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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研单位建立三项基金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9:09:32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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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研单位建立三项基金的规定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关于科研单位建立三项基金的规定

1987年9月22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推动科学事业费拨款制度改革的进展,促进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面向社会,促进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和其它类型中可以实行技术商品化的科研单位逐步向经济自立过渡。现根据不同类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对科研单位建立三项基金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87)国科发条字第0125号《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独立的科研单位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基础研究类型,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科学事业费幅度挂钩的办法。
第二条 各类型科研单位可以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三项基金。
第三条 各类型的科研单位可以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分不同情况按下列比例提取三项基金:
(一)未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其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可分别按百分之二十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按百分之六十提取。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其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在百分之二十的基础上,每减拨科学事业费百分之十,集体福利基金可增提百分之○点五,奖励基金可增提百分之一,其余为事业发展基金。
(三)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科学事业费中研究经费已转入自然科学基金的,应视其转入比例的多少;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将纯收入抵顶科学事业费拨款的应视其抵顶比例的多少,可按照本条(二)款规定的比例提取三项基金。
第四条 各级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均以划转同级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费预算指标数作为基数,计算减拨科学事业费的比例。
在划转前,由同级科委确认的改革试点单位已经减拨(含全部减完的)科学事业费,应予承认,可计入基数。
第五条 按上述规定比例提取的奖励基金,不足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科研单位,可以用事业发展基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予以补充,但两者相加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其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第三、第四条办法审核。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委(87)国科发字0422号《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进行审定,并报同级科委核准。
第八条 科研单位按国家规定进行工资改革,自费增资部分,可列入科学事业费或有关的收入中开支。科研单位自行改革的,其增资部分,应列入单位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九条 本规定的适用单位为:按国发〔1986〕12号文件的规定,过去和现在由中央或地方财政付科学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含事业费全部减完的科研单位)。
第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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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210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计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

《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1]169号)的要求,尽快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实现国家“十五”环境保护目标。

附件:1、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批复
2、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


