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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23:45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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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 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6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企业积极支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乡镇企业的发展,在注册、用工、用地、信贷、税收等方面同公有制经济成分同等对待、同样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乡镇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产生,撤换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乡镇企业有权确定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应当会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所作的处理决定,应当征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监督检查或者其他名义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和处分企业资产;


(二)实行自主经营,自行确定政府定价之外的企业产品价格,销售企业产品;


(三)自主确定企业用工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办法;


(四)自主决定企业融资和投资方式,获取合法收益;


(五)自主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订立经济合同;


(六)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


(七)拒绝和举报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按规定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四)节约利用土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矿产等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治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七)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劳动收益;


(八)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九)依法履行经济合同;


(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支农资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避免盲目立项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或者改变名称、场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复印件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立项批复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税务登记证明;


(五)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和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确认资格,并颁发《乡镇企业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据《乡镇企业资格证书》和有关规定,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政、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照应缴纳所得税的税额减征百分之一的所得税;


(二)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至五年;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蔬菜、果品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该项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的一定比例;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社会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有重点地支持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利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优特新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农副产品深加工、储藏、保鲜、运销业,带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龙头乡镇企业;


(七)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应当扶持的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支援本乡村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具体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企业自筹的技术开发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一般企业不应低于百分之一,高新技术企业不应低于百分之三。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乡镇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企业投资者和经营者在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乡镇企业培育人才,并将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本地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省属大中专院校、各级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有关培训中心,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乡镇企业培训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


乡镇企业应当注意对企业自身的人才培养和引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城市的科技人才、下岗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分流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其户籍管理、人事关系、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取消见习期。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外资金,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或者采取入股、合资、合作、合伙等形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需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储藏、保鲜、运销业;发展龙头企业、骨干规模企业、科技企业、外向型企业、名牌产品。推进乡镇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工贸小区,把乡镇企业的发展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发展。


对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乡镇工贸小区举办乡镇企业的,应当优先安排使用用于乡镇工贸小区和小城镇建设的资金、各级财政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资金和金融机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贷款。乡镇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在乡镇工贸小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非农业职业,且居住满二年的,可以申请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集资,强迫乡镇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


(二)无偿占用乡镇企业财物或者借用乡镇企业人员;


(三)干预乡镇企业用工制度,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


(四)强迫乡镇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五)强制乡镇企业征订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制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强迫乡镇企业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


(五)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权的;


(六)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对拒不改正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不按照规定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和编报财务、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工商管理、土地管理、劳动、物价、统计、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自然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其改正之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落实乡镇企业应该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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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防止河流水质污染和水质污染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以明确跨行政区域河流相邻各方的水质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横断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按国家规定标准确定的控制目标。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第四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遵循河流的自然状况;

  (二)便于分清责任;

  (三)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跨行政区域河流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方或者多方认为需要增设或者变更河流交接断面的,可以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该河流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由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状况、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或者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管理的需要,分别制定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向社会公告。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包括河流名称、断面名称及编号、断面地点、交接关系、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责任主体、考核奖惩措施、监测单位名称、监测频次、监测项目等内容。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不得与上级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相抵触。

  第七条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邻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由该河流交接断面下游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前款规定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条件,或者河流交接断面位于感潮河段的,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协商不成的,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对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进行监测,并在完成采样等野外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监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质监测结果,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条 接收水质监测结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将监测结果报告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安装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自动监测仪器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自动监测仪器管理方应当向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方或者多方对水质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二日内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受理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规划时,其环境影响报告草案应当征求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相邻的人民政府可以协商解决,责任方应当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请求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责任方提出解决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控制污染,限期达到水质控制目标。解决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核准在该责任区域内增加超标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该责任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应急监测,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应急监测及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期报告、通报,或者拒报、谎报水质监测结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编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规划时,其环境影响报告不征求相邻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采纳情况不予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不征求相关人民政府意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逾期不提出解决方案,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突发性污染事件不及时报告和通报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不按期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2日颁布的《广东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135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135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6年6月26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135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35号文件)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共同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不同类别工资区的,其工资待遇按所到地区工资类别的标准计发。
二、在确定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工资待遇时,应按照国发〔1985〕135号文件和劳人薪〔1985〕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改套。改套后的工资额是多少就实发多少,不受增资数额的限制。
三、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转业的军队干部中,原在部队担任行政职务的技术干部,其职务工资按本人原在部队领取工资的类别予以改套,即在军队领取技术等级工资的以技术等级改套,领取行政职务工资的以行政职务改套。
四、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各级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任干警的,分配到司法机关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任干警的,分配到各级法院、检察院任法警的,他们转业后的职务工资,按军队级别和职务,执行相对应同级别、同职务公安干警的工资标准(见附表)。

