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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2:07:13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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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办发 【 2008 】 8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通化市市区建筑领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2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通化市市区内所有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
第三条 建筑企业在开工前将该工程合同价款的5%存入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开户行:通化市工商银行贸源支行;户名:通化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帐号:080602082900094734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有关部门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封存、扣缴。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主要用于建筑企业工程竣工或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故拖欠、克扣工资的偿付。
第六条 建筑企业中标后,由市建设部门通知该企业到指定专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否则,企业发生拖欠现象由市建设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的,由市建设部门督促企业办理补存手续。
第七条 建筑企业未办理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并责令其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八条 建筑企业工程竣工或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企业应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为企业出具“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证明”,市建设部门凭“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证明”给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银行凭“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证明”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给企业,并根据企业自愿,也可作为第二年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建筑企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要认真调查、核实,在确保预存到位和无拖欠、克扣情况下出具相关证明。否则,因此而出现的拖欠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条 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市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否则,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批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对因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企业工程款,致使企业不能按时发工资,由此引发农民工集体上访,并不能妥善处置,造成社会影响的,由市建设部门责令项目暂停施工,并追查建设单位的责任;对因建筑企业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务分包负责人及农民工工资,致使劳务分包负责人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追究总承包企业的责任。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进行处理。同时,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建设部门暂停该企业的投标资格,并在企业资质年检中给予降级处理。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建设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严格审批程序,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留到位,避免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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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发字〔2004〕10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健全奖优罚劣的激励机制,确保我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质量,提高全省农业综合开发整体水平,根据《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了《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健全奖优罚劣的激励机制,确保我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质量,提高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整体水平,根据《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的奖惩,以项目国家和省级验收及中期检查结果为奖惩依据。
  一、奖励措施
  (一)符合下述全部条件的市、县(市、区),将给予表彰并增加该市、县(市、区)以后年度省以上财政资金投资额。
  1.按计划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开发任务。
  2.项目资金按计划足额筹措到位。
  3.项目资金做到"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并实行规范的县级核算制、县级报账制及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制。
  4.及时足额归还省以上财政有偿资金及占用费。
  5.项目建设按要求进行全过程公示,主要工程的施工实行规范的招投标,签订规范的施工合同;其它工程的施工与施工单位签订责权利明确的施工协议。
  6.选项准确,土地治理类项目设计科学、合理,产业化经营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范真实,并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实施。
  7.项目完成后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落实管护主体。
  8.及时完成项目计划、统计及资金决算的编制工作,数字真实、准确。
  9.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二)及时足额归还省以上财政有偿资金的,按归还数额10%的比例给予项目资金奖励。
  二、惩戒措施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减少以后年度市、县(市)农业综合开发省以上财政资金投资。
  1.未及时按计划完成开发任务。
  2.财政配套资金不能足额到位。
  3.项目有偿资金逾期不还。
  4.项目建设没有进行全过程公示,主要工程未进行规范的招投标。
  5.产业化经营项目未严格按照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6.土地治理项目建成后不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管护主体和管护措施不落实的。
  7.不能按时准确完成项目计划、统计及资金决算的编制工作。
  8.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不相适应,没有专职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项目立项资格。
  1.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
  2.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和设计方案,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建设内容,其中调整项目建设内容的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10%以上,未报经省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
  3.已建项目区被占用未及时收回财政资金或未异地重建。
  4.以项目市、县(市、区)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100万元(含)以下。
  5.财政有偿资金不实行委托贷款。
  6.市、县(市、区)财政配套资金到位率在年度计划应配数的80%以下。
  7.国家或省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项目市、县(市、区)。
  8.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暂行规定》(国农办〔2003〕162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村级集体组织和农民意愿。
  9.没有编制内专职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人员。
  10.对国家或省农发办检查、验收和人民来信、来电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三)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项目立项资格。
  1.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如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以其他项目工程抵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2.不执行县级核算制、县级报账制,不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财务管理混乱,有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虚列支出,白条入账,做假账等情况。
  3.市、县(市、区)财政未安排财政配套资金。
  4.以项目市、县(市、区)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5.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群众反映较大,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败坏农业综合开发声誉。
  6.违反政策规定,强迫农民筹资投劳,并突破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数额上限规定。
  本办法所指项目市、县(市、区)属国家立项的,其暂停或取消项目县资格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后执行,省级立项项目县(市、区)的暂停或取消,由省农发办批准执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并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四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70号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需求,使人事人才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逐步实现人事管理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代理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事管理方式,是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现代人事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事部门从计划经济体制的行政管理型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服务保障型转化的重要形式,是人事人才工作为经济建设提供的社会化服务。
第三条 人事代理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或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受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有关人事方面的社会化服务,以提高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能力和竞争力。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经授权的合法人事代理机构,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开展人事代理服务。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任何单位或中介组织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人事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人事政策法规为依据,符合人事管理行为规范。人事代理的行政效力受国家人事法规的保护。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与委托人事代理单位或个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章 人事代理范围

第七条 单位委托代理。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均属人事代理范围,可以申请委托人事代理服务: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二)乡镇、区街等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及港台澳投资企业(包括外国商社、外国企业派出机构);
(五)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
第八条 个人委托代理。含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人事代理范畴,可以申请委托人事代理服务:
(一)辞职或被辞退以及以其他方式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的党政机关人员、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解聘、下岗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毕业后暂未落实单位或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含不包分配“五大”毕业生);
(四)脱离原工作单位或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户粮关系或户粮关系在外地在本市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应聘到外资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
(六)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军官;
(七)自费出国(出境)留学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八)其它需要人事关系委托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章 人事代理业务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开展以下代理业务:
(一)人事策划。代事业、企业单位制定人才资源开发规定,员工队伍发展建设规划,内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员工甄选、奖惩及工资分配方案等。
(二)档案管理。接转人事关系、党团组织关系,保管人事档案;按规定出据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认定委托方人员身份,提供计算工龄、核定和调整档案工资等手续服务。
(三)人才招聘。代委托方发布招聘人才启事,并按委托方要求,组织报名、考试或考核;协助办理拟聘用人员人事关系接转手续。
(四)人才推荐。为求职的各类人才提供择业咨询和推荐服务。代到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归国留学人员办理就业、安置手续。
(五)人才评价。代办人才素质测评、人才素质考试、人才素质评审业务,提供智商、知识水平、工作能力及职业能力倾向测试等人才评价服务。代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流动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评和申报;代办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和专业技术职务(技能)评定。
(六)人才培训。按委托方的要求,代理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提高素质培训、专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代培中长期或短期需要的专业人才。
(七)合同鉴证。代办委托方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鉴证及合同期满人员的续聘及择业推荐。
(八)出国审查。代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出国(出境)审查手续。
(九)争议调解。代委托方调解人事争议;受委托方委托,向有关机关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十)养老保险。为存档的各类流动人员代办社会统筹等养老保险。
(十一)政府人事部门认为需要授权代理的其它人事业务。

第四章 人事代理程序

第十条 委托单位或个人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人事代理申请,明确人事代理的事项和要求。同时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事业单位应出具编委批件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出具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个人应出具户口、身份证、毕业证、职位职称证书等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接到申请后,要认真审核有关证明材料,确认代理内容,签定《四平市人事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义务权利、责任和协议期限;然后按《协议书》移交有关材料,履行各自的职责、开展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协议》期满后,即终止委托代理关系。需继续委托或变更代理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人事代理的管理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机构要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工作职责,自觉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在人事代理工作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要认真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自己的职责;委托单位或个人应按《协议书》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材料,自觉履行《协议书》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人事行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费用标准按国家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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