点,培育农业产业化基地和龙头加工企业。大力支持固原肉牛、马铃薯等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建设。促进南部山区红色旅游和生态旅游业加快发展。大力发展劳务经济,加大新型农民培训工程、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阳光工程实施力度,扩大劳务输出和就业空间。鼓励在银川等条件较好地区的职业学校、高中面向中南部地区定向招生,扩大招生规模。
  (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中南部地区困难特殊,需要国家和自治区给予特殊支持,加强规划指导,落实项目和资金。加大扶贫开发的投入力度,延长“三西”(甘肃河西、定西和宁夏西海固)资金使用期限。国家加大对生态移民、节水灌溉、设施农业等项目的支持力度。对中央安排中南部八县一区的城乡基础设施、水利、生态环保、社会事业、基层政权建设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逐步减少或免除县及县以下配套资金,自治区也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加大资金投入。切实做好海原县政府驻地迁移的科学论证和规划工作,国家适当提高补助标准,确保当地社会稳定。完善和创新对口支援方式,加大对口帮扶力度,鼓励东部发达省市和有条件的企业,定点帮扶宁夏山区八县和红寺堡开发区。
  四、促进农业稳定发展
  (十一)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大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力度,稳定播种面积,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定在300万吨以上。转变生产方式,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加快建设北部引黄灌区现代农业示范区、中部干旱带旱作节水农业示范区、南部黄土丘陵区生态农业示范区。北部灌区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基础上,重点抓好枸杞、牛羊肉、奶牛、设施蔬菜、酿酒葡萄等优势特色产业;中部干旱带重点发展滩羊和抗旱性强的特色农产品;南部山区重点发展草食畜牧业和马铃薯产业。实施品牌战略,形成特色农业优势产业带。加快引进、选育和推广耐旱作物与抗旱品种,继续实施好种子工程、畜禽良种工程、农牧业科技入户工程等,支持饲草料基地、加工机械、棚圈等配套设施建设。积极开展基层农牧业技术推广和综合服务试点。支持农畜产品质量标准及监测体系、动植物防疫体系、农产品市场体系、农业科技服务体系、农村服务信息体系和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宁夏农垦对现代农业的引领和示范作用,促进其加快发展。
  (十二)大力发展特色农产品加工业。充分发挥特色农产品资源优势,鼓励支持国内外有实力的大企业、大集团嫁接和改造区内企业,重点培育一批技术装备先进、核心竞争力强的企业集团,形成若干具有当地特色和资源优势的产业集群。巩固提升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大力发展生物发酵抗生素和其他化学原料药。加快调整现有羊绒产业产品结构,提高加工深度和附加值。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扶持农产品流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产业化经营的关键环节,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系。
  (十三)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基本农田整理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大力实施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北部中低产田和低洼盐碱地改造、特色经济林产业带等重大项目,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和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中央财政加大对小型农田水利和中小河流治理的支持力度。继续加大农村饮水、道路、供电、沼气、信息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把基础设施向农村延伸。加快塞上农民新居、旧村整治改造等工程建设。启动实施西北生态与现代农业省域示范区规划的相关项目。
  (十四)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改革,着重解决县城以下金融网点少、农业保险滞后、农村金融服务水平低的问题。尽快组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一步理顺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支持办好邮政储蓄银行,引导邮政储蓄资金回流农村,积极开展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试点,建立健全农民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制度。进一步加大对“三农”的信贷投入,增加支农再贷款额度,适时完善扶贫贴息贷款管理,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率。加快农村担保体系建设,支持建立农业贷款风险基金,组建扶持“三农”的信用担保机构,探索解决农村抵押担保难问题。积极支持开展设施农业、特色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保险,扩大农业和农村保险覆盖面。
  五、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
  (十五)高水平建设好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将宁东基地列为国家重点开发区,抓紧按程序批复实施《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开发总体规划》和相关项目。适应市场需求,高起点、高水平地把宁东建设成为国家重要的大型煤炭基地、煤化工产业基地、“西电东送”火电基地,实现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变,促进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优化资源开发利用模式,加强节水节地节能工作,建成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一批大型煤矿,加大对煤层气产业化生产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建设大型火电基地,发展大型空冷机组。支持西北地区西电东送工程建设,规划建设宁东至山东直流输电线路,实现黄河上游水电与宁东煤电打捆外送。按照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支持煤化工产业。发展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对利用荒山、荒沟、荒滩等国有土地建设的工业项目,适当调整土地出让价最低标准。
  (十六)促进传统产业升级改造和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加快重点城市的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动沿黄城市带建设,提高工业化和城镇化水平。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为前提,促使铁合金、电石和焦炭等行业朝技术先进和合理规模方向发展。重视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认真实施矿产资源规划。鼓励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冶金、有色、化工、建材、轻纺、机械等传统产业,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产品竞争力。提升电解铝、医药、石油炼制等优势产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做好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工作,支持加快建立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和衰退产业援助机制,实施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程,加大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力度,培育壮大接续替代产业,着力解决就业等社会问题。
  (十七)积极发展装备制造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做优做强数控机床、自动化仪表、煤矿综采设备、大型铸件、精密轴承等先进装备制造业。支持钽铌铍稀有金属、碳基材料、镁及镁合金、光伏材料等新材料生产企业开发新产品、延长产业链,将宁夏建成世界重要的钽铌铍、碳基材料制品生产研发基地和国内重要的镁硅及其深加工产品基地。支持宁夏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基地和科技资源技术产权交易场所建设。支持宁夏科技示范园建设和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六、加快发展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现代服务业
