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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李文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47:09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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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李文辉


  近几年来,作者处理几起轻伤害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有些问题需要解决,下面结合处理过的两个案例来共同探讨一下处理轻伤害案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案例1 2007年3月28日,程某某(69岁)与刘某某(61岁)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两人系妯娌关系,两人厮打过程中造成程某某胸11椎体上缘轻度压缩骨折。程某某报案后,有当地派出所立案调查,派出所委托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所不能做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受害人程某某到处上访,要求重新鉴定,直到2007年11月14日濮阳市公安局再次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构成轻伤。随即刘某某被拘留羁押。案件到法院后,刘某某申请法院重新鉴定,2008年10月9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程某某不构成轻伤的结论。

问题:轻伤鉴定的标准与轻伤案的犯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1990]6号] 已经“试行”近二十年,原有的鉴定标准已经不能适应现有的司法体制。就拿上面提到的案例来看,虽然有胸椎骨折的现象,但是如果简单的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程某某的伤情就构成了轻伤。然而,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经过综合分析认为,程某某的急性期骨折应是在胸椎陈旧性病变的基础上发生的,不能完全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虽然排除程某某的轻伤,然而刘某某在看守所里已经羁押七个月之久。

  目前,《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存在着严重不足,影响轻伤案件的处理,有些处理不当激化了社会矛盾。有些条款标准过低,无损害或者损害很少,可以忽略不计,打击面太大;有些条款标准模糊,不易操作;

(一)对鉴定标准的建议

1.适度提高伤情鉴定的评定标准。许多伤害案件中,伤害结果仅为眶部单纯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外伤性鼓膜穿孔、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两枚以上等情形屡见不鲜。上述伤情按现在的医术治疗水平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肉体损害程度已大大减轻,它的社会危害性亦大大减弱,并且很容易造假,很多地方的鉴定人员因此而犯罪。

2.模糊性概念应确定化。《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规定:“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的情形属轻伤,而医院临床中头部外伤后“脑震荡”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应属于这一条的范围之内。问题的难度出现在如何判断有无脑震荡中的“确证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上。这一条标准是纯粹的主观症状,没有客观的体征或医学辅助检查来支撑,只能依据伤者的叙述来判断。许多伤员及陪护者故意隐瞒真情或夸大伤情,其目的在于求得较长时间的治疗和较多医药费的赔偿,或是故意追究、加重对方的刑事责任或抵消自身对对方伤害的责任。此时,法医根本就无法确证或者否定这段病史,处理的结果无非有两种:要么是只凭伤者的叙述进行认定,要么就是不认定,而多数结果往往是对真正的伤者也不敢认定。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视力、听力损害程度的核查鉴定等等。

(二)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不简单地把轻伤等同于构成轻伤罪。伤害等级虽然是确定能否构成轻伤罪的前提条件。但轻伤等级不是决定构成轻伤罪的唯一条件。也就是说,达不到轻伤标准,一定不能构成轻伤罪;而达到轻伤标准,并不一定构成轻伤罪。是否构成轻伤罪,还应把伤势程度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分析判断。轻伤从法医学的角度可分为重度轻伤、中度轻伤和轻度轻伤。一般来说,在轻伤中,伤势较重(重度轻伤),或伤势虽然不重(轻度伤害或中度伤害),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作轻伤犯罪处理。而有些伤害虽达到轻伤标准,但从全案衡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然应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作无罪处理。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特别是轻度伤害和中度轻伤),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1)间接致人伤害的。即伤害并不是加害人直接以暴力手段所致,而是介于其他间接因素造成的。如两人扭打摔倒地上撞伤等。本案中的程某某就是摔伤的,不宜认定为犯罪。(2)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如受害人无故挑起事端,漫骂侮辱他人,或者首先动手殴打他人等,引起他人气愤而致伤受害人的。(3)防卫性质的轻伤。相互打架斗殴,一方在斗殴过程中,有明显的忍让或节制,或要求和解,而另一方却仍继续纠缠行凶,激发对方进行还击,因而致伤他人的。(4)亲属间对违法犯罪者教育失当而致伤的。如对确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肖之子”,有的甚至是“害群之马”,其父母或兄长采用棍棒等不正当方法教育,有时气愤之下,一时失手,将违法犯罪者打成轻伤的。(5)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如因婚姻家庭纠纷、相邻权纠纷等引起打架致轻伤的。 对于轻伤罪与非罪的认定,不能搞“唯伤级论”。要把伤害等级和伤害情节结合分析,综合判断。只有既属于轻伤,又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按照轻伤犯罪处理。本人曾受理过一位教师因一名学生多次严重违反学校纪律,在老师批评教育时顶撞老师,该老师出手打了学生一记耳光,结果学生耳膜穿孔,学生家长要求老师赔偿60000元,否则就追究老师的刑事责任。教师委曲求全,赔了60000元。该教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其没有伤害的故意。

