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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02:15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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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3年8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福建省盐务局是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市)盐务局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省盐务局派设在各地的盐业管理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工作。
福建省盐业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全省盐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进行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制盐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海盐场保护区:
(一)盐场防护堤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
(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
(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
第八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场内排洪沟、水库、闸门涵洞、坨地、盐仓、桥梁、码头、运盐路;
(三)盐场的生产工具、设备、产品;
(四)已纳入盐场的海水、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九条 国有盐场盐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
市、县人民政府对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征用盐田须征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国有制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组建经济民警组织,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和运销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场)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销出企业。
第十三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全省盐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和仲裁。
盐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完善检测技术手段,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开发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产品,必须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 盐的收购、分配、调拨、储备、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单位组织经营。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私自组织购销、运输各类盐。
第十七条 除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外,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省分配调拨计划和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公司的组织下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自行销售。
第十八条 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由省盐业公司按计划统筹安排,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按计划组织供应。
第十九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盐的零售业务由各地供销合作社为主经营,零售单位必须向盐业分公司和指定的单位进货,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擅自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食用盐;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制品。
第二十一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
第二十二条 食用盐销售实行小包装。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监制。
第二十三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及时承运。
第二十四条 食用盐储备按照《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盐业行政执法设施,负责对盐业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盐政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运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盐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零售价款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非碘盐,并可处以盐产品零售价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其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必须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四条 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用盐还包括食品加工、果菜、水产品腌制用盐。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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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 44 号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加快科技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注重科学技术水平、自主知识产权状况和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办公室,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
第六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企业在本行业内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近三年的销售收入、纳税额特别是研究与开发经费(R&D)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较大幅度增长,对带动行业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
(一)在科技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有产品创新和技术发明,取得显著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做出了较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二)在产学研合作中,积极转化科技成果,组织实施专利技术,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推动支柱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三)围绕实施重大项目,在科技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推动了项目、人才、基地一体化建设,获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个人和组织;
(四)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进行集成创新、消化吸收再创新,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个人和组织;
(五)在科技基础研究、社会事业发展和软科学研究中有创见,在研究方法上有创新,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或者研究成果进入各级党委、政府重要决策的个人;
(六)在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中,特别是在科技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科技中介机构、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等方面,成效明显,做出突出成绩,为推动全市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管委;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属重点企业;
(三)国家、省属驻日照有关部门和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有关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30天。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异议处理结果,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为20万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3万元、1万元和0.5万元人民币。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但应当按规定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对参与评审活动的专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一批通过合格评估的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一批通过合格评估的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通知


教社政〔2003〕14号


  为进一步推动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根据《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于今年9月对1999年批准的第一批15个重点研究基地进行了评估,现将其中12个通过合格评估的重点研究基地予以公布,并决定将其列入2004-2006年的新一轮建设计划:

  一、4个被评估为优秀的重点研究基地

  1.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2.北京师范大学发展心理研究所

  3.复旦大学历史地理研究中心

  4.浙江大学农业现代化与农村发展研究中心

  二、8个被评估为合格的重点研究基地

  1.北京大学中国古文献研究中心

  2.北京师范大学比较教育研究中心

  3.南开大学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研究中心

  4.吉林大学东北亚研究中心

  5.复旦大学中国古代文学研究中心

  6.华东师范大学课程与教学研究所

  7.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8.兰州大学敦煌学研究所

  请上述通过合格评估的重点研究基地及依托学校,根据专家评估组决议提出的整改意见,尽快研究落实整改措施,并以学校文件形式报送教育部社政司。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已将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列为“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部将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进一步大力支持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并通过定期评估,不断推动重点研究基地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咨询服务、信息资料建设和科研体制改革,使其在动态管理中保持先进性。各重点研究基地和依托学校,应切实贯彻《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全面落实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五大任务,在新的建设周期内,特别要通过加强科研队伍建设、培养学术带头人,努力产出具有重大学术价值和重大社会影响的科研成果,充分发挥重点研究基地“思想库”、“人才库”和“资料库”的作用,努力使重点研究基地的整体科研水平在近年内尽快取得国内领先地位,并力争在国际相同研究领域享有较高的学术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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