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2:07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08〕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08年8月1日,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的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南排土场发生特别重大垮塌事故,垮塌滑体平均长度548米,平均宽度178米,总体积约100.3万立方米,造成45人遇难,直接经济损失3080万元。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刻吸取这次事故的沉痛教训,杜绝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现就加强非煤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立即开展排土场专项整治。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将正在开展的尾矿库安全生产大检查和排土场专项整治行动有机地结合起来,针对排土场的特点,制定周密的排土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查清本地区危险级、病级和正常级排土场的基本情况,建立排土场数据库。要督促企业高度重视排土场的安全,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2005-2005)规定的内容对排土场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有重大隐患的排土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或停止废渣排放,对受隐患威胁的下游人员,要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安全转移。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排土场的矿山企业要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二、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有排土场的非煤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和完善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排土场安全状况的监测监控。同时要规范排土场的设计和运行,加大安全投入,整治安全隐患,防止发生排土场垮塌等事故。对地基不良影响安全的,应补做专门的地质勘探工作,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三、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督促企业把排土场安全评价工作纳入矿山安全评价工作中,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和《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等有关规定,确定排土场安全度。对危险级排土场,要立即停产整治;对病级排土场,要限期按照正常级标准进行整治,促其达标。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组织做好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切实加强排土场周边的安全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设有排土场的非煤矿山企业要全面清理排土场作业区或排土场边坡面、边坡脚扒渣捡矿等违规行为,保证排土场边坡稳定以及底层留存大块岩石。同时,要加强对排土场周边的安全检查和管理,严禁在安全距离内有居民点或建设与排土场安全设施无关的其他建筑物,一旦发现应及时组织搬迁或拆除。企业要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降低排弃废石中的矿石混入率,从源头上杜绝扒渣捡矿行为。
五、强化应急管理工作。要督促企业制定排土场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管理责任,明确事故或紧急状态下的避灾、救灾措施和处置程序,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一旦发生事故,要科学、快速、有力、有序、有效施救,把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此外,要防止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
请各省(区、市)安全监管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排土场的非煤矿山企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地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授权和受委托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称法制部门)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实施工作。
凡本办法要求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行政处罚,可以直接报送同级法制部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及时、合法、适当原则,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
(四)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 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同级法制部门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由法制部门统一格式和要求。
第八条 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给予的处罚是否适当;
(七)是否属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部门需查阅与该重大行政处罚案中有关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当事人对已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该行政处罚的报送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的法制部门报告。
同一法制部门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受理备案的法制部门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再审。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作出该处罚的机关自行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罚: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超越行政处罚权限实施处罚或者滥用职权的;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6、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7、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8、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9、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0、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11、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12、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13、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14、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15、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社会道德、常规或者情理的;
16、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处罚的。
(三)经审查发现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在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30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每半年统计一次,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市级法制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市直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
县(市、区)法制部门负责统计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并按要求报市级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报表报送备案工作。
受理备案的法制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认真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属事后监督,备案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法制部门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对受理备案的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拒不执行的,法制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报送备案的单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等,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有关行政机关对法制部门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复核。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对报送备案工作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 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加强对行 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设区的市、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省、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办法,将其 依法管理的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主要领导人对政务公开工作 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将社会普遍关心和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事项,对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事项,对经济和社会 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予以监督的有关事项,作为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政府确定的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
(二)政府、政府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政府、政府部门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涉及公众利益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五)政府、政府部门领导人任免事项;
(六)政府、政府部门为民办实事项目及执行情况;
(七)政府、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等事项;
(八)政府、政府部门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公务员考试录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各类学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等人事事项;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一)领导人廉洁自律情况;(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三)工作人员任免、晋级 、交流、奖惩有关情况;(四)本机关工作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政府、政府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特点,以及公众关心程度,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研究确定。
政务公开前,政府部门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本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下一级政府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凡不属于保密范围的,都应当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根据公开的内容确定,做到及时、真实、全面。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墙报公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发布公益广告;
(四)实行政务通报;
(五)举行政务听证会;
(六)建立政务信息网络;
(七)实行政务公开的其它有效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要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工作应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接到投诉后 ,应当认真给予及时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务公开的单位领导,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投诉不依法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