  (十八)加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扩大对外运输通道能力,完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强化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交通基础设施。在国家高速公路网内项目基本完成的基础上,推进国道211线灵武至甜水堡公路及其联络线古窑子至青铜峡高速公路等地方高速公路及跨黄河桥梁等项目建设。加快太中银铁路建设,“十一五”期间开工建设包兰铁路复线工程。加快实施银川火车站的改扩建工程。适时增开银川河东机场的国际国内航线,合理安排航班时间。尽快建设固原、中卫两个支线机场。
  (十九)完善现代物流体系。支持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港物流中心和宁夏空港物流项目建设,形成立体式现代化综合物流体系。建成启用石嘴山市惠农陆路口岸,发展以生产资料为重点的物流配送体系。围绕重要工业园区开展第三方物流配送。继续实施“双百市场”工程建设,支持枸杞、马铃薯、牛羊肉、蔬菜水果、羊绒等自治区级批发市场和优势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基础设施建设。依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发展农村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构建农村市场流通服务网络。
  (二十)加快发展旅游和金融等服务业。依托独特的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资源,加强与周边地区的旅游合作,大力发展沙漠旅游、生态旅游、红色旅游和乡村旅游。重点支持沙坡头、沙湖、六盘山、贺兰山等重点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建成西部独具特色的旅游目的地。积极引导国内外金融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和股份制银行在宁夏设立分支机构。扩大办理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的金融机构范围。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和上市融资。国家服务业引导资金要适当向宁夏特色项目倾斜。支持宁夏举办国际性贸易投资博览会,打造宁夏对外全面开放的综合平台。
  七、推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二十一)突出抓好防沙治沙工作。遵循科学、综合、依法的方针,全力抓好防沙治沙工作。支持将宁夏建设成全国防沙治沙综合示范区,构筑西部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重点推广中卫沙坡头、灵武白笈滩成功的治沙模式和经验,加快毛乌素沙地、腾格里沙漠东南缘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坚持保护优先,巩固防沙治沙成果,继续实施草原全面禁牧封育,完善退牧还草政策。保护和合理利用沙区资源,发展沙区循环经济,重点支持毛乌素沙地整治与沙产业开发、中部干旱带红枣经济林、贺兰山东麓生态保护和建设等项目。
  (二十二)扎实推进生态建设。结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实施,支持大六盘生态经济圈建设,以小流域为单元开展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加快实施泾河、葫芦河、祖厉河流域重点治理工程和清水河流域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工程。改革传统耕作方法,发展保护性耕作。继续实施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湿地保护与恢复等重点工程,加大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投入和管理能力建设,落实退耕还林后续配套政策。完善森林生态补偿机制,逐步扩大补偿范围。研究建立草原、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生态补偿机制。
  (二十三)加强环境综合防治。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城市垃圾处理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继续支持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试点。支持燃煤电厂脱硫、热电联产、城市集中供热、造纸企业碱回收、淀粉企业废水治理等重点减排工程和重点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建设。加强环境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建设,完善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八、加快社会事业发展
  (二十四)优先发展教育和人才事业。巩固“两基”成果,提高农村中小学办学水平。在中西部地区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和新农村卫生新校园建设、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方面,加大对宁夏的支持力度。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推广宁夏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经验。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以中等职业教育发展为重点,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着力改善职业教育办学条件,建成一批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职业学校,积极开展东西联合办学。支持办好宁夏大学和一批当地产业发展急需的重点学科,提高教育质量和创新能力。适当扩大外地高校和职业学校在宁夏招生规模,在民族预科班、民族班、高层次骨干人才、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出台留住本地人才的政策办法,大力实施人才引进工程,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智力强区水平。
  (二十五)完善城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努力解决农村公共卫生和农民看病就医难问题。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社区卫生设施条件差、乡镇卫生服务机构不健全的状况。加大中医院建设力度,扶持包括回族医药在内的中医药事业发展。继续加强妇幼保健设施建设,提高妇幼卫生服务能力。加强重大疫病防治,做好地方病、慢性病、职业病及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加强医学教育及人才培养,继续开展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实施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定期到基层工作制度,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待遇。
  (二十六)全面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逐步提高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奖励标准,适当扩大“少生快富”工程范围。开展建立长效节育措施奖励制度试点。加强基层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和人口综合管理信息网络建设,强化人员培训。加大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宣传力度,倡导科学生育观。开展出生缺陷干预,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二十七)进一步完善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加大城乡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力度,支持并规范发展就业中介服务,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转移。完善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制度,帮助零就业家庭解决就业困难。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提高补助标准,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进一步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支持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历史遗留的社会保障问题。探索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城乡医疗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加大防灾减灾、灾民救助、老龄事业和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力度。把抗震减灾作为一项重大任务,用五年时间全部消除农村危房危窑,适当提高新建的各类校舍抗震设防标准。结合公共设施建设,在县城以上城市设立紧急避难所,做好防灾减灾的演练和物资储备。