  (2001年10月12日司发通[2001]105号)
  自1999年7月司法部下发《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以来,全国监狱系统积极开展狱务公开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进一步增强了监狱执法的透明度,提高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调动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维护了监所秩序的持续稳定。同时,狱务公开工作也存在认识不够统一、内容不够规范、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狱务公开工作,推动狱务公开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实行狱务公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积极措施,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对监狱工作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水平,增强监狱与社会的联系,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稳定狱内改造秩序,提高监狱的管理水平,努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实现我国监狱工作的宗旨。
  实行狱务公开,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罪犯及其家属和社会公众关注的执法热点和敏感问题为重点,按照依法公开、归口管理、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注意保密的原则,向社会公众公开监狱执行刑罚和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依据、程序、结果和实施监督的方法。
  二、公开的主要内容和公开方式
  全国各级监狱机关应根据狱务公开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形式,向罪犯和社会各界公开统一规定的内容。
  (一)公开的主要内容。监狱的性质、任务和宗旨;罪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罪犯收监的规定;罪犯考核、分级处遇的条 件和程序;罪犯通信、会见的规定;罪犯行政奖励的条 件、程序和结果;罪犯行政处罚的条 件、程序和结果;罪犯减刑、假释或又犯罪处理的条 件、程序和结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条 件和程序;罪犯离监探亲的条 件和程序;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罪犯生活卫生的管理;罪犯的教育改造;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定权利、义务和纪律。
  (二)公开的主要方式。
  1.借助新闻媒体。监狱管理机关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布狱务公开的要求和内容,宣传狱务公开的做法及其成效。对狱务公开过程中的重要活动,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新闻单位来监狱采访等形式进行重点宣传。
  2.运用狱内宣传手段。监狱可以通过设立狱务公开专栏,运用监狱报、狱内广播、闭路电视等媒体公布狱务公开的内容,在罪犯生活区、会见室等场所设置举报箱。
  3.开展狱务咨询。各级监狱机关要开设狱务公开咨询电话,建立健全监狱机关领导的接待日制度,及时接待有关咨询来访;完善信访制度,做到件件有记录,事事有回复。各地还可以根据狱务公开工作需要,主动开展街头咨询活动。
  4.印发《狱务公开手册》。各级监狱机关要把《狱务公开手册》,作为社会了解监狱的重要的书面宣传材料。《狱务公开手册》应作为罪犯入监教育教材,纳入罪犯入监教育内容。要使每名罪犯、来监探视的家属、来监考察的社会各界人士能够得到《狱务公开手册》。
  三、监督途径和组织领导
  (一)监督途径。建立健全严格的监督和评审机制,是狱务公开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监狱机关要自觉依法接受人大、政协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接受舆论和公众的监督,并搞好监狱机关的自我监督。要进一步畅通监督渠道,切实做好建议、投诉、举报的处理反馈工作。
  1.设立举报电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及各监狱均要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设专人值班接听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处理。
  2.设置监狱长信箱。监狱要在监区和会见室设置监狱长信箱,接受罪犯及其亲属的投诉、举报,由专人负责开启处理。
  3.建立监狱长接待日。各监狱要建立监狱长接待日制度,定期接待来访者,及时处理投诉或反映的问题。
  4.聘请执法监督员。监狱管理机关和监狱可以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知名人士和监狱机关离退休人员中聘请执法监督员,请他们检查和监督监狱机关的执法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领导。狱务公开涉及监狱执法、管理、教育改造、队伍建设各方面工作,必须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要分别成立狱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一名领导负责狱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政治工作、纪检监察负责人组成,并设立办公室门。
  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大宣传教育、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的力度,要不断总结经验、分析情况、解决问题。各地要建立健全狱务公开工作的考评机制,把狱务公开落实情况纳入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等考核指标体系,作为评价单位和领导班子工作实绩的重要标准。
  四、工作要求
  针对狱务公开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监狱机关应当进一步统一认识,转变观念,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狠抓落实,使狱务公开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一)统一认识,夯实基础。各级监狱机关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教育监狱人民警察充分认识开展狱务公开的重要意义。要从讲政治,促进监狱严格执法,全面提高监狱工作整体水平的高度,深刻认识开展狱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要教育全体监狱人民警察,提高自身素质,尽快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对执法工作的要求。各地要按照司法部确定的狱务公开内容,有计划、分阶段的组织实施。为了保证狱务公开的各项内容得以落实,监狱在正式向社会公布狱务公开内容之前,应当针对公开内容所涉及的有关工作,逐条 进行对照检查,找出差距,改进工作,做好充分准备,确保公开内容和工作实践的一致,切实做到取信于民,取信于社会。各级监狱管理机关要把狱务公开作为监狱工作的一项基本制度,认真、扎实、全面地建立起来。
  (二)明确责任,强化落实。要健全责任机制,将狱务公开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纳入到单位和部门工作责任制,要在全体监狱人民警察中签订公正文明执法责任书。对于罪犯及其亲属的投诉、举报,执法监督员、社会有关部门和人士的监督意见,应当认真记载,明确责任,妥善处理,及时反馈。各地应制订相应的制度和具体的检查、考核办法,确保狱务公开工作落实到位。
  (三)统一规范,突出重点。为统一狱务公开内容,各地应当以《全国监狱系统狱务公开内容》为规范,结合各地实际具体制订细则。狱务公开的内容要以计分考核、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会见通信、离监探亲等执法环节为重点。对近期反映较突出的超时劳动,罪犯伙食、被服、医疗条 件尚未达到规定的标准等问题,各地监狱管理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四)加强对罪犯的教育引导。在推行狱务公开工作过程中,要加强教育改造工作,针对罪犯思想上存在的各种模糊认识,教育和引导他们正确认识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更加自觉地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对少数以“维权”为理由抗拒改造的罪犯,要及时依法惩处。
  (五)提高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素质。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决定狱务公开的成效。当前,一些监狱人民警察在认识和工作方法上不适应狱务公开的新要求,少数民警出现不敢管、不会管的倾向。各级监狱机关一定要在进一步提高监狱人民警察认识的同时,进行“强化执法观念,依法严格管理”的专项教育。要认真分析狱务公开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和探索管理教育罪犯的新措施和方法,着力提高执法水平,把握工作的主动权。
  (六)注意掌握情况,及时反馈信息。要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做好狱务公开信息反馈和宣传报道工作。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每年应对狱务公开情况进行一次总结,并报司法部。
  附件:《监狱狱务公开内容》
  附件:
  
