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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4:39:12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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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7]35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对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商业银行、股东、存款人及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地方金融安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市商业银行健康、稳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监管原则

第一条 依法依规原则。各监管部门要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条 协同协作原则。各监管部门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密切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条 严而有度原则。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监管,但不得影响市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保守秘密原则。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保守市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监管目标

第五条 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督促市商业银行建立符合现代金融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建立规范自身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内部控制机制。

第六条 完善政府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总揽全局、部门分工协作、监管制度完善的外部监管体系。

第七条 增强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督促市商业银行每年度实现下列经营目标: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二)不良贷款实现“双降”;

(三)贷款本息回收率达到97%以上;

(四)流动性比率达到25%以上;

(五)存贷款比率控制在75%以内;

(六)资产利润率、资本利润率不低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标准,资产费用率不高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标准;

(七)年净利润增长10%以上;

(八)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00%以上。

第三章 监管职责和措施

第八条 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通过窗口指导等手段,及时传递国家的货币信贷政策,帮助市商业银行提高适应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能力,积极为市商业银行业务创新提供指导与服务;

(二)对市商业银行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人民币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及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代理国库管理、清算管理和反洗钱等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应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督促市商业银行贯彻执行国家的货币信贷政策,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市区、优先发展工业”的要求优化信贷结构;

(二)要求市商业银行每季度报送分行业、分区域的信贷投向情况,提出指导性意见;

(三)根据市政府要求,及时向市商业银行推介需重点支持的企业和项目。

第九条 许昌银监分局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进行审批;

(二)对市商业银行董事及高管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及管理;

(三)督促市商业银行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审慎性规则。

许昌银监分局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通过持续的非现场监管和有针对性的现场检查,对市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进行监管;

(二)按照规定,列席市商业银行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并要求市商业银行报送会议资料,及时发现公司治理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并督促其落实;

(三)督促市商业银行加强内控建设,提高管理水平与风险控制能力。督促市商业银行制定完善内控体系的规划与措施,分析评价其内控水平,提出内控制度建设的指导性意见并督促其落实;

(四)督促市商业银行完善信贷管理体制,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对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督促市商业银行逐笔查清新增不良贷款的原因,并严格问责。

第十条 市财政局受市政府委托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其财务风险,监督其财务行为;

(二)加强市商业银行财务信息管理,对其实施财务评价;

(三)监督市商业银行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四)派出专人实施现场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市财政局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审查市商业银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制度缺陷;

(二)派出专人对市商业银行除费用支出以外的资金流出(包括总部贷款权限内的贷款,委托其他银行贷款,购买债券,签发信用证等)进行审核把关;列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商议重大事项的会议,了解、掌握相关信息;

(三)牵头制定对市商业银行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重点对其费用支出规模、抵债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利润分配等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每年对市商业银行进行一次审计,特殊情况可随时安排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市国税局、地税局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加强对市商业银行的税基监控及纳税申报管理,开展纳税评估及实施税务检查,履行财务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加强对政府股权代理人的监督管理。市政府委托市财政局对政府股权代理人进行监督管理,对其行使出资人权利和义务实行书面约定,被授权人不得越权行事,不得将授权转让他人。政府股权代理人越权行事,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要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

市商业银行的股权变化、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及利润分配;修改公司章程,制定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董事会、管理层及监事会每年工作报告及下年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等有关事宜,政府股权代理人必须提前20日以书面形式报告市财政局,市财政局通过审查报市政府同意后,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政府股权代理人依据授权委托书,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监管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监管工作组织协调机构。市政府成立市商业银行监管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对市商业银行的监管工作。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局长、许昌银监分局局长、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行长任副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市财政局、许昌银监分局、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财政局、银监分局、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主管副职任办公室副主任。

第十五条 建立监管工作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监管协调领导小组例会,听取市商业银行关于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效果、新增不良贷款及问责、经营目标完成等情况汇报,听取有关部门对市商业银行监管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对市商业银行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如遇重大事项或重大问题,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可随时召开会议。

第十六条 建立信息沟通制度。

(一)市商业银行要切实按照市政府及各监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各种资料信息的上报、审批、备案等工作;各监管部门要对市商业银行报送的资料信息进行审查、分析,及时反馈或上报;

(二)人民银行每季度对市商业银行运行状况的分析报告,银监分局对市商业银行的非现场监管报告,审计局对市商业银行的审计报告,财政局每半年对股权代理人履职情况及市商业银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要及时上报市政府;

(三)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发现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及时向该部门反映,有关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各监管部门对市商业银行的处理处罚决定,应及时与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沟通;

