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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59:05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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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业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现颁发各行,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

1988年4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并办理各种金融机构存贷款、货币发行、经理国库、金银收售、证券买卖、票据交换等具体业务,有利息收支,向国家缴纳税利,在系统内实行企业管理、利润留成制度。为促进各级行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政策、法令,认真执行《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第三条 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成本核算,利润留成”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管理国家信贷基金,监督信贷资金的合理使用;正确进行成本核算,合理分配各项财务资金,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范围是:
一、资金管理
二、财务收入管理
三、成本管理
四、营业外支出及税金管理
五、专用基金管理
六、固定资产管理
七、资金与财产多缺处理
第六条 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规定一级分行的正副行长、正副总经济(会计)师、总稽核、党委、人事、秘书、纪检监察部门和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二级分行、县支行的正副行长为企业管理人员,其他均为业务人员。
第七条 财务管理是全行性工作,是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行行长对全行财务工作负有领导、组织、检查、实施的责任。要组织各业务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增加收入,在核定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范围内掌握成本支出;要带头遵守财经纪律,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
要支持会计部门对本单位按《会计法》执行会计监督。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行长组织领导全行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会计部门集中管理全行一切财务收支,财会人员要认真执行各项制度、奉公守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为保证贯彻财务管理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检查。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十条 财务计划是银行内部重要计划之一,是考核银行自身经济效益的依据。财务计划包括利润计划、成本计划、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各级行行长每年应组织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年度信贷收支计划、业务机构、人员及各项费用支出等情况,并参照往年财务收支规律,进行研究,由会计部门按总行有关规定具体编制,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一、利润计划的内容:(一)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营业外收入。(二)成本支出。包括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业务费支出、企业管理费。(三)营业外支出。(四)税金。以上收支相抵为利润,按财务会计科目、帐户和使用说明(略)逐项编报利润计划表(略)。
二、成本计划主要编报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由总行核定下批,年终,总行考核成本降低率、综合费用降低率(略)。
三、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应按管理人员人数、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编制(由于利润计划中已含该项计划数字,不另编报)。由总行核定下达企业管理费的开支指标。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下达后,遇有政策性原因和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说明原因,逐级上报总行核批。
第十二条 各级行行长对财务计划的管理职责是:领导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加强财务分析,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改进措施,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为了考核、检查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各级行每季应编制“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表”(略),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国家信贷基金管理。信贷基金是各级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营运资金。除由国家财政拨给外,每年从利润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以不断补充信贷基金,扩大营运资金力量。
信贷基金的提取、拨付、调整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加强存款管理。各级行要督促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规定及时划缴财政性存款和缴存一般性存款,要监督专业银行代理国库收缴的各项财政款项,及时解缴入库。
对欠缴、迟缴、不缴的,按规定进行罚款。
第十六条 加强贷款管理。各级行要按规定正确办理各项贷款和委托专业银行贷款,监督到期收回,并按时计收利息。如发生到期不还,应及时催收,并加收罚息。
加强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收付,经审核相符后才能列帐,并应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
第十七条 加强暂收、暂付款项管理。在经营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暂收和暂付的资金,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并要由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列帐,分户记载,及时清理。非营业性占款不得用暂付款项垫付。
第十八条 加强邮政储蓄备用金管理。根据邮政营业单位储蓄存款余额,或每日收付情况核定备用金限额。各行对邮政储蓄备用金应定期检查核对,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待摊费用管理。银行待摊费用,只限《细则》规定的项目,并按规定期限进行摊销。不得假借预提、摊销的名义,任意增加待摊费用。待摊费用必须由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由行长逐笔批准才能列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收入是人民银行(或委托专业银行)发放的各种专项贷款的利息收入,经办金银收售业务的收入以及办理各项业务的手续费收入等;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人民银行内部上存资金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收入,以及
对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利息收入;营业外收入主要是低值易耗品变价收入、罚款净收入以及按规定出损经追查隔年收回的损失款项等。
第二十一条 各项财务收入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准确计算,认真核实,正确反映,保证损益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各项贷款要按照国务院和总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不准擅自变动利率,减少或增加利息收入。低息和贴息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批准的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财务收入要按规定列入有关科目核算,不得截留或作其他帐务处理。财务收入发生多收或少收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凭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从有关帐户退还或补收。

