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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6:50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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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12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义务人)征收并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负责辖区内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
第四条 车辆的征费标准计量,按照交通部和国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及其核定原则核定。
第五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凡缴纳养路费的,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凭证和收讫标志。收讫标志应当放置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车辆位置上,缴讫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减征、免征范围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暂定免征车辆外,其余车辆均应缴纳养路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定编内的五座以下(含五座)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清洁车、洒水车、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消防车、殡葬车、环境监测车、地震监测车;公安、司法机关的囚车(设有囚箱)和“警”字号牌车辆;有固定标志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民政部门
的收容车;
(五)公路、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六)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七)完全不行驶公路的工厂、矿山、油田、港口、机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八)经核准临时参加防洪、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运输的机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半征收养路费。车辆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件的减征待遇:
(一)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单位的其他自用车辆;
(二)专用于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三)在工地、货场、农场、茶场、教练场、石场等内部场地范围使用的车辆;
(四)民政部门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病院、麻风病院等自用车辆;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大中型拖拉机;
(六)核定装载质量超过20吨的车辆,其20吨以上部分吨位。
第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费计征。
第十一条 军队、武警系统纳入地方管理的车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征收。
第十二条 本章第八条第(一)至(五)项以及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提出免征、减征申请,经核定后办理免征、减征手续。
本章规定的免征、减征车辆,如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超出本章规定的免征、减征范围,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章 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十三条 参加营运的手扶拖拉机的征收标准每月每辆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40%计征,亦耕亦运的按20%计征;正三轮摩托车按25%计征;两轮、侧三轮摩托车按10%计征。
第十四条 下列车辆可按日计征:
(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的免征车辆和减征车辆;
(二)持有临时牌、试车牌的车辆;
(三)在报停期内进行年检审的车辆;
(四)既不能载货又不能载客的专用车辆;
(五)核定装载质量40吨以上的车辆。
按日计征标准,每日每吨按该车类全费标准的5%计征。
第十五条 新车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计征养路费。中、下旬入户的新车,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额的2/3、1/3计征。
第十六条 按年统缴养路费的车辆,一年按10个月计征。
核定征费计量1吨以下的车辆,应按年统缴。

