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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客运售票代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57:09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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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客运售票代理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客运售票代理试行办法
1998年5月8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铁路客运市场营销,推进铁路客运售票改革,搞好铁路客运售票代理试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行客运售票代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委托人为铁路局(集团公司,下同)或铁路分局(总公司,下同),代理人为路内外独立法人。
第三条 试行客运售票代理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试行客运售票代理在整个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范围内县级以上车站进行;
2.改革售票管理体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采用客票发售和预订系统发售的车票占总发送量和集中于地区中心的票额为总票额的80%以上,并联网发售异地票;
4.除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票价和杂项收费外的收费一律停止;
第四条 铁路局(集团公司)可在运输支出中按客票收入的3%以内安排营销代理费用。
第五条 申请试行客运售票代理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报铁道部。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1.试点范围和单位;
2.客票发售和预订系统地区中心集中票额占总票额比例;
3.联网车站数量和日均发售客票数量(包括异地客票);
4.客票发售和预订系统日均发售车票占总旅客发送量的比例;
5.试行售票代理范围内的日均客票进款收入;
6.售票窗口总数和售票员人数,其中包括实现计算机售票的窗口数;
7.收费现状和改进措施;
8.预计实施客运售票代理日期。
第六条 在获得批准进行客运售票代理后,铁路局要与试行售票代理单位明确经营责任和义务,对客票的销售、收入和服务实行承包。
第七条 实行客运售票代理后,业务管理权限仍归属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原主管部门。
第八条 客运售票代理的试点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
2.严格执行铁道部制定的各项规定、规章和标准;
3.履行应承担的经营责任和义务;
4.在营业场所内公布各项收费标准;
5.不得在允许售票代理范围之外进行售票业务。
第九条 试点客运售票代理的单位要合理规划售票网点,采取有效的营销措施,充分利用运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旅客的需要。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售票代理试点单位,要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试点直至取消其售票代理试点资格的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应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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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规划区土地收益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规划区土地收益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03〕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菏泽市城市规划区土地收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菏泽市城市规划区土地收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鲁政发〔1997〕78号)、山东省财政厅和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山东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鲁财综〔2001〕3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菏泽市城市规划区土地收益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土地资金,推进菏泽市城市化的进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收益的收支管理和涉及土地的其他财政性资金的收支管理。

  第三条 土地收益主要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国有土地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及分红、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涉及土地的其他财政性资金主要指规划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有偿调剂收入、易地耕地占补平衡项目资金和取得的耕地开垦费或保证金等。

   第二章 土地出让金的管理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部上缴“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待出让土地的丈量、清点、评估等前期准备工作和征用、转用地手续的报批工作,并在前期工作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供地文件及有关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及时报分管市长审批,一般3个工作日内形成正式批复文件。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府批准供地文件和宗地测绘情况、评估意见,合理确定起始地价。

  第六条 起始地价确定后,市国土资源局应于3个工作日内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告出让土地的有关信息,公告期限30天。公告期的最后1天,市国土资源局或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应组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不能组织招标拍卖的应进行挂牌,挂牌期顺延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土地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填写《土地出让金专用缴款通知书》,20日内由土地竞得者将土地出让金全部价款直接缴入市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市财政局给土地竞得者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后,市国土资源局方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项目取得的收益应于开发合同签定后10日内全部缴入市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专户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及时核算该宗土地出让成本,填写土地出让金清算单(须有经办人、分管局长签字),与申请返还成本文件及费用支出的原始单据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收到申请文件后1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出让成本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拨出。土地成本项目主要包括:

