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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20:22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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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间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三节 清算公告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五节 清算资产的估价及处置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公正顺利地进行,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上海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算,是指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原合同、章程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原审批机构)批准解散,或者被原审批机构撤销,对资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的清理结算。
第四条 清算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进行普通清算。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或者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原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决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
普通清算出现严重障碍时,债权人或者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其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平合理、保护债权人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间
第六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分三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解散之日;
(三)被撤销之日。
属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营期满之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属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批准解散或者撤销之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户银行、税务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 企业清算期从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企业向其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提交清算结束报告之日止,期限为一百八十日。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申请,经董事会同意后,由董事会在清算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原审批机构决定。
第八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为清算目的或者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外,应当停止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九条 企业进行清算,应当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名成员组成,并推举主任一人。
清算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在董事会成员中选任。董事会成员不能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董事会也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七日内,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企业无主管部门的,报原审批机构审核。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十一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通过,可以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审核。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全面负责各项清算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
(二)管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及有关报表;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财产估价方案;
(四)制定清算方案,并执行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各项工作;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投资者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九)办理有关注销企业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活动。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清算工作。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以及制定的财产估价方案和清算方案,必须经董事会审查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设立清算工作组,处理各项具体清算事务。清算工作组对清算委员会负责。

清算工作组成员由清算委员会聘请企业在职职工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清算委员会有权解聘或者补派清算工作组成员。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后,立即通知企业有关人员在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决算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它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采取协商决定的原则处理有关清算事务。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董事会作出的有关清算的各项决定,清算委员会成员、董事会成员或者债权人认为有明显错误时,可以在董事会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向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审查;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董事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
意见后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审查期间,除涉及企业财产处置或者所有权转移等重大问题外,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在清算过程中,原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有关会议或者采取其它必要的形式监督企业的清算工作。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三节 清算公告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至少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和《人民日报》或者《中国日报》(英文版)上,两次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和申报债权的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在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前请求清偿。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经核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涉及财产分配的清算活动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负责收回企业的债权。对确属无法收回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书面向董事会说明原因,并提出证明,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组成员的酬劳,应当从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公告费用、诉讼费用;
(三)在清算过程中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未清偿其全部债务以前,不得将企业资产分配给企业投资各方。
企业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各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一)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它会计报表;
(二)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
(三)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
(四)资产作价依据。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五节 清算资产的估价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 企业资产估价的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投资各方协商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清算企业的资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
资产变卖时,各方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各方投资者都放弃购买权的,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处理。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在执行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各项工作后,应当向董事会报告清算工作并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清算结束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清算的原因、原则、期限、过程;
(二)清算的法律依据;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四)企业资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结束报告经董事会通过后,由董事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结束报告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之日起十日内,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凭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证明和清算结束报告,代表董事会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原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回清算企业的营业执照后,负责在报纸上刊登注销企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注销手续之前,其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全部清算资料按照下列办法移交保管: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其中,中方投资者有两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负责保管。
(二)外资企业的清算资产负债表和清算结束报告,交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保管。
上述资料的保管期限按照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在职中国职工的去向,按照国家和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董事会同意,由清算委员会留用作为清算工作组成员协助企业进行清算工作的在职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直至清算工作结束。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三十七条 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未参加清算委员会工作的其他董事会成员,应当协助清算委员会工作。
第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由投资者代表和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委员会主任由原审批机构指定,履行清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清算委员会除承担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主持召开董事会和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构负责。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应当向原审批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清偿权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原审批机构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清算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或者在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有权列席清算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任务:
(一)审查债权人的证明材料,确认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及其数额;
(二)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三)审议并通过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在方案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宣告企业破产还债申请的,特别清算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特别清算程序应当终结。
第四十六条 对企业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在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抵偿部分,视为企业的其他债务;价款如有余额,应当并入企业财产。
第四十七条 除财产担保债务外,企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所欠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和职工安置费;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四十八条 清算方案应当充分听取董事会成员的意见,并由清算委员会提交原审批机构审核。
第四十九条 企业由于资产不能抵偿债务进行特别清算的,在原审批机构作出此项决定之日前六个月内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委员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财产,并入特别清算财产。
第五十条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合作者,如在合作期间已回收投资的,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和已回收的投资额清偿债务。
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者或者合作各方对企业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特别清算结束报告提交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五十二条 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组成员酬劳的,清算委员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后,可以终止清算程序。
第五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但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和清算工作组的成员以及债权人,在清算期间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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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加解扰技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发布《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加解扰技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22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部属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加解扰技术进行电视节目服务和管理,以加强全国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现发布《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加解扰技术的暂行规定》,请结合行业标准GY/T114-94《有线电视加解扰系统通用技术要求》贯彻执行。

