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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26:41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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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

蔡武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说明我国仍是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及个人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实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对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处理,不仅关系到个案公正,而且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本文分析了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特点,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原则提出了一些意见和看法。笔者为此拟对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从国家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如何处理提出进行一些探索和分析。

一、我国现有夫妻财产制度的一般规定

  所谓“夫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及与之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双方婚前及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共同生活费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夫妻财产的种类不断增多。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人们财富增多的同时,财产的种类和内容也不断增加和翻新。除了从以往常见的金钱和家电家具首饰等实物外,股票债券、各种房产、使用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等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不断涌现,争议越来越大,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既要综合考虑财产的价值及双方的生活需要、生产经营,还要协调与财产有关的第三人的关系,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日渐增大。

2、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增大。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财产的数额也不断地增大,如所购置的财产价值昂贵、投资数额增多及投资方式多样等等。以往审理一般的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些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因争议不大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现有许多离婚案件因夫妻财产涉及数额巨大争议较多,而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无疑给离婚案件夫妻财产的分割增加了难度,影响到了案件审判效率。

3、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难度加大。在离婚案件中,毁灭证据、隐瞒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早已把有关的证据毁灭、财产隐藏,甚至提供伪证,导致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审越多。

4、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导致财产所有权归属情况复杂难于分清。有些夫妻与一方的父母共同生活,与父母共同出资购房购物,起诉离婚在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上常现争执。

5、法律的滞后性。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虽规定了哪些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或属夫妻特有财产,但这只是原则上的规定,具体没有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虽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但因法律相对社会来说的滞后性使得其对夫妻财产的规定无法穷尽,法律规定与审判实际需要无法达成一致,存在差距。

二、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认定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在实践中认定时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对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认定。补办登记之前的同居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对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认,因而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我国从1994年起即取消了事实婚姻,如果追认补办前的行为,等于承认事实婚,因此,补办效力不能溯及已往,补办前同居时取得的财产,只能按一般共同财产关系处理,补办后的财产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认定。这是审判实践中常碰到而新婚姻法又未明确的难题。对此,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虽是从物,但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且,许多孳息是需婚后付出劳动才能取得的。当前许多国家对孳息问题均系以婚姻缔结为界点,婚后所得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婚后所得的孳息、增值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妥当。

(三)对股票的认定。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到股票的所有权归属纠纷日渐增多。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主要应从股票购买的资金来源和股票自身的性质来认定。我们知道婚后夫妻一方或共同出资购买的股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的股票。对购买股份制企业内部自行发行的股票,分割财产时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因为职工内部股采取记名方式,不得向企业以外的人转让,且这类股票还有低风险、高收益的福利性质。夫妻双方同他们家里其他成员就股票所有权产生争议,应认定他们之间为借贷关系,另案处理。对购买的是上市股票,这种股票可以进行转让和交易,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应按出资情况确定股份的归属性。

(四)对知识产权的认定。知识产权包括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能由他人行使,只能归属权利人本人。而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包括预期利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五)对房改房的认定。只有已做登记的房改房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未登记的房改房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存在一种付清了购房款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这样一种准产权,在形式要件上有缺陷的权利,在实践中,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房改房的价值计算应以房管部门评估为准。

三、夫妻财产处理的一般原则

(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这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体现。现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新婚姻法四十二条的解释,已体现了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态度,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必将当事人对离婚有无过错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原则加以考虑。

(二)调解原则。法院调解特别是基层法庭对离婚案件的调解尤为重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法院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从而有利于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同时也有利于协议的自动履行。

(三)有利于生产经营和社会效益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坚持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发挥财产最大经济效益的原则。

(四)公平原则。坚持公平原则就是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严肃执法,实事求是,既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而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肃。

