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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贸出口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43:28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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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贸出口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贸出口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7〕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贸出口奖励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鼓励外贸出口奖励暂行办法



  为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扩大出口,充分发挥外贸出口在工业强州中的重要作用,促进阿坝州发展实现新的跨越,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鼓励办法

  (一)为解决全州外贸企业出口资金短缺问题,州内金融机构应对进出口企业开展出口退税质押贷款业务,帮助企业解决出口流动资金周转紧张状况。

  (二)对现有高载能外贸出口企业出口产品基本电费优惠政策保持不变,继续给予优惠。

  (三)对全州高载能生产型出口企业,当年有出口实绩且出口形势较好的出口企业,凭外销合同或客户订货单,电力协调部门应积极协调供电企业给予供电支持,尽力保证其正常生产,满足产品出口需要。

  (四)凡州内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每出口1美元商品,政府按0.05元人民币给予企业鼓励;企业出口自产或州内产品,企业出口1美元商品,政府给予0.02元人民币的鼓励。

  (五)为鼓励企业多出口,对比上年同期增加部分,每出口1美元,政府按0.08元人民币给予企业鼓励。

  (六)对我州进出口企业自营出口当年达5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3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1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6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2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10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3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15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4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18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500—9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30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10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50000元人民币的鼓励。

  (七)为鼓励国税部门向上争取中央金库资金支持我州外贸出口企业,保证全州出口企业能及时、足额退税,按出口退税部分给予一定奖励,即按出口退税每1元人民币给予0.03元人民币的奖励。

  二、鼓励的依据

  本办法鼓励出口的数据,以州商务局提供的海关统计数据为依据。出口退税以税务部门实际数商州商务局确定。增量为比上年实绩增长部分,上年没有出口实绩的按本年实绩出口额的60%折算,作为当年增量。

  三、资金来源

  本办法奖励资金由州、县财政按企业属地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分级解决。州财政局先垫付,年终结算时与相关县财政局清算。

  四、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原《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奖励办法(暂行)》(阿府发〔2003〕156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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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关于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关于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的决定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设立重庆直辖市的议案,决定:
一、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撤销原重庆市。
二、重庆直辖市管辖原重庆市、万县市、涪陵市和黔江地区所辖行政区域。
三、重庆直辖市设立后,由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管辖的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作相应的调整。


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适应范围: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保障范围的城镇户籍居民和农村户籍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职工医保范畴的关闭、停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以下统称“困难企业人员”),个人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四)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保险待遇且未纳入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可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统称为参保人。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参保人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全市统一制度框架、统一管理体制、统一政策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服务。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结算,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保结算年度。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风险共担的机制。
  医保基金实行年度结算,各县(市、区)医保基金收支当年出现赤字的,缺口部分由县(市、区)负担80%。次年第一季度由各县(市、区)财政金额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未及时划入的,由市财政在转移支付、税收返还和市级补助县级的其他资金中扣缴。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医保基金的筹集、待遇的给付、信息录入、参保登记等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采取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医保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
  (三)利息收入;
  (四)依法应当纳入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城乡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级财政部门应设立医疗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市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支出分户。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条 参保人2012年个人缴费按30元的标准缴交。
  低保对象、五保户、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和未成年人、低收入重病患者、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瞻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重点困难优抚对象以及各县(市、区)政府认定的特殊人群等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区)政府予以金额资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的补助资金,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并列入年度预算。
  各级财政按当年2月底的参保人数核定当年的补助资金,于当年6月底前将补助资金划拨至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起直接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村(居)委会应为本村(居)户籍居民集中造册,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以及托幼机构(以下简称学校)为本学校学生、幼儿集中造册,在入学当月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参加职工医保变更为城乡居民医保关系的,从变更次月起按城乡居民医保的规定参保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变更为职工医保关系的,从变更次月起按职工医保的规定参保缴费,其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可按一定比例折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并累积计算。具体折算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新迁入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包括合法收养子女入户、退伍复员、大中专毕业等),须在入户一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新生儿在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三)特殊人群须持有关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凭医保缴费通知单,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保费征收网点缴费。
  参保人应在每年第四季度缴纳下一年度的居民医保费, 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份缴交。
  参保人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村(居)委会代收医保费;参保人以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学校代收医保费。
  村(居)委会、学校代收医保费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保费征收网点缴费。
  第十八条 参保人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社保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障卡,作为参保人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时参保登记的,从缴费当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年度中途参保登记的,从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指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报销范围,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可以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刀口职工医保变更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从变更次月起按城乡居民医保有关政策享受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变更为职工医保,从中止城乡居民医保关系次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其医保待遇按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扰行。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从出生当日起3个月内的医疗费用,凭《计划生育服务证》、户籍登记凭证、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医保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具体起付标准为:
  (一)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
  (二)二级医院600元;
  (三)三级医院800元。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按下列标准报销:
  (一)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本市辖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四)在本市辖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每年度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疗费用须于出院之日起30天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保费用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普通门诊制度,参保人每人每年实行10元的门诊包干费用。
  门诊包干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定期拨入参保人个人账户。个人账户限于在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医疗消费。
  参保人出国或死亡的,个人帐户资金纳入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特定项目和慢性病特定项目、家庭病床费用报销制度以及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
  城乡居民医保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家庭病床管理制度以及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下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销: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时,在入院前凭社会保障卡和诊断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参保人因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须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病情危急需先行住(转)院的,可先住(转)院,并在住(转)院当天起5个工作日内凭有关证明材料补办住院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管理。除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急诊、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长期在外地工作外,参保人应在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订立有关医疗保险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认真核实参保人的身份,坚持出入院标准,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遵守诊疗技术规范,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优质服务,减少医疗资源浪费。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向参保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其同意,其费用不得在基金中开支,由参保人自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须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属危急病的,须在办理住院登记时出具危急病诊断证明;属异地居住或长期在外地工作的,须在办理住院登记时提供异地居住或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证明材料;因本地医疗条件所限须转往外地就医的,须出具首诊医疗机构转院证明。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费用采用按总额预付付费、人均次住院费用付费、按病种付费和按服务项目付费等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采用信息系统联网实时结算;属于个人负担部分费用,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出院后凭参保人身份证、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五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级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县(区)人社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为他人冒用自己身份就医,骗取医保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
  (二)伪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票据等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与定点机构或者其他人员串通,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造成基金流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按双方订立的协议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保证金。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县(区)人社部门给予通报、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
  (一)不认真查验身份,将非城乡居民医保对象的医疗费用,记入城乡居民医保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基金帐内;
  (三)非法替换药品;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基金的;
  (五)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条件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行为的;
  (六)扩大病种范围的;
  (七)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或者定点机构串通,将自付医疗费用列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征收医保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上级有关规定,对医保费用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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