附件一: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加解扰技术的暂行规定
一、在我国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加解扰技术进行电视节目服务,必须遵循广播电影电视部第2、5、12号令的规定进行经营和管理。该项服务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已批准的有线电视台开办,并必须向省级以上的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
二、我国采用加解扰技术进行电视节目服务的管理体制为两级加扰管理体制。一级加扰用于中央、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通过卫星、微波、光纤等传输的加扰电视节目;二级加扰用于经授权接收后的中央和省级加扰电视节目或用于各地有线电视台自办的加扰电视节目。经授权接收的中央和省级电视节目可以解扰后采用不同于原加扰方式进行加扰,也可以不解扰只更换管理控制信息,向本有线电视网络用户传送。
三、现阶段适用于一级加扰的技术方式有:采用数字压缩技术的全数字加扰方式;对模拟电视信号进行数字处理加扰的方式,例如行切割、行搅乱(行转移)。一级加扰必须采用计算机系统进行寻址,对解扰信息进行管理。
现阶段适用于二级加扰的技术方式有:对模拟电视信号进行数字处理加扰的方式,例如行切割、行搅乱(行转移);对模拟电视信号进行模拟处理的加扰方式,包括基带处理和射频处理方式,例如同步抑制、同步位移、视频倒相、视频载波倒相等。
四、二级加扰万户以上的有线电视网络加解扰系统,应具有计算机寻址和授权解扰信息管理功能。万户以下的小型有线电视系统允许选用简单加扰方式。
五、采用加解扰技术进行电视节目服务的单位,可以因地制宜选用加解扰系统,对图像和伴音的加扰深度可以从无法视听到略可辨认的范围选择。在同一个网络内,只能采用一种加扰系统,并能满足同时对多个电视频道的电视信号进行加扰传送的要求。
三、四、五条可参照附件《有线电视网络选用加解扰技术的意见》执行。
六、在有线电视网络中采用的加解扰系统应符合“有线电视加解扰系统通用技术要求”,使用的加解扰设备应具有《入网认定证书》,未经入网认定的产品不得使用。
七、现阶段加解扰系统原则上不设专用数据线传送解扰信息,以节省频率资源。需设专用数据线的单位,必须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司批准。
八、使用加解扰系统的单位与提供加解扰系统的单位应对安全性作出定量评估,双方要分清责任,如果系统的安全性遭到破坏,要各负其责。
九、除中央电视台通过卫星传输的加扰电视节目外,在有线电视网络中传送的无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不能加扰。
十、无线电视台和差转台不得使用无线电视广播频率和设备自办或收转加扰电视节目。