  (二十八)促进文化体育事业发展。加大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投入,加快建立城乡均衡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运行保障机制。大力推进“村村通”广播电视、农村电影放映、乡镇和社区综合文化站、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农家书屋等公共文化服务工程建设,丰富农村文化生活。结合传统民族节庆,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文化活动。支持创作推出一批具有宁夏特色的优秀文化产品。实施文化遗产保护工程,支持须弥山石窟等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支持城市社区和基层农村体育设施建设,扶持发展传统民族体育。
  九、做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
  (二十九)加强统筹协调。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明确职责,抓紧制定细化方案和政策,加强统筹协调,将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指导宁夏编制相关重要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保障专项规划与全国规划相衔接,做好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都要加大对宁夏的支持力度。在政策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帮助宁夏解决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中央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要加大对宁夏的对口帮扶力度,形成制度化、规范化的援助机制。宁夏回族自治区要认真组织好政策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三十)巩固和加强民族团结。坚持把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作为当前民族工作的主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高度重视民族宗教事务工作,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观念。尊重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提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水平。高度重视和妥善解决新形势下的民族矛盾,切实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突出解决好少数民族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落实促进民族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促进宁夏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全面进步。
  (三十一)深化改革开放。推进体制创新和扩大开放是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和有力保障。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加大改革力度,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上取得突破。在继续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同时,大力破除体制障碍,推进公平准入,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努力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的新格局。大力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全面提升对内对外开放水平,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国内外、区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主动承接国际和东部地区产业转移,构筑内陆开放型经济的新格局。
  进一步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落实科学发展观,齐心协力,锐意进取,奋发图强,艰苦奋斗,努力把宁夏经济社会发展推向新的阶段。
                              国务院
                           二○○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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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肉食品市场管理,防止病害肉、注水肉进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农场和林场等单位,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目前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单位和个人供自己食用的生猪屠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要坚持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便于兽医卫生检疫的原则,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专用屠宰器具;
(三)屠宰间的地面、墙裙用无毒不渗水材料制成;
(四)有病害肉和屠宰废弃物、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生猪屠宰场点申请定点,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定点条件,并征求同级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后,颁发定点屠宰证。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未取得定点屠宰证的,不得屠宰生猪。
第七条 取得定点屠宰证的屠宰场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定点屠宰场点屠宰,未经定点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
肉食加工厂、宾馆、饭店、旅店等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
(二)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亡后腐烂变质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生猪屠宰、加工的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有关卫生管理的规定;
(四)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五)生猪及其产品和屠宰用具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用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销售、购进的生猪及其产品,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头生猪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三条 在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畜牧、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屠宰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肉食加工厂、宾馆、饭店、旅店等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用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销售、购进的生猪及其产品,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头生猪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995年12月13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139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办法