  1.补偿性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耕地占用税等。

  2.开发性支出。指征用土地之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费用)。具体包括:出让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支出)和公共配套设施费。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3.银行贷款利息。指为收购、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照规定按土地出让金总额扣除成本后余额的2%安排土地出让业务费,随同土地出让成本拨付市国土资源局,用于列支土地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测绘费、评估费、拍卖手续费、公告费、招商推介费、制图及文本制作费、工作人员业务培训费等费用。根据部门综合预算安排的土地出让业务费不足支付实际发生的上述费用时,可由市国土资源局据实写出专题申请,由市财政局研究报批。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市财政局拨入的土地出让成本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出让土地的补偿费用按属地关系拨付两区财政局,由牡丹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兑付,并做好土地公开出让后的群众性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出让土地涉及的耕地占用税计入成本返还市国土资源局后,由其上缴市农税局征收机关,市农税局机关再按属地原则分级次入库。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总额扣除成本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的余额为土地出让纯收益,由市财政局及时缴入国库。入库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首先按入库额的10%提取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拟转让土地的前期储备支出),之后,按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国有土地出让收益管理的通知》(菏政发〔2003〕32号)要求安排支出,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储备资金、土地开发及农业开发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1.工程性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城市水系建设、道路建设、给水排水、环境保护、防灾安全等工程设施建设。2.市政工程设施:主要包括城区的道路、桥涵、防洪、下水道、排水沟渠、污水处理等设施。3.园林绿化设施:指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苗圃及重要景区、景点等设施。4.环境卫生设施:指生活垃圾处理场、转运站、清运工具、公共厕所、街道洒水、扫雪等设施。5.其他公共设施:指公用消防设施、一般的人民防空设施、交通标志(路标、路灯)等设施。

  第十五条 返还两区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使用时,必须由两区提出项目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项目建设。市留成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由市发展计划委、规划局、建设局、市政局、房产局、法制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和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对呈报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等项目进行筛选审查,共同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须经分管市长批准;金额在50—300万元之间的(含300万元),须经分管市长报市长批准;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府批复意见落实拨款单位及账户,将政府批件及账户名称、账号一并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于1个工作日内拨出资金。

  土地租金及国有土地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及分红收入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三章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管理

  第十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市、县人民政府用地时,由财政部门按省国土资源部门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填制“一般缴款书”,按规定比例就地入库,30%缴入中央金库,70%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七条 缴入省级金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年底由省财政统一结算,按市级10%、县级40%的比例返还,市辖区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由市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耕地占补总量动态平衡的原则,专项用于中小型耕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县分成资金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比例核算后,经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研究后及时拨付各县。市级留成部分按上半年和下半年分两批安排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

  具体程序是:1.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联合召开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申报工作会议,由县区国土、财政部门共同行文申报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建立市级耕地开发、土地整理项目库;2.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从项目库中共同筛选项目,考察论证,据实确定项目资金补助意见。项目落实后,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与县国土、财政部门共同签定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合同书,明确任务和权责关系。市财政局按工程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各县财政部门和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工程监督管理,确保耕地开发及土地整理工程的质量;年底共同组织检查验收,对项目不落实、资金使用不到位的,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依据合同规定追究责任,扣还资金。

   第四章 涉及土地的其他财政性资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涉及土地的其他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规划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有偿调剂收入、易地耕地占补平衡项目资金和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或保证金,均属财政性专项资金,应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规划建设用地指标有偿调剂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

  易地耕地占补平衡项目资金和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或保证金专项用于补充耕地开垦费用。

  以上资金的使用,凡涉及城市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权限和程序与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程序相同;凡用于各类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或专项用于补充耕地开垦费用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分管市长批准。应返县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各县财政局;涉及两区的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项目实施。