(四)市财政局派出的专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如发现市商业银行经营中存在问题,要及时向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通报,有关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每年2月底前,各监管部门将上年度对市商业银行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一)如发生贷款被骗、盗窃库款、挪用公款、签发虚假银行汇兑汇票及其他重大案件,市商业银行应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各监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派出的专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对市商业银行的经营实行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

(一)考核内容。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及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建立及执行情况;执行财税金融等法律法规情况;

(二)考核办法。每年第二季度,由市财政局牵头,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加,对市商业银行上年度各项指标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计分办法;

(三)奖惩办法。市政府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市商业银行兑现奖惩(年度考核及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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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实施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实施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广泛调动全体公民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的积极性,深入持久地开展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保证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是指在厦门特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经民主评选、组织审查,市委、市政府批准、命名的先进个人。在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基础上,评选文明市民标兵、文明村民标兵,“标兵”是市委、市政府授予个人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 凡是厦门的正式居民、村民或在厦门市有合法居住权、工作满五年(不含间接)以上的暂住人员,均可参加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
第四条 开展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公民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的重要步骤。各级党政领导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把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活动纳入
工作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准
第五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标准
(一)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厦门。
(二)具备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积极探索、勇于创新,艰苦奋斗、知难而进,学习外国、自强不息,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同心同德、顾全大局,勤俭节约、清正廉洁,励精图治、无私奉献等八种创业精神。
(三)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令,遵守厦门市各项规章制度,学法知法守法。
(四)刻苦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文化业务素质。热爱本职工作,在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起模范作用。
(五)自觉履行《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具有高尚的公共道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和睦相处,助人为乐,有文明健康生活方式。见义勇为,敢于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和腐败现象作斗争。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威信和较大的影响。
(六)在物质文明建设中有突出贡献。

第三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和命名
第六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每两年举行一次。文明市民标兵、文明村民标兵,在文明市民、文明村民中选评。全市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每次评选控制在占总人口的十万分之五左右,即50-60名;“标兵”控制在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内。
第八条 文明市民享受终身荣誉称号。一次当选后,不再参加下一届评选活动。
第九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和“标兵”评选、命名程序:
(一)评选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根据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准,由居委会、村委会或单位推荐,通过本居委会、村委会、单位的群众讨论公认合格后,填写《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申报表》,报街道办、镇或主管单位部门考核。
(二)街道办、镇或主管单位部门对申报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依据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准进行考核筛选,整理事迹材料,并签署考核意见,连同《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申报表》送所在地县(区)文明办、市直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
(三)县(区)文明办、市直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申报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按市的分配名额进行择优筛选,经县(区)委、政府、系统党委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命名。同时,提出“标兵”候选对象,送市文明办。
(四)市文明办根据县(区)、系统上报“标兵”候选对象及事迹材料,按一定比例再择优筛选,确定若干名“标兵”候选人。
(五)在报刊、电视台、电台公布“标兵”候选人事迹简介,采取公开投票。根据得票数评选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并授予称号。
第十条 开展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是厦门市公民政治民主生活内容的组成部分,为了民主、真实、公正地反映评选结果,评选期间设立投诉信箱和举报专线电话,如发现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拉选票的,随时取消其参加评选资格或荣誉称号,并视情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等


第四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奖惩
第十一条 评选产生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由命名机关颁发荣誉证书和奖杯,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表彰。
第十二条 对评选出来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给予一次性1000元人民币的奖励;“标兵”,是村民或没有固定工作的市民,加发500元奖金,是干部、职工给予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是暂住人员符合转为常住户口给予免交《城市增容
费》的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组织要加强对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帮助教育,保持其先进性,如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兵”有违法乱纪或其它犯罪行为,相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一级奖励工资、补交《城市增容费》;命名不满二年,还应收回全额奖金。撤销称号由市文明办报市委、市政府决
定。

第五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文明办负责对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委托县区文明办、市直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每年组织考查一次。为了使管理工作科学化,实行档案管理,将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基本情况、事迹、表彰决定、考核情况分门别类列入档案。
第十五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要珍惜所获得的荣誉称号,经常对照“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充分发挥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模范作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市文明办。解释权具有与本规定同等的权力。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7日

关于发布《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行证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发布《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行证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系指市人民政府颁发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监督全市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市属委、局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生活的;
(九)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辖:
(一)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以及本辖区内市属委、局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有权暂扣本委、局及其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和所属区、县委(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有权暂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扣市属委、局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市属委、局法制机构。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暂扣区、县属委、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七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时要登记立案,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扣决定书,并归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认为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天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申诉。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组织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通过电话或来信方式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投诉,也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反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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