附件二:《有线电视网络选用加解扰技术的意见》
一、概述
为了加强对我国有线电视事业的宏观科技管理,适应有线电视网络急需采用加解扰技术进行电视节目服务和管理的发展趋势,并为我部电影、体育、综艺等卫星电视频道的开播做好有关技术准备,根据部领导指示,由部科技司负责和中央电视台共同对国内外电视加解扰技术的发展状况进行了技术调研。自1993年5月至1994年4月,先后组织了有关领导和专家近400人次,对国内外厂家(公司)和研制单位进行了现场设备演示、专家评估和技术测试调研工作,部分领导和专家还应一些国外从事加解扰专业生产厂家和运营部门的邀请,先后赴英国、美国和法国进行了技术考察。
通过技术调研不仅对目前国内外电视加解扰技术现状与发展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制订我国电视加解扰技术标准,应用技术政策,合理选用技术设备,加强对有线电视采用加解扰系统宏观科技管理,提供了技术依据和可供借鉴的经验。同时也促进了国外厂商的公平竞争,竞相降低了产品销售价格,并积极在我国寻求合作的途径和伙伴,以求进一步降低产品成本。在客观上维护了消费者利益,促进加解扰设备的国产化。
为便于我国各级有线电视主管部门和运营部门选用适合自己实际情况的加解扰技术,根据这次技术调研结果,在广泛征求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现提出以下有关目前加解扰技术选用的背景情况和意见。
二、目前国内外加解扰技术背景情况
1.国内情况:
国内参加演示的10个单位共7场演示,其中6个系统都是对基带电视信号进行模拟加解扰处理,只有1个系统是对模拟电视信号进行数字加解扰处理。大体上分为以下5种系统。
(1)同步抑制。加扰后图象扭曲,仍能困难地看出图象内容;解扰后的图象基本不被察觉损伤。
(2)同步抑制和视频倒相并用。加扰后图象扭曲,黑白反转彩色混乱;解扰后的图象基本不被察觉损伤。
(3)同步位移。加扰后图象如锯齿状撕裂,仍可困难地看出图象内容;解扰后的图象稍可察觉出有损伤。
(4)视频倒相。加扰后图象黑白反转彩色混乱,仍能困难地看出图象内容;解扰后的图象基本不被察觉损伤。
(5)行切割分段交替位置。加扰后完全看不出图象内容;解扰后的图象还原质量较好。
2.国外情况:
国外参加演示的11家公司共12场演示,大体上分为以下6种系统。
(1)同步抑制和视频倒相并用。
(2)同步压缩或位移和视频压缩或倒相并用。
(3)同步抑制和对已调制高频电视信号倒相。加扰后图象扭曲彩色混乱,仍可困难地看出图象内容;解扰后的图象基本不被察觉损伤。
(4)行扫描顺序搅乱。
(5)行切割分段交替位置。加扰后完全看不出图象内容;解扰后的图象还原质量较好。
(6)行扫描顺序搅乱和行切割分段交替位置并用。
3.国内外加解扰系统中管理和解扰信息的传送方式:
对用户的管理系统是加扰电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已演示的国内外厂家和公司中,除一家外都使用了计算机管理系统对用户进行寻址、授权、解扰。管理信息和解扰信息都采用数字信号,在进行编码和加密后,插入到电视信号的场逆程中与加扰的电视信号一起传送到用户终端解扰器,保证用户解扰后正常收看。
对用户的授权方式常见有以下几种:
(1)磁卡 (2)IC卡
(3)智能卡 (4)前端集中控制
在已经演示和考察的加解扰系统中,未见使用磁卡的授权方式。
三、各种加解扰技术和管理方式的比较
1.目前已考察过的加解扰技术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型:
(1)对模拟电视信号进行模拟处理的加解扰技术。包括对同步信号进行抑制、压缩、位移,对视频信号进行倒相、压缩、延时,对已调制高频电视信号进行倒相等技术。

