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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可否追加鉴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诉讼第三人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7:20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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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可否追加鉴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诉讼第三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可否追加鉴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诉讼第三人问题的批复

1987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赣法民字第23号关于高家俊诉徐六林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案可否追加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的请示收悉。
据所报材料述称,高家俊的一艘五十二吨木壳机动船,于1985年六月在泰和县永昌码头沉没受损后,高家俊即与于都县罗坳乡农民徐六林签订了承揽改建该船舶的合同,并于同年8月8日,双方到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鉴证。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处理中发现徐六林既无营业执照,又无技术力量,但仍召集双方修改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高家俊自行掌管现金开支,徐六林组织人员购料开工。由于双方未能按合同履行而引起诉讼。经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后,高家俊在上诉中,要求合同鉴证机关于都县工商局承担民事责任。你院对可否追加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向本院请示。
经研究认为,本案系承揽扩修船舶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宜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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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5月8日的海南万宁发生“小学校长带学生开房”事件开始,到5月28日广东深圳、湖南郴州和安徽六安三地分别曝出教师涉嫌猥亵小学女生的案件,20天内媒体已报道8起校园内猥亵性侵幼女案,令国人震怒,刺痛了人们的眼球和神经,更引发了当今社会如何强化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反思。

  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向媒体透露,该中心曾对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件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时至今日却发现,相似案件仍在重复发生。该中心的统计分析显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主要特点有四:一是大多数系熟人作案。在340件案件中熟人作案占68%;二是校园内发生的性侵案值得重视,在340件案件中有50件属此类;三是国家公职人员性侵危害严重。比如2007年至2008年发生的贵州习水县多名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涉及强奸、强迫卖淫的有政府官员、司法干部、教师等公职人员;四是不满14周岁的被性侵幼女为大多数,占总数的63.8%,年龄最小的只有1岁(参见《法制日报》记者张媛在该报2013年6月1日“人大立法”版上的采访报道)。这表明,在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早已有过发生,并非今天才有,只是没有引起人们的充分警觉、未发展到今天的严重程度罢了。应当认为,现在是应当引起严重关注、并应当采取最为严厉的惩防措施的时候了。

  根据近些年我国发生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分析,尤其是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统计分析中关于该类犯罪特点的归纳揭露,全国上下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切实采取紧急措施。强化防范力度,坚持惩防并举,全力遏制此类犯罪现象的蔓延趋势。在笔者看来,以下两个方面的惩防措施应当尽快推进: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单设奸淫幼女罪

  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侵害对象大多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这一特殊现象,必须首先从立法上进行反思和研究,方能从根本上寻找遏制途径。笔者十分赞同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的观点,应当尽快废止嫖宿幼女罪,单设奸淫幼女罪。这是因为,嫖宿幼女罪原本就缺乏保护未成年女性的功能,事实证明该罪的设置反生消极作用。一是,嫖宿幼女罪作为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犯罪行为,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漂娼的决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规定的,且将此罪置入社会管理范畴,这种刑法上的安排本身就是欠妥的。未成年人是国家的重点保护对象,而幼女又是未成年人中更加重点保护的对象,怎么可以将此种性侵犯罪纳入社会管理而不纳入公民人身权利保护范畴呢?二是,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有一种理解上的消极误导作用——用金钱开道什么事都可以干,甚至连幼女都可以睡,于是就有了“买处”、“破处”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了最弱势群体的幼女。甚至发生了小学校长肆无忌惮的带数名小学女生开房事件。三是,嫖宿幼女罪弱化了整个社会对幼女性侵害后果的认识,助长了此类犯罪现象的蔓延,从贵州的习水事件到海南万宁的小学校长开房事件,不得不认为这是设置嫖宿幼女罪带出的严重社会后果。