第四章 缴费方法
第十七条 按月缴费的车辆在每月月底之前缴纳次月的养路费;按年统缴及办理免征手续的在每年年底之前办理次年的统缴或免征手续。
第十八条 遗失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的,缴费义务人必须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九条 车辆买卖、转籍、过户、报停、报废及调驻的,缴费义务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车籍地(香港、澳门进入我省行驶的车辆在入关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养路费入户,缴费义务人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10日内,凭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及其影印件、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办理;企业还须凭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影印件;新车还须凭购车发票及其影印件;转入车辆还须凭原车籍地养路费征收部门签
发的车辆征费转籍介绍信。
香港、澳门进入我省行驶的车辆,凭批准入关的有关证件办理。
新入户车辆必须填写《缴费入户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报停养路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缴费义务人应在养路费缴讫凭证有效期内,提出停征申请,填报车辆停驶原因及其停放地点。经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批准后,交存养路费收讫标志,办理停征手续;
(二)车辆全年累计停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3个月的,由缴费义务人提出申请,经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审核后,报上一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批准;
(三)新车当年不得报停;
(四)被盗或因交通事故暂不能行驶的车辆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在1个月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
(五)除被盗和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可清退次月起的养路费外,其余车辆办理报停不予退费;
(六)中、下旬启用的报停车辆,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额的2/3、1/3或按日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过户,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0日内,持双方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及车辆过户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转籍,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籍手续10日内,持双方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车辆转籍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交回养路费收讫标志。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销户,缴费义务人应在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的有效期内,持车辆管理部门批准报废证件、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交回养路费收讫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进驻我省的省外车辆滞留10日以上的,必须持有关证件到滞留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进驻登记手续。滞留3个自然月起,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由车籍地征收。离开我省3日前必须到滞留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缴费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应于1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缴费入户的香港、澳门车辆,如更换车辆号牌、司机、入关续期、注销入关等,均应持有效证件及缴讫凭证到入关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期足额上解,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稽查人员(以下称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而行驶公路的本省车辆,征稽人员应依法暂时中止该车行驶,并责令其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缴费义务人应在10日内向稽查地的征稽机构出示养路费收讫标志,征稽人员应立即准予其车辆行驶。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跨省行驶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的,必须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稽点进行。
用于养路费稽查的专用车辆,依法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认真核定缴费义务人的违法事实,并严格执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的违法行为。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和异动手续时,应检查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对没有有效的缴(免)凭证的,不予办理该车辆的年检审、过户、转籍、报废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欠缴养路费的,由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责令缴费义务人在7日内,补缴应缴的养路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报停后偷驶的从报停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一)涂改、转借、倒换、冒用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使用假养路费缴讫凭证和收讫标志及不按规定办理缴费入户的;
(二)假报车辆使用性质、使用单位或报停偷驶(含报停车辆没有停放在缴费义务人申报的停放地点)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办理车辆异动、销户、减征、免征手续或超出使用范围的。
对逾期仍不缴费的,并处以罚款。属第(一)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2至3倍罚款;属第(二)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1至2倍罚款;属第(三)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1倍以下罚款。
缴费义务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及罚款的,每日另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制造、贩卖假养路费缴费凭证、收讫标志及征稽专用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对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义务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
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2年颁布的《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粤府〔1992〕174号)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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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石油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给石油工业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石油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给石油工业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你部(84)油劳资字第69号关于石油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调查表的来函收悉。经研究,同意将你部“提前退休工种调查表”所列的十五个工种作为提前退休工种试行。这类工种工人退休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办理。