第五章 成本管理与经济指标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金融企业成本包括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和费用,是考核企业的主要经营指标。各级行的领导和职工必须重视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成本开支应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成本开支范围,根据《细则》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特点,按开支性质分别规定科目、帐户及使用说明,各级行必须严格执行。非属成本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成本核算原则上实行收付实现制,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规定摊销的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的摊销必须严格控制。
(一)一级分行对全辖的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一级行制定,组织执行;
(二)每一个大修理项目的待摊款项一般垫付期限为一年。
(三)摊入成本后,不得因之超过本期总的综合费用率。
二、按规定待摊的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般在购入和领用时各摊入成本百分之五十,价值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三、按规定预提的应付未付邮政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预提办法另定)。
四、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成本核算要按季、年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成本与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限。
第二十八条 为真实反映季度损益情况,各项存贷款的计息时间为:
一、专业银行往来存贷款利息以三、六、九、十二月份的二十日为计息日。
二、借用或上存资金利息从上年十二月一日算至本年十一月三十日,为一个计息年度,按二、五、八、十一月末,分季计息上划总行。
三、其他存贷款的利息计算和对专业银行的利差补贴,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借用和上存资金的计算口径:全国联行各科目及总行规定单独清算的有关科目为轧算借用或上存资金科目,轧差后,收方余额为借用资金,付方余额为上存资金。
每季将上述科目的季度积数列入借用(上存)资金计息表(略),计算借用资金或上存资金利息,逐级上划(计息表作附件)总行。
第三十条 成本考核。为促进全行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上级行考核辖内各行的成本计划执行情况,主要是考核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一、成本率、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
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业务费支出+企业管理费
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业务费支出+企业管理费
综合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支出两科目中,上存资金利息收入和借用资金利息支出轧差反映。上存资金利息收入大于借用资金利息支出时,其差额反映在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中;反之,则反映在金融机构往来支出中。
二、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计算公式
成本降低率=基期成本率-报告期成本率
综合费用降低率=基期综合费用率-报告期综合费用率
年终决算时编报经济指标执行情况表(同附件三)随决算报表逐级上报总行。
第三十一条 总行核定一级分行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并下达企业管理费指标(包括在综合费用率之中),一级分行据以掌握全辖支出。成本率、综合费用率核定后,各项收入的增减决定成本支出的多少,各行应努力增加收入,节约支出,对成本支出应加强计划管理,经常统计各项
收入的完成数,按核定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切实掌握成本支出。