   第五章 部门分工及职责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土地出让金缴纳、出让成本核算、土地补偿费用的兑付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实施前的论证、实施中的监督和完工后的检查、验收工作,确保成本核算准确,兑付及时到位,确保土地项目的工程质量,不得出现半拉子工程。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城市综合开发涉及的土地出让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确保土地出让顺利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指定专人负责土地收入资金的核算、拨付工作,确保资金拨付及时到位。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土地项目实施前的论证、实施中的监督和完工后的检查、验收工作,加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核查,防止出现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每年对土地资金核算及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审计报告报市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土地出让和有关资金缴纳、使用过程中不按规定执行、存在违法违纪的单位或个人,依据《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和《山东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鲁监发〔2002〕4号)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管理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储备成本,擅自提取业务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城区、乡镇土地收入收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3年9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燃气:石油液化气、煤气、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来水、单位自备水源及供水设施;
(七)城市供热:城市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公共交通:市内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郊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行使监察权。
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时,应当佩戴国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级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市政公用设施投入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根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规定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分区规划,分期实施,保证养护、维修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贷款、引进外资、受益者集资及其他方式筹措。凡市政公用设施需要集资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以贷款、引进外资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收取使用费。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取得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九条 禁止损害和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要及时搞好养护、维修,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公共照明线路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翻建道路、桥涵时,妨碍道路、桥涵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服从道路、桥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和押金。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广场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紧急抢修工程须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同时补办有关手续。
挖掘道路、桥涵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信号或者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第十五条 在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冬季施工的实际情况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按照城市规划同时埋设有关管线,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
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需过路铺接地下管线的应当采用顶管施工,不具备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三)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悬挂挖掘许可证;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或者发现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城市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施工单位要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其设施丢失或者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涵及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影响道路、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确需利用道路、桥涵架设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道路、桥面和涵洞路面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
第二十条 履带式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道路、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要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抢修,恢复照明。
人为造成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章建筑、堆放物料等;
(二)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供水、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六条 在正常情况下,必须保证昼夜连续供水,如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局部或者全部停水:
(一)停电或者维修供水设施;
(二)安装或者改装供水管道、水表、机泵等;
(三)国防、消防等非常用水;
(四)水源不足造成供水中断;
(五)供水设施发生意外事故。
因特殊情况需要内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水管线,需要与城市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后按照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施工终止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城市供水管网上接用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水部门可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要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设施,已建的自备水源设施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保障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用户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与维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排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排水逐步推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将排水设施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抢修、疏通。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修复时间。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必须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系统采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混合排放。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和排水标志;
(二)向污水受水口、雨水收水口、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
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利用城市污水浇灌农田、菜地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严禁擅自堵井、截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抽取污水浇灌农田、菜地。

第四章 燃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将城市燃气、供热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计划,所需费用列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的总概算中。
第三十九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要加强对城市燃气生产、输配、供应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用户使用的安全。经营燃气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劳动、公安部门有关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城市燃气产品的单位,除遇有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外,不得中断生产和供应。需要计划性维修、内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四十条 煤气管线及附属设施等发生突然事故,煤气设施管理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在煤气设施进行抢修、大修、更新改造以及在原有煤气管道上发展用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 严禁下列危及城市煤气设施的行为:
(一)在埋设煤气中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三米,低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二米水平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堆置杂物等;
(二)在城市建设中擅自启闭、改动、覆盖、毁坏城市煤气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标志;
(三)擅自向煤气管道内充入气体、液体和异物;
(四)擅自拆装、迁移和改造煤气设施;
(五)在煤气设施附近燃放鞭炮、垒旺火等;
(六)其他危及城市煤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道接通户线,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热设施要加强维护、管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2℃)。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包括临时锅炉房)。
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消防及联合供热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五条 各用热户不得擅自增加室内采暖设施或者在采暖设施上加接取水装置。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路线和停车站点。
单位或者个人的大型、中型轿车在城市经营公共客运交通的,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越线营运。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候车站点建设。设置候车站点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
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要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车辆维修,确保群众乘车安全。
第四十八条 不得在公共交通候车站点走向前后各三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摊点和停放各种车辆。严禁破坏公共交通工具及设施。
第四十九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批准程序,严禁非法经营。未按照规定报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在道路、桥面、涵洞路面上和公共交通候车站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占用费,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复费3-5倍罚款。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接用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其他各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七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长期不予纠正,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除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为“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以后逐条顺延。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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