  奸淫幼女罪,原属于我国“79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97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条文规定均表述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刑法理论界对该种犯罪的通说认为,由于幼女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别和反抗的能力,因此,一般说来,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是否抗拒,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且,考虑到幼女的生理特点,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官接触,即视为强奸既遂,这体现了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周道莺、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笔者之所以主张废除嫖宿幼女罪而单设奸淫幼女罪取而代之,并直接纳入公民人身权利保护范畴,理由如下:首先,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很大的区别,因而奸淫幼女罪不能归入强奸罪,应当独立成罪。一方面,强奸罪侵害的主体是十四周岁以上接近成年的妇女和成年妇女,而奸淫幼女罪侵害的主体是十四周岁以下的幼女。另方面,成年妇女具有辨别能力和反抗能力,但幼女不具有这些能力,将其纳入强奸罪处理既有违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又不利于对幼女的特别保护。再方面,既然幼女与成年妇女之间缺乏可比性,则当然不宜以同一罪名处罚犯罪行为人,也不利于对以“买处”、“破处”等嫖宿之名奸淫幼女等犯罪行为施以从重打击,更不利于对幼女实行特别保护的政策。其次,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后者具有取代前者的成熟条件。一方面,奸淫幼女罪体现为对公民人身权利之保护,而嫖宿幼女罪的本质特征是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当然构成对幼女人生权利的侵犯,二者具有替代性。另方面,奸淫幼女罪不因被害幼女接受财物的影响,也不因幼女是否同意发生性行为的影响,而嫖宿幼女罪的客观表现完全体现了奸淫幼女罪的表现方式。正如佟丽华所言:“金钱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后者对前者完全具有吸收性和容纳性。再方面,将嫖宿幼女罪归入奸淫幼女罪,不但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免除了一些不必要的情节纠缠。比如,凡明知被害人系某校的小学女生,完全可以认定为“明知”其为幼女,因为按现今的小学六年制,小学阶段的女生除极个别外不可能是十四周岁以上的学生。又比如,凡教师与小学女生发生性关系,完全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幼女,因为行为人本身存在较多“明知”的条件和经验。从而有利于惩罚犯罪分子,有效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

  二、始终保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

  据媒体报道,5月8日海南省万宁市后郎小学6名就读小学6年级的女生集体失踪。经警方侦查,万宁市第二小学校长陈在鹏和房管局职员冯小松分别带4名女生和2名女生到酒店开房。经医院检查,6名女生下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该案经媒体报露后,引起社会高度关注。5月10日,警方对陈、冯二人刑事拘留。5月24日,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猥亵儿童罪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5月28日,万宁市检察院以陈、冯二人涉嫌犯强奸罪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已于当日立案受理(参见2013年6月10日《法制日报》“视点栏目”的新闻追踪)。司法机关的举动令人欣慰。据最新报道,6月20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陈在鹏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冯小松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均受到国法的严惩。

  陈在鹏、冯小松制造的“万宁性侵幼女事件”,从司法机关目前的走势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立案受理均定性为强奸犯罪,结果法院经过审理最终以强奸罪追究责任,表明公安机关认定的猥亵儿童罪被否定,而且更是对《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嫖宿幼女罪之否定。客观现实已经表明,嫖宿幼女罪已无存在之必要,因为该种犯罪针对的是既无辨别能力又无反抗能力的幼女,即使表面现象的金钱交易,同样无法改变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犯罪性质。如果要强调始终保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立法废除嫖宿幼女罪为首要条件,否则将无力遏制性侵幼女犯罪的蔓延。

  保持从重打击的高压态势,源自于1983年开始的全国性“严打”斗争的号召,其法律根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当时的要求,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对这些人,司法机关突出七类严重刑事犯罪(七类即指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投毒等七种重大刑事犯罪)予以重点打击,奸淫幼女罪作为强奸类型列入其中。时至今时,地方各省市的“五长会议”在研究部署重大专项打击活动时,仍要求“保持从重打击的高压态势”。根据目前全国各地连续发生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性侵幼女犯罪,从中央到地方完全可以重点部署、适时开展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活动之专项斗争,这不但很有必要,而且可以由此形成威慑机制,并深入各行各业,必将有效遏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蔓延。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通过司法解释统一从重处罚的量刑标准,减少盲目性,严把案件质量。《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这就是司法机关量刑应掌握的标准。这里所讲的“犯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包括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性质”,即指什么性质的犯罪,确定怎么样的罪名,这其中准确确定罪名很重要,必须严格掌握。“犯罪情节”是指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包括法定情节(即刑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时机、环境和条件、犯罪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等(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67页)。这其中,尤其要注重对性侵犯罪的“从重处罚”的研究,因为这直接涉及对该类犯罪能否“从重打击”的效果。在笔者看来,从犯罪主体看,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犯罪的从重;教师奸淫未成年学生尤其是奸淫幼女的从重;利用抚养关系、亲戚关系、代管关系作案的从重。从犯罪手段上,暴力和暴力威逼、打骂施行犯罪的从重;先奸后卖、奸后强迫卖淫的从重,并应实行数罪并罚;多次作案,恶习较深、态度顽固的从重。对此类中极端恶劣者,笔者同意佟丽华的观点,可以立法引入类似化学阉割的域外制度,彻底摧毁作案人的犯罪意志。