第六章 营业外支出及税利解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费、丧葬抚恤费、长休人员支出、落实政策支出、职工待业保险费等,应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有关帐户列支。各级行的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慎重处理,不得乱列其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为了及时弥补各项贷款的呆帐损失,确保国家资金完整,实行提存贷款呆帐准备金的办法。贷款呆帐准备金按财政部批准的有关规定提取;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四条 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正确计算,由各单独核算单位按季向当地税务机关按期缴纳,在有关税款户列支。
第三十五条 所得税、调节税由总行分季按计划预缴,年终后按实际实现利润清算,多退少补。各级行的利润年终决算后扫数逐级汇总上交总行,由总行同财政部按规定清算分配。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包括利润留成资金、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和其他收入,都是人民银行的自有资金。各级行必须根据资金力量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为适应一级分行以下各级行实行企业管理的需要,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关系,调动各级行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在本系统内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
第三十八条 一级分行全辖的利润留成比例,由总行在财政部批准的比例范围内分别核定,一般不作变动。如因政策性原因和特殊情况,利润发生较大变化时,可向总行申请调整。
第三十九条 利润留成资金的提取,应根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确定,对未完成经济指标的,要相应减少利润留成资金,减少的比例是,成本率为百分之五,综合费用率为百分之十。
第四十条 为解决年度中对利润留成资金的需要,各行可按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和计划利润数,分季从“预提利润留成资金”科目先行预提,待翌年上级行下拨时清算转销。
第四十一条 利润留成资金应分别建立业务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银行学校费用。
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业务发展基金:用于新建营业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它房屋;新设机构开办费;固定资产购置;弥补职工教育(包括干训)费用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标准列支后的不足部分。
二、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以及弥补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
三、职工奖励基金:用于职工奖金和劳动竞赛奖以及自费工资改革所增加的工资。职工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银行学校费用:用于分行所属银行学校的各项费用开支。
利润留成资金中,银行学校费用由一级分行统筹安排,专项拨付;业务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按规定比例掌握使用,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利润留成资金按规定缴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新建房屋缴纳的建筑税,均在业务发展基金中列支。奖金税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按规定比例提取,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可与业务发展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其他收入资金包括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固定资产报废残值收入和专用基金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预算外收入资金等,可与利润留成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五条 各项专用基金应在“专用基金”科目中分设专户核算。年终决算时,编制“专用基金明细报告表”(略)随同会计决算报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八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固定资产是国家财产,各级行必须加强管理,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四十七条 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以上(含二百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器具、设备等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不论购建和调入的都应按其原值以“固定资产基金”和“固定资产占款”及时列帐。“固定资产占款”科目设下列帐户:
一、房屋:办公用房、库房、宿舍、其它房屋;
二、交通工具:各种汽车、摩托车、船舶等;
三、电子设备:各种电子计算机及配套设备;
四、机具:各种机器用具;
五、其它财产:不属以上各帐户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下列规定计算:
新建房屋以竣工决算金额为原值;改建扩建房屋,按改建扩建前价值,加上新增加价值为原值。
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格加运杂费、安装费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调入调出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第四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实行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提取的折旧金额,应记付“固定资产基金”,收“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两科目余额之和应与“固定资产占款”科目余
额一致。
敦固定资产折旧暂实行综合折旧率,各类固定资产均按百分之一点二五的季折旧率(年折旧率百分之五),每季末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按幢(台、件)建立折旧卡片,按季计提折旧,折旧金额应填记折旧卡片内。单位固定资产累计折旧额足于固定资产原值时,不再计提折旧,如固定资产仍有使用价值,应冲销原帐面价值并重新估价入帐,其重估价值不得超过原帐面价值。未使用的设备、器具不得
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第五十一条 固定资产由会计部门进行核算,计提折旧,负责监督;行政部门设卡登记,负责管理,定期盘点,如有不符,要查明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固定资产中的房屋、汽车及大型设备的调拨、转让、掉换、报废或变价处理,须经一级分行的会计部门审批。凡是转让给外单位的应收回价款,并转销固定资产有关科目。系统内的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由双方分别办理固定资产转帐手续。批准报废的冲销固定资产
有关科目。
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固定资产报废残值收入,转入“专用基金”科目;房屋改建扩建增值部分,应列记固定资产帐。
第五十三条 年终决算时,各级行应编制“固定资产表”(略)和“房屋车辆机具情况登记表”(略),随同会计决算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五十四条 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以下(不含二百元)的家俱用具,均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设立分类登记簿和低值易耗品卡片,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低值易耗品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短缺的低值易耗品,要查明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簿卡。
低值易耗品变价收入,应列收“营业外收入”。

第九章 资金与财产多缺处理
第五十五条 资金和财产发生多缺,直接影响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必须严肃对待,分清情况,查明性质,认真妥善处理。
第五十六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范围:
1.贷款呆帐损失的处理;
2.出纳长短款、结算赔款的处理;
3.帐务差错损失的处理;
4.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的处理;
5.财产多缺的处理;
6.其他灾害、事故损失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资金多缺处理。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资金多缺一经查明属人民银行的差错后进行处理。
确实无法追回的资金损失,应由有关业务部门调查核实,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报损。在司法机关立案的,还需由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明。
赔付单位损失时,分别情况按存款或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
资金发生多缺,应分别处理,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追回的款项收入有关科目。
第五十八条 财产多缺处理。
固定资产盘盈,经报批后,按同类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固定资产盘亏,应由行政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报损可注销其帐面价值。
低值易耗品的盘亏、盘盈,应调整登记簿卡的数量和价值。
第五十九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权限:
1.贷款呆帐损失,按财政部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核销。
2.出纳长短款、结算事故赔款及错帐损失,每笔金额在一百元以内的(含一百元),由县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内的(含五百元),报二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内的(含五千元),报一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超过五千元的,报总行核批

