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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18:35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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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9〕49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已经第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有效控制城市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市区)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排放口、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湖塘河道、沟渠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六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排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规划、市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与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污水排放专业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
  编制污水排放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新开发地区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雨污合流排水的区域要限期逐步改造完善。
  第六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污水排放专业规划,提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及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污水排放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污水排放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排水户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所排污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现场勘察、水质检测等具体工作由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污水提升泵站等公共城市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负责;排水户自建的专用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污水排放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污水排放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条 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或抢修需暂停排放污水时,由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发出通告(意外事故除外),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内、支线管道两侧各3米内或者污水泵站控制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管理责任单位提供污水设施保护方案。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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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

教育部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
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加强对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保健工作质量,提高师生员工健康水平,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指设在高等学校内、主要为师生员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机构,按学校规模大小及服务对象多少分别设置校医院或卫生科。
第三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应坚持面向全体师生员工、贯彻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树立为教学服务、为提高师生健康水平服务的工作宗旨。
第四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校人群的健康状况;开展学校健康教育;负责学校常见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对影响学校人群健康的有害因素实施医务监督。

第二章 基本职责
第五条 负责新生入学健康检查,定期对学校各类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各类健康检查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六条 对患病体弱学生实施医疗照顾;对因病不能坚持学习者,根据学籍管理规定,提出休、退学处理意见。
第七条 对学校社区内危重病例实施抢救。校内医疗保健机构不能处理的危重及疑难病例,应当及时转上级医疗机构诊治。
第八条 协助教务部门开设大学生健康教育课程(选修课或必修课)或定期举办健康教育讲座,增强学生自我保健能力,促进学生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 开展学校社区内医疗服务,做好各种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控制工作。
第十条 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规,做好学校社区内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对学校教学卫生、体育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饮食与营养卫生等实施医务监督,并提供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积极协助学校有关部门对公费医疗进行改革和管理。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由各高等学校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受主管校长直接领导,或由主管校长委托总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人员编制,应根据服务对象的总人数及任务,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核定。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其总编制的80%以上。其中,中、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应达到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60%左右。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科室设置,除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相应等级医院及综合门诊部的有关规定外,根据学校卫生工作的特点,应设立健康教育及心理咨询科室(组),或设专人负责该项工作。有条件的校医院可设置适当数量高知病房。
第十七条 校医院(卫生科)的管理,实行院(科)长负责制,院(科)长由所在学校任命。
第十八条 校医院(卫生科)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规章制度。应明确各科室人员职责权限,执行各项保健医疗护理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进修纳入学校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卫生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建设应纳入学校基建总体规划。其建筑面积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或《普通高校建筑面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基建与设备费、经常性经费、预防经费、健康教育经费,应纳入学校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减少转诊,降低公费医疗支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高等学校医疗保健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长期从事高等学校医疗保健工作成绩显著者,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医风恶劣、工作不负责任而导致医疗事故者,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4月22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0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减轻职工大病就医的个人负担,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其他区(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由个人缴纳。在职职工和未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从本人基本养老金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扣缴。
大额医疗救助金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列帐,独立核算。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大额医疗救助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15万元。超出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的支付范围及结算办法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代扣或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大额医疗救助金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待遇。
第八条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的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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