《监狱狱务公开内容》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关押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罪犯在监狱必须接受惩罚和改造,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必须严格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
  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2.罪犯有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选举的权利;
  4.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
  5.罪犯有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
  6.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
  7.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
  8.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它权利。
  (二)罪犯的基本义务
  1.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2.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3.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5.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7.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8.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9.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二、收监的规定
  1.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2.监狱对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3.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三、考核、分级处遇的条 件和程序
  (一)考核
  1.正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都必须参加计分考核。
  2.监狱建立对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以计分的办法对罪犯进行考核。计分考核的结果作为分级处遇、奖罚和呈报减刑、假释的依据。
  3.监狱人民警察按规定对罪犯计分考核,并及时公布结果。
  4.罪犯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复议申请,监狱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二)分级处遇
  1.监狱对罪犯实行分级处遇的管理办法,分级处遇等级分为从严管理、普通管理、从宽管理。
  2.监狱根据罪犯服刑时间和改造表现,按规定确定、调整罪犯的处遇等级。
  3.罪犯对处遇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复议申请,监狱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4.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在通信、会见、文体活动、购物、离监探亲和与亲属共餐、同宿等方面,按规定享有不同待遇。
  四、通信、会见的规定
  1.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来往信件应当经过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应当予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2.罪犯在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会见时收受的物品,应当接受检查。
  3.罪犯会见时,监狱按照不同的处遇级别,安排相应的会见方式。
  五、行政奖励的条 件和审批程序
  (一)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的条 件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1.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2.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3.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4.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5.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6.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它贡献的。
  (二)审批程序
  1.对罪犯表扬、物质奖励、立功等行政奖励,由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呈报名单在罪犯中公示,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监狱长批准。
  2.行政奖励的决定应当在罪犯中公开。罪犯对行政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监狱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六、行政处罚的条 件和审批程序
  (一)行政处罚的条 件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1.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2.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3.欺压其他罪犯的;
  4.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5.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6.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7.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8.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它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7天至15天。罪犯禁闭期间停止会见亲属。
  (二)审批程序
  1.对罪犯警告、记过或者禁闭行政处罚,由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由监狱长批准。
  2.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在罪犯中公开。罪犯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监狱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七、减刑、假释的条 件和程序
  (一)减刑的条 件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1.“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3.“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提请减刑的程序
  1.对有期徒刑罪犯(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呈报名单在罪犯中公示,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监狱长批准后,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请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减刑的结果应当在罪犯中公开。
  (三)假释的条 件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四)提请假释的程序
  1.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罪犯(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假释,由罪犯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呈报名单在罪犯中公示,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监狱长批准后,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对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请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4.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假释的结果应在罪犯中公开。
  八、暂予监外执行的条 件和程序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 件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保外就医:
  1.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2.自伤自残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收监:
  1.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2.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向公安机关报到的;
  3.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4.违法犯罪的;
  5.违反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规定的;
  6.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二)审批程序
  1.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经监狱审查后,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病残鉴定。
  2.监狱根据病残鉴定结论,提出审核意见,报监狱长审批。
  3.监狱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批。批准机关应当将准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文书抄送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并通知暂予监外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4.准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由保证人领回,或者由监狱人民警察送回,并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证人应当认真履行保证义务。
  九、罪犯离监探亲的条 件和程序
  (一)离监探亲的条 件
  1.奖励性离监探亲
  对具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的罪犯,可以批准离监探亲:
  (1)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
  (2)宽管级处遇的;
  (3)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4)探亲对象的常住地在监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
  离监探亲的对象限于罪犯的配偶、子女、父母。
  2.特许离监探亲
  对于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罪犯,可以特许离监探亲:
  (1)剩余刑期10年以下,改造表现较好的;
  (2)直系亲属或者监护人病危、死亡,或者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回去处理的;
  (3)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证明,及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签署的意见:
  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的,有当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签署意见。
  (4)特许离监去处在监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
  (二)审批程序
  1.奖励性离监探亲
  (1)监区根据离监探亲的条 件,对提出申请的罪犯情况进行审查,填写《罪犯离监探亲审批表》,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报监狱长批准。
  (2)离监探亲的罪犯在家期限为三至七天。
  2.特许离监探亲
  (1)罪犯及其亲属或监护人提出申请。
  (2)监狱按照离监探亲的程序审查批准。
  (3)罪犯特许离监的期限为一天。
  十、对罪犯申诉、检举、控告的处理
  1.罪犯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罪犯的申诉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2.对罪犯写给监狱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递有关机关处理。
  3.对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4.监狱应当在狱内设立专门信箱,接受罪犯的申诉、检举、控告材料,并指定专人开启,负责处理。
  十一、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
  (一)罪犯的生活管理
  1.监狱按照国家规定的实物量标准供给罪犯伙食,保证饮食卫生。每周公布食谱,每月公布伙食开支帐目。
  2.监狱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单独设灶。罪犯患病住院期间,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3.罪犯居住的监舍做到坚固、透光、清洁、通风、保暖。
  4.监狱按国家规定统一配发被服。
  (二)罪犯的医疗管理
  1.监狱设立医疗机构,负责罪犯的医疗保健,确保罪犯有病及时得到治疗。
  2.监狱建立健全卫生防疫网络,定期对伙房、监舍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十二、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对罪犯的教育,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1.监狱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及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2.参加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的罪犯,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毕业、结业或技术等级证书。
  监狱鼓励罪犯参加社会自学考试。
  3.监狱配备必要的师资力量、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并安排必要的教育时间。
  4.监狱欢迎社会各界以及罪犯的亲属参与社会帮教活动,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改造工作。
  十三、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
  1.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2.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2)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3)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4)侮辱罪犯的人格;
  (5)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6)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7)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8)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9)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3.《刑法》第四百零一条 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 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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