除本文批准的十五个提前退休工种外,你部其他需要提前退休的工种,凡与我部已批准的其他部门提前退休工种名称、劳动条件(指批准时的劳动条件)相同的,由省、市、自治区石油部门研究提出,经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实行,同时抄报我部备案。
附:石油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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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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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钻 工|特别繁重| 1.体力劳动繁重:开钻后,上部地层松软,钻进速度很快,平均每1~5分
| |体力劳动|钟即可钻完一根10米长的单根,然后用2—4分钟短的时间进行拆卸、提起,
| | |接好单根等20道工序(其中包括三次扣、开上百公斤的吊钳,扣、开、提起上
| | |百公斤的吊卡三次,拉六次猫头等)。井深后,起下钻次数频繁,每间隔20小
| | |时左右就要连续14~18小时的起下钻作业,上百公斤的大吊卡连续提起,开
| | |钻200多次,每根钻杆和钻铤立柱(长23~36米,重980~6000kg)要完全
| | |靠人力拉开距井口1.5米远的地方,即平均每3.5分钟左右的时间要拉、扣吊
| | |卡两次,拉猫头三次,起、开、扣吊卡两次,平均用62kg的拉力钻杆和钻
| | |铤立柱一次等近20道工序的作业。3200米的深井完钻后,要在短短20个小
| | |时内下完320根套管、吊起对扣接好、下入井内,共20多道工序,平均每3.5分
| | |钟左右搞完,劳动强度之大,往往人力不够,井队只好改8小时工作为12小
| | |时工作,在正常生产及设备搬运、安装过程中凡重量在100kg以下的接头、
| | |钻头、工具、材料等,均需人力抬杠。在井下发生井涌及井喷时,要在短短
| | |时间内把25kg一袋的重晶石粉加重到泥浆池内,一次加重数量往往达500袋
| | |以上,平均每人每分钟要加重4袋以上(即100kg以上),往往一次加重在20
| | |分钟的时间内,每人加重2吨以上的重晶石粉。
| | | 2.昼夜24小时连续工作:长年野外昼夜露天作业、遇雷、雨、风、雪、雹
| | |等均要在野外坚持生产,夏季高温、冬季严寒均要24小时不停的工作。
---|----|----|-----------------------------------------
2 |井架安装|特别繁重| 1.劳动强度大:除井架底座等大件外、角铁、拉筋等(重达几十公斤到一
|工 |体力劳动|百多公斤)均要用人力搬动、装卸。
| | | 2.高空重体力劳动:经常拆装高达41~53米的井架,体力消耗大。
| | | 3.劳动条件差:成年累月在野外露天进行工作,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以上
| | |(包括路途时间),同时在野外饮食条件差,不能保证吃上热饭。因此,经常
| | |带来职业性多发病如关节炎、肠胃病、心脏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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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
3 |地震工 |特别繁重| 1.劳动条件差:常年露天作业,在高温严寒季节中施工,新疆夏季高温在
| |体力劳动|40℃以上,冬季寒冷达零下40℃。四川盛夏季节施工气温一般达36~40℃。
| | |东北地区冬季施工达到零下30~40℃。地震队流动性大。根据地质任务每年
| | |工区不同,每日每时都变动工作地点。四川地区,工区在山上,属山区地
| | |震,条件极为艰苦,长年累月在野外施工,相对高差均在200~400米,个别
| | |地区在700米高山区施工。机场住地多系老乡房子或公社公房,与测线相距
| | |较远,每次上下班平均步行在15km以上,生活福利条件差。
| | | 2.劳动时间长:由于地震工作本身生产的特点,工作时间长,经常在10~
| | |12小时,四川石油地调处近三年的统计从出工到收工,每个职工平均每天工
| | |作12.30小时,大大超过了8小时工作制。
| | | 3.劳动强度大:检波器、大线均要人工搬运,负重一般在50~80余斤,海
| | |滩地区工作还要在水泥中搬运,山区仪器钻机设备也需人力搬运,每人负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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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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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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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约百斤以上。如地震数字仪一台四大件自重300kg,另配电瓶8个(每个
| | |60kg)480kg,发电机一台共重980kg,一般需16个人肩抬搬运,每人平均负
| | |重60kg,平均每天搬运两次,每站相距20华里,每人每天负重步行20km。
| | |地震钻工使用Xj—100型钻机重550kg,加上钻杆、钻具、工具等达1000kg,
| | |机场每个工人负重90kg,这种钻机靠人力抬劳动强度相当大。地震检波工
| | |平均每天负重32kg步行。放线工负重48.5斤步行20.5km,测量工平均每天
| | |负重25~30斤步行25~36km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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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放射性测|有毒有害| 每口石油钻井根据要求都要进行放射性测井作业,它包括使用装有绝缘强
|井工 | |度为2居里、200毫居里两种的伽马测井及装有镅铍中子源18居里,5居里两
| | |种中子测井。工人从装卸源及护送装有源的测井仪器放入和提出井内,由于
| | |要保护测量仪器和保证测量精度,在测井前后都要装标定源进行仪器标定,
| | |从测井基地到井场运输途中,司机、押运人员也接触照射。由于野外作业无
| | |固定照射距离也无法设置屏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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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修井工 |特别繁重| 修井工担负油水井检泵、一般性打捞、分注井调整等维护作业。复杂打捞
| |体力劳动|解卡、修套管、测井等大修作业以及压裂酸化、防砂、堵水等增产措施施
| | |工,修井项目多,工艺劳动过程复杂。主要操作是起下管柱、抬油管、上卸
| | |油管、油杆、钻杆丝扣配制并向井内高压注入压井、洗井、压裂酸化、防砂、堵水
| | |的各种液体如泥浆、盐酸、聚丙烯硫胺等,整天和原油、天然气、盐酸、泥
| | |浆、污水打交道。修井工夏天一身泥、冬天一身冰,一年四季露天作业,昼
| | |夜倒班,手工操作任务很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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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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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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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脱硫工 |有毒有害| 其工艺过程为将含硫天然气通过脱硫吸收塔,用化学溶剂将硫化物吸收净
| | |化的天然气,再经脱水吸收塔除去大部分饱和水后进入输气管线送至用户。被
| | |化学溶剂吸收下来的硫化氢和有机硫经解析塔解析后,得到高浓度的硫化氢
| | |和有机硫气体,送到制硫装置生产硫黄,并产生二氧化硫和硫黄蒸汽,制硫
| | |装置的尾气(含硫化氢、二氧化硫)由排空烟筒排出大气。上述物质均是有
| | |毒的,日常操作和检修过程中均有接触和吸入,加之装置的跑、冒、滴、漏
| | |(已控制在0.2%以内)和尾气排出,整个工地区空气中均有较大量的硫化
| | |氢和二氧化硫等有毒气体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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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炭黑砌炉|有毒有害| 砌炉工的操作过程为混合、搬运、打砖、砌炉等。主要接触为后石棉制品