3.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及其他灾害、事故损失,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内的(含五百元),由县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内的(含一千元),报二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内的(含五万元),报一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
超过五万元的,报总行核批。
4.财产多缺由一级分行审批处理。一级分行可具体确定辖内各级行财产多缺的处理权限。
第六十条 经批准报损的款项,属于财产损失的,调整有关帐务;属于贷款呆帐损失,应由待核销呆帐准备金科目列帐;属于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灾害事故损失等的,应由有关支出科目列支;报损的款项,经过追查当年收回时,应冲回原帐,隔年收回的,在“营业外收入”科目收帐

第六十一条 对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资金、财产损失的,在按上述程序及权限处理的同时,应视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经济责任,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解释权属于总行。未尽事宜由总行补充,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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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8号


《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各类特种设备具体范围的确定,按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活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和城市燃气、热力管道等公用压力管道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第五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加强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物联网等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本省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有关的责任保险,提高对特种设备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核准或者登记手续。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及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设计文件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特种设备产品需要进行型式试验、能效测试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设计文件经鉴定不合格或者特种设备产品经型式试验、能效测试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发现其制造的特种设备产品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制造或者停止交付使用,及时通知设计、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特种设备产品的安全缺陷。
第十二条 建筑物内需要安装锅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公众聚集场所和居民住宅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水(介)质处理情况的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 从事燃油汽车燃气改装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一类机动车维修资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车用气瓶)安装资质。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使用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提高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前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准确记录;
(二)不得充装非自有的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三)不得对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超期未检、翻新、按规定应当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标定的介质充装,不得超量充装;
(五)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一次性充装气瓶重复充装。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压力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可能影响压力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查明施工区域压力管道分布情况,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企业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委托依法取得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安装。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单位遵守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展览馆和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梯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必要时配备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电梯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市、区)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并确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负责保管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和启动钥匙;
(二)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识;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能够随时进行有效联系;
(四)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五)在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应急救援;
(六)按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电梯检验,并做好配合工作;
(七)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
电梯使用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申请进行电梯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前45日向电梯使用单位发出催检通知书。电梯使用单位逾期不申请检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负责,并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维护保养人员和仪器设备。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
在我省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省外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我省设置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消除故障和异常情况;发现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费用,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后不足的部分或者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分担。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一般维修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隔离区、安全须知和明显的警示标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在索道站房及乘客候乘点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防雷击和防风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救援人员,并定期对救援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条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场(厂)外的道路行驶,在场(厂)内道路行驶的时速一般不超过二十五公里。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使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其专用机动车辆行驶道路的宽度和平整度应当符合安全、畅通的要求,在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情况下在道路两侧设置必要的防护栏杆,并采取应对山体滑坡、塌方等自然灾害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转让特种设备,应当向承租人或者受让人提供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证复印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和定期检验报告等安全技术档案资料。
第三十三条 除气瓶外,特种设备暂停使用时间在1年以上或者启用已停用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启用已停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除按前款规定备案外,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第三十四条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以及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不合格且无法消除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应当予以报废处理。
电梯的使用时间达到15年或者工业压力管道的使用时间达到20年时,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作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五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由对其出具不合格检验结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其他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使用单位负责。
特种设备已作报废处理的,原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随身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佩戴规定的标识,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技术规章制度。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申请。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检验检测时间。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检验检测前应当做好现场内外清理、介质置换、通风、降温、登高设施设置等相关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现场检验检测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供公正、准确、便捷的服务,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时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环节应当实施重点监察。
第四十三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积极推进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的标准化管理,并加强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时,可以进入有关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文件等资料,向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监察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使用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且在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使用单位安全的,应当责令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并经检查合格后,使用单位方可恢复使用特种设备。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相关行政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再具备相应条件或者不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核准或者登记。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分别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急救物品,并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应当确定人员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组织开展抢救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有关设备、场地和资料进行封存,并指派专人看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品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具备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优先重点发展民族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和寄宿生住宿费。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确保义务教育有效实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责任,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安全和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采取措施防止学生辍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就近、免试入学。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学校的就近接收学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具有当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随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长期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法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制度,完善留守儿童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留守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给予生活补助。对蒙语授课寄宿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在规划调整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居民区建设(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居民区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施标准化学校建设工程。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实施标准化学校建设应当优先保障民族学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场地等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

  第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建设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在人口相对集中的嘎查村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标准招收学生,编制班级,不得跨招生范围招生,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学校和实验班。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学。