附表:军队干部转业到执行公安干警工资标准单位工作后的职务工资等级及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行 政 级 别 | 23 | 22 | 21 | 20
----------------------------------|--------------|--------------|--------------|--------------
| 职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军队干部|科 务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技、 体 工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基准职务| 文 育 资|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艺 级 | 等 | | 等 | | 等 | | 等 |
| 级 | 级 | | 级 | | 级 | | 级 |
----------|----------------------|------|------|------|------|------|------|------|------
排 职 |14、15|10、11|办事员| 81|办事员| 88|办事员| 95| |
| | | 3 | | 2 | | 1 | | |
----------|----------|----------|------|------|------|------|------|------|------|------
连 职 |12、13| 8、9 |科 员| 81|科 员| 88|科 员| 95|科 员|102
| | | 5 | | 4 | | 3 | | 2 |
----------|----------|----------|------|------|------|------|------|------|------|------
副营职 | 11 | 7 |副科长| 88|副科长| 88|副科长| 95|副科长|102
| | | 6 | | 6 | | 5 | | 4 |
----------|----------|----------|------|------|------|------|------|------|------|------
正营职 | 10 | 6 | | |科 长|102|科 长|102|科 长|102
| | | | | 6 | | 6 | | 6 |
----------|----------|----------|------|------|------|------|------|------|------|------
副团职 | 9 | 5 | | | |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
| | | | | | | 6 | | 6 |
----------|----------|----------|------|------|------|------|------|------|------|------
正团职 | 8 | 4 | | | | |处 长|137|处 长|137
| | | | | | | 6 | | 6 |
----------|----------|----------|------|------|------|------|------|------|------|------
副师职 | 7 | 3 | | | | | | |副局长|155
| | | | | | | | | 5 |
----------|----------|----------|------|------|------|------|------|------|------|------
正师职 | 6 | 2 | | | | | | |局 长|176
| | | | | | | | | 5 |
--------------------------------------------------------------------------------------------------
续表
--------------------------------------------------------------------------------------------------
行 政 级 别 | 19 | 18 | 17 | 16
----------------------------------|--------------|--------------|--------------|--------------
| 职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军队干部|科 务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技、 体 工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基准职务| 文 育 资|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艺 级 | 等 | | 等 | | 等 | | 等 |
| 级 | 级 | | 级 | | 级 | | 级 |
----------|----------------------|------|------|------|------|------|------|------|------
排 职 |14、15|10、11| | | | | | | |
| | | | | | | | | |
----------|----------|----------|------|------|------|------|------|------|------|------
连 职 |12、13| 8、9 |科 员|110| | | | | |
| | | 1 | | | | | | |
----------|----------|----------|------|------|------|------|------|------|------|------
副营职 | 11 | 7 |副科长|110|副科长|119| | | |
| | | 3 | | 2 | | | | |
----------|----------|----------|------|------|------|------|------|------|------|------
正营职 | 10 | 6 |科 长|110|科 长|119|科 长|128| |
| | | 5 | | 4 | | 3 | | |
----------|----------|----------|------|------|------|------|------|------|------|------
副团职 | 9 | 5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副处长|128|副处长|137
| | | 6 | | 6 | | 5 | | 4 |
----------|----------|----------|------|------|------|------|------|------|------|------
正团职 | 8 | 4 |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
| | | 6 | | 6 | | 6 | | 6 |
----------|----------|----------|------|------|------|------|------|------|------|------
副师职 | 7 | 3 |副局长|156|副局长|156|副局长|156|副局长|156
| | | 5 | | 5 | | 5 | | 5 |
----------|----------|----------|------|------|------|------|------|------|------|------
正师职 | 6 | 2 |局 长|176|局 长|176|局 长|176|局 长|176
| | | 5 | | 5 | | 5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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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此表适用于转业到六类地区中央和省级机关作公安干警工作的人员。省级以下机关和其它工资区类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2.工资标准含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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