|工 | |矽藻土粘、粘土耐火砖、耐火泥等含粉尘物质,这种物质吸入肺后沉淀于肺
| | |上变成硅肺(矽肺),经测定二氧化硅浓度为88.1mg/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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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油层物性|有毒有害| 油层物性分析工作包括油层岩心的制取、准备、处理和物性参数的测试,
|分析工 | |在不同的过程使用不同的化学药剂,多为有毒药剂,造成职工中毒,如岩心
| | |的清洗要用甲苯、四氯化碳等药剂,在醋■抽提器中将岩心和药剂放在一起
| | |蒸。操作工人直接接触药剂沸腾后的有毒蒸气,由呼吸道进入人的机体。测
| | |定岩石孔隙结构参数或制备水驱油岩心,要用环氧树脂、乙二胺、二丁酯等
| | |有毒药剂。这些工作都是工人直接用刮刀取药剂,在器皿内配制,然后将配
| | |制的树酯用刮刀等涂到岩心上,或放到铸模仪中,压入岩心。更严重的是在制
| | |造人工岩心时用环氧树脂胶结,要将这些药剂放在烘箱里加温固化,因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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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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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
| | |人直接吸收这些有害气体。以上药剂损害神经、造血系统,造成肝、肾中毒
| | |引起视力减退或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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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油管涂料|有毒有害| 油管涂料主要经酸洗、磷化、喷漆、烘干等工序。酸洗是用盐酸洗以碱水
|工 | |中和,涂料漆是环氰酚醛漆,其溶剂是甲苯,各工序在厂房内进行,酸碱溶
| | |液挥发,喷漆时漆和溶剂雾状充满室内,有毒物质由操作工人的呼吸道进入
| | |人体,造成损害人的神经系统和造血器官。接触主要毒物甲苯,国家规定最
| | |高标准浓度为100mg/立方米,实测为1525mg/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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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压汞试验|有毒有害| 主要是将水银用高压下压入岩心,测得岩心孔隙结构。其工作过程一般是
|工 | |将直径为三公分、长度为三公分的岩心投入压汞仪内,利用不同的压力进行
| | |多次注入,注入压力0~150大气压,所以工人直接接触水银。仪器漏失水银
| | |会漏到室内。水银进入机体有两种方式,一是吸入汞蒸气,二是直接接触。
| | |接触主要毒物为金属汞。国家规定最高标准浓度为溴0.01mg/立方米。实测为
| | |0.027~0.2mg/立方米。由于吸入汞在机体内,沉积在内脏和骨骼里引起神经
| | |和消化系统及肝、肾的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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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重残矿鉴|有毒有害| 具体操作方法为用三溴甲烷把轻重矿物分离开,分离过程是在漏斗中进行
|定工 | |的,按时用玻璃棒搅拌。把得到的重矿物拿到显微镜下观察鉴定。鉴定时需
| | |用折光率油。折光率油是用2—溴化萘(高毒)二碘甲烷(高毒)配制成的,
| | |把重矿物放在玻璃片上,滴上折光率油进行镜下鉴定。另外在清洗油浸镜头
| | |上的油时用二甲苯进行清洗。
| | | 有害物质产生的原因:分离重矿物时漏斗是敞开的,试剂直接挥发。鉴定
| | |时折光率油直接滴在玻璃片上挥发。清洗油镜头二甲苯更是快速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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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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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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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地质磨片|有毒有害| 1.其操作方法为通过高温、高压把偶氮二异丁腈(高毒)、苯乙烯及甲醛丙
|工 | |稀酸甲脂(中毒)铸入岩石孔隙中,把岩石首先在切片机上切开后用金钢砂
| | |在磨片机上磨得至0.03mm,切磨过程中产生二氧化硅粉尘。在制片过程中
| | |需用胶来胶结松散岩石,在稀释固体胶为液体胶时需用二甲苯(中毒)。
| | | 2.有毒物质产生的原因:
| | | (1)铸体过程中原料配方使用偶氮二异丁腈、苯乙烯及甲醛丙稀酸甲脂,
| | |是在试管中进行配制的,直接呼吸接触。
| | | (2)切磨过程产生的二氧化硅粉尘直接呼吸。
| | | (3)二甲苯稀释胶时也是直接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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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打桩工 |高 空| 其工作程序为:在10~30米的高度,在无走道无把手的情况下,吊桩入导
| | |管,开锤后在高空定对桩,一桩打完后,重新挂起扣对桩尖,在井队打隔水
| | |导管,开锤后在高20米处锤笼对好桩尖座,用吊笼上下解扣并排除故障。在
| | |打桩过程中出现故障要随时爬上去进行排除。有的位置没有挂安全袋,只能
| | |一手抓车、一手工作,危险性很大,最高在50米以上工作,不分季节,条件
| | |局限性较大,要求眼快心灵,动作利落,体质好、灵活。由于高空作业不宜
| | |穿戴太多,海上气候不正常,潮湿和高空工作高度集中,心情紧张,患关节
| | |炎,各种风湿性疾病,心脏病的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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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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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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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焊剂工 |有毒有害| 焊剂工人主要是生产高锰、高硅焊剂,采用锰矿、石英砂、萤石、纯碱等
| | |原料炼制而成。其生产过程为:将原料经破碎机、球磨机破碎加工,送入电
| | |弧炉加温到2000℃左右,冶炼制成半成品,然后经筛选、干燥、磁选。冶
| | |炼过程中排放CO、CO2等有害气体,筛选时粉尘大。经测定达329.3mg/
| | |立方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0倍多,易引起肺纤维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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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试油工 |有毒有害| 1.长期接触原油、天然气及地层水等液体及气体,特别是这三种流体中一
| | |般都含有不同程度的硫化氢及其他稀有元素,对人体极为有害。如四川地区
| | |天然气及地层水中含硫化氢5~15%,华北地区天然气、原油地层水中含硫
| | |化氢达5~95%。
| | | 2.经常进行酸化压裂堵水等作业,与对人体有腐蚀性的酸液、化学药剂接
| | |触,如工业盐酸N30%,氢氟酸N95%,醋酸等液体。
| | | 3.长期在野外及高空、高温作业,条件艰苦,劳动强度大,起下管柱,拉
| | |放油管占柱,连续作业,有时在井喷油汽水的条件下作业(操作吊钳44kg
| | |重量,连续8小时)。
| | | 由此造成职业性多发病:腰肌劳损、关节炎、胃病、高血压、油疹、皮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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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7月6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

