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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21:18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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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规划〔2007〕17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6〕53号)下发后,各省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也做了大量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了本地区安全生产“十一五”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进行了衔接,明确和完善了“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目标、重点工程和保障措施。截至7月底,全国32个统计单位(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有27个单位将安全生产相关指标纳入地方政府规划纲要,5个单位承诺在地方规划纲要中期评估时纳入;29个单位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已得到地方政府批准实施,3个单位正在履行政府审批程序;16个单位制定了规划实施方案或指导意见;17个单位将规划目标分解下达到了各地(市)和县(区);32个统计单位的安全生产相关指标已全部纳入地方政府统计公告。

  在取得以上工作成效的同时,在安全生产规划工作中也还存在工作进展不均衡的现象。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规划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工作。地方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是地方政府,落实与实施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也是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所在。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下达“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安全生产规划两项综合指标的通知》(安委〔2007〕3号)精神,加强与地方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抓紧制定规划实施方案(或指导意见),分解目标任务,明确工作分工,落实责任主体,以确保“十一五”时期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和主要任务的顺利完成。同时,少数尚未将安全生产相关指标纳入地方政府规划纲要、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尚未获得批准实施的省区,省局主要负责同志要积极向政府主管领导汇报,抓住规划纲要中期评估调整的机会,把安全生产相关指标纳入地方政府规划纲要;推动地方政府及早履行安全生产“十一五”专项规划审批程序,切实发挥安全生产规划工作的引导、推动和激励作用。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

  二、尽快启动规划确定的重点工程。要进一步加强与地方政府有关综合部门的协调,充分利用目前各地区均在编制2008年政府投资建议计划的机会,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加大对提升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力度,以重点工程的实施带动规划的全面实施。规划重点工程项目要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和项目经理负责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控制项目的资金、质量、安全和工期。同时,着眼于安全生产事业的长远发展,做好“十一五”后期以及更远期的项目储备工作。

  三、积极做好规划的中期评估和调整工作准备。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要对规划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抓好督促检查,根据国家和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国家安全生产工作总体部署和要求,及时发现规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积极做好规划的中期评估和调整工作准备。研究建立规划评估调整制度,适时组织开展对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和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需要对规划进行修订的,要及时提出规划修订方案,报请原地方政府规划审批机构批准,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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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指地方政府按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4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0年五月九日
          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减少水体污染,根据《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区水域是指本市市区范围的江河、河涌、湖泊、水库等。


  第三条 在市区水域范围及在其沿岸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以及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其珠江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海事、港务、航务、市政、水利、海洋与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维护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水域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河涌、湖泊、水库及使用临岸滩涂、水域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二)其它水域由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域延伸30米,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建(构)筑物按其所占面积向水域各延伸5米范围。


  第八条 在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其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环境卫生责任:
  (一)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配置相应的保洁工具、设施。未制定保洁制度或未配置保洁工具、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二)定期打捞责任区内的漂浮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整洁。违者,按积聚垃圾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
  (三)劝告或者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责任区内的漂浮垃圾,可委托有资质的水上环境卫生清洁服务单位进行有偿清除。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处罚:
  (一)向水域乱丢瓜果皮核、纸屑、包装袋(盒)等废弃物以及便溺、倒粪便的,现场处以50元罚款。
  (二)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的,禽类每只处以100元,畜类每头处以1000元罚款。
  (三)向水域排放余泥渣土、垃圾、粪便的,每次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沿岸或滩涂放置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
  (五)在沿岸、水域建造直接排放粪便入水域的厕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六)船舶装卸和运输散体物料或生活废弃物等物料时向水域漏撒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七)冲洗码头、船舶以及沿岸建(构)筑物时,把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到水域的,处以500元罚款。
  (八)损坏或擅自移动、拆除水上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按《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在水域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张贴、悬挂宣传物品,应符合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整洁美观。违者,按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码头、船舶、趸船、浮趸应当配置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并按有关规定清除垃圾。未配置容器或未按有关规定清除垃圾的,处以500元罚款。
  客运船舶进入珠江市区河段时应停止使用直排式厕所。违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船舶、趸船、浮趸应外型完好,标志清晰,船体应经常清洗及清除苔垢,保持容貌整洁。


  第十四条 凡在水域内经营漂浮垃圾打捞和生活垃圾、余泥渣土、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等业务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书,并经工商登记方可营业。
  不具备资质而从事水域环境卫生经营业务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不具备环境卫生服务资质的经营者清运生活垃圾、余泥渣土、粪便等废弃物。违者,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设备设施,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服务项目和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方式、工艺及其作业规范。
  (二)装载工具或收集容器的防漏撒设备及其技术性能。
  (三)垃圾收集船、水上垃圾打捞船的船舱技术及船检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
  (四)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有关技术。
  (五)环保部门对有关设施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
  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书,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保、海事、港务、航务、水利、市政、海洋与水产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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