(五)竞价原则。竞价原则,在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有争执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对财产价值轮番报价,以当事人所报最高价确定为财产最终价格,同时该财产也归报价最高的当事人所有,并按其报最高价格给予对方当事人相应报偿。它缓解了当事人之间财产纠纷的争执,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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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6年)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辽政法发〔2006〕13号)要求,以及为保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新的或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一致性,市政府决定,修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3件,停止执行 3件。
  附件: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范性文件(3件)
     2、葫芦岛市人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件)




附件1: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范性文件(3件)

  一、《关于发布〈锦西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办法〉的通知》(锦政发〔1990〕38号)
删去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连山区、葫芦岛区为四角;
  (二)其它县(市)区、建制镇、工矿区为二角。”。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二、《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9〕6号)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并取得档案行政管理岗位资格证书”修改为: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其资质由各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取得资质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自供或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修改为: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自供或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附件2: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件)
序号文件名称发文字号停止执行理由
1《关于统一收缴、管理和使用集体企业管理费的通知》锦政发〔1990〕13号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2《关于发布<锦西市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锦政发〔1990〕41号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3《关于征收人民教育基金的通知》锦政发〔1990〕83号主要内容与《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不一致。


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
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人事关系在省的中直单位和省属单位之间的流动)的人才流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除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正常调动以外,通过双向选择,各类人才的工作单位或者地区发生变动。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事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服务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

  第五条 鼓励人才向郊区、外县、农村、企业和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流动。
  第六条 下列人才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负责人;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中、小学教师;
  (四)经国家、省、市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专门人才;
  (五)正在接受行政、司法审查的人员;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交流动申请书,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接到流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流动。同意流动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对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借故刁难、打击。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从国内外引进各类人才。
  引进的人才享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和引进单位的优惠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引进外地人才,应当到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引荐外地人才和国外留学生有功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予以奖励。

  第三章 人才市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应当按照公平、平等、竞争、择优、守约的原则参加市场交流活动,享有双向自主互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以开办人才市场。
  人才市场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或者受单位委托招聘人才;  
  (三)举办人才交流集市;
  (四)为非在职“五大”(业大、函大、电大、职大和自学成才)毕业生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的就业服务;
  (五)组织与择业有关的人才培训和提供场地、考试、测评等项服务;
  (六)组织国内外人才的输出和引进; 
  (七)为各类人才从事业余兼职提供服务;
  (八)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九)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
  (二)具有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信息及相关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举办与择业相关的人才培训和测评服务。
  第十四条 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经市、县(市)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发招聘人才广告、启事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者副本;
  (二)单位和经办人证明;
  (三)招聘人才的专业、数量、条件、要求及待遇的说明;
  (四)拟刊(播)发的广告文稿。
  外地在本市招聘人才,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应当经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中介,按照规定收费。
  严禁中介组织、用人单位以招聘为名谋取钱财以及招聘活动中各种欺骗歧视行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经人事部门鉴证。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管理:
  (一)辞职或者被辞退人员;
  (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驻哈代表机构的中方人员;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新聘用的中方人员;  
  (四)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民办学校和私营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非在职“五大”毕业生和国家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七)外省、市驻哈机构在哈所聘用的人员。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管理档案和接转人事关系;
  (二)办理普调工资手续,记载档案工资;
  (三)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或者评审手续;
  (四)计算工龄;
  (五)办理待业、养老保险手续;
  (六)办理出国、出境政审手续;
  (七)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八)办理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
  (九)办理其他人事业务。
  非公有制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同意流动的人员,在离开原工作单位三十日内,原工作单位应当向人才交流机构移交档案,不移交的,人才交流机构有权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人才交流机构交纳档案管理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才流动的争议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由国家出资培训的人才,除师范院校毕业生外,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由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在市内流动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二十收取补偿费;流动到外地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十收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因住房与原工作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流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未签订协议的,流动人员在五年内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签订协议,其中到农村和乡镇、区街、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在用人单位未解决住房前,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回住房。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 、区 、县(市)人事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工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退还超收的款项,并按照超收款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并按日缴纳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停止提供人才流动服务。
  第三十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人才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可予以行政处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自动离职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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