为配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一)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

(二)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

(三)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四)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

第三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名人员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

(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金融犯罪活动的措施。

第五条 《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和系统运行维护职能的部门。

第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50%的出资人;

(三)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10%的出资人。

第十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截至申请日最近1年内的财务会计报告。

申请人设立时间不足1年的,应当提交存续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二)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五)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载明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客户身份识别和资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报告措施、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钱岗位设置及职责说明,载明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内设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和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三)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检测认证。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

(二)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主要出资人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的公章;

(四)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由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需申请文件、资料均以中文书写为准,并应当提供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数据光盘)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网站上连续公告《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3日。

第二十一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其住所显著位置。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续展的理由;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非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自其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日,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拟变更《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拟变更事项及变更原因。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客户知情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

(二)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

(三)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在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之前按照前款规定连续公示30日。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取查用的纸质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并予以说明。

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应当在调整前30日告知客户,并提示拟调整的内容。未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的,调整后的条款对该客户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备案的分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分公司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放置分公司住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办理。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当于备案时交回其持有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六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灾难恢复处理能力,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支付业务中断后24小时之内恢复支付业务,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的制度规定;

(二)具有稳妥的应急处理预案及演练计划;

(三)具有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人员和应急营业场所;

(四)具有同机房数据备份设施和同城应用级备份设施。

第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因突发事件导致支付业务中止超过2小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的原因、影响及补救措施。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出现上述情形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比照前款分别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灭失、损毁、泄露。

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的保管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司法部门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且相关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支付机构应当将其保存至相关调查工作结束。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对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文印发)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

(一)支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二)支付机构多次发生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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