案例2 冷甲与冷乙产生矛盾,2008年12月18日16时两人在生产路上相遇,发生厮打,后冷乙左胸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当时两人打架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冷甲不承认将冷乙打伤。冷乙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仅有受害人冷乙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冷甲将冷乙打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建议冷乙提起刑事自诉,材料送到法院后,法院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就应当有公安负责将案件按照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进行公诉。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能提起公诉。至今案件没有结果。

问题:轻伤案件的公诉与自诉

轻伤害案件即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这是目前法律上都认可的事实,并且大多数都是公诉,很少有自诉的。这样的结果就是报案就立案,侦查就拘留、批捕,公诉到法院调解处以缓刑或则拘役,最终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一旦让受害人自诉,法院就会扯皮推诿,导致当事人无法自诉,随后就会形成一个上访案件。

建议轻伤案件的刑事诉讼自诉为主、公诉为辅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第170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六部委《规定》)第4条之规定,轻伤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只有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轻伤案件,才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88条之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因此,轻伤案件中受害人完全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

  但要注意和完善以下问题:

一、调解为主,诉讼为辅,创建和谐社会

  调解等非刑化方式解决轻伤害案件的,在于轻伤害案件本身的特性及刑法的谦抑性特点。所谓刑法谦抑主义有三方面的含义[1]: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进行保护;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法不能介入国民生活的各个角落;三是刑法的宽容性,即即使出现了犯罪行为,但如果从维护社会的角度看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就不能处罚。轻伤害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有的是邻居,有的是同事,有的是亲友,往往没有深仇大恨,有着良好的调解基础,如果处理不当就会积怨太深,隐藏更大的社会矛盾。办案人员在做调解工作时要有耐心和公心才能做好调解工作,不能为工作而工作。

  要建立和完善调解机制,赋予公安机关、审查起诉调解结案的权利。将调解程序作为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轻伤害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前,公安机关调解成功的不予立案或者撤案;对捕前已和解或已调解成功的,不予受理;审查逮捕阶段调解成功或当事人和解的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调解成功或当事人和解的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阶段双方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公安、检察机关应根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的过错、侵害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的一般应及时交付现金,以免调解协议无法执行。

二、调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诉权由被害人选择。尽管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取证有困难,很难达到“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这一证明标准。笔者建议,对有被害人控告的伤害案件,无论大小,公安机关都应受理并展开调查,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如被害人伤情鉴定属轻伤,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害人有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利,并说明程序后果,由被害人自行选择,促使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尽可能多地启动刑事自诉程序。

三、法院应当放宽轻伤害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对于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时的如何审查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刑诉法规定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要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实质性的审查就意味着法院要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作出判断,而要作出这样的判断必须要经过开庭审理的程序,否则所作出的判断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显然不可能在立案时就进行开庭,因此,在受理案件时法院所进行的审查只能是程序性的审查,与一般的案件是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的。鉴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特殊性,在进行审查时主要应审查以下方面:一是要符合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受理此类案件作出的明确规定,如被告人是否明确,诉讼主体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属于法院管辖等;二是对自诉人提供证据的审查,只要自诉人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实对其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了自诉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受到刑罚处罚,只有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后才能作出最终的认定。

