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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0:41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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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7〕5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部《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以下简称市政府督学)是指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聘任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遵循原则)
  聘任市政府督学坚持德才兼备、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聘任条件)
  市政府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应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或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他系统工作人员应热爱教育工作,并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担任或曾经担任副处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或者具有教育教学领域内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五)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
  (六)须有保证履行市政府督学职责和任务的时间与精力,身体健康,初聘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1周岁,续聘不得超过63周岁。
  第五条(推荐程序)
  推荐市政府督学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教育局根据市政府督学的专业分类要求,向有关单位发出市政府督学推荐人选提名通知;
  (二)各有关单位根据通知要求推荐市政府督学人选,被推荐人选须填写推荐表格并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各有关单位审查同意后,将推荐的本单位市政府督学人选名单、推荐表和推荐意见报市教育局。
  第六条(核准程序)
  聘任市政府督学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教育局对各单位推荐的市政府督学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聘任后,颁发市政府督学聘任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任期规定)
  市政府督学每届任期为三年,可续聘,续聘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市政府督学任期届满,自动解聘。
  第八条(督学职责)
  市政府督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统一组织的各项督导评估和专项调研活动,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
  (二)撰写教育督导报告和专项调研报告;
  (三)参与教育督导文件的制订;
  (四)对全市中等及其以下教育工作和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意见或建议;
  (五)认真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相关培训;
  (六)每年应当完成一篇督导调研报告;
  (七)承办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督学权利)
  市政府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实地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活动,列席有关会议;
  (三)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奖惩的建议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对违反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及时提出处置建议并要求得到执行;
  (五)市政府督学可接受邀请,参加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六)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七)获取教育督导相关的文件、报刊和资料;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督导办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负责制定市政府督学参与督导活动的计划和组织工作,提供有关文件、信息和资料。及时召开全体会议,通报情况,安排工作。
  第十一条(相关要求)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市政府督学开展工作,为市政府督学开展教育督导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接受并受理对市政府督学履职过程中不正当行为的举报,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辞聘规定)
  市政府督学可向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提出辞去市政府督学的书面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解聘规定)
  市政府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实行解聘:
  (一)不履行市政府督学职责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同意,一年内拒不参加教育督导活动两次以上的;
  (三)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四)在督导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解聘市政府督学,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机构设置)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可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教育督导评估专业委员会。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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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已废止)

(1994年11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分工,负责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批准文号、原产地、企业名称、字号、地址或者代码标识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商品的;
  (五)销售超过使用期限、失效或变质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性能商品的;
  (八)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或登记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或已取得的许可证或登记证失效的;
  (十)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产品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号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及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按照规定应有中文说明的商品而未备中文说明的;
  (十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属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二)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账号、商标、标识、包装物、广告宣传、代订合同的;
  (四)对明知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提供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中介服务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六条 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依法认定。认定假冒伪劣商品需要检测的,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检测结论。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测结论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七条 检测机构对认定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经检测机构检测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其检测费由违法行为人负担;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其检测费从办案单位的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检查发现或举报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主管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区(市)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九条 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及案件时,可以分别不同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询、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责令行为人说明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责令行为人暂停销售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商品;
  (四)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查封、扣押用于生产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
  (五)调查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及案件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条 行使责令暂停销售和查封、扣押等职权时,必须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责令暂停销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明示安全使用期限不足三十日的,不得超过安全使用期限。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执行强制措施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经认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结论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服务者的往来款项,要求暂停支付有关违法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对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违法行为人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并通知违法行为人。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检测结果。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原辅材料和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商品;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
  (三)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及其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由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受前款处罚的,二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经济秩序,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二)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青岛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建立财务公司的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等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建立财务公司的实施办法
1992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深化经济、金融体制改革要求,为支持大企业集团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自一九八七年起先后批准17家企业集团试办财务公司。试点情况表明,财务公司的设立对搞活企业集团内部资金融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增强企业集团的凝聚力,具有积极的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扶持大企业集团发展的精神,现决定,在认真总结前一段试点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继续积极稳妥扩大财务公司的试点。提出实施办法:
一、关于财务公司的机构性质
(一)财务公司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成员单位系指国家有权部门核准的企业集团章程中所包括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二)财务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监督、协调与稽核。
(三)财务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二、关于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的下列人民币金融业务:存款、贷款、投资、结算、担保、代理及贴现业务。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兼营集团内信托、融资租赁业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委托对集团公司或集团成员单位办理信托贷款、投资业务。
(四)财务公司发生临时性资金困难时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同业拆借,但拆入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扩大信贷规模。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关于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的条件
(一)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1.试点企业集团必须符合国发〔1991〕7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行政性公司兼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集团公司不得设立财务公司。
2.产品或服务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并有比较好的盈利前景。
3.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和自有资金在人民币10亿元以上。对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可视情况适当调整。
4.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当年提留的专用基金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设立财务公司必须具有熟悉金融业务的管理人员。拟任财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中,须有1/3的人曾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职工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的人数超过职工人数的1/3。
(三)拟任财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职。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财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四)财务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四、关于财务公司的申报程序
(一)凡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拟设立财务公司,应由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可证明企业集团合法性的有关文本,企业集团组织章程。
2.有权部门出具的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名单。
3.集团紧密层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4.设立财务公司的申请报告。
5.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其内容包括企业集团的基本概况、资产负债情况,中长期发展规划,主要产品和服务的发展潜力及盈利前景预测。
6.拟设财务公司的近期经营计划及盈利前景预测。
7.拟设财务公司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性质、经营宗旨、资本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以及公司地址等事项。
8.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由企业联合投资形成的资本金,必须提供相应的协议书和入帐凭证。
9.集团有权部门提供的拟任公司负责人名单简历。
10.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经批准的财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财务公司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五、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的管理
(一)财务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在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擅自超范围经营。
(二)财务公司的信用活动要接受国家信贷计划和政策的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信贷规模控制或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三)财务公司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存、贷款利率。
(四)财务公司办理固定资产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有有权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
(五)财务公司一律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
(六)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可参照企业集团有关规定办理,应建立税前提留吊帐准备金的制度。
(七)财务公司必须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的资料及会计、财务、统计报表。
(八)财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公司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九)财务公司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业务规定。
(十)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之外的财务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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