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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证据固定操作实践/商家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9:05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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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证据固定操作实践

商家泉


  商标侵权诉讼是指商标权利人对侵犯自己商标的行为人所提起的一种民事诉讼,其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是制止侵犯自己知识产品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权利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正遭受侵犯。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一、 商标诉讼的取证范围

  无论是选择何种途径来追究商标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当事人都需要向有关主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包括证明商标权利有效的证据(权属证据)以及表明商标权被侵害的证据(侵权证据)和有关损害赔偿的证据。

1. 权属证据
  该类证据要证明:(1)该当事人是该权利的拥有者或其利害关系人,因此他是合法的原告或投诉人;(2)该商标权在中国合法存在、有效并且因此可被依法行使。
就商标权而言,提交该类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商标权的归属,是否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主要包括:A、商标注册证(如指定颜色的须提交商标注册证的原件)及续展手续。如果是国际商标注册,则需由国家商标局发布该国际注册在中国有效的证明。B、驰名商标认证书或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判决书。
2. 侵权证据
  该类证据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或正在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例如,被告的促销宣传材料、被告的产品样品或照片、被告的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工商或公安部门立案材料、处罚材料等等。
提交被告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证据的目的在于确认被告以何种形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等。
  主要包括: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及销售发票、买卖合同、视听资料等。在原告不能获得被控侵权产品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合同也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3、损害赔偿证据
  在商标侵权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当提交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有三种,(1)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2)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含调查费和律师费),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3)或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有关侵权人情况的证据。
  该类证据主要证明侵权人确切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注册资金、人员数、经营范围等情况。权利人根据侵权人的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策略和方案,确定诉讼或行政打假的方案和确定管辖的机关。

三、商标侵权诉讼的取证方法
1、委托律师调查取证
  由于商标权案件专业性较强,由权利人自行取证,对取证的方向和范围把握的十分准确会有一定的难度。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不仅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熟练的诉讼技巧。一般说来,律师(两名)调查取证要比当事人调查取证更为方便、有效,收集证据的范围也更加广泛、精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2、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机关的法定业务之一便是“保全证据”。 公证证据具有推定为真的效果,一般为法院直接采信,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保全,其效果与法院依职权所进行的保全,是基本相等的。在诉前,当事人能够充分运用公证机关收集、保全证据,是一个做好诉前准备的有效措施。

3、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商标权侵权案件中,可以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保全措施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法定时间段里提起诉讼。如果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此种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或者将有关证据予以销毁或发还,申请人要就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取证据,或对足以影响案件的关键证据调查手段穷竭后,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通常分为三类:1、保全被控侵权产品;2、调查被控侵权单位的财务账册,以便确定赔偿额;3、调取被控侵权人存在侵权的证据。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申请调查的证据范围,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二是此项申请必须注意举证时限。
  法院通常采取的措施是对易拍照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拍照的方式,或采用记录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易于调取的书籍、商标实物等采用扣押、提取等手法,而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财务账册往往因侵权人的阻挠或隐藏而极难得到。
5、向行政机关举报取证
  向侵权所在地工商、公安部门举报后,上述部门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上述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涉嫌侵权的产品清点数量、规格后查封并从中抽取样品。 
 
四、 商标权诉讼取证应注意的问题
1.收集证据内容及手段应合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合法。实践中,证据不合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②取证程序不合法。如以暴力、威胁、欺骗、引诱、收买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③内容不合法。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虚假的、无证明力的事实材料,因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
2.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一致性。
  各个证据之间要有某种客观的联系,相互印证,而不是相互孤立的。其次,当事人应收集与证明对象相一致的证据。实践表明,证据证明对象过于分散往往容易削弱证据的证明力,至于相互矛盾的证据更是不为法庭所认定。所以,在收集证据后要仔细研究它们的内在关系,剔除无关紧要的证据,确保证据有的放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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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5.06.02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领导协调机构,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

   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民政、司法行政、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和各级综治办、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有关活动;

   (三)组织对未成年人犯罪及预防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

   (四)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及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未成年人进行遵纪守法、文明礼貌、诚实守信、自理自护等方面的教育;

   (二)未成年人出现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时,应当主动寻求学校和有关方面的帮助,努力消除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

   (三)主动与学校联系,配合学校的教育活动,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培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六条 学校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法制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制意识;

   (二)配备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校外法制辅导员;

   (三)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课外活动,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全人格和良好品行;

   (四)建立完善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加强家庭教育指导;

   (五)定期检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的成效;

   (六)其他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对在校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不得开除或者令其退学、转学。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要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和放任不管。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园网络中心,学校应当逐步建立校园网络,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上网。

   第九条 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进行生理和心理科学的教育。

   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配备心理辅导教师,为在校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吸纳已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已完成义务教育且未继续学业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和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配合家庭、学校和公安机关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协助缺乏管教能力的家庭管教其未成年子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志愿者,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每个县(市、区)至少应当有一所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创作、制作和出版。

   广播、电视、电影、戏剧、广告和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渲染犯罪细节和手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十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围环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学校教学创造良好的周边环境。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是否成年难以判明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诱未成年人赌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和为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人有权劝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和车站、机场、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应当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和落实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加强对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的救助。

   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牟利。

   第二十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互相配合,采取规劝、引导、心理矫治等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帮教矫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读学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心理特点,坚持矫治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矫治工作。

   工读学校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读学校建设,改善工读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矫治。

   第二十三条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经过违法行为矫治的未成年人,无家可归的,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工读学校毕业、经过违法行为矫治以及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教育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发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警示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牟利的,由公安机关对教唆、胁迫、引诱、指使的成年人进行训诫,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送救助机构。

   第三十条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和对个人罚款金额超过二千元、对单位罚款金额超过二万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民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利用废旧轮胎炼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735号




关于利用废旧轮胎炼油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利用废旧轮胎炼油有关问题的请示》(豫环〔2005〕3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法〔1996〕734号)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土法炼油企业:(1)自《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发展小炼油厂和取缔小土炼油炉的通令》(国发〔1981〕177号)颁布以来,未经国务院批准,盲目建设的小炼油厂和土法炼油设施;(2)未经国家正式批准,不具备炼油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的非法炼油装置;(3)无合法资源配置,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原油资源,造成石油资源浪费,产品质量低劣且污染环境,扰乱油品市场的炼油企业;(4)生产过程不是在密闭系统的炼油装置中或属于釜式蒸馏的炼油企业;(5)无任何环境保护设施和污染治理手段的炼油企业;(6)不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炼油企业。据此,废旧轮胎炼油,如果符合上述情况之一,即属于土法炼油,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应责令关闭或停产。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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