在国外加解扰付费电视发展过程中,早期曾普遍使用这一类技术,由于在使用过程中不断有被破译的情况发生,所以当前国外正在向数字加扰处理的方式过渡。但由于这一类技术具有技术简单、生产成本低等特点仍有为数不少的有线电视网络还在使用。
目前我国各单位开发的各种加解扰技术,基本上都属于这一类型,而且多数只采用单一的加扰技术,比较容易被破译。
(2)对模拟电视信号进行数字处理的加解扰技术。即行扫描顺序搅乱、行切割分段交替位置,以及这两种技术并用。
目前北美、西欧大型加解扰付费电视网正在推广应用这一类型的加解扰技术。较前一种类型它的加扰级别高(也称为高密方式)、安全性好、图像恢复质量好,但目前生产成本较高。随着大规模集成电路开发并引进技术在国内组织生产,解扰器的价格可以较大幅度降低,基本上能为我国广大用户所接受。
从性能价格比和广播电视技术正处于模拟向数字过渡两方面考虑,有较高要求和有条件的有线电视网络,以选用数字处理的加解扰技术为宜。
2.管理方式的比较
目前已考察过的加解扰系统的管理方式基本上可分为四种:
(1)实行人工授权的管理方式;
(2)实行IC卡授权的管理方式;
(3)实行智能卡(smartcard)授权的计算机寻址的管理方式;
(4)实行前端计算机授权和寻址的管理方式。
第(1)种方式由于对用户管理方面的缺陷只宜于在户数很少的网络中使用。
第(2)、(3)种方式授权信息贮存在IC卡或智能卡中,解扰器中要设计有读卡机,这样会增加解扰器的成本;另外IC卡其本身是一片小型的IC,容易被破译和仿制,大的有线电视网络应慎重采用,但可用于中小型的有线电视网络。这两种管理方式的优点是授权信息贮存在卡片上,减少了解扰信息的传送量,如果发生破译和其他问题,可采用更换卡片的方法来解决,也可以采用定期更换卡片的方法,增加加解扰系统的安全性。
第(4)种方式是由前端计算机进行授权管理,解扰信息存贮在解扰器的大规模IC中,很难仿制和破译,安全性好,但技术比较复杂,对生产条件要求较高。
四、采用数字压缩技术的全数字加解扰技术情况
在演示和考察活动中,只对英国NTL公司的数字压缩技术进行了考察,而且该公司没有同时进行加扰和解扰的技术。其不同压缩比的图象质量如下:
4-8Mbit/s,每个卫星转发器能传送四路电视信号,图象质量可供有线电视网络前端使用。
2-4Mbit/s,每个卫星转发器能传送八路电视信号,图象质量可供用户直接收看。
去年,国际统一的数字压缩编解码标准尚未建立,国外尽管已有采用数字压缩技术的全数字加解扰系统投入运行,但仍需继续观察了解。目前,国外不少公司正在加紧研制符合国际数字压缩编解码标准的编解码器,声称明年初可提供产品。我国一级加扰是否采用数字压缩全数字加解扰系统,要进一步组织技术考察和做必要的可行性研究。
五、对加解扰技术的选用意见
根据现阶段加解扰技术调研的结果,在暂不考虑使用数字压缩技术的全数字加解扰系统的情况下,从技术经济综合的因素考虑,建议选用顺序为:
1.加解扰技术顺序
(1)模拟信号数字处理的行顺序搅乱的加解扰技术;
(2)模拟信号数字处理的行切割分段交替位置的加解扰技术;
当(1)、(2)项技术尚不能达到有线电视网络对加解扰系统安全性要求时,可采用模拟信号数字处理的行顺序搅乱和行切割分段交替位置并用的技术。
(3)同步抑制和对已调高频电视信号进行倒相并用的加解扰技术;
(4)同步抑制和视频倒相并用的加解扰技术;
(5)只进行同步抑制、或同步位移、或视频倒相、或视频延时等较简单的加解扰技术。
2.管理方式顺序
(1)前端计算机进行授权和寻址的管理方式;
(2)使用智能卡进行授权和计算机寻址的管理方式;
(3)使用IC卡进行授权的管理方式;
(4)使用人工授权的管理方式。
在一级加扰网络中,主要任务是保证把信号源质量的节目传送给各地有线电视网络或集体用户。要求加解扰设备技术指标高,价格方面的考虑可适当放宽。建议在一级加扰网络中,宜选用加解扰技术建议顺序中的前两种和管理方式建议顺序中的前两种。
在二级加扰网络中,应重点考虑用户解扰器的性能价格比,在功能相同、技术指标相当、安全性相当的情况下,应选用价格低的解扰器;在价格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要选用安全性、技术指标高的解扰器。如果价格基本相当,采用的顺序与上述建议的顺序相同(有其它有利附加条款的除外)。
对于一级加扰网络所用的解扰器,由于质量要求高,而且数量不大,如果时间紧迫,建议第一期使用进口设备。国内能批量生产时,再选用国产设备。
对于二级加扰网络所用的解扰器,预计需求量大,且广大用户对价格的承受能力有限,因此要选用安全性能好,价格低的产品。为此可采取技术引进在国内生产或国内研制生产的方式,生产符合我国需要并在世界上有竞争力的产品,促进我国这一方面电子工业的发展。


济南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2年7月31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鉴定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系指: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公正、民主、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市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部门,归口管理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直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县、区和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本县、区和本部门的组织鉴定部门。

  重大或者跨县区、跨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五条 下列科技成果应当进行鉴定:

  (一)执行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二)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



  第六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予鉴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

  (三)国家规定不予鉴定的。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者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部门汇总后作出结论。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三)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应当在申请鉴定日期前一个月,根据隶属关系和任务来源,将书面鉴定申请连同有关学术、技术资料报主管组织鉴定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权属无争议;

  (二)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学术、技术资料齐全,符合科技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组织鉴定部门应当根据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的性质,确定主持鉴定单位、鉴定形式和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对确需申请市级以上鉴定的,应当填写济南市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报市科委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单数,一般由五至十三人组成,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是该项鉴定科技成果的研究人员。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科技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者重复试验的权利。科技成果完成者未提供充分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学术水平。技术成熟性、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记入鉴定报告。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义务,并对鉴定报告负责。对鉴定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应在科技成果鉴定后十日内将鉴定报告及主要技术资料报组织鉴定部门审核。组织鉴定部门对鉴定报告审核后,发现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进行补全鉴定和评价;发现有弄虚作假的,应当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部门应当对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均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须经加盖组织鉴定部门“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部门不予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由国家或者省(部、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在鉴定后一个月内,按其隶属关系,通过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其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将鉴定证书及《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鉴定资料,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部门主持鉴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鉴定委员会成员,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错误鉴定结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部门、主持鉴定单位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科技成果鉴定涉及的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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