  禁止学校收取择校费或者以接受捐赠、赞助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授权的,任何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不得对学校进行检查、评比。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设现代学校制度,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公开聘任、竞争上岗,逐步推行校长职级制。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的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校长每届聘期为4至5年,在同一所学校聘任两届一般应当交流。

  第二十五条 民族学校的校长应当由符合任职条件的本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制定地震、气象灾害、火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进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学生自救和逃生能力。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置卫生室,配备可以处理一般性伤害事故的医疗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教师应当优先保护学生安全,及时、有效地组织学生避险。

  学校组织校(室)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

  第三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规模,为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学校校门面向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车流量较大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该路段修建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学校门口车流量较大的,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派出交通管理人员疏导交通。

  第三十二条 以学生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临时就餐及托管场所,应当取得餐饮、住宿等经营许可;工商、卫生、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校车运营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经费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办公室等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200米范围内设置未成年人限入、禁入场所;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学校门口两侧20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第四章教师

  第三十七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教师的资格考试、资格认定和资格证书登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三十八条 教师应当依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逐步实行按岗聘用、竞聘上岗。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教师的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先进教师评选应当向民族学校和农村牧区学校倾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编制管理部门,适时修订教职工编制标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四十二条 教师平均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师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交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异地交流教师、特岗教师、支教教师建设教师周转宿舍。

  学校应当每年组织教师进行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牧区、偏远地区、山区、老区和边境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并在工资、社会保险、报考公务员或者研究生等方面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对长期在农村牧区和特殊教育学校任教并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评聘副高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有农村牧区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或者支教经历的教师优先评聘。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施教师全员培训。对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当制定专项培训计划。

  第四十八条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解聘或者安排其转岗。

  第四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课;

  (二)接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三)擅自在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

  (四)组织或者参与课外有偿补课活动;

  (五)以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方式侮辱学生人格;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五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

  第五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程。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保障课程计划的有效实施。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德育基地和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

  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通过学科课程、集中教育活动和社会实践等多种途径,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

  第五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推行课程改革,尊重学生学习机会、学习能力和创新精神,按照学生认知规律和学科本身规律设计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计划开设音乐、体育、美术课程,保证学生每天在校锻炼1小时以上。

  第五十七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庆典活动。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开展每学年一周的社区服务与社会实践活动和劳动与技术教育。

  第五十九条 教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控制学生课外书面作业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监测学生课业负担,每学期公告一次。

  第六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行为习惯和生活能力等方面的教育和培养。

  第六十一条 以蒙古语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民族学校,在开好本民族语言文字课程的基础上,应当按照课程计划开设汉语和外国语课程。

  以汉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应当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开设本民族语言会话课程。

  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支持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编译出版、教学课件及音像资料的开发、使用。

  第六十三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蒙古文标准写法。



第六章 考核评价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监测体系,监控和鉴定教育质量。

  第六十五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的考试,以分年级、分学科抽测为主,不得组织大规模统考;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随机性抽测,并形成教育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逐步实行义务教育阶段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考试结果作为评价教育教学效果和改进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考试成绩以等级方式呈现,主要划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也可以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多个等级。

  第六十八条 对学校的评价应当以现代学校制度建设、教师专业化发展、课程文化建设以及教育教学质量为重点。

  第六十九条 对教师的评价应当以职业道德、学习能力、设计教学和组织教学能力以及教育教学质量为重点。

  第七十条 对学生的评价应当以思想道德品质、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身心健康为重点。

  对非毕业年级学生的评价应当以综合性评语为主,重点突出学生的特点、特长和潜能;对毕业年级学生的评价可以采用综合性评语加评价等级的方式呈现。

  第七十一条 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唯一标准。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为学生排名次。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七十三条 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学校使用。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按规定比例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教育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教育事业。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民族学校(班)、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类、同规模普通学校。

  第七十六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政府拨付的公用经费补助基础上,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在上级政府拨付的取暖费补助基础上,全额承担学校取暖费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

  市辖区人民政府全额承担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其标准不低于旗县(市)同类、同规模学校。

  第七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向民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倾斜。

  第七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第八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的;

  (三)未执行自治区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和课程计划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

  第八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通过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的;

  (三)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设立实验班的;

  (四)违反课程计划的规定开设或者减少课程及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八十五条 在职教师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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