四、严格限定轻伤害案件调解结案的适用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得进行调解:1、累犯、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2、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引起的;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4、雇凶伤人的;5、法医鉴定结果可能构成重伤的;6、致多人轻伤的;7、犯罪嫌疑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的;8、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逃匿的;9、行为人多次伤害同一被害人,致同一被害人多次获多处轻伤;10、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同意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均应当依法按照公诉程序办理,按照罚当其罪原则判处。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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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简称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和健康的特殊商品。大力加强药品行业管理,坚决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合理控制社会医药费用水平,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几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中央的要求,在纠正医药购销中
不正之风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目前仍存在不少问题,有些还相当严重,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此,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决定把继续狠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作为全国纠风专项治理的一个重点,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认真贯
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确保这项工作抓出明显成效,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要求和主要措施
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的目标要求是,坚决贯彻落实中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6〕14号)的规定,从严刹风整纪,实行标本兼治。通过进一步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严格规范医药价格行为、加强卫生医疗单位对药品的管理等措施,有效遏制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蔓延的势头,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价格、购销秩序,切实减轻社会医药费用的不合理
负担,为深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为此,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取缔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坚决依法取缔除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其他药品集贸市场(包括以药品展销中心、药品信息中心、保健品批发市场、中药材市场等名义变相开办的药品集贸市场);坚决关闭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而擅自兴办的中药材专业
市场;严禁中药材专业市场出售中药饮片、中西成药和国家限制销售的中药材。
(二)清理整顿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坚决依法取缔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坚决纠正出租或转让证照、超证照范围生产、经营等违法行为;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重新换发证照,切实解决药品经营企业过多过滥问题;个体经营者经批准可以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但不得
从事药品的生产和批发业务(不含经批准在中药材专业市场从事中药材批发业务)。清理整顿期间,一律不得批办新的药品批发企业。对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同样要按规定进行认真整顿。
(三)规范医药价格行为。坚决查处医药购销中给予和收受回扣、开具虚假发票,以及采取给予和收受促销费、宣传费、科研劳务费、临床劳务费等手段进行药品购销的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切实解决药品价格“虚高”的问题。凡列入政府定价的药品,药品的零售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
规定的价格执行;其他药品按照购进价格和政府规定的差率,由经营者和医疗机构自主定价,在购销过程中必须按实际价格开具发票;各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药品。
(四)加强卫生医疗单位对药品的管理。严禁医疗机构从非法经营者手中采购药品;严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坚持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切实纠正临床科室及医务人员私自购销药品或以开单费、处方费、统方费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坚决实行医药“分工核算、分别管理”的制
度。
(五)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在刹风整纪、从严治标的同时,大力加强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认真研究解决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所涉及到的深层次问题。要改变长期以来处方药只能在医院药房购买的做法,
允许患者凭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所需药品。要加快医药行业结构调整步伐,解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大加工能力问题,提高医药行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努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管理科学”的医药流通体制。
二、实施的方法与步骤
(二)广泛深入地搞好宣传发动。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尽快把这项工作有声势、有力度地开展起来。要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的重要意义和目标要求,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各级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统
一思想认识,增强全局观念和法制观念,积极支持、配合和参与治理工作。各级物价、经贸、卫生、工商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充分发挥社会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二)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和自查自纠。各地区要采取有力措施,限期取缔本地区现有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关闭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对经批准开办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认真进行整顿和规范。同时,要对本地区药品生产经营中有关证照、产品、价格、管理方面的
问题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整顿。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要对照国家有关规定,对1998年以来的药品购销行为进行自查自纠,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些单位自查自纠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问题较多、进展迟缓的地方和单位要进行重点督促,限期整改。
(三)组织好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治理的目标要求和工作重点,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抓住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措施,特别是要组织力量对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取缔工作的落实情况和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整顿情况进行逐个检查,
一抓到底。国务院纠风办拟在适当时候与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区开展清理整顿和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重点抽查,检查情况以及对典型案件的查处情况予以通报。
各地区清理整顿、自查自纠和进行检查的工作应于1999年底以前基本完成,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国务院纠风办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向国务院提交专题报告。
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切实加强领导。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是一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的工作,一定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国务院的部署,由国务院纠风办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和单位建立部际
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同时,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治理整顿药品生产和经营的秩序;国家计委负责规范药品价格行为;卫生部负责加强对医疗单位药品和医疗服务行为的管理;国务院纠风办负责搞好必
要的组织协调。地方各级政府都要将这项工作纳入政府的目标管理,明确一位领导主管,建立相应的组织形式,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各级领导干部要以对国家、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站在全局的立场上,自觉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
义,保证国家法律和政令的畅通。
(二)正确掌握政策界限,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在清理整顿中,对于主动查找并纠正问题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从轻或免于处分;对于通过上级检查或群众举报、投诉揭露出来的问题要从严查处;对于顶风违纪的单位和个人,特别是继续制售假劣药品和收受回扣的,要从严惩处,
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治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特别是那些可能影响工作进程和社会安定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
(三)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跟踪了解、掌握治理工作动态,及时研究解决带有倾向性的问题,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和有效做法,尤其要重视和总结推广从改革入手、从源头上治理和防范不正之风的新鲜经验,加强具体指导,推动治理工作健康有序、
扎实有效地开展。



1999年8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颜美本等与黄荣俊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颜美本等与黄荣俊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1988年2月13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9月3日(86)粤法民申字第56号“关于颜美本等与黄荣俊房屋典赎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所述:1951年,海丰县陶南乡颜庆引将其在本县汕尾镇掇乌街105号楼房一座,出典给该镇居民黄荣俊,典期四年。次年,陶南乡土改,颜庆引被定为地主,并于劳改中死亡。1955年2月典期届满。1980年,颜庆引的继承人颜美本等向承典人要求回赎,遭拒绝而于次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这种房屋典当关系,是否准许回赎的问题,我们研究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1952年7月31日(52)财农字第103号联合通令的精神,本案出典方在典期届满后二十多年才提出回赎,不应准许。出典房屋之产权应归承典人所有。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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