自治区建设厅 财政厅 民政厅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改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7〕32号)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坚持“租房自主化、补贴货币化、运作规范化”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社会化运作。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地(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申请、核查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安排、划拨和支付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补贴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审核工作。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年收入符合自治区确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并且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自治区确定的低收入标准;

低收入家庭标准由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公布。

(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条件;

全区廉租住房家庭保障面积条件为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并且实际居住,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廉租住房家庭不得同时享受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保障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县级财政负担所需资金的5%,地(市)级财政负担所需资金的15%,自治区财政负担所需资金的80%。

第七条 地(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年度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专项使用计划,经当地周转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后,报自治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各地(市)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专项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联合下达下年度租赁住房补贴专项资金,各地(市)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予以资金配套。

对需要向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当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出租方。

第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上年度未使用完的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于当地市场平均租金减去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的确定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7〕32号)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廉租住房家庭月租赁住房补贴额等于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乘以廉租住房家庭应补贴面积。廉租住房家庭应补贴面积按照廉租住房家庭应保障面积与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计算。

计算公式为:廉租住房家庭应补贴面积=廉租住房家庭人均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家庭享受租赁补贴人口-廉租住房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

廉租住房家庭月补贴额=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廉租住房家庭应补贴面积。

廉租住房家庭人均保障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自治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标准对廉租住房家庭人均保障面积标准和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廉租住房家庭现住房按家庭所有成员名下的住房和现居住的住房(不含市场租赁的住房)进行认定。廉租住房家庭现住房指廉租住房家庭拥有私有产权住房和居住的公有住房。

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建筑面积证明确定。

第十二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廉租住房家庭在租赁住房时,房屋租赁价格、租赁面积超过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三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1. 廉租住房申请表;2. 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3. 全体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家庭成员间有婚姻关系的要出具结婚证明及复印件);4. 当地镇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现居住地的住房情况证明;5. 其它证明材料。

(二)初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调查,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经公布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当地县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受理。县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由县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镇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的调查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转送同级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

(四)审核。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工作单位和当地媒体上进行公示,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申请家庭基本情况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当地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与申请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五)补贴支付。补贴支付按照先租后补的原则,已签订了《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的家庭,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当地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当地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当地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家庭实际应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核算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补贴通知单》。由当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廉租住房补贴通知单》有关内容,根据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住房补贴直接支付给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出租方,出租方凭身份证和《房屋租赁合同》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对于经审核,不符合廉租住房家庭条件的或者经审核异议成立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四条 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出租方可一次性领取三个月的租赁住房补贴,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以上未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其以前的租赁住房补贴视为自动放弃,财政部门从其前来领取之月起支付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本人在内地居住,但户口在西藏,且无住房的西藏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离退休干部职工,以及在内地工作的西藏国有企业干部职工“双困”家庭(包括遗属)符合我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条件的,除应按第十三条第(一)项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老干部、老工人管理部门或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家庭和住房情况证明、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市场平均租金标准证明。租赁住房补贴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有关规定计算,所需要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由老干部、老工人管理部门或由西藏驻当地办事处按《廉租住房补贴通知单》有关内容发放。具体程序和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劳动社会保障厅、区党委老干部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于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实行家庭收入、居住人口和住房变动年报制度,申请人必须在每年的11月底前如实向当地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和居住人口。

当地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在每年12月份对廉租住房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廉租住房家庭的资格、额度等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应当向银行和单位、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查询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经济情况,作为该户继续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除《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7〕32号)文件规定的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因购置了私有住房(含在异地有私房)、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使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家庭收入超过当地廉租住房家庭收入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

(四)不如实或不及时申报家庭基本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未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

(六)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其退还所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弄虚作假或对已批准的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后,区内有关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和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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