  除此之外,重教育、抓管控,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防范工作十分重要。性犯罪属丑恶型犯罪,直接挑战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底线。防范和惩治此类犯罪,应当德法兼施、惩防并举,动员和调动家庭、学校、教育、治安、纪监等职能部门的参与积极性,并加大硬件建设的投入,广施电子跟踪和视频监控,发动自愿者介入,组织夜间巡逻,加强重点场所的管控,消灭死角地带。如此,必将有助于遏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之蔓延。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堵塞违法犯罪的漏洞;
(三)开展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完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地、州)、县(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表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混乱的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政纪处分的建议;
(六)办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城市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指导、帮助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
(五)及时掌握社会治安动态,消除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
(六)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九条 司法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发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整体效能。
第十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侦查破案和预审工作,严厉打击盗窃、抢劫、行凶杀人等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
(二)查禁和打击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贩毒吸毒、利用封建迷信骗钱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查处治安案件,重点加强对流动人口、重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强化对出租房屋、出租汽车和重点防范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加强枪枝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五)加强消防、交通、边防管理,预防事故,消除隐患,维护公共安全;
(六)加强对基层治安保卫组织、社会保安组织的监督管理,强化内部保卫工作,协助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七)加强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八)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做好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检察职能,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和经济犯罪活动;
(二)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建章建制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回访、考查工作,检查督促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监外执行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四)加强对监所的监督;
(五)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缓解、疏导社会矛盾。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
(二)及时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做好告诉申诉和执行工作,及时妥善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四)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五)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教育、感化、挽救犯罪青少年;
(六)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和缓刑人员的考查、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及时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开展人民调解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化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三)加强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减少重新犯罪;
(四)做好公证、律师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
(五)协调、督促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对于公民的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控告和检举,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所属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七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参与并督促其下属单位和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纠纷、事故及其它隐患,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并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配合社会、家庭对学生的校外活动进行管理、引导,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抓好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及时调处行政区划和边界纠纷,做好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和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劳务市场和外来求职人员的管理,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进行指导和帮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避免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依法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组织做好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和性病、艾滋病的预防、检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监督建设单位将住宅建筑中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纳入住宅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交通、铁路、民用航空部门应加强对车、船、飞机和车站、港口、机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协同司法机关打击劫持人员、抢劫盗窃财物和货运物资、破坏交通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查缉流窜犯罪分子,消除各种事故隐患,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组织开展道德、纪律、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宣扬反动、淫秽、暴力、赌博及封建迷信的文学、美术、音乐、摄影、戏曲
等作品的出版、制作、销售和上演。
第二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宣传国家有关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及时疏导、调解和处理民族、宗教纠纷。
第二十七条 国土、农业、林业、水电、化工和计划生育等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防止和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监督企业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做好帮教工作。
第三十条 驻川部队和省内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协助地方政府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军警民治安联防和军警民共建文明单位活动。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文明城市、文明片区、文明乡村等共建活动,倡导见义勇为和移风易俗,努力提高城乡人民的道德水准和文明素质。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本辖区的治安防范工作,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辖区内发生的各种违法犯罪案件;
(四)协助司法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督、考查和教育;
(五)教育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七)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家庭应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邻里之间的关系,配合社会、学校对青少年子女开展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住所安全防范。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义务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提倡向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
对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救助的责任,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进行抢救治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专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救济。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和由单位、个人自愿捐助组成。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牺牲对待;本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因公牺牲的抚恤办法对其家属给予补助;符合烈士条件的,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
属待遇。
第三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对待;无工作单位并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各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优先妥善安置,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对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收、聘用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近亲属就业。
第三十九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交通费等,由加害的违法犯罪人员或其监护人承担。违法犯罪人员或其监护人无法承担的部份,负伤人员属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负伤解决;负伤人员无工作单位或单位负担确有
困难的,由负伤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县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救治、评残、困难补助、烈士申报等工作,由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及人民生命,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调解民间纠纷成绩显著的;
(五)预防、制止刑事犯罪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六)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的;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八)其他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在当年及第二年度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治安面貌改变之前,不得评为先进、模范,不得晋级、晋职,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公民、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对公民、组织要求人身财产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本部门、本单位治安问题突出,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矛盾处理不力,导致矛盾激化,危害社会稳定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奖励,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向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政纪处分的建议,上级主管机关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政法干警、治安积极分子、见义勇为者、证人和检举人、揭发人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分别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其成员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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