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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关于对欧共体三个新设限类别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0:01:19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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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关于对欧共体三个新设限类别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关于对欧共体三个新设限类别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现将外经贸部《关于对欧共体三个新设限类别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1994年〕外经贸管纺函字第114号)转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欧共体三个新设限类别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1994年〕外经贸管纺函字第114号)

欧方对我自今年2月8日起装运的97类、自3月25日起装运的28类和68类进行计扣配额。我方自即日起实行许可证管理。
请贵署通知全国各地海关,自4月12日起对上述三类产品的出口凭我部授权发证当局签发的输欧纺织品出口许可证验货放关。三个设限类别的定义范围及H.S码(协调分类制码)详见附件。
附件:如文三个新设限类别定义范围表(中英文对照)
------------------------------------------------------------------------------------
类别| HS码 | 商 品 品 名
----|------------------|----------------------------------------------------------
28|6103 4100|针织或钩针织毛、棉、人造纤维裤子、围裙、带背带的工装
|6103 4190|裤、马裤和短裤(不包括游泳裤)
|6103 4210|Trousers, bib and brace overalls, breeches and shorts
|6103 4209|(other than swimwear), knitted or crocheted, of wool, of
|6103 4290|cotton or man-made fibres
|6103 4310|
|6103 4390|
|6103 4910|
|6103 4991|
|6104 6110|
|6104 6190|
|6104 6210|
|6104 6290|
|6104 6310|
|6104 6390|
|6104 6910|
|6104 6991|
----|------------------|----------------------------------------------------------
68|6111 1090|毛、棉、人造纤维婴儿服装及其配件(中方注:包括尿布),
|6111 2090|不包括第10类87类项下的婴儿手套、无指手套,露指手套及
|6111 3090|第88类项下的梭织婴儿长袜和袜套
|6111 9000|Babies garments and clothing accessories, excluding babies
|6209 1000|gloves mittens and mitts of categories 10 and 87, and ba-
|6209 2000|bies' stockings, socks and sockettes,other than knitted or
|6209 3000|crocheted, of categoty
|6209 9000|用线、绳、索制成的网和渔网
----|------------------|----------------------------------------------------------
97|5608 1111|Nets and netting made of twine, cordage or rope and
|5608 1119|made up fishing nets of yarn, twine, cordage or rope
|5608 1191|
|5608 1199|
|5608 1911|
|5608 1919|
|5608 1931|
|5608 1939|
|5608 1991|
|5608 1999|
|5608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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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认真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测电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5月12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强烈地震,损失十分严重。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立即作出重要指示,全面部署抗震救灾工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精神,国家测绘局党组紧急研究部署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党组书记、局长鹿心社要求测绘系统全力搞好救灾测绘保障服务。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


  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安排和部署上来,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紧急行动起来,强化测绘保障应急服务,尽最大的努力,利用测绘成果和高新技术为抗震救灾工作提供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二、积极主动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


  灾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统一调配下,在人员、装备、物资等方面大力支持,为全力抢救伤员,妥善转移和安置灾民,切实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尽最大努力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做出贡献。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进一步开通测绘应急保障绿色通道,迅速组织优势力量,主动、无偿为抢修受损设施设备,为尽快恢复灾区通路、通电、通信和供水,以及监测地震灾情等提供所需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以地图或航空航天遥感影像为基础,整合新华社发布的灾情信息,通过中央和地方有关媒体、各单位门户网站和公益性地图网站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切实关心灾区职工的生产生活


  灾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积极组织人员排查,做好失踪、受伤职工及家属的搜寻和救治工作,保障测绘干部职工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尤其是阿坝等灾情严重地区的测绘职工和家属以及正在灾区野外作业的测绘职工的工作生活。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切实按照中央要求做好稳定人心的工作,确保大局稳定,大力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积极组织开展送温暖、献爱心等活动。


  受灾情况、抗震救灾测绘保障情况要及时报送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4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其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小型水库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环保、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其中:库容在100万—1000万立方米的为小Ⅰ型水库,库容在10万—100万立方米的为小Ⅱ型水库。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实行归口管理。小Ⅰ型水库归口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由其委托乡镇管理;小Ⅱ型水库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体制确定归口管理单位,原由村级管理的小Ⅱ型水库一律上收为乡镇或区(市)管理。
  第五条 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水库主管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小型水库管理和养护费用计划,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列入区(市)级财政预算执行。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对小型水库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负总责。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七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每年汛前,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小型水库进行度汛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状况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小型水库制定防汛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预案的实施,必须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防汛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乡镇(街道)应当做好相关安全工作,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
  第十一条 病险小型水库要限期除险加固。在完成除险加固之前,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其他措施,确保安全。对符合国家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权变更、降等、报废或转变功能,由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划定:
  工程管理范围: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库内岛屿;挡水、泄水、引水等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30—50米。
  工程保护范围:库区设计洪水位至校核洪水位之间的库区;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外延200米;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外延50米。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确权办证手续。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工程在紧急抢险时,经区(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砂、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十六条 在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养殖、旅游等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大坝安全管理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在库区兴建的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后遗留下的取土场、开挖面和弃土废渣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规定的内容植树植草,保持水土,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擅自在设计洪水位以下种植农作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按调度规程蓄水对其造成淹没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确需改变或者部分调整功能和特征水位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确需利用坝顶兼作公路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论证和批准。属于专用公路的,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属于乡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第十九条 向农业、工业、城乡生活供水和水电站利用小型水库蓄水发电的,用水户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

  第四章 维护管养

  第二十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将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的大修理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或专项资金管理程序申报安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小型水库积极推行委托维护管养。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维护管养单位并签订维护管养协议。
  第二十三条 委托维护管养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合同期满后,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维护管养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维护管养权。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做好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日常维修工作,确保进入小型水库的防汛道路畅通。汛期要无条件服从小型水库的防汛调度,确保小型水库安全运行。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小型水库工程投资者和小型水库工程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合理利用小型水库的水利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开展综合经营。综合经营规划由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编制,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综合经营规划必须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并明确不适宜经营的范围以及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影响小型水库安全;
  (二)不妨碍小型水库正常运行;
  (三)不污染水体;
  (四)不破坏环境;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载明经营的项目、期限、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护、水量、水质、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灌溉、工业和其它用水。需要小型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设置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利用小型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务)、旅游、环保等部门制订规划。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有城乡生活供水任务的小型水库,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 利用小型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的,必须事先经过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一条 重视小型水库生态保护,积极开展水源涵养林、小型水库消落区、库滨带生态湿地等保护与水生态修复建设工作,有效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切实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不得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私自建设与水工程、水源保护和水生态安全无关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围库造地,增加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及污染物和兴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源的行为;
  (三)移动或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修筑码头、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
  (五)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
  (六)损毁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
  (七)在渠堤上垦植、铲草、移动护砌体;
  (八)在小型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
  (九)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十)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
  (十一)其他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小型水库周边兴建向小型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原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污;不能达标排污的,依法限期搬迁。
  第三十五条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及环评等手续时,凡涉及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土地